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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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证书,方被允许从事国际航行。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三.公约的内容
公约正文和三个附则。
1.正文共34条
主要有定义、使用范围、检验与证 书、证书颁发机关和有效期限、持有证
书的船舶应受到的监督等。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2.附则I:载重线核定规则
按航区、季节和船舶类型规定了勘划载重线的
技术规则,并根据船舶强度、结构、密性和稳性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则该监督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 符合。
行使上述监督权必须 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 旅客和船员安全,否则
不得开航。
等规定了相应的标准。
附则II: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规定了各种载重线的适用行区和季节。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附则III:证书
规定了国际载重线证书和国际载重线免除证 书的格式。
四.定义 主管机关、国际航行、 新船、现有船舶、长度等。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五.使用范围 从事国际航行的3种船舶:
1.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二.公约的目的与意义
200多年来世界海运和造船生产实
践的总结,也是国际社会为
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而 制定的关于国际航行船舶
载重限额的统一原则和规则。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公约规定,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只有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进行检验和
勘划标志,保证具有公约规定的最小干
舷,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合乎 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备有国际载重线免
七.证书
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或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各缔约国政府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2条一般规定(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应适用于:(a)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b)在本公约根据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c)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附则I的规定专门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

2014年1月1日生效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2014年1月1日生效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线 议定 书修正案 , 其文 本载: 本决 议附件 ; 2 按1 9 8 8 年载重 线议 定 第v I 条2 ( f ] ( i i ) ( b b ) 规定 , 决 定上述修
1 9 8 8 年载 重线议 定书缔 约国政 5 . 进 一 步要求秘 书 长将 本决 议及 其 附 件 的 副本分 发给 非
丁2 ( 1 1 3 } # 7  ̄1 N 应 视为已被接逻 , 除 非在 此日 期之 前, 有三分之 1 9 8 8 年载 重线议 定书 缔约国 的本 组织成 员。

年 l
经 修正 的 1 9 6 6年 国际 载 重 线 公 约 1 9 8 8年 议 定 书修正 案
附则 B 经1 9 8 8年 议 定书 修 订 的公约 附则 附则 J j 地带、 区域 和 季 节 期
海 上安 全 委员会,

以上的1 9 8 8 年载 重线 议定书缔约圈政府成 拥有商船合计 吨 数
忆 及 际海 事组 织公约 2 8 ( b ) 条关于本 委员会 的职能 ,
进 一步忆 及 1 9 6 6 个 围际载 重线 公约 1 9 8 8 年议 定 书 ( 以 卜 称 “ 1 9 8 8 d ] - . 载 重线 定 ”) 第v I 条关于 修正程 序 的规 定 ,
岩 岬, 再 沿恒 向线 全 南纬 4 7 。 , 东经 1 7 ( ) 。 一点 , 再 沿恒 向线 牟 南
从美 洲 东 海 岸 特 里斯 彭塔 斯 角沿 恒 向线 至 南 纬 3 4 。, 西 纬 3 3 o , 丙经 1 7 0 一 点, 然后 再沿南纬 3 3 。 线 至美洲 两海岸 。
不少于 界商船总吨数5 ( ) % 的缔约 围政时通报 杖反对 修正窄 ;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3.2.1 公约的一般义务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3.2.2 定义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 “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 “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3.2.3 一般规定第3条一般规定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 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3.2.4 适用范围第4条适用范围1. 本公约应适用于:(1) 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2) 在根据本公约第32 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载重线
经修正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1988 年议定书》
2005 年综合文本
补编 年 12 月
经修正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之 1988 年议定书》的下 列修正案,由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这些对附则乙的修正案:经 《1988 年议定书》修订的公约附则的修正案,述及 2005 年综合文 本的第 3 部分。
决议 MSC.329(90)
MSC.345(91)
修正
适用起始日期
附则 II:地带、区 域和季节期
规则第 47 条–南 半球冬季季节区
2014 年 1 月 1 日
附则 I:载重线核 定规则
规则第 27 条–船 舶类型
2014 年 7 月 1 日
页码 2
2
CPI 集团(英国)有限公司印刷克罗伊登 CR0 4YY 版权© 国际海事组织 2015(销售编号 IB701C)
1
经修正的《经 198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 约》的下列修正案,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由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九 十届会议以第 MSC.329(90)号决议通过并于 201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附则 II 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第 47 条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
第 47 条的现有文本由以下所列替代: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的北界是: P88 从美洲东海岸塔里斯彭塔斯角(Cape Tres Puntas)沿恒向线至南 纬 34º、西经 50º一点,此后沿南纬 34º线至东经 16º,复沿恒 向线至南纬 36º、东经 20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34º、东 经 30º一点,复沿恒向线至南纬 35º30'、东经 118º一点,再 沿 恒 向 线 至 塔 斯 马 尼 亚 (Tasmania) 西 北 海 岸 上 的 格 里 姆 角 (Cape Grim);此后再沿塔斯马尼亚的北海岸和东海岸至布鲁 尼 岛 (Bruny Island) 的 最 南 点 , 复 沿 恒 向 线 至 斯 提 瓦 特 岛 (Stewart Island)上的黑岩岬(Black Rock Point),再沿恒向线至 南纬 47º、东经 170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33º、西经 170º 一点,然后再沿南纬 33º线至南纬 33º西经 79º一点,复沿恒 向线至南纬 41º西经 75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41º47'西经 73º53'的奇洛埃岛(Chiloe Island)上的蓬塔·科罗纳(Punta Corona) 灯塔,然后再沿奇洛埃岛北、东和南海岸至南纬 43º20'西经 74º20'一点,复沿西经 74º20'子午线至南纬 45º45'平行线,包 括西经 74º20'子午线至以东奇洛埃海峡的内区在内。 季节期: 冬季:自 4 月 16 日至 10 月 15 日 夏季:自 10 月 16 日至 4 月 15 日”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71年修正案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71年修正案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71年修正案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71.10.12•【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71年修正案(1971年10月12日国际C组织大会通过1980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接受书)第五条2(3)“北角”改为“旷地角(PunteRasa)圣·安东尼奥角《CaboSanAntonio》”。

第一条标题更改为“船舶强度”,“船体”更改为“船舶”。

第三条5(2)“甲板型线与船壳旁板型线”更改为“甲板与船侧型线”。

第五条删去末句中的“(如图2所示)”。

第十五条5在末句中“内插法”之前加“直线”一词。

第二十二条5在第一句中“所有阀门和船壳上的附件”更改为“所有船壳附件和阀门”。

第二十三条2“载重水线”更改为“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有时)”。

第二十四条2第一句中“所算得的面积”更改为“根据本条1所算的面积”在第二句中“内插法”之前加“直线”一词。

第二十四条3“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1款(5)项要求的围蔽室”更改为“设有围蔽室的船舶不符合第三十六条1(5)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11在末句中“风雨密”更改为“水密”。

第三十七条2在“A”型和“B”型船舶表的脚注中,“上层建筑”后面加“和围蔽室”。

第三十八条12在“Y”的定义中“舷弧末端”更改为“尾或首垂线”。

第四十条4在第一句中“第1款”更改为“第3款”。

第四十四条2在末句中“上层建筑”更改为“尾升高甲板以外的上层建筑”。

第四十五条5在该款最后增加“或在量自龙骨上边至夏季木材载重线的夏季木材吃水的基础上按第四十条8计算”。

第四十六条1(2)以下列代替最后一句:从这一地带内除去: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和以斯卡吉腊克的斯卡的纬度线为界的波罗的海、歇特兰群岛被视为位于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Ⅰ和Ⅱ的界限上。

季节期:冬季:自11月1日至3月31日夏季:自4月1日至10月31日第四十七条在第一句(即以“美洲西海岸”几个字为结尾的句子)的后面,加上:“凡巴雷所(Valparaiso)被视为位于夏季季节地带和冬季季节地带的界限线上”。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织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事•【公布日期】2003.06.05•【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正文《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2003年6月5日以MSC.143(77)号决议通过,2005年1月1日生效)1 附件B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1章总则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1)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由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上述条款适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标准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惟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而使应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

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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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1 附件B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1) 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 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由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上述条款使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标准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1)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 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而使应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 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

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 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干舷的吃水,且假想干舷甲板的位置在该船实际干舷甲板的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以下,则按照第12条、第14-1至第20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7)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附则的各条适用于在2005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8) 对于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由1988年国际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会议通过的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适用的要求得到满足。

(9) 符合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97(73)号决议通过的《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 HSC规则)并已按该规则检验和发证的高速船,应视为已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按2000 HSC规则签发的证书和许可应与按本附则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等认可。

第2-1条对被认可组织的授权本公约第13条和本附则第1(2)条中所述的组织,包括船级社,应遵守本组织以第A.739(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导则,以及本组织以第A.789(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细则。

该导则和细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但修正案必须按照本议定书第Vⅰ条的规定通过、生效和发生效力。

第3条附则中所用术语的定义(1) 长度(a) 长度(L)应取为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b) 对于无舵杆的船舶,长度(L)取为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

(c) 如果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轮廓为凹入状,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应分别取自(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轮廓最后一点至该水线的垂直投影线(见图3.1)。

(d) 对于设计成有倾斜龙骨的船舶,计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和最小型深Dmⅰn的85%处的设计水线平行,最小型深通过绘制一平行于船舶的龙骨线(包括呆木)并与干舷甲板的型舷弧线相切的直线来取得。

最小型深为在切点处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舷侧处横梁上边的竖直距离(见图3.2)。

图3.1图3.2(2) 垂线。

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L)的前后两端。

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相重合。

(3) 船中。

船中是长度(L)的中点。

(4) 宽度。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宽度(B)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是从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对于任何其他材料船壳的船舶是从船中处量至船体两舷的外表面。

(5) 型深(a) 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舷侧处横梁上边的竖直距离。

对木质和混合材料构造船舶,该竖直距离则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

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是凹形,或如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此距离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边相交点量起。

(b) 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至甲板和船侧形线延伸的交点,即将舷缘当作方角设计。

(c) 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延伸至超过决定型深的那一点,型深应量至从该甲板较低部分延伸且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基准线。

(6) 计算型深(D)(a) 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

(b) 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宽度(B)的4%或上部舷侧为特殊形状的船舶,计算型深(D)取自一船中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的梁拱,且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船中截面的上部截面面积。

(7) 方形系数(a) 方形系数(Cb)由下式确定:式中:Ñ 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附体,对于任何其他材料船壳的船舶为量至船体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自d1处的型吃水;d1最小型深的85%。

(b) 在计算多体船的方形系数时,应取用第(4)款定义的有效宽度(B),而不是用单体的宽度。

(8) 干舷核定的干舷是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相关载重线的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9) 干舷甲板(a) 干舷甲板通常是最上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开口设有永久性关闭装置,其下在船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水密关闭装置。

(b) 下层甲板作为干舷甲板由船东选择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将一下层甲板定为干舷甲板,条件是该甲板前、后方向至少在机器处所与首、尾尖舱舱壁之间以及横向是全通的永久性连续甲板。

(ⅰ) 如果该下层甲板为阶梯形,甲板最低线及其平行于甲板上部的延伸部分取为干舷甲板。

(ⅱ) 当一下层甲板被定为干舷甲板时,就干舷的核定条件和计算而言,该干舷甲板以上的船体部分作为上层建筑对待,即干舷从这个甲板算起。

(ⅲ) 当一下层甲板被定为干舷甲板时,在货舱范围内,这种干舷甲板的结构最低限度应在船侧设有骨架支持的边板,并在通至上甲板的每一水密舱壁处有适当的横向构件。

这些边板的宽度应顾及船舶的结构和操作,不小于能够便于安装的宽度。

边板的任何布置均应能使结构上的要求得到满足。

(c) 不连续的干舷甲板,阶梯形干舷甲板(ⅰ) 如果干舷甲板的凹槽延伸到船舶的两舷侧且长度超过一米,则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甲板上部的延伸部分取为干舷甲板(见图3.3)。

(ⅱ) 如果干舷甲板的凹槽未延伸到两舷侧,则甲板上部取为干舷甲板。

(ⅲ) 露天甲板以下的一层甲板定为干舷甲板,且其凹槽未从一舷侧延伸至另一舷侧,则只要露天甲板上的所有开口设有风雨密关闭装置,该凹槽可以不计。

(ⅳ) 应充分考虑露天凹槽的排水以及自由液面对稳性的影响。

(ⅴ) 第(ⅰ)至(ⅳ)的各项要求不拟用于挖泥船、开底泥驳或设有大开口舱的其他类似船舶,对这些船舶需单独考虑。

图3.3(10) 上层建筑(a) 上层建筑为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侧跨到另一舷侧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B)的4%。

(b) 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备下列设施的上层建筑:(ⅰ) 结构坚固的封闭舱壁;(ⅱ) 这些舱壁的出入开口(如有),设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ⅲ) 上层建筑侧壁或端部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

驾驶台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封闭时,有通道供船员随时自最上层全通露天甲板或更高甲板上的任何一处用其他方式到达这些上层建筑内的机器处所和其他工作处所。

(c) 上层建筑的高度是指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顶量至干舷甲板横梁顶的最小垂直高度。

(d) 上层建筑的长度(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L)以内部分的平均长度。

(e) 驾驶台。

驾驶台是不延伸到首垂线或尾垂线的上层建筑。

(f) 尾楼。

尾楼是自尾垂线向前延伸到首垂线后某一位置的上层建筑。

尾楼可以起始于尾垂线后的某一位置。

(g) 首楼。

首楼是自首垂线向后延伸到尾垂线前某一位置的上层建筑。

首楼可以起始于首垂线前的某一位置。

(h) 全上层建筑。

全上层建筑是至少自首垂线延伸到尾垂线的上层建筑。

(ⅰ) 后升高甲板。

后升高甲板是自尾垂线向前延伸的上层建筑,高度一般低于标准上层建筑,并有完整的前舱壁(非开启式舷窗设有有效风暴盖和螺栓连接的人孔盖)(见图3.4)。

如果前舱壁因设有门和通道开口而不是完整的,则该上层建筑应视为尾楼。

图3.4(11) 上层建筑甲板。

上层建筑甲板是构成上层建筑上部边界的甲板。

(12) 平甲板船。

平甲板船是指干舷甲板上没有上层建筑的船。

(13) 风雨密。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都不会透入船内。

(14) 水密。

水密系指在所须承受的最大水头压力下,能防止水从任何方向透过结构,并有适当的抗水裕量。

(15) 阱。

阱是甲板上可能积水的任何露天部位。

阱被视为在两侧或多侧被甲板结构围住的甲板部位。

第4条甲板线甲板线系长为300 mm、宽为25 mm的一条水平线。

甲板线应标志在船中处的每侧,其上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交点(如图4.1所示),如果在干舷经过相应校正的情况下,甲板线也可以参照船上另一确定点来划定。

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国际载重线证书》上写明。

图4.1甲板线第5条载重线标志载重线标志由外径为300 mm,宽为25 mm的圆圈与长为450 mm,宽为25 mm的水平线相交组成。

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圆圈的中心。

圆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圆圈中心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如图6.1所示)。

第6条载重线标志使用的各线段(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规则所核定载重线的各线段,为长230 mm和宽25 mm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标在距圆圈中心前方540 mm的一条宽25 mm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前方(如图6.1所示)。

图6.1载重线标志及此标志所用各线段(2) 所用载重线如下:(a) 夏季载重线由通过圆圈中心的线段的上边缘及标有S的线段表示。

(b) 冬季载重线由标有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 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由标有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 热带载重线由标有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 夏季淡水载重线由标有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夏季淡水载重线勘划在垂线的后方。

夏季淡水载重线和夏季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他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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