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等内容
浅谈载重线公约对船上门槛高度要求

浅谈载重线公约对船上门槛高度要求《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1966;LL1966)是社会为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载重限额的统一原则和规则。
该公约又译作《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只有已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进行检验和勘画标志,保证具有公约规定的最小干舷,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合乎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方被允许从事国际航行,对按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国际载重线证书。
在评判门槛高度之前,首先,我们需要认知两个概念“位置1”和“位置2”。
Position 1 - Upon exposed freeboard and raised quarter decks, and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1/4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Position 2 -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abaft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one standard height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two standard heights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位置2”—在位于首垂线起船长1/4以后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
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体系。
以下是我整理的与我国海事海商立法关系密切的几个公约,按对中国生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故放在后边,第二十五、二十六为未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借鉴引用: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海难救助:《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船舶污染:《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害油污事故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一、《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通过日期:1966年4月5日生效日期:1968年7月21日中国加入日期:1973年10月5日对中国生效日期:1974年1月5日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国际社会制定了通过限制吃水而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的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3.2.1 公约的一般义务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3.2.2 定义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 “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 “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3.2.3 一般规定第3条一般规定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 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3.2.4 适用范围第4条适用范围1. 本公约应适用于:(1) 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2) 在根据本公约第32 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则I

!"## 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 $ 所示)。 (%) 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 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图 $ 木材载重线标志及诸线段用此标志
第 ( 条 载重线标志所用的各线段 (!)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附则所勘划的载重线的各线段,长为 &#$%% 和宽为 &"%% 的水平 线段,这些线段与标在距圆圈中心前方 "’$%% 宽 &"%% 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前方(如图 & 所 示)。 (&) 所用载重线如下:
()) 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圆圈中心且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0) 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2) 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 3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附则 !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章 总 则
本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条 船体强度
应确认在核定干舷相应的吃水时,船体总结构强度是足够的。按照中国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 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强度。
(.) 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0)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他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 的允许差额。 (2) 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 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节的载重线时,则这 些载重线可为勘划。 (3) 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于或低于根据本篇所核 定的最小干舷的最低季节性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 (4) 对于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 % 所示)。 (5) 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与冬季载重线是相同的,则此载重线仅标 *。 (6) 其他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或勘划在本条(7)规定的垂线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9条标志的鉴定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10条供给船长的资料(1)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或级别的船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应:(a)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b)提供船长使用的批准格式的可靠资料。
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预期的正常营运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c)随船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d)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能自这些基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第11条上层建筑端壁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门(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
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第13条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本规则规定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国际载重线公约》word版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8 | 文章来源: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旨在确保船舶的安全和稳定性。
本文将对这一公约的背景、目的、内容以及对国际航运的影响进行探讨。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制定是为了解决当时船舶安全事故频发的问题。
在此之前,船舶的载重线是由各国自行制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很多船舶的安全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国际海事组织在1966年召开的第十届大会上通过了这一公约,旨在通过制定统一的船舶载重线标准,提高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根据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规定,船舶载重线是指船舶在水中的吃水线和载重线之间的一条线,用来标示船舶的安全航行限制。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如果超过载重线,将会导致船舶的不稳定,容易发生倾覆等事故。
因此,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运营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载重线标准。
根据公约的要求,船舶的载重线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尺寸、结构和使用条件等因素进行确定。
具体而言,载重线的高度应当满足船舶的稳定性和强度要求,使船舶在正常运行和遭遇一定程度的外界力量作用时保持稳定。
此外,载重线还应当标明船舶的最大载重量,以便船员和港口管理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实施对国际航运产生了积极影响。
首先,公约的实施提高了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降低了航行风险,减少了船舶事故的发生。
其次,公约的统一标准化了船舶载重线的制定,使各国船舶的安全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此外,公约还为船员和港口管理人员提供了有效的操作指南,提高了船舶的管理水平。
然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公约的实施需要各国船检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进行严格监督和执行,以确保船舶的载重线符合公约的要求。
其次,公约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以包括更多类型和尺寸的船舶。
此外,公约的内容也需要根据航运行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进行更新和完善。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制定是为了解决船舶安全问题,提高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3)海事组织内审议后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事组织内予以审议。
如经出席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事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果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事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经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2)或(4)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召开的会议,经出席会议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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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正文
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船舶载重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定的国际公约。
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了第一个关于船舶载重线的国际公约,称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公约根据船舶应具有储备浮力的原则规定船舶的最小干舷应保证足够的稳性和避免因超载引起对船壳的过分压力。
1966年3月3日至4月5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简称海协,现改称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国际船舶载重线大会,在修改《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中若干技术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了《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公约由正文和 3个附则组成。
正文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证书的机关。
附则一为“载重线核定规则”,按航区、季节和船舶类型,规定了勘划船舶载重线的技术规则,并依照船舶强度、结构、密性和稳性等规定了相应的标准。
附则二为“地带、区域和季节期”,规定了各种载重线的适用航区和季节。
附则三为“证书”,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和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格式。
公约自1968年 7月21日起生效。
截至1984年8月31日,已有102个缔约国。
中国于1973年10月5日接受公约,并宣布退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同时作出如下保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区域的划分,不受该公约附则二第49条和第50条有关规定的约束”。
海协分别于1971年、1975年和 1979年对公约作了3次修改。
1971年对附则若干条文作了文字调整,使其意义更加明确;1975年将公约规定的明示接受程序改为默认接受程序;1979年修改了澳大利亚西北沿海季节热带区域。
因接受修正案的国家数尚未达到缔约国数的三分之二,这些修正案均未生效。
中国于1980年8月1日接受了这些修正案。
1983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第十三届大会又修改了智利沿海热带区域和夏季区域,此修正案亦未生效。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1969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1969),是1969年6月23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会议上制定的公约,1982年7月18日生效。
该公约共有正文22条和附则两个。
正文主要内容包括:一般义务、定义、适用范围、除外、不可抗力、吨位的测定、证书的发给、对证书的承认、生效的条件、修正程序和退出公约等。
附则1,为测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规则,具体规定了总吨位和净吨位的计算公式,净吨位的变更和容积的计算方法,附则2,为证书,具体规定了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格式。
该公约目的是制定国际航行船舶统一的吨位丈量制度。
对所用船舶吨位的名词作出明确规定,如“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中国于1980年4月8日交存加入书,1982年7月18日对中国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是1972年10月20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后改名为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修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会议上制定的公约。
1977年7月15日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是1972年10月20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后改名为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修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会议上制定的公约。
1977年7月15日生效。
该公约是在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基础上修改制定的。
公约共5章38条,另有4个附录。
第1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责任与定义。
第2章驾驶和航行规则,分为2节,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第三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3章号灯和号型;第4章声响和灯光信号;第5章豁免。
附录1为号灯及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附录2为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附录3为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附录4为遇险信号。
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等等。
在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过程中,国际海事协商组织于1982年4月5日曾发布MSC/circ322号通函,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的统一运用指南》。
该指南共有7条,对于一些缔约国提出的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上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的统一运用指南》一起,组成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在1981年11月19日、1987年11月19日、1989年10月19日、1993年11月4日和2001年11月29日等进行了多次修订。
1993年修订的主要内容有:(1)关于避让责任的规定;(2)关于避让行动的规定;(3)关于避让信号的规定。
根据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现为国际海事组织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成员国对修正案如无异议则默认接受,按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生效日期生效。
中国于1980年1月7日交存《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加入书,同日对中国生效;以后的每次修正,中国均按公约规定,如无异议则默认接受,最新的2001年修正案,2003年11月29日对中国生效。
2009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重点
(一)加快建设国家高速公路网等重点工程
(二)新改建农村公路30万公里
(三)三项措施积极推动现代物流业发展
(四)探索建立公路发展新机制新体制
2009年海事局工作重点:
1认真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提高海事科学发展水平。
2全力做好安全监管,确保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3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升海事“三个服务”能力。
4加强党风政风建设,树立海事良好社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