最新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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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8 | 文章来源: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精)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八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17条机舱开口(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
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 ,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 。
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
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
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
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
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 ,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
第19条通风筒(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
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 ,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014年1月1日生效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线 议定 书修正案 , 其文 本载: 本决 议附件 ; 2 按1 9 8 8 年载重 线议 定 第v I 条2 ( f ] ( i i ) ( b b ) 规定 , 决 定上述修
1 9 8 8 年载 重线议 定书缔 约国政 5 . 进 一 步要求秘 书 长将 本决 议及 其 附 件 的 副本分 发给 非
丁2 ( 1 1 3 } # 7  ̄1 N 应 视为已被接逻 , 除 非在 此日 期之 前, 有三分之 1 9 8 8 年载 重线议 定书 缔约国 的本 组织成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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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修正 的 1 9 6 6年 国际 载 重 线 公 约 1 9 8 8年 议 定 书修正 案
附则 B 经1 9 8 8年 议 定书 修 订 的公约 附则 附则 J j 地带、 区域 和 季 节 期
海 上安 全 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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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1 9 8 8 年载 重线 议定书缔约圈政府成 拥有商船合计 吨 数
忆 及 际海 事组 织公约 2 8 ( b ) 条关于本 委员会 的职能 ,
进 一步忆 及 1 9 6 6 个 围际载 重线 公约 1 9 8 8 年议 定 书 ( 以 卜 称 “ 1 9 8 8 d ] - . 载 重线 定 ”) 第v I 条关于 修正程 序 的规 定 ,
岩 岬, 再 沿恒 向线 全 南纬 4 7 。 , 东经 1 7 ( ) 。 一点 , 再 沿恒 向线 牟 南
从美 洲 东 海 岸 特 里斯 彭塔 斯 角沿 恒 向线 至 南 纬 3 4 。, 西 纬 3 3 o , 丙经 1 7 0 一 点, 然后 再沿南纬 3 3 。 线 至美洲 两海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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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三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6条免除(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
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不可抗力(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等效(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解析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onvention),又称载重线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30年通过的一项海事公约,旨在确保船舶在不同水深和不同季节的海洋条件下,具备足够的浮力和稳定性,以保证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载重线公约的目的是确保船舶在各种操作条件下都能保持在安全的载重线以上,即船舶的安全储备力量,以防止船舶过度装载或失去稳定性而发生灾难。
根据公约的要求,船舶的载重线必须按照船舶的尺寸、结构和建造材料等因素来确定,并且必须符合安全的浮力和稳定性标准。
船舶的载重线标志位于船舶的船体侧面,标有一系列代表特定载重条件的平行线。
公约规定了三种载重线:夏季线、冬季线和满载线。
其中,夏季线是最低载重线,适用于在夏季和热带地区航行的船舶。
冬季线则适用于在冬季和相对寒冷的地区航行的船舶。
至于满载线,它是在特定情况下使用的,表示船舶正在以最大载重状态航行。
公约还规定了一系列与船舶载重线有关的技术要求,包括船舶的稳定性计算、载重线、舱口孔和其他开口的位置和尺寸限制,以及必要的测量和记录要求。
此外,公约还涉及了船体结构的强度和稳定性评估、测量手段和技术标准、安全设备和装置的要求等方面。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也规定了各国船舶的国家协定载重线,即根据各国自身的国情和立法需求,可以有所调整。
但是,在没有国家协定载重线的情况下,船舶则需要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载重线的设定和符号标记。
这项公约自1930年生效以来,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以适应不断变化的航运业务需求和技术进展。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保障船舶和船员的安全,也对于全球海事行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总之,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是为了确保船舶在不同季节和海洋条件下具备足够的浮力和稳定性,以保证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公约。
通过规定船舶的载重线、技术要求和测量标准等,公约为全球航运业提供了统一的规范和指导,为航海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
载重线公约(目录超链接+书签),非常便于阅读

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 干舷的吃水, 且该船实际干舷甲板以下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处有一假想的 干舷甲板, 则按照第 12, 15 至 20, 23, 24 和 25 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 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7)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各条规则适用于 2005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8)对在 2005 年 1 月 1 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 机关应确保根据经 198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适用的,由 1988 年国际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会议通过的要求得到满足。 (9)符合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 MSC.97(73)决议通过的《2000 年国际高 速船安全规则》 (2000 年 HSC 规则)要求并按该规则检验和发证的高速船应被 视为已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要求。按 2000 年 HSC 规则签发的证书和许可证应被 视为与按本附则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等认可。 第 2-1 条 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本公约第 13 条和规则第 1(2)条中所述组织,包括船级社,应符合本组织 以 A.739(18)决议通过并可由本组织修正的指南和本组织以 A.789(18)决议通过并 可由本组织修正的说明, 但这种修正应按照现行议定书第 VI 条的规定予以通过、 生效和有效。 第 3 条 附则中所用术语的定义 ⑴ 长度 (a) (b) (c)
1 附件 B 的附则 I 现有条文由以下内容取代: “附则 I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 1 章 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 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 1 条 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 (1)主管机关应查明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时,船舶的总结构强度是足 够的。 (2)按照第 2-1 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包括船级社)的相应要 求或主管机关的适用国家标准设计、建造和维护的船舶,其强度可视为达到可接 受的水平。 上述规定适用于本附则涉及的所有对强度和结构标准未明确规定的结 构、设备和配件。 (3)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 2 条 适用范围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9条标志的鉴定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10条供给船长的资料(1)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或级别的船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应:(a)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b)提供船长使用的批准格式的可靠资料。
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预期的正常营运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c)随船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d)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能自这些基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第11条上层建筑端壁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门(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
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第13条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本规则规定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3)海事组织内审议后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事组织内予以审议。
如经出席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事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果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事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经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2)或(4)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召开的会议,经出席会议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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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8 | 文章来源: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条生效(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a)不少于1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4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b)《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1992年2月1日前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
(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或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的修正案按第6条认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或公约。
第6条修正(1)本议定书且仅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对公约进行修正。
(2)海事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a)本议定书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事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修正案在海事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事组织所有成员和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b)上述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c)本议定书缔约国不论是否是海事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d)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c)项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出席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e)按照本款(d)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
(f)(i)对本议定书的条款或附则Ⅰ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条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ii)对本议定书附则Ⅱ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aa)从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bb)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期限届满时,但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合计不少于所有缔约国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g)(i)适用本款(f)(i)的修正案,对那些已接受该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起6个月以后生效,应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ii)适用本款(f)(ii)的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但按照本款(f)(ii)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消这个反对者除外。
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除实行该修正案。
(3)由会议进行修正:(a)应本议定书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海事组织应召开缔约国的会议,审议对本议定书和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供其接受。
(c)除会议另有决定外,根据本条(2)(f)和(g)所规定的程序,修正案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
这些条款中提及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认为就是指该会议。
(4)(a)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b)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2)(g)(ii)的规定,已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免除实行该修正案者。
(5)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按照本条(2)(g)(ii)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海事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7)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第7条退出(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退出文件后有效。
(3)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
在按公约第30条(3)规定退出公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
第8条保存(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应:(a)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i)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b)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9条文字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8年11月11日订于伦敦。
下列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各缔约国政府,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一般规定(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