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论文:习惯规则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司法个案的分析指出:(1 )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作用,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能置换制定法;(2 )习惯影响司法的途径是案件当事人以及法官对相关利益的追求,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会交错利用制定法和习惯;(3)因此,对习惯之变迁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文化”,而是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
「关键词」司法、制定法、习惯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它运作,其实际内容几乎完全取决于同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是否相符;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
-霍姆斯(注: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Common Law,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48,p.2.)一、从司法透视习惯的意义在一篇关于习惯的论文中,我通过统计数据指出,在当代中国,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都普遍地看轻习惯,因此,习惯在制定法中受到贬抑;尽管由于社会现代化的要求,这种贬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制定法的透视》,1999年未刊稿。
)。
但是,由于近代社会以来普遍存在的词与物的分离(注:MichelFoucault,The Order of Things,An Archaeology of Human Sciences,Random House,1970.),在任何国家,习惯在制定法中的法定地位都必定不等于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地位。
因此,必须仔细地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才可能对习惯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实际状况获得一个更为切实也更为完整的透视。
本文将通过我在研究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中碰到的个案来分析考察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
对于这个案件,杨柳曾进行过初步但颇有见地的研究分析(注: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1998年未刊稿。
)。
不过针对同样的案例,由于关注的问题不同,切入的角度不同,完全有可能获得不同的但相互兼容并互补的研究结果。
论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论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习惯法是一种基于历史和社会实践的法律规则。
这些规则并非明文规定,而是长期以来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
本文将探讨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展示三个案例。
一、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对于一些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法官常常需要参考习惯法来解决。
习惯法是民间长期遵循的、被公认的约定。
由于这种约定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和遵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指导意义。
习惯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补充法律规定的空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是无法全面解决实际诉讼中的问题的,这时法官可以参考习惯法补充法律规定的空缺。
习惯法在这种情况下有着特别的地位,可以为裁判提供依据。
2. 丰富法律规定的内容类似的,习惯法还可以为已有的法律规定提供更具体的内容,包括对其解释、限制、增强,使得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实际。
3. 修正立法漏洞在立法时,因各种种种原因,有时候出现了某些必须规定但没有规定的法律问题。
当这些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时,法官可以以习惯法的方式来规范相应的问题,保证法律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二、习惯法的三个案例1. 利益均摊在房屋购买的过程中,房屋中介公司向买卖双方收取费用,这是否合法?对此,一些地方的法院使用习惯法来判决。
因为这种情况在地产交易中已经存在多年,而且双方都遵循并知晓这一做法。
所以,许多法院认为,房屋中介公司收取卖方和买方中介费是合理和正常的,而且这种做法也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同和遵循。
2. 民间借款在一些地方,民间借款习惯上采取利率高、还款期短的方式,这是否违法?对此,许多法院认为,如果双方都遵循了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期限,则可以认为民间借款是合法的。
虽然这种收取高利率的做法在法律上并不合法,但由于习惯的存在,使得法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也会考虑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并且是否应当支持。
3. 赌约赌约是否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直是司法界的争议话题。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相关推荐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
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秩序方面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
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一)习惯和习惯法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
当代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习惯

当代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习惯——基于“为生活立法”的思考张哲张宏扬2012-12-07 20:20:20 来源:《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摘要:本文以习惯、惯例、风俗以及习俗为关键词对当代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检索,总结相关的69个有效法律条文并进行分析。
笔者发现:我国当代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习惯在近十几年中出现了许多新的规定;在“习惯”这一概念的文字表述上存在着多种表达方式;在内容上主要集中于民商法、行政法和宪法法律部门当中。
我国当代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习惯起着调整民商事关系、保护风俗习惯和规定国际惯例的适用等作用。
其在最近十几年当中呈现新的发展趋势——立法对于习惯尤其是民事习惯转变为了更为尊重和认可的态度;习惯在当下的立法模式下作为一种补充性法源而存在;我国当代法律、行政法规中习惯的发展与变化代表了一种“为生活而立法”的新的立法理念。
这些新的趋势为制定法中的习惯以及当下的立法都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当代制定法中的习惯和社会生活一起处在不停地发展变化当中。
关键词:法律行政法规习惯一、引言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
[1]但是,经过制定法术语的解构、重述,最终被订入制定法的习惯,已经演化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丧失了法律渊源上的独立性。
与之相对,法律还以准用式认可的方式承认了部分习惯的法律效力,[2]同时保持了习惯在形式上的独立性,在法律的领地中保留了一块习惯的“自留地”,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习惯法。
我国当代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习惯(习惯法)有着怎样的表现形式,又表现出什么样的特征,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3]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官援用习惯裁判民事案件的做法屡见不鲜,并且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认可。
[4]司法实践也引发了“立法时是否应更审慎地对待社会中存在的习惯法规范,以及一般意义上在法律渊源上应该给予习惯法什么样的地位”[5]的思考。
小论文-习惯法简析

习惯法简析过去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围绕国家制定法来进行,极少关注中国的习惯法。
事实上,在中国社会的发展中,习惯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尝试从习惯法的含义、中国习惯法体系等方面,初步探讨我国习惯法。
一、习惯法含义(一)、习惯法的历史考察礼,是中国社会主要的习惯法,在中国社会中,礼是主要的社会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西汉汉武帝时代以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春秋决狱”法定化,德主刑辅,以礼入刑的原则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因而礼也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地位从而具有双重属性、双重保证。
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最早的法也是习惯法。
“智者诈愚,强者凌弱”、“少者使长,长者畏壮,有力者贤,暴暴傲者尊。
”、“以强胜弱,以众暴寡”继之的相争而互残日烈。
故黄帝作礼,置范限,互相约束,俾侵途。
逮及虞舜时代始有“犯罪”,为了惩治,肇创原“刑”。
史称“象以典刑”。
这种礼、刑即为习惯法。
在不少文献中都反映了中国民间的习惯法,《樊绰蛮书》、《新唐书·南蛮传》中都记载了习惯法对偷盗者、通奸者的处罚。
清初方亨成的《苗俗纪闻》、陆次云的《峒溪纤志》记录了神判习惯法,屈大钧的《广东新语》和乾隆时期李调元的《南越笔记》列举了广东地区毒蛇神判的事例,袁枚在《续新齐谐》中还介绍了杭州市民因借钱而发生纠纷时在神前夺取沸腾油锅底的钱以判决的故事。
中国的习惯法,内容丰富,种类多样,形成了一个独特的体系。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许多朝代,特别是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的元、清等朝,习惯法具有较高的效力。
如元朝成吉思汗帝国作为国家机构及社会各种关系的基础,具有头等重要作用的是习惯法(札撒或大札撒)。
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礼的习惯法性质日渐淡薄,国家制定法色彩愈益浓厚。
(二)、国内法学界对习惯法的阐述。
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只出自于国家,只与阶级社会、国家紧密相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习惯,在中国传统社会上有着悠久的历史,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生活中。
在中国当代法律中,习惯也有很重要的地位。
以下是有关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的一些内容:一、习惯在传统法律中的地位在中国传统社会上,习惯是一种很重要的法律规制形式。
由于传统社会上缺乏强有力的司法机构,在规定和维持社会秩序上,特别是在一些日常的事务上,习惯法在实践中成为了事实上的主要法律规范。
这些规范以传统社会上的习俗和道德准则为基础,通过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法律文化体系。
二、习惯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在中国当代法律中,习惯也有很重要的地位。
法律规范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习惯法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补充。
在很多情况下,习惯法能够更好地了解社会实践,保护人民的利益和维持社会稳定。
尤其是在乡村地区和一些传统文化比较浓厚的地方,习惯法与法律规范共同组成了中国当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规范与习惯法不同,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授权机构制定和颁布,具有强制性;而习惯法则是非官方的、民间的、基于惯例约定的法律规范。
习惯法的形成来自于民间实践,是民间自愿形成的一种约定。
因此,习惯法的重要性往往是源于社会的依赖和认可。
三、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在现代法律中,习惯法不能与法律规范相抵触。
如果与法律规范相抵触,习惯法将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和规范。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习惯法可以辅助法律规范来解释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规范特定情况下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需要运用习惯法来填补法律规范中的漏洞或者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习惯也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解释,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
四、习惯的适用条件在现代法律中,习惯法属于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范。
其不正式性表现在习惯法并不通过传统的法律规定程序成为正式法律规范。
习惯法的使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在实践中获得公认和普遍适用。
2.习惯法与正式法律规范相容。
3.习惯法必须符合法律优先原则。
4.习惯法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及基本人权的原则。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问题、方法和材料习惯历来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一直受到无论是激进的还是保守的法律家、法学家的高度重视。
有的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明确规定“制定法无规定时,依习惯”,而英美的普通法传统由于其判例法制度更强调对各种习惯的遵从。
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习惯的角色却比较暧昧。
有学者认为,习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中的地位不高,其影响往往是通过司法中的“情理”因素间接影响司法的结果;而也有学者认为,以“乡例”、“民俗”等小传统表现出来的习惯在维护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秩序中一直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这种研究结果和判断上的巨大差异主要来自研究者对法律的界定不同。
如果依据中国传统的“法”的概念及其定义,强调法律即“宪令著于官府”的制定法,则确实很难从历代的制定法中发现民间习惯的痕迹,相反倒是可以论证民间习惯受到了官方主导意识形态的巨大塑造(在我看来,更可能是一种相互的塑造);但是,如果依据现代更为通用的法律定义,强调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直接制定、采纳或间接认可的具有某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未必要形成文字),那么势必可以发现习惯在传统中国社会中的作用极为巨大。
从这种意义上考察,我们甚至可以大致说,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秩序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的分工合作协调实现的,尽管这种分工并不严格,两者不时互有影响和渗透。
中国传统社会中这种法律秩序的格局是中国当时的社会自然条件以及生产方式决定的。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话语中,习惯的地位仍然不高。
尽管几乎每一本当代中国法理学的教科书总会留下千把字的篇幅简单讨论习惯,但当代流行的一些权威著作均以不同方式强调“在当代中国,只有法律承认其有效的习惯,才能作为补充制定法的渊源。
”但是,如果把当代中国法律的这一格局以及法学家对习惯的这种态度仅仅视为传统的简单重复,就会有误;不仅会影响我们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变迁的充分理解,而且有可能陷入一种文化决定论的陷阱。
毕竟,20世纪后期的中国在各个方面都与近代以前的作为一个文化共同体的中国有了很大的区别,重要的一点是中国已经是一个现代的民族国家,她不仅在经济上更为统一,而且有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其政令法律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之深入已远非昔日可比,制定法与习惯(法)分治的那种“礼法文化”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关系格局已更为复杂,更多互动性,而不仅仅是互补性。
探讨合同法中的习惯与合理性规定

探讨合同法中的习惯与合理性规定合同法是指导和规范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体系,它涉及到各种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
在合同法中,习惯和合理性规定是两个重要的原则,它们在解释合同条款和填补合同漏洞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的习惯与合理性规定,并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它们的具体应用。
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区或一定行业中形成并长期实践的行为准则。
在合同法中,习惯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可以补充、解释或修正合同条款,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习惯规定包括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UCP600(国际惯例统一信用证规则)等。
这些习惯规定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合同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在国内合同法中,习惯同样具有重要的地位。
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习惯可以作为补充合同条款的依据。
具体而言,当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某一事项,且合同双方又未能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参照当地或行业的习惯进行约定。
这样,习惯就成为填补合同漏洞的一种重要手段。
除了习惯,合理性规定也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合理性规定是指法律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的规定。
例如,在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当合同中的某一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时,可以依法予以无效。
这一规定体现了合理性规定的核心思想,即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更好地理解习惯和合理性规定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假设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并明确规定甲方负责房屋维修。
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房屋维修,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居住。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可以依据合同法中的习惯和合理性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习惯规定可以作为补充合同条款的依据。
在房屋租赁行业中,一般认为房东负责基本的房屋维修,例如水电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维护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规制————试论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摘要:由于深受传统观念、农村文化的影响,农民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以习惯规则来作为其解决的依据。
相对于法而言,农民更愿意接受习惯规则的调整和规范,也更愿意承认习惯规则适用结果的公平、正义远远超过法适用结果所产生的公平、正义。
同时,习惯规则涉及关系的广泛性和自动更新性,不仅弥补了法律的缺失,也满足了农村纠纷多元化的趋势。
这些,都为农村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合理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习惯规则;司法适用;农村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纠纷在数量和类型上呈上升趋势,如何结合乡土中国的国情更好地疏导和解决纠纷,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一个难点和热点话题。
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农村纠纷的解决同样存在多元化的需要。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制度建设和实践运用上都有待于大力改进和完善。
在农村社会中,对于纠纷的解决,往往会有不同的解决规制。
除了国家制定法外,还有一些道德、政策、情理,习惯规则等也被运用到实践当中,下面就针对农村自身的特点和纠纷多元化的趋势,谈谈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习惯规则的含义习惯作为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的存在形式,既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又是一个分析性的概念,因而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就存在着诸多分歧,很难统一。
一般认为,习惯规则是指在一定地域或特定人群范围内自发生成的,为人们反复实践和普遍认可、遵循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它区别于习惯法。
在理论上,有些人总是喜欢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把它们放在同等意义上使用。
而在本文中所将论述的习惯规则,显然是与习惯法不同的。
我在这里所要说的习惯规则只是人们历来比较都普遍接受的一种受社会舆论约束的行为规制而已,即它只是一种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习惯法却是已经将习惯规则上升到国家法的高度,它与制定法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
即习惯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其实施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
较此而言,习惯规则是以传统的行为习惯、道德观念、公众舆论等为后盾保证其实施的,它是还没有上升到法的高度的民间规范。
二、习惯规则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可能性(一)合法性我们应当认识到,只要是有人生活的地方,就会发生各种纠纷和冲突,即使是再偏远的地方,也需要“法律”的服务。
但在农村地区,由于种种限制(例如财力、人员、交通等),政府往往没有提供或不能提供足够的这类服务。
而且现在许多的农村地区,只有在相对遥远的经济较发达的镇上才有一个规模甚小、且很少看见有开庭的派出法庭。
同时,这些偏远的农村地区几乎没有什么合格的律师。
乡一级虽有法律服务所,但据调查了解,法律服务所基本上只是形同虚设,它并不能为农名切实解决问题。
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谁来提供、谁来解决诸如婆媳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纠纷呢?“当社区需要的制度供给不足时,社区内部就必然会产生这样的机制和权力行使者。
”这就是为什么在农村,长期以来,除了特别重大的纠纷不能合意解决外,一般问题都是由乡民自己解决,并因此产生了许多的习惯、风俗。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农村这样一个社区中,也存在着地方性的“法律”(习惯规则)。
而这种地方性“法律”也许不符合人们观念中的法律,也常常却有问题,而且执行这种“法律”的人尽管可能违反了正式的国家制定法,但他的行为,一般说来都获得了村民的欢迎和认可,即具有了某种合法性。
(二)合理性现代社会的农村虽较以前有所发展,农民的法治意识不再有任意的盲目性,但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农村仍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社区或一个大家庭,人们彼此之间相互协助。
近年来,由于农村的不断发展,其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多元化。
而农村的法治状况在总体上依旧有以下特点:其一,不愿诉讼,不相信诉讼,畏讼;其二,深受农村习惯影响,发生纠纷就以此为解决依据;其三,法的公平并非农民需要的公平,法的正义并非农民追求的正义。
苏力老师也说过,“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换句话说,这是不是就为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合理性呢!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具体论述:1、习惯规则适用结果的可接受性﹥法适用结果的可接受性法律规范是确定的,但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却是不确定的。
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与类似的案件在相同的法院得到的判决结果也许是大相径庭的。
这对生活在相对比较封闭、一直追求安稳发展的农村地区的人来说,心理压力是巨大的,因为他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将会得到法律的肯定还是否定,结果的无常性意味着一定的风险性。
而这样的风险性也许对于一个商人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朴实的农民来说,他不知道什么所谓的风险,他也不想冒这个风险,他所希望的就只是事情的结果能够顺着他所预想的一直发展下去而已。
即使在这一过程中,他得到了比他所预想的利益要多得多,他也可能会怀疑,这是不是搞错了或者什么的,从而总是感觉忐忑不安,反过来就会觉得不是别人欠了自己的,而是自己欠了别人的。
正如秋菊的困惑一样,她不明白她只是想要一个“说法”而已,为什么法适用的结果是将村长行政拘留15天呢。
这个结果是她没有预想到的,也是她无法所接受的,所以,当村长被抓走后,她还一直看着那远去的车影。
这时,我们还不得不联想到,秋菊此时除了困惑以外,相信她的内心也有一份愧疚之心油然而生,毕竟村长帮了她和她的孩子。
但我们若只是以农村地区自生的习惯规则来解决秋菊与村长之间的纠纷的话,即让村长跟秋菊说一声对不起,相信秋菊是很乐意这样的,就算村长心理有些不甘心什么的,但至少不会破坏两家之间的和谐关系。
试想,当村长的拘留期届满回家后,他们两家还能保持一直以来的和谐关系吗,村长的心理难道就不会觉得愤懑吗:我帮了她,她还让我被限制了15天的自由,让大家都以为我犯了什么事(犯罪)似的……因此,用习惯规则来解决农村人之间的纠纷所产生的结果的可接受程度远远要大于法的。
毕竟习惯规则的可预测性是显而易见的,它的每一次变化几乎都是在得到社会群体的认同基础上发生的,习惯为人们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提供了客观化的标准,纠纷解决的结果当事人早已了然于心,解决纠纷无需第三人形成内心确信。
同时,习惯规则在解决纠纷时就有相当强的灵活性, 处理的结果一般都在当事人承受的范围之内, 就不会出现无法实现的问题。
2、法的公平≠农民需要的公平、法的正义≠农民追求的正义在法律的范围内,有权利就会有相应的救济。
有人曾做过这样的比喻: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一次犯罪为祸更甚, 如果说犯罪污染了水质, 那么不公正的判决则直接弄脏了水源, 司法不公直接导致了社会主体诉讼交易安全感的降低。
可见,一个公正的判决是人们愿意诉讼,相信司法的主要原因。
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农民一直深受习惯规则的影响和规范,所以只要是以此为依据解决的纠纷结果,都应当是公平的,也就是他们所追求的正义。
相反,在农民的眼中,法律是残酷的、不公的。
他们所推崇的是自始以来都有的以及他们所认为的一切合理或有理的东西,这也是他们一直以来都遵守和保护的东西。
法律并不正义,是因为它只是懂得法律的人或有钱人或与“高官”有关系的人取得胜利,欺负弱者、无地位的人的一种武器而已。
此种情况下,若以习惯规则作为司法依据,农民还会有这样的想法吗?3、救济的实现=习惯规则的遵守VS判决的执行就救济的实现而言,习惯虽然没有强制力作后盾,但社会群体的舆论的力量在我们农村地区有时比其他强制力更甚。
要知道,不服从的代价是巨大的,违反者将背上背信弃义的骂名受到他所在的群体感情上的疏远。
并且要想能够在这个群体中继续生存,并得到他人的认可,也就不得不服从习惯。
但对于判决而言,有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或者败诉人拒不执行, 从而判决也就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
相应地,就会增加诉讼交易的成本。
(三)必要性1、习惯规则调整范围的广泛性VS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从实践来看,习惯规则与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但它们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强制力等方面却是不同的。
从调整对象来看,法律调整的是立法者认为如此重要以至于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的社会关系,而习惯规则调整的社会关系则涵盖了社会主体生活的各个方面。
从调整方法来看,法律是以公开的明示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习惯规则则是在沉寂的生长过程中默默的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
从强制力来看,立法者为了保障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的社会理想得以实现,赋予了法律强制力,而习惯规则则主要依靠人们内心的价值确信和社会舆论保证自己的实现。
可见,习惯规则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使得习惯有可能与法律在调整的社会关系上发生重合。
但同时也正好说明了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而习惯规则的调整则刚好可以弥补正式法没有调整到的社会关系。
这也就为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必要性。
例如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农村里,有的村民就认为某些行为是违法的,需要法院给一个公正的判决,但这在事实上,法律确实没有规定要调整这样的关系。
如果说这样的例子只是特殊的,我们还可以不予深究,毕竟法只调整一般,而不调整特殊。
但是一旦当这样的例子普遍化后,而法又没有调整这样的社会关系时,法院是不是应该以习惯规则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呢。
当然,法是人们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人民通过固化自己的权利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障,所以,法院在适用时,一定是在不违背现有法律的情况下。
2、习惯规则的自动更新VS法的滞后性立法者总是在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开始出现后,并有不断普遍化的可能时,才会着手去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
但即使是他们提前已经为某种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但它所规范的行为却不一定会出现,或者说他们并不能够预见所有即将会产生的纠纷。
而且立法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是一个不断修改、不断完善的长期过程。
那么,在法律还未赶上这一纠纷的发展,而又确定这一纠纷确实需要法律来调整时,司法又该凭什么来作为其解决的依据呢?法律的逻辑统一性、稳定性以及立法程序的限制都使得法律有可能滞后于社会生活,而此时,纠纷人若诉诸法院,法官该如何呢?我们总不可能就让这片空白一直空白下去,而将所有的权力赋予司法人员吧。
从实践中来看,习惯规则总是会随着人们的意识、客观的行为、实践的运用等不断改变。
换句话说,习惯规则的一部分能够顺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的更新自己,从这种意义上说,习惯规则又能够弥补法的滞后性,为那些确实需要由司法来解决或才能够解决的纠纷提供依据。
三、习惯规则司法化之实践习惯规则在农民之间创设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长时期内得到他们的认同和因循。
它在调整人们的日常生活,构建良好的农村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
习惯规则作为人类行为经验的积累和总结是一种最古老的法源形势,早在古罗马时期,人们就认为古老的习惯经人们加以沿用的同意而获得效力,就等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