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善意保函提货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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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的有效性

善意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的有效性

善意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的有效性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转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一般情况下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

对于这种保函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什么情况下签发才属于有效,善意保函的特征是什么,等等,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极为关心的问题。

一、承运人提单批注权的行使与清洁提单《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运输货物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依据提单上有无对货物表面状况的不良批注,提单可以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其中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未加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有不良批注的提单。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银行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

因此,在装船时发生货损或包装不良时,托运人常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作批注,而向承运人出具保函,向承运人保证如因货物破残损失以及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承运人接受保函可能导致其承担交货时必须与提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责任,因此严格地讲,是否接受保函完全由承运人来决定。

法律也明确赋予了承运人在提单上加以批注的权利。

但是,承运人在行使批注权时要正确认识批注的作用。

在航运实践中,有时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运人接受保函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客观条件限制而采取的变通措施。

这样做不仅没有背离批注提单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反而更能体现批注提单的精神和目的。

下面我们将来具体分析善意保函的有效性以及保函在航运中的积极作用。

二、善意保函的特征为了适应海事实践的新发展,1987年的汉堡规则在第四章“运输文件”第十七条的2、3、4款规定,保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保函只有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果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而且保函无效。

恶意保函效力谈

恶意保函效力谈

恶意保函效力谈海运保函是海运实务中常见的担保形式之一,保函对航运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亦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自从保函在航运实践中出现以来,其效力问题一直受到航运界和法律界的关注。

已达成共识的是,保函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即保函不能对抗第三方。

《汉堡规则》吸收了这一观点,并在其第十七条对保函问题作立法尝试。

我国保函问题的最早案例是广州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柳林海”轮保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4日对该案的批复中,也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

对恶意保函在其相对双方间的效力如何认定和处理,下面笔者结合“特罗皮坎纳”轮保函纠纷案,谈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1990年8月5日,原告所属“特罗皮坎纳”轮靠泊秦皇岛港装载被告所属中国蚕豆。

8月6日11:30时至14:00时,因下大雨该轮停止作业。

14:30时,该轮船长发出了内容为“我们很遗憾地通知你们,大量的有些潮湿和杂物混合货物装进了我们货船1号和7号舱,因此我们要求你们对上述问题的出现负责”的声明。

8月7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特罗皮坎纳”轮的船长通知我们一批潮湿和由杂物组成的货物装入你们的货船1号和7号舱,对出现这种问题我们表示愿意负责的保函。

8月8日,原告签发了NO1清洁提单。

同日,驶离秦皇岛港,驶往其他港口继续装货。

11月9日该轮驶抵意大利卡塔尼亚港,11月16日开始卸货。

由于货物遭受雨淋后在舱内保留三个月且航行中遇到酷热天气,致使部分货物损坏并变质,原告因此赔付收货人31万美元,后依据保函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原告赔付收货人的损失。

此案的关键问题就是保函性质及保函在承托双方间效力的认定和如何处理。

对于保函善意和恶意的划分,没有法律规定可依据。

笔者认为,主要应从承托双方出具保函的主观意愿,当时的客观情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几方面综合分析。

恶意保函(亦称具有欺诈性的保函)表现为,主观上承托双方出具保函具有欺骗第三方的故意,在保函出具的客观情况上,并非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别或技术上的原因(如“柳林海”轮案的情况),而是在货物的表面状况明显不良或有瑕疵,且承托双方都已意识到货物会发生损坏的情况下,通过承运人未在提单上如实批注、签发清洁提单,从而侵害了不知情的善意取得该提单的持有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收货人的巨大经济损失。

恶意保函效力谈

恶意保函效力谈

恶意保函效力谈恶意保函是指在商业、金融等交易中,一方以欺骗、虚假陈述等手段出具的保函。

这种保函违反了保函的本意和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效的。

本文将从法律效力、保函的主体、恶意保函申请和使用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以阐明恶意保函的效力。

一、恶意保函的法律效力保函是银行对申请人发出的担保证明,对于被保证的交易有很强的约束力。

目前,国际贸易和金融中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出版的《统一惯例》,它是保函使用的统一准则,受到国际认可。

在这些惯例规定下,保函的效力是很强的。

恶意保函虽然表面上符合惯例规定,但实际上违反了保函的本意和法律约束力。

因此,恶意保函的法律效力是非常有限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恶意保函是无效的。

表示恶意的形式有欺诈、威胁等,恶意保函会对受益人构成不实际的损失,并产生不正当利益。

法律规定,因恶意保函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出具保函的银行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二、恶意保函申请主体恶意保函申请主体一般是在金融和贸易中,身处不利位置的商业团体或个人。

他们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明等手段,欺骗银行开出保函,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但是,恶意保函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对商业规则和法律的违反。

恶意保函虽然短期内能够达到欺骗的目的,但是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它会破坏商业的信誉和对法律的尊重,导致商业环境的不健康。

三、恶意保函的使用后果恶意保函出现后,其使用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信用破坏:恶意保函的使用会破坏商业信誉,损害银行和申请人的信用,让与其交往的商家和客户失去信任,从而影响商业合作的开展。

2. 民事赔偿:受益人如果因为恶意保函受到经济损失,可以向出具保函的银行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恶意保函的申请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3. 刑事处罚:如果恶意保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其申请人将面临严重的刑事处罚,如拘留、罚款、刑事拘留、牢狱之灾等。

4. 法律处罚:恶意保函申请人如果被发现使用恶意保函,将会面临法律制裁,包括对其商业活动的禁止、撤销营业执照等。

国际法: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法: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法:国际货物运输第一部分国际贸易法一一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考点】国际货物运输(-)★★★★★海洋运输一一提单、保函等。

1.班轮运输(提单运输)【解释】提单: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性质: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物权凭证。

3.提单的主要分类:(1)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出示身份证明,方可取货,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安全但机械。

不记名提单,灵活但有风险。

指示提单,在提单上背书后,方可转让。

兼顾了安全性和便利性特点。

(2)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有关于货物表明的不良记载,如包装破损明显,有霉变现象等,视为不清洁提单。

4.正本提单主要的流转过程船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一(货运代理或)发货人一一(买方贸易公司)一一最终收货人(到目的地收货)。

5.提单的批注与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的义务:表面检查、如实记载,若不如实记载,构成欺诈。

【思考】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提单不一致而提单中未做说明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答案』若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实际交付的货物与提单不一致的,承运人要承担责任。

【例题】假设此题是一道案例题,如果对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提单不一致的,而题干中未说明是否承运人有免责情形的,则此时仍推定,承运人要负赔偿责任。

6.提单与保函恶意保函绝对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收货人)。

倒签提单:已装船。

预借提单:未装船。

不管是善意保函还是恶意保函,都不能对抗第三人。

目的港保函(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一一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也分善意和恶意而效力不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2)承运人不适用海商法第56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须全额赔偿)(3)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可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以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为标题,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出发,对提货权进行界定和阐述。

提货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提货权的界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提货的方式、提货的条件、提货权的保护等。

提货权的方式有多种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货权可以通过债权人自行提货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委托他人代为提货的方式实现。

债权人自行提货是指债权人亲自前往债务人所在地,要求将标的物交付给自己,这是一种常见的提货方式。

而委托他人代为提货则是指债权人委托第三人代为提货,这种方式多见于跨地区或跨国际交易中。

无论是债权人自行提货还是委托他人代为提货,都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

提货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货权的实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应当具备交付标的物的能力,即具备所有权或使用权;二是提货权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则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三是提货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

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保护也给予了重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提货权时,享有一定的保护措施。

一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相关信息,如存放地点、质量状况等;二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配合提货的有关手续,如提供提货单、提货凭证等;三是债权人有权对提货的标的物进行检验和验收,确保其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四是债权人如果发现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或者数量不足,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些保护措施的设立,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和正常进行。

民法典对提货权的界定主要包括提货的方式、提货的条件以及提货权的保护等方面。

在实践中,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提货方式,并且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提货义务。

同时,债权人在行使提货权时也要注意相关的程序和条件,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关于倒签提单的一些案例

关于倒签提单的一些案例

在国际贸易⽇益频繁的今天,传统的运输、结算⽅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在结算⽅式上,信⽤证付款(L/C)形式以及银⾏托收形式(D/P)被⼴泛运⽤。

在信⽤证付款的形式下,根据《跟单信⽤证惯例》规则,卖⽅的义务是向银⾏提供与信⽤证相符的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银⾏的责任只是根据"单单相符"原则,就有义务向卖⽅议付,因此许许多多的欺诈⾏为就被表⾯上的"单单相符"所掩盖。

"倒签提单"就是常见的⼀种。

《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指出:"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已经由承运⼈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的指⽰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肇运⼈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为了保证收货⼈能及时收到货物,通常的做法是在信⽤证中规定了装船期限,托运⼈应该于此⽇之前或当⽇完成装船。

在实际业务中常常出现托运⼈未能在规定的装船期将货物装船,⽽要求承运⼈在签收提单时将签发时期提前若⼲天,以便满⾜"单单相符"向银⾏结汇,逃避违约责任,这就是"倒签提单"。

"倒签提单"实质上是托运⼈和承运⼈对收货⼈的⼀种欺骗。

在某些情况下,托运⼈和承运⼈的主观⽬的可能仅仅是为了满⾜信⽤证的规定,以便于汇兑,但是这种看似平常的倒签作法,却往往影响到收货⼈不能及时收货,货运途中的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实际利益。

有这样⼀个案例:1997年,买⽅河北某进⼝公司(原告)购进⼀批⽇本空调产品,买卖合同规定于1997年8⽉29⽇装货,由承运⼈⼤连某远洋公司(被告)承运上述货物。

在履⾏过程中,承运⼈因船发⽣故障维修于9⽉9⽇才抵港装货。

为此,承运⼈接受了发货⼈的保函,签发了8⽉29⽇已装船的清结提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

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为解决外贸进口货物的堵港、压船问题,国务院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外经贸部以通知的形式肯定了,凭正本提单交货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

凭正本提单提货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已在我国航运中得到普遍遵守,政府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对减少港口货物积压,特别是解决口岸管理中的矛盾问题具有实际意义。

关于保函的问题,笔者在此做一简要的论述。

一、保函的性质和效力范围在民法意义上,保函是一种保证合同。

副本提单下的提货保函是出具人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之间保证赔偿的协议。

它规定了承运人与出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保函提货下,对提货人是一种责任,保证赔偿因未凭正本提单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对承运人则为一种风险转移,当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而造成他人损失时,承运人可以借助保函将风险和责任转移至出具人身上。

保函的效力范围只限于保函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承运人应交货或负赔偿责任,不得以保函为由予以对抗。

保函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保函的合同性质、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1、保函是一种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其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订立为前提。

提货保函的作用是保证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履行。

提单的权利人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承运人有履行义务的责任。

从提单担保的实际作用来看,担保合同并不是在运输合同订立时订立,而是在完成运输航程时,对承运人将货物交付副本提单持有人而有可能产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一种承诺。

从提单担保的形式上看,担保合同具有明显的从属性特点,提供保函的最终功能是对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是间接地对运输合同的担保,这是提货保函与一般包含的不同之处。

这种保函保证的不是运输合同的权利人而是义务人,基于这种特殊性,提货保函仅在承运人与保证人之间有效,不能以保函对抗第三人。

2、提单为物权凭证,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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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善意保函提货的效力认定[案情]原告: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似乂々[041从丫 SHIPPING 1頂11£0)(以下简称纳瓦公司)。

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

1995年5月,被告冶金公司与澳大利亚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乂已町服£$)签订了进口 60500公吨铁矿砂的买卖合同。

1995年6月28日,上述货物在澳大利亚黑德兰港装上了原告纳瓦公司所属的“STONE GEMINI”轮,当日该轮船长签发了一套三份指示提单。

提单记明的托运人为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VENTURES),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被告冶金公司,装港为黑德兰港,卸港为青岛,数量为60500公吨铁矿砂,运费支付方式依据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条款并人该提单。

1995年7月10日,“STONE GEMINI”轮抵达青岛港,由于被告冶金公司尚未通过其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取得正本提单,于是便向“STONE GEMINI”轮船长出具了担保函,并请求原告向其放货。

该担保函内容如下:致“810~£0£~11犯”轮船长,货物名称为散装铁矿砂,货物数量为60500公吨,船长先生:上述货物已经由贵轮装运给我方,但相关提单尚未到达。

作为收货人,我们在此请求您,在我方没有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青岛港向我方交货。

如果贵方同意以上请求,我方则做出以下承诺:1、我方在此向贵方及贵方代理人保证,应我方要求交货而产生任何性质的损失和损害,贵方免除一切责任。

2、如果就上述货物的交付贵方或贵方的任何代理人被提起诉讼,我方则将随时向贵方或贵方的代理人提供足够的资金以承担上述诉讼结果。

3、如果船舶或任何其他属于贵方所有的财产被扣押,或者可能遭受被扣押的危险,我方将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以阻止扣押或保证该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解除扣押,以及向贵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坏或因扣船而引起的其它费用。

4、一旦我方收到或占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方将向贵方交付上述提单,同时我方的责任终止。

5、在贵方首先追诉本保函涉及的他人的情况下,我方对本担保函所涉及的每一方五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而不管该方是否为该担保函下的相对人。

6、此担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担保函下的每一个责任人在贵方同意下应将纠纷提交英国高等法院管辖。

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九五年七月七日。

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上述保函,并将“STONE GEMINI”轮所载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冶金公司。

本案所涉进口货物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跟单信用证付款,该信用证的申请方为被告冶金公司,开证行为青岛交通银行,议付行为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3丁_ PAC BANKING CORPORATION),信用证的受益人为金达利贸易有限公司灯工见^匕已已TRADING CO., PTYLTDWt^Am&3(MTNEWMAN JOINT VENTURES),该信用证后来修改为新人山公司为受益人。

1995年7月3日,西太平洋银行收到了来自作为新人山公司银行的西部银行的全套预付单证,7月4日,金达利公司给冶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54622美元的临时发票,其中货值917276美元,运费786500美元,112天的临时利息50886美元。

7月6日,西太平洋银行向新人山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且应金达利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了运费。

随后,西太平洋银行将上述所收到的全套单证于7月6日寄青岛交通银行承兑,但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承兑,该批货运单证遂被退回至西太平洋银行。

在得知本案货物已由收货人(即本案被告)冶金公司凭保函提走后,西太平洋银行便于1995年10月与冶金公司就货款支付问题开始协商,1996年1月17日,冶金公司确认了由西太平洋银行提出的建议,即冶金公司承认提取了价值1754611. 95美元的60500吨铁矿砂,该款项应在1995年10月26日前偿付给西太平洋银行,该银行同意冶金公司卖货后用其所得款项支付,冶金公司尽力在1996年3月全部还清上述债务,主债金1754611. 95美元记人冶金公司借方账户,余额也应根据要求支付,从1996年3月31日前利率定为7. 5%。

1996年2、3月间,西太平洋银行收到了冶金公司根据此协议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699970美元。

但自此之后,冶金公司再未支付剩余款项。

1996年10月15日,西太平洋银行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地区联邦法院提出扣押本案原告纳瓦公司所属710池0£!41犯"轮的申请,同时责令纳瓦公司提供140万美元的担保,该法院于同日将“ST0NE 6£^0见"轮予以扣押,10月18日,上述船舶在提供足额担保后被释放。

之后,西太平洋银行又以"3™^ GEMINI"轮为被告,并以该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至新南威尔士联邦法院,该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子1999年7月16日判决西太平洋银行胜诉,“STONE6£厘瓜1"轮及其船东纳瓦公司(即本案原告)败诉,并由其赔偿胜诉方1316793. 38美元(其中本金1054611. 95美元加利息262181. 43美元),判定金达利公司赔偿纳瓦公司损失114630. 14美元。

上述判决结果纳瓦公司已于2000年1月18日履行完毕。

同时,该公司又支付了从判决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6340. 54美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00澳大利亚元(折合94830. 48美元)。

另,原告纳瓦公司所属船舶710\£6£姑1犯"轮在澳大利亚被扣押期间已期租给澳大利亚的“Shadab Pty Ltd. ”每天的租金为6250美元,从1996年10月15 日1900时被扣押至10月18日1540时被释放折合天数为2. 8611天,共损失租故向西太平洋金17881.88美元。

为使船舶释放,本案原告委托0的norske 8&银行出具担保金140万美元,至2000年1月18日共产生利息225087. 8美元,担保手续费11722.85美元,同时,为在澳大利亚法院参与诉讼,本案原告纳瓦公司支出律师费225107. 83美元。

另,依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0^^11311011八(^ 1980),就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

原告纳瓦公司履行了澳大利亚法院判决,并遭受扣押船舶损失及提供担保损失后,依据被告冶金公司出具的保函多次向被告追偿以上所遭受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遂于1997年2月28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履行澳大利亚判决的损失、利息、诉讼费用1447964美元,律师费225107.83美元,船舶被扣押损失的租金、燃油、担保费274971.07美元,在本案中提供反担保费用128. 15美元,以及上述利息损失91474.27美元,共计2042267. 17美元。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1、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但本案原告是凭保函交货,保函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_己承担;2、按中国海商法规定,原告向被告起诉的时效为1年,原告在凭保函交付货物时(1995年7月)即已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时至1997年2月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西太平洋银行对原告是无诉权的,在西太平洋银行与被告达成协议时,正本提单己丧失货权凭证的作用,故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为错误判决,原告应就此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按被告方出具的保函中确定的准据法——英国法律来处理本案,被告则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本案。

2001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因英国法“对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经过多方努力仍未查明”,申请有关被告向“STONE 0£\^见"轮船东出具的保函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国法,而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则适用英国1980 年时效法。

[审判]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于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正在进行,应原告的申请,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1999年7月16日,澳大利亚法院做出判决,2000年1月18日,原告履行该判决完毕,应原告申请,案件恢复审理。

其间,因外国法的查明及境外取证、办理相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等程序,应当事人申请,案件审理予以延期。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冶金公司在尚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纳瓦公司出具保函以提取货物,并在保函中注明“上述提单尚未到达”,“一旦我方收到或占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方将向贵方交付上述提单,同时我方的责任终止”,由此可见,被告冶金公司在出具保函时是善意的,原告纳瓦公司在接受保函时亦持有善意态度。

被告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保函,并未恶意针对第三方或对第三方构成欺诈,只是后来因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才使得被告冶金公司得不到正本提单,无法将提单转交原告换回保函,同样也才使得议付行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在将货款议付给卖方后,因开证行拒付,从而无法收回货款,导致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

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函对双方当事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

依据该保函,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纳瓦公司应被告要求交货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损失和损害,如果本案原告因无单放货而被提起诉讼,被告冶金公司还应提供足够资金以承担上述诉讼后果,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因原告无单放货而导致船舶被扣押造成的损失及为此提供担保以使船舶被释放等。

故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澳大利亚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船舶被扣押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上述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使货物被释放而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中明确约定该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

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英国1980年时效法及相关案例,但未能提交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为此,原告申请有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处理。

而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则适用英国1980年时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时称,本案所涉保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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