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诉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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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仲裁
【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1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4.28
【实施日期】2009.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9年4月28日[2009]民四他字第1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涉案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提单正面并未明示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租约与提单上记载的租约日期
也不一致,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提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审查意见。

此复
附:。

刘振海、孟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海、孟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海、孟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明军李超杨义秀【审理法官】刘明军李超杨义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振海;孟志明;戎菊芬【当事人】刘振海孟志明戎菊芬【当事人-个人】刘振海孟志明戎菊芬【代理律师/律所】杜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刘会波、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刘会波、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贤刘会波、刘芹娟【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振海【被告】孟志明;戎菊芬【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孟志明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好几个人的钱都打到刘处长银行卡上,他把卡给了刘丽缓,孟志明也进行了垫资,且抵押了房子。

证据二系法院诉讼过程中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振海与孟志明合作为他人融资的事实;证据三,因证人对二人进行过诉讼,与本案的当事人均无利害冲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一孟志明自述、证据二以及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如下事实:孟志明与刘振海于2016年末合作为他人融资,并以服务费、公证费等项目收取引资费用,融资成功后以挣取提成款。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垄断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5.15正文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之二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童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喻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应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上述三十五名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刘某乙、桂某、刘某甲、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马某甲。

一审原告:陈某乙。

一审原告:杜某。

一审原告:冯某。

一审原告:方某。

一审原告:胡某。

一审原告:刘某丁。

一审原告:刘某戊。

一审原告:刘某己。

一审原告:刘某庚。

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靳海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靳海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靳海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4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勇左建阔张静【审理法官】刘勇左建阔张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靳海宪;白荣亮【当事人】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靳海宪白荣亮【当事人-个人】靳海宪白荣亮【当事人-公司】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骏靳号亮【代理律所】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靳海宪;白荣亮【本院观点】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开庭审理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50元,减半收取95775元,由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1:49:55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靳海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47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全呼村南。

法定代表人:白荣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河市南洼铁矿有限公司、温太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沙河市南洼铁矿有限公司、温太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沙河市南洼铁矿有限公司、温太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国彬张振防张志春【审理法官】梁国彬张振防张志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沙河市南洼铁矿有限公司;温太星【当事人】沙河市南洼铁矿有限公司温太星【当事人-个人】温太星【当事人-公司】沙河市南洼铁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国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陈旭杰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陈旭杰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芳王建欣陈旭杰【代理律所】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沙河市南洼铁矿有限公司【被告】温太星【本院观点】南洼铁矿虽与吕作军签订有生产承包合同书,但南洼铁矿未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负责提供工人住宿、食堂等生活条件、负责组织协调生产工人的岗前培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享有采矿权的主体依旧是南洼铁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视听资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南洼铁矿虽与吕作军签订有生产承包合同书,但南洼铁矿未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负责提供工人住宿、食堂等生活条件、负责组织协调生产工人的岗前培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享有采矿权的主体依旧是南洼铁矿。

温太星从事的井下开采工作是南洼铁矿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南洼铁矿的管理,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洼铁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中“定金”条款的10个法律陷阱

合同中“定金”条款的10个法律陷阱

“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在日常生意经营中被广泛运用。

齐精智律师提示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罚则被运用广泛,但法律误区仍旧不能避免。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违约方不能以定金罚则超过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定金虽然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并不属同一概念,违约方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不予支持。

齐精智律师提示定金属于担保方式,而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重庆中渝燃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6号。

▌二、当事人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并不改变定金的性质。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

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三、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但不履行的,不适用强制执行。

《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定金合同的实践性特点,定金条款尽管依附于主合同存在,但不宜适用强制履行,因当事人无法依据一份尚未生效的定金合同而要求另一方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向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向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6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于纪芳【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于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向朝【当事人】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向朝【当事人-个人】崔向朝【当事人-公司】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立松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宋金城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立松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宋金城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立松宋金城高非【代理律所】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崔向朝【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

本案中上诉人中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向朝签订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协议,上诉人在售卖涉案房屋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一审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本案符合签订购房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起诉前仍未取得的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刘利利与杨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利利与杨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6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志雄【审理法官】梁志雄【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利利;中华企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青山;杨莉【当事人】刘利利中华企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青山杨莉【当事人-个人】刘利利刘青山杨莉【当事人-公司】中华企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赵紫月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赵紫月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锐赵紫月【代理律所】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利利【被告】中华企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青山;杨莉【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向刘利利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原审被告分别是中华公司、德成公司、刘青山、张林,而向本院移送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原审被告分别是中华公司、德成公司、刘青山、杨莉。

【权责关键词】欺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质证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向刘利利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原审被告分别是中华公司、德成公司、刘青山、张林,而向本院移送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原审被告分别是中华公司、德成公司、刘青山、杨莉。

经核实,杨莉系本案当事人,张林非本案当事人。

一审裁定错列当事人,且出现不同版本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0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强【当事人-公司】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秋平【代理律所】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强【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张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9700元的内容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的一部分的总和及上诉人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外,其他无异议,鑫汇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张强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03元、停工期间生活费7242.85元问题。

经审查,鑫汇公司已支付29700元,且张强称该笔款项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的一部分的总和,而张强上诉请求的两项合计为21345.85元,低于已支付的数额,故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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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诉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
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恒远公司同意作为原告的铁精粉生产加工基地,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15年,原告向恒远公司交付定金5000万元,恒远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向原告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粉。

其中2004年3月31日前每月向原告供应铁精粉3万吨;自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每月向原告供应5万吨。

自2005年8月始,原告的定金逐月从恒远公司所供的铁精粉货款中扣回,扣除额度为每月200万元,直到扣完5000万元为止.恒利集团作为保证人为恒远公司返还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

同日,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恒利集团为恒远公司返还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恒远公司不按《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造成损失之日起两年内,恒利集团应承担清偿责任;恒利集团如违反约定,未按期清偿债务,按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恒远公司支付定金5000万元,但恒远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所约定的供货数量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

经双方多次协商,2011年5月原告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远公司自2011年6月起向原告供货,原告逐月按照约定扣回定金;恒利集团作为履约保证人,为恒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此后,恒远公司仍未如约履行。

恒远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裁判理由】
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的《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方签订的《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5000万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原告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三、恒利集团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应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一、关于三方签订的《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首先,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后,2004年11月20日即发生沙河矿难,为此,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特别对恒远公司所在的王窑矿区进行重点整合,到目前为止该矿区尚未恢复生产。

自《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签订至今长达十一年间,原告仅收回折抵定金1200万元,矿区何时恢复生产尚无确切时间,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

其次,原告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如恒远公司2013年1月份因出现任何情况无法给原告供应铁精矿,自2013年1月份起,原告所交付恒远公司的剩余定金,由恒远公司逐月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支付期间为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

恒远公司虽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原告已表明:如果恒远公司于2013年1月份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法向原告供应铁精矿,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由恒远公司逐月向原告所支付剩余定金。

对于该索要定金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原告要求解除长期买卖铁精粉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现原告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5000万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原告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约定定金也是5000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定金确定为1000万元为宜。

《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上述1、2款的责任。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自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后,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至今。

上述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在2003年合作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协议如何履行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约定,亦未提到恒远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需要双倍返还5000万元定金的问题。

故原告请求被告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恒远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定金人民币380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恒远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三、关于恒利集团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应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

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一条“恒利集团保证范围为原告向恒远公司所预交的铁精矿粉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第二条“恒利集团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恒利集团应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被告恒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恒利集团亦不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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