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解释(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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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则I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则I

!"## 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 $ 所示)。 (%) 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 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图 $ 木材载重线标志及诸线段用此标志
第 ( 条 载重线标志所用的各线段 (!)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附则所勘划的载重线的各线段,长为 &#$%% 和宽为 &"%% 的水平 线段,这些线段与标在距圆圈中心前方 "’$%% 宽 &"%% 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前方(如图 & 所 示)。 (&) 所用载重线如下:
()) 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圆圈中心且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0) 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2) 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 3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附则 !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章 总 则
本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条 船体强度
应确认在核定干舷相应的吃水时,船体总结构强度是足够的。按照中国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 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强度。
(.) 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0)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他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 的允许差额。 (2) 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 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节的载重线时,则这 些载重线可为勘划。 (3) 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于或低于根据本篇所核 定的最小干舷的最低季节性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 (4) 对于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 % 所示)。 (5) 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与冬季载重线是相同的,则此载重线仅标 *。 (6) 其他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或勘划在本条(7)规定的垂线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精)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精)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附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1 附件B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1) 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 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由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上述条款使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标准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1)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 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而使应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 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

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 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干舷的吃水,且假想干舷甲板的位置在该船实际干舷甲板的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以下,则按照第12条、第14-1至第20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对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解释(LL)

对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解释(LL)

1972
板上的小于
标准高度的
舱口围板
对 上 层 建 筑 第 37 条 和凸形甲板
1972
的干舷减除
上 层 建 筑 上 第 38(5)和 38 1972
设 置 上 层 建 (12)条
Rev.1 1983
筑时的舷弧
计算
上 层 建 筑 超 第 38(7)和 38(12) 1972 高的舷弧修 条

舷 弧 多 余 , 第 38(15)条
空 气 管 关 闭 第 20 条 装置
1980
1980
是 1980
对 船 员 的 保 第 25(4)、26(2) 1982


和 27(7)条
Rev.4.1
199810
富裕干舷 第 2(5)条
1983

Rev.1 1986
通 风 筒 的 风 第 19(4)条
1983
1983

雨密关闭装

通海井的处 理
1972
孔在船内一
端的位置
排水设施
第 26(5) 、 27(7) 1972 和 36(1)(e)条
负 的 计 算 型 第 31(3)条
1972
深修正
后 升 高 甲 板 第 35(4)条 有效长度
1972
连 续 货 舱 口 第 36 条 作为凸形甲 板
1972 Rev.1 1983
小 于 标 准 高 第 36(4)条 度的凸形甲
LL3
上层建筑(第 3(10)(b)条)
(1968) 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在端壁开口关闭时有出入口,可供船员自最上层完全露天
甲板或更高甲板上的任何一处,随时前往这些上层建筑内的机器处所和其他工作处所。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附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1 附件B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1) 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 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由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上述条款使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标准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1)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 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而使应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 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

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 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干舷的吃水,且假想干舷甲板的位置在该船实际干舷甲板的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以下,则按照第12条、第14-1至第20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织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释义及应用(二)

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释义及应用(二)
在该 条规 定 中 ,将 “ 长度 ” 作为 附则 的 专属 名词 进 行 了定 义 : “ ( a ) 长度 ( L)应取 为量 自龙骨 板上 缘的 最 小型 深 8 5 %处 水 线 总 长 的 9 6 %, 或沿 该水 线 从首 柱 前缘 至舵 杆 中心 的长 度 ,取 大 者 …” 该 规 定 从 字 面 上 理 解 ,其 定 义的 “ 长度” 实 质 上 是 船 舶 专业 所 称呼 的 “ 船 长” ,将 这 样 泛 指 的 词
板 ,并且 横 向也是 连续 的 ” 。
笔者 认 为 ,该规 定 没有 任何 意 义 ,应 予 合 弃。 但 也 曾 有 人认 为 , 此 项 规定 的好 处 是可 以降低露 天 甲
更令 人困惑 的 是 ,附则 中还 出
附则 第3 条 附 则 中所 用 名词 的
定义 ( 1 )长 度
管 机 关 对 所 具 备 的 安 全 性 条 件 满
意 ,则这 些要 求可 予放 宽” 的规 定 , 则 处理 会更 加 灵活机 动 了 ,关键 在 于 当事 人如 何去理 解和 执行 。 事 实 上 , 由船 东 申请 另 经 主 管机 关批 准 后去使 用第 3 条( 9 ) ( b )
“ 长度 ” 一 词 ,两 个 同名 的 词 汇 嵌
2 0 1 5 3 CHI N AS HI P S UR VE Y 中 国船检
23
I 专栏 S p e c i a l C < ) l u n m
定最 小 干舷 的每 艘船 舶 。当船 舶 核 定 的干舷 大 于最 小干 舷 时 ,如 果 主
平 线 。 甲 板 线 应 标 志 在 船 中处 的
每 侧 ,其 上 边 缘 一 般 应 经 过 干 舷 甲板 上 表 面 向 外 延 伸 与 船 壳 外表

经年议定书修订的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年议定书修订的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公约的一般义务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定义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 “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 “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一般规定第3条一般规定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 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适用范围第4条适用范围1. 本公约应适用于:(1) 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2) 在根据本公约第32 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IACS统一解释-载重线公约

IACS统一解释-载重线公约
第 27(7)(c)条: 勘划的干舷小于根据表 B 干舷的船舶上①,其舱盖不建议额外加强,但对位于首部 1/4 船长 干舷甲板上的平舱盖则建议加强,其剖面模数和惯性矩应较第 16 条要求增大 1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 签订建造合同日期指未来的船东与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的日期.有关签订建造合同日期的更详细情况,参 见 IACS 程序要求 PRNo.29。


第 12 条
1968
设有衬垫和夹 第 16 条 和 1968
扣装置的风雨 27(7)(c)条 密钢质舱盖或
1999.5 Rev.1 2004.7 Rev.2
其他相当材料
舱盖所封闭的
舱口
机舱开口
第 17(1)条 1968
干舷甲板和上 层建筑甲板上
第 18(2) 和 18(3)条
2002.6 Rev.2 1968
(1999.5 Rev.1)
(2004.7 Rev.2)
第 16 条: 对设有标准高度围板的舱口,当舱盖承受货物负荷即使是重货时,若负荷不超过 1.75t/ m2(在位置 1)①,无需要求额外加强(即超过载重线公约所要求的)。
22
① 散货船:对 1998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统一要求 Z11.2.2 所定义的散货船, 其舱口盖的负荷和加强要求应按 IACS 统一要求 S21“散货船货舱舱口盖构件尺寸的评估”。
的各种开口
删除
空气管
第 20 条
1968
泄水孔、进水 第 22(1)条 1968
孔和排水孔
1990 Rev.1
1994 Rev.2
舷窗
第 23 条
1968
提交 IMO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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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1. 签订建造合同日期指未来的船东与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的日期.有关签订建造合同日期的更详细情况,参 见 IACS 程序要求 PRNo.29。
LL7
机舱开口(第 17(1)、26(1)、27(9)和 27(10)条)
(1968)
(Rev.1 200206) 机舱棚无其他结构保护时,对勘划的干舷小于根据表 B 干舷的 A 型或 B 型船舶应要求双重 门。建议内门门槛高为 230 mm,相配合的外门门槛高为 600 mm。
对《1966 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解释 内容和现状
LL1 LL2 LL3 LL4 LL5 LL6
LL7 LL8
LL9 LL10 LL11
LL12 LL13 LL14 LL15
LL16
解释
参考条文
通过日期
适用范围
公约条文第 4(4) 1968 条
计算型深 第 3(6)条
1968
上层建筑 第 3(10)(b)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脚注:根据表 B 指根据第 27(9)或(10)条没有任何减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IACS 成员社和预备成员社应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该 Rev.1 版本。
LL8 (1968)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上的各种开口(第 18(2)和 18(3)条)
1972
1972
是 1972
47
一般情况在 IMOA.320 决议生效以前,仍然有效。
勘 有 木 材 干 第 44 和 45 条 舷船舶的木
1972
1972
是 1972
48
材甲板货的
装载
管 子 的 最 小 第 19、20 和 22 1975
1978
是 1978
48
壁厚

Rev.1 1978
具 有 倾 斜 端 第 34、35 条和 38 1975
1987
MODU 规则 3.7.2.3 和 3.7.3.4 中的部分内容已扩展到包括其他船舶。
上 层 建 筑 的 第 35(3)条
1989
有效长度
具 有 倾 斜 龙 第 3(1)条 骨船舶的最
1993
小型深
趸 船 的 方 形 第 3(7)条 系数
1993
多体船的方 形系数
1996
机舱和应急 发电机舱通
81
200504
83
பைடு நூலகம்
200509
84
LL1
适用范围(公约条文第 4 条)
(1968) 即使增加的吃水仅为 l in 或 2 in,现有船舶亦应符合公约的全部要求,不应有丝毫放宽。
LL2
计算型深(第 3(6)条)
(1968) 露天干舷甲板上铺板厚度的修正量为 T(L-S)L 仅适用于在上层建筑之间完全有铺板的甲板, 否则修正量为 Tl/L,式中 l 为从一舷至另一舷的铺板区域的长度。仅木质铺板应考虑修正。
38
1972
38
LL17
LL18 LL19 LL20 LL21
LL22
LL23 LL24 LL25 LL26 LL27
LL28 LL29
LL30 LL31
解释
参考条文
通过日期
最 小 船 首 高 第 39(1)和 39(2) 1968


1996 Corr.
Corr.1 200606
主要针对“现有”船舶经改造为“新船”。
1972
提交 IMO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1983 1972
1972 1983
1972 1972
IMO 认可 还没 有
提交给各 成员国 1972
页码 39
是 1972
42
是 1972
42
是 1972
43
是 1972
44
是 1972
44
是 1972
1972
孔在船内一
端的位置
排水设施
第 26(5) 、 27(7) 1972 和 36(1)(e)条
负 的 计 算 型 第 31(3)条
1972
深修正
后 升 高 甲 板 第 35(4)条 有效长度
1972
连 续 货 舱 口 第 36 条 作为凸形甲 板
1972 Rev.1 1983
小 于 标 准 高 第 36(4)条 度的凸形甲
1978
是 1978
52
提 供 稳 性 资 第 10(2)条
1978
1986
53

Rev.1 1984
后 升 高 甲 板 第 18(2)和 23 1979
1980
是 1980
59
上 开 口 的 保 条 和 统 一 解 释 Rev.1 1980

LL8
Rev.2 1997
LL47 LL48 LL49 LL50 LL51 LL52 LL53 LL54 LL55 LL56 LL57 LL58
1983

49
壁 的 上 层 建 (12)条
Rev.1 1983

Corr. 1996
船首高度 第 39 条
1976
1983

50
Rev.1 1983
Corr.1 200606
下 层 干 舷 甲 第 3(9)条
1977
1978
是 1978
51
板的结构
舱 口 盖 的 固 第 15(13)条 1977
1980
44
是 1972
44
是 1972
44

45
是 1972
45
是 1972
45
是 1972
46
是 1972
47
是 1972
47
LL32
LL33
LL34 LL35
LL36 LL37 LL38 LL39 LL40 LL41 LL42 LL43 LL44 LL45 LL46
解释
参考条文
通过日期
提 交 IMO 提交给各 页码
1972
板上的小于
标准高度的
舱口围板
对 上 层 建 筑 第 37 条 和凸形甲板
1972
的干舷减除
上 层 建 筑 上 第 38(5)和 38 1972
设 置 上 层 建 (12)条
Rev.1 1983
筑时的舷弧
计算
上 层 建 筑 超 第 38(7)和 38(12) 1972 高的舷弧修 条

舷 弧 多 余 , 第 38(15)条
LL6
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他相当材料舱盖所封闭的舱口
(1968)
(第 16 条和第 27(7)(c)条)
(Rev.1 199905)
(Rev.2 200407)
第 16 条: 对设有标准高度围板的舱口,当舱盖承受货物负荷即使是重货时,若负荷不超过 1.75t/ m2(在位置 1)①,无需要求额外加强(即超过载重线公约所要求的)。
干舷表
第 28 条
1968
证书格式 公约条文第 18 条 1972
变 截 面 的 舱 第 15(4)、15(5)、 1972
口 横 梁 和 舱 15(6)、15(7)和第 盖加强筋 16 条
低 于 最 高 载 第 21(2)条
1972
重线的装货
舷门或类似
开口
勘 划 木 材 干 第 22(1)条 舷时,排水
干 舷 甲 板 和 第 18(2)和 18(3) 1968 上层建筑甲 条
板上的各种
开口
删除
空气管
第 20 条
1968
泄 水 孔 、 进 第 22(1)条
1968
水孔和排水 孔
Rev.1 1990 Rev.2 1994
舷窗
第 23 条
1968
一般情况在 IMO A.320 生效以前,仍然有效。
排水舷口
空 气 管 关 闭 第 20 条 装置
1980
1980
是 1980
对 船 员 的 保 第 25(4)、26(2) 1982


和 27(7)条
Rev.4.1
199810
富裕干舷 第 2(5)条
1983

Rev.1 1986
通 风 筒 的 风 第 19(4)条
1983
1983

雨密关闭装

通海井的处 理
LL59
LL60
LL61
解释
参考条文
通过日期
提 交 IMO 提交给各
IMO
认可 成员国
防护栏杆
第 25(2)和 25 1979
(3)条
Rev.1 1980
1980
是 1980
Rev.2 200606
型 深 和 干 舷 第 3(5)(c)、3 1980
计算
(9)和 40(1) 1983 Rev.1

是 1980
第 18(2)条: 只有当甲板室的门孔是通至或通向引向下层的升降口时,才需要装设符合第 l2 条的门。或 者,如甲板室内的梯道由适当结构的升降口所围蔽,而该升降口设有符合第 12 条的门,则 外部的门不需风雨密。 在上层建筑甲板上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存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 建筑内部处所的开口,且此开口由甲板室保护时,则只须对安装在直接通至开敞梯口处所的 舷窗,才设置符合第 23 条的舷窗盖。对在第二层舱室的舷窗如玻璃破碎后将会漏入的少量 水,则认为该舱室已提供了足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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