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
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

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内容提要]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
全心全意服务第一要务,是在全面建设小康新时期对检察工作的根本要求。
因此,检察工作要把“为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清楚地看到,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可怕的权力。
只有通过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认真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和服务大局”的工作指导方针,才能营造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良好的治安环境、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服务第一要务的根本要求才能落到实处,才不至于变成一句空话。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监督机构和谐社会序言:我国正处于农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迈进的特殊转型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一些矛盾开始出现并有激化的可能。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合法权益需要得到保护,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得到惩处,社会需要正义,人们需要公平,人们自然而然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期望值越来高。
而司法权力运行中的腐败现象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加以制衡,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集权,司法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迫切需要强化法律监督来实现。
本文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了分析,对法律监督的意义作了阐述,对制约法律监督的因素及其对策作了一些思考。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赋予的《宪法》第三章第七节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进行法律监督,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干涉。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和刑事诉讼监督权等重要司法权力。
二、检察机关办案一般程序三、人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一)侦查监督1、侦查监督权力依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赋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浅析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浅析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摘要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一样,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检察制度,是通过法律确定了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检察要围绕行政诉讼监督展开,或者说,行政检察的核心是行政诉讼监督。
需逐步完善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检察监督机制、抗诉制度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调查权,本文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等提几点自己的意见和期望。
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完善自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完善和一定的发展,但当前仍然面临着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仅就检察机关自身而言,对于这项工作,无论是人力、物力的投入,还是实际开展的情况都差强人意。
因而,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深化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对于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推动司法实践仍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中各方主体和诉讼过程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
这一监督制度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为基础,以检察机关为监督主体,以行政诉讼各方主体和诉讼过程为监督对象,主要应该以参与行政诉讼,制发检察建议和抗诉来进行。
承担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机构是检察机关内设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内设机构改革完成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设第七检察厅统筹全国行政检察工作,然而到基层人民检察院,绝大部分基层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与民事检察部门、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生态检察部门四部合一,一套人马将检察机关的四大检察业务全部包办,并且绝大部分基层院的行政检察人员配置可以用“凄惨”一词容毫不为过,行政检察部门作为检察业务边缘业务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与检察机关长时间以来的重刑轻民息息相关。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由于行政部门的地位与起诉人的地位严重不符,也导致了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多,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的线索相应变少。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思考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思考【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规范和改进行政执法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比,行政执法的现状仍然不乐观,从而影响和制约了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方面如何进行法律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执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一、我国行政执法的现状行政执法是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的重要活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
但由于受封建传统观念和现实国情的影响,我国行政机关的执法现状面临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甚至还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知法犯法、贪赃枉法的问题,在有些地方已达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
具体而言,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执法中的行政不作为现象严重。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存在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腐败行为,然而,现今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行政不作为现象大量存在,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不利于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2、滥用权力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行政现象严重。
有的行政执法部门,为了自身的利益擅自发文,非法向相对人设定义务,规定收费、罚款等项目,侵犯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更有的以非法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手段违法行政。
3、徇私执法、知法犯法。
行政执法随着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监督体制的不健全及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的观念不强、防腐拒变的意志力不够坚定,导致执法的时候存在着大量徇私执法、知法犯法现象。
4、某些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凭借某方面的垄断管理权或工作之便,向执法对象提出私欲要求,满足不了则施以报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粤法行〔1991〕33号最高人民法院:高法、高检1990年9月3日高检(1990)15号《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
最近,省检察院草拟文稿与我院商议会签贯彻执行联合通知。
由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些具体程序不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下列几个问题向你院请示: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要开庭再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1990年9月18日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说:“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省检察院提出的文稿中,把马原副院长的上述讲话,作为具体程序的依据。
要求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决定再审”,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开庭。
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复查,并将复查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通知检察院驳回抗诉;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提审或再审。
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监 督权 , 面 监 督 , 留盲 区 。 民事 案件 的执 行 监 督 、 全 不 如
检 察权 不 同 于 立法 权 、 政权 、 行 司法 权 的特 殊 性 在 于它 没 有 实体 上 的决 定 权 或处 分 权 .它行 使 检 察 督 促
于 刑事 诉 讼 监 督 .应 当 明确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逮 捕并
将 执 行 结 果 告 知 检 察 机 关 的 期 限 :明 确 规 定 对检 察 机
向检 察长 汇 报 .以 检察 院 的名 义 向 法 院提 出书 面 纠 正 意 见 。这 样 . 察 机关 既可 以掌 握 最 佳 的监 督 时 机 。 检 其 现 有 的通 知 纠 正权 也 会 得 到有 力 的保 障 。
现 公 安机 关 撤 销 决 定不 当 .要 求 其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继续 执 行 逮捕 决 定 时 . 由于犯 罪 嫌 疑 人 已 经 因释 放 而 潜逃 , 以致 无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任 的现 象 时有 发生 这 不 仅影 响 了检察 机 关 法 律 监督 的效 果 .不利 于刑 事 诉讼 任务 的完 成 .而 且 造 成 放 虎归 山 、严 重危 害社 会 治 安 的 隐 患。 因此 应 当 通过 立 法 完善 . 解决 刑 事诉 讼 监 督 机制 来 上 的 疏漏 此外 . 当明确 规 定 检察 机 关 对 已生 效 的判 应 决、 裁定 提 出抗诉 的 案件 . 院 应 在法 定 期 限 内开庭 审 法
关 批 准 逮 捕 的案 件 .公 安 机 关 认 为 有 正 当 理 由决 定 撤
和提 请 处分 包 括 提 起 公 诉 的 权力 . 是 程 序 性 权 力 在 都 程 序 法 规 范 严 重缺 乏 的状 态 下 .其 权 力 的最 终 实 现 实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及解决措施

行政 诉讼检 察监督 是检察机关 检察权 的有 机组 成部分 , 是保
政机 关存有 侥幸心 理, 规避法 律规 定, 另外最 重要 的原因就 是, 检 障行 政法律 正确统一 实施 和维护 司法公正 的一种手 段 , 在我 国同
察机 关 对行政 诉讼 的监 督力度有 待加 强 。
为 加强检 察机关 对行政 诉讼的法律 监督 , 高检 院与各级人 民检察
《 行 政诉讼 法》 第1 O 条 院做 了大量 的工 作, 通过各 方面 的努 力, 行政 诉讼法 律监 督在 一 定 了人 民检 察 院是 国家的法 律监 督机关 。
定程度 上得 到 了加强 , 但实 际工作 中仍有 很 多方面存 在 困扰 :
点 问题 , 加 强与 法院 的沟通 和 交流 。 做好 行政 诉讼 法律 监督 工作 。 关 健词 行政 诉讼 法律监 督 法治 作 者简介 : 连迎 青 , 河南省鄢 陵县人 民检 察 院; 刘瑞娟 , 江苏省 盐城 市人 民检察 院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6 . 3
一
文献 标识码 : A
其 实施 状况 在很 大程度 上反 映 了一个 国家 的法 治水平 。那 么我 经 过两级 院办理 , 从 提出抗诉 到案件 审结’ , 往往 历经数 月, 等到案
国行政 诉讼 法的实 施现状 如何 呢 ? ( 一) 行 政诉讼 案件数 量 少
:
件 结果 出来 , 当事 人 早 已失去 耐性 。在这种 情况 下 , 申诉 人往往
涉及 面不 全 , 检 察机 关有时 很难 找到可 以实 际操作 的具 体规 范。
{ I } I j 占 毒 ▲ 金
◆ 政 法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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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专家、学者、同仁:
大家好!
我是徐湘明。
有幸来提出话题,以供大家拍砖啊!第一次参与,不足之处,敬请见谅啊!
本次讨论的主题: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功能的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被誉为小宪法,甚至德国著名法学家奥托·迈耶(也译成迈尔)一句名言:“宪法消失,行政法长存”!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在推动行政法治、保障人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课题主题就是“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法修改”。
最近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我们国家提供了一个修正案草案,以供大家研究和完善。
这次修改,力度很大,面积很广。
其中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修改部分,引起我的关注,也希望倾听大家的观点。
二、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现修正案草案的规定:
修正案第87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说明与问题
(一)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修正案前两项的规定没有改变。
最大的改变就在于原来的第64条修改为现在的第89条。
具体表现为:
(1)细化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
原来的规定比较原则,就一句话。
实践中主要参照民诉、刑诉的抗诉规则,即上抗下(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抗诉外)。
细化为现在的规定。
其实,实践中一直就是这么做的,明确规定的价值似乎就在于明确化本身。
(因为我们可以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民诉法。
这次修正案草案第9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2)具体了监督的手段。
一是再审的检察建议。
这里的检察建议应该是指同级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的有涉及第87条规定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但是它涉及到“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因此与抗诉相区分。
二是依法抗诉。
如上所述,“上抗下”的原则,主要是再审的检察建议没被人民法院采纳时才会启动。
一般来说,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会慎重对待这种再审的检察建议的。
三是追究责任的检察建议。
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问题:
1、再审的检察建议和依法抗诉,都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因而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方式,并且主要是一种书面审查的方式。
这种事后的、书面的审查,能有多大的价值?换句话说,能不能在审理过程中就能监督呢?(需要说明的是:在普通的一审、二审中,检察机关是不会派人到审理现场的,似乎客观上也不太可能。
仅从人员方面考虑,那需要很多的检察工作人员。
因为民事诉讼也是这样的情形,那就需要更多的人手)。
2、再审的检察建议和依法抗诉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法律条文只是规定“发现”,而没说明“发现”的是积极状态还是消极状态。
由于检察机关是不会派人到审理现场,它是如何“发现”?是法院审理完结之后,报送检察院(何级别)还是检察院派人员去法院查?或者是坐等当事人提供线索?是全面的(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还是随机的(抽查)?
3、修正案第77条规定的情形如何理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
这里如果不是法院发现的而是检察机关发现的,能否算得上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检察建议或其采取他措施)?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除了对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审判进行监督外,包不包含对当事人的监督?因为宪法中直接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
总体来说,虽然这次的修正案尽量细化,但是总觉得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好。
后续还有下面问题
1、这次修正案中并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其瓶颈在哪里?因为很多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发挥功能。
2、民诉中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原则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或适用修正案草案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