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的基本效力问题
浅谈海商法中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

浅谈海商法中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关于《浅谈海商法中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中, 我们加入了保函的内容, 主要的目的就是保障我国的国际贸易能够不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 从而在贸易交易的过程中, 确保保函的作用和价值能够得到有效的发挥。
然而, 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 由于保函没有一个可靠的法律作为依据和基础, 因此, 存在着较多的风险和问题。
虽然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世界各国, 都对海上货物的保函效果进行了否定, 可是从实际的角度出发, 保函的存在确实有一定依据和道理。
因此, 本文针对海商法中的包含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 为日后保函法律效力的研究工作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海商法,保函,法律,效力在海上货物的运输和国际贸易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对于海上运输来说, 国际贸易也是它的基本出发点, 而反过来海上运输又可以为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一个可靠的保障。
如今随着航空业的不断进步, 海上贸易仍然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方式, 因此, 在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中, 和其有关的法律出现了争议和出入的时候, 我们都可以将其原因归根到贸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的因素, 而在海商法中的对于保函法律效力的争议, 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问题的存在。
一、海商法中保函的分类我们可以将海商法中的保函分为两个种类, 第一类是托运人为了对清洁单进行获取, 而为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内容。
在国际贸易交易的过程中, 买卖的双方之间通常都是采取信用证来进行交流和沟通, 而对于托运人来说, 他就会凭借信用证上面的规定来对提单进行汇总和结算, 而提单一定是要由承运人所开发出的。
然而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 有些货物可能存在问题, 如果此时承运货物的人员私自开发了清洁的提单, 那么持有人在根据提单对货物进行验收的时候, 就会针对有问题的货品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此时承运人就必须针对问题进行赔付, 因此从自身利益作为出发点, 如果承运人发现货物存在问题, 那么就不应该对清洁提单进行承运, 如此就会导致托运人的货物没有办法进行或结汇, 这种情况之下, 托运人就可以向承运人提供保函, 请求承运人对清洁提单进行签发, 从而对自身的结汇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也就是对承运人提供一个保障, 当收货人对货品存在异议的时候, 此时所产生的损失由托运人全权负责。
试论保函的效力

试论保函的效力—保函的善意第三方对抗1 引言随着国际间海运贸易的兴起并愈来愈发达,海运水平的不断提高,保函便应运而生。
而随着海运贸易的频繁,由于保函而引发的贸易纠纷也是屡见不鲜。
其实,关于保函效率问题的讨论自保函应用于海运贸易依赖就一直没有间断过,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函适应了现代海运的客观要求,对促进现代海运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造成欺诈行为的重要原因,长久以往会对海运贸易积极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
对于作者本人来讲,则是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但是,一方面,由于目前还没有一套国际统一的标准,保函实际操作还存在很大漏洞。
另一方面,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必须性,导致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对抗善意第三方行为的发生。
本文将通过法律条文解释来说明保函的效力以及实际应用中存在对抗善意第三方的问题。
2 保函概述2.1 保函的定义在国际海运贸易中,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L/G)是指银行、保险公司等信用机构或个人应申请人(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请求向承运人开具的、用以证明申请人(收货人)身份或使得申请人(托运人)能够用以换取提单的、并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信用担保凭证。
2.2 保函产生的背景保函是国际海运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海运速度的提高与提单在买卖双方间的传递速度不适应的产物。
国际海运贸易产生初期,主要由一些商人兼顾现代海运贸易中“承运人”的角色,即一些商人为了海上海运贸易能够顺利进行,其自身也不得不从事者海运事务,而由于此时的海运贸易几乎均是以近海贸易为主,因此,此时的海运与贸易之间还不足以产生冲突。
然而,随着国际间贸易的日益发展,海运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有的海运与贸易一体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而且随着近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买卖双方即使不用面对面也能够迅速、高效地订立买卖合约,从事贸易的商人便开始逐渐退出海运的舞台,这便使海运业逐渐的从海运贸易中独立出来。
论海商法中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

论海商法中保函的法律效⼒问题2019-08-06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引⼊保函的初衷是为了确保国际贸易能够不受影响的有效地履⾏,但其却因缺乏法律依据⽽存在着很多的风险和漏洞。
虽然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更倾向于认定海上货物运输中保函是⽆效的,但从实务应⽤上来说,保函的存在却也具有⼀定合理性。
关键字: 保函 信⽤证 清洁提单 倒签提单 预借提单海上货物运输与国际贸易相伴相⽣,国际贸易是海上运输的前提和基础,⽽海上运输则是国际贸易的有效保证。
即使在航空业⼤⼒发展的今天,海上运输依然是国际贸易最重要的⽅式。
所以当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有关法律出现争议时,归根溯源都是国际贸易运作中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
海商法中关于保函法律效⼒的争议也正体现了这⼀点。
所谓的保函是指银⾏、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应申请⼈的请求,向第三⽅开⽴的⼀种书⾯信⽤担保凭证。
保证在申请⼈未能按双⽅协议履⾏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代其履⾏⼀定⾦额、⼀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在海商法中所说的保函可以理解为:是托运⼈或承运⼈签发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提单或⽆单放货等⾏为⽽产⽣的⼀切责任的担保⽂书。
基于出具保函的不同原因,可以将海商法中的保函归为以下⼏类:第⼀类是托运⼈为了取得清洁提单⽽为承运⼈出具的保函。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般采⽤信⽤证来结汇,托运⼈⼀般按照信⽤证的规定在议付⾏凭借提单结汇,这个提单必须是承运⼈开具的清洁提单。
但有时货物会存在瑕疵,若承运⼈任意开具了清洁提单,那么提单持有⼈凭借提单收货时,就货物的损害向承运⼈索赔,承运⼈则必须赔付。
所以基于⾃⼰利益的考量,当发觉货物有缺陷时,承运⼈就不会签发清洁提单,从⽽导致托运⼈⽆法结汇。
在这种情况下,托运⼈就会向承运⼈提供保函,要求承运⼈签发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并且主动出具保函,即对承运⼈保证,当收货⼈因此有异议时,承运⼈遭受损失后,由托运⼈全权赔付。
第⼆类是为获得倒签提单或是预借提单⽽由托运⼈向承运⼈提供的保函。
浅析银行保函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建议

浅析银行保函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建议近年来,随着我行保函业务的迅速增长,有力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但实际操作中,申请人往往要求我行采用客户要求的固定格式保函文本,且此种固定格式文本条件比较苛刻,并且不允许更改,直接加大了我行的风险和责任。
本文围绕几类常见的保函问题开展探讨,分析其潜在的法律风险及危险,并提出相应防范措施建议,以降低我行在开展保函业务时的风险。
一、银行保函应常见的几类法律问题(一)保证期间早于银行出具的保函日期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
1.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起始日早于银行出具的保函日期。
如我行出具的保函是2005年5月5日,而《开立国内保函申请书》、《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及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为2005年3月20日。
这种保函条款风险较大,可能导致保证责任实际已经先于保函出具日产生。
2.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在保函文本中常见的表述如下:1)本履约保函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至合同条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之日;2)本保函有效期至保函受益人签发最一期验收证书之日或工程竣工验收之日;3)本保函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一直有效等等。
上述规定将保函有效期决定权赋予保函受益人,我行处于被动地位。
同时上述约定使得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等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按《担保法》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合同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
也就是说,在上述约定情况下,主合同期满后的6个月,我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银行在保函中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律问题。
有的保函要求银行直接作为主债务人的,常见表述如下:“银行不仅作为担保人而且作为主要债务人”。
鉴于我行在保函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第二性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自主性的履约责任。
担保责任与主债务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我行开立保函并不是替代保函申请人成为主债务人或基础交易的当事人。
(三)保证范围涉及道德风险条款的法律问题。
一些投标保函中往往将“投标通过不正当手段中标”或“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条和第*条规定有腐败和欺诈行为的,银行将承担保证责任”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虚假内容,且性质恶劣”或“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等条款载入保函。
保函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保函,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金融、工程承包等领域。
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对保函的法律效力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保函的成立、效力、履行、纠纷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领域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保函的成立1. 保函的定义保函,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具的一种书面承诺,保证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某项义务,如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等。
2. 保函的成立要件(1)当事人:保函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益人、担保人(担保银行、保险公司等)。
(2)意思表示:保函的成立需具备委托人、受益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书面形式:保函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相关内容。
(4)保证条款:保函应明确保证条款,包括保证事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
三、保函的法律效力1. 保函对担保人的效力(1)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履行其义务,包括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等。
(2)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应承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如受益人因委托人违约而遭受损失,担保人应予以赔偿。
2. 保函对受益人的效力(1)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包括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等。
(2)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应按照保函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等。
3. 保函对委托人的效力(1)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以弥补其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2)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应按照保函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等。
四、保函的履行1. 履行条件(1)受益人提出履行请求:受益人应向担保人提出履行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2)担保人核实履行条件:担保人应核实履行条件,包括委托人是否违约、受益人请求的合理性等。
2. 履行方式(1)担保人直接履行:担保人可根据保函约定,直接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等。
(2)委托人履行:担保人可要求委托人履行其义务,委托人履行后,担保人可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等。
银行担保函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担保函,又称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申请人请求,向受益人出具的一种书面承诺,保证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时,由银行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银行担保函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商业交易、工程承包、国际贸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银行担保函的法律效力出发,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银行担保函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银行担保函是指银行根据申请人(担保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担保受益人)出具的一种书面承诺,保证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时,由银行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2. 特征(1)承诺性:银行担保函是一种承诺性文件,银行出具担保函是对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承诺。
(2)独立性:银行担保函的独立性是指担保函的成立与主合同无关,担保函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而受到影响。
(3)无条件性:银行担保函的无条件性是指银行在履行担保义务时,不受申请人、受益人、其他第三方等因素的影响。
(4)不可撤销性:银行担保函一旦出具,即具有不可撤销性,银行不得随意撤销担保函。
三、银行担保函的法律效力1. 担保函的法律性质银行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履行债务责任的合同。
”2. 担保函的法律效力(1)对申请人的法律效力银行担保函对申请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申请人应当履行其与受益人之间的主合同义务;②申请人应当承担银行因履行担保函而产生的债务;③申请人应当承担因担保函引起的法律纠纷。
(2)对受益人的法律效力银行担保函对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受益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履行主合同义务;②受益人有权要求银行履行担保函中的付款义务;③受益人有权在银行担保函有效期内要求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3)对银行的法律效力银行担保函对银行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银行应当按照担保函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②银行在履行担保函义务过程中,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费用;③银行在履行担保函义务过程中,有权向申请人追偿。
保函效力

提单保函是指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声明由其承担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协议。
保函的效力范围只限于保函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承运人应交货或负赔偿责任,不得以保函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承运人赔偿后可以依保函向托运人索赔。
甲向乙购买货物。
货物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卖方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卖方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
卖方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包装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卖方提供的保函,认为买方应向卖方索赔。
问: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卖方是否应承担责任?
甲公司乙公司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甲公司没有在5月按期履行。
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可以延缓6月。
6月20日,甲公司依约将货物通过铁路运至装运港。
但该货物在海运中因海难损失大部。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
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甲公司是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合同是否已经终止?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关于保函内容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函,作为一种金融担保工具,广泛应用于国际和国内经济活动中,如国际贸易、工程项目、银行融资等。
保函内容的法律规定,旨在规范保函的出具、使用和解除,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本文将从保函的定义、保函内容的法律规定、保函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函的定义保函,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或者第三方出具的,保证在特定条件下,担保人将履行一定义务的书面文件。
保函具有以下特点:1. 书面性:保函以书面形式存在,具有法律效力。
2. 无条件性:保函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担保人必须履行义务,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3. 不可撤销性:保函在有效期内,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
4. 特定性:保函针对特定事项或合同,具有针对性。
三、保函内容的法律规定1. 保函的种类根据保函的性质和用途,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信用证保函:担保人保证在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受益人可从担保人处获得款项。
(2)履约保函:担保人保证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3)投标保函:担保人保证申请人按照投标文件承诺履行义务。
(4)预付款保函:担保人保证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
(5)质量保证保函:担保人保证产品或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保函内容的基本要素保函内容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1)担保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盖章。
(2)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盖章。
(3)受益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盖章。
(4)保函种类、用途及具体内容。
(5)保函金额、有效期、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6)担保人承担的义务及免责条款。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 保函内容的限制性规定(1)保函金额不得超过担保人的担保能力。
(2)保函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3)保函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4)保函不得含有违反担保人权益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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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的基本效力问题。
一,保函及其效力
保函也即保证书。
无单放货的保函是指保证人或者无单提货人以书面的形式保证承担因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的一种承诺。
无单放货的保函由两种人提供:一种是无单提货人自己提供,另一种是由无单提货人以外的保证人(一般是银行作担保)提供。
提货人自己提供的担保,此时提货人和保证人合二为一,因此这种保函本质上是无单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就无单提货后责任承担达成的一种赔偿协议,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
至于以银行等第三人为担保人的保函,内容一般包括收货人保证在收到提单后立即向船公司或者代理交回提单,承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它费用的责任;对因未交单而提取货物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
这种保函实质上是保证合同,属于人的担保。
在这种保证合同中,保证合同主体是无单放货的提货人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是承运人同无单放货提货人的债权。
无单放货保函并不是担保无单放货行为合法有效,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债权的实现. 保函尽管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广为盛行,保函在经济上起到就一定的作用,但也使保函处在一个矛盾的地位。
一方面,海运保函灵活变通了严格的航运规则,适应了贸易活动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
另一方面,法律对海运保函的效力界定模糊不清,对海运保函的规制也不成体系。
因此,有
必要对海运保函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作出充分的分析,在法律上找到有效的规制方法,对海运保函趋利避害,达到利益平衡。
在理论界对保函的性质和效力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肯定派和否定派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肯定保函的效力的学者认为保函有法律效力。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保函视为特殊的担保合同或者视为一种独立的合同。
将保函视为特殊的担保合同的学者认为,提单保函的作用是保证由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履行,提单中的权利人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要履行合同的义务。
也有人认为,保
函是承托双方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
否定保函效力的学者认为,海运保函不是合法的合同,它的前提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它产生于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为法律所保护。
订立海运保函是提货人和承运人以合谋欺骗的方式使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可能造成损失,它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保函可以平衡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就无单放货的利益,降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风险责任,从而维护国际贸易的迅捷性。
但是对于这一问题,不仅外国法院有不同的主张和判例,我国法学界和航运界也各执一说,莫衷一是,至今国际间没有统一的认识。
保函在航运实践中形形色色,在不同的情况
下呈现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其法律效力也因此而不同。
保函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第三人出具的保函,二
是债务人自己开具的保函。
保证人出具的保函,是典型的以确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民法意义上的保证。
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在这种保函法律关系中,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有赔偿补偿的协议,第三者为保证提货人履约提供担保或保证。
无单放货中的保函是以保证人自己的信用担保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不当得利之债的实现。
保函担保的主债务是承运人和无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
只有在承运人和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
债成立时作为从债务的保函债务才成立。
一旦承运人接受保函无单放货,而且保函没有意思瑕疵,保函则在承运人和保证人之间发生内部效力。
承运人有权根据保函内容要求保证人承担因无单放货责任引发的损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无单提货人进行追偿。
但是,这种保函没有外部效力,即承运人不能以保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承担严格的无单放货责任,只有在承担责任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提货人自己出具的保函,实质上是承运人同无单提货人就无单放货责任达成的补偿协议,在承运人同提货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承运人实际收回提单前,可以根据保函将损失转嫁给提货人。
但是这种协议只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效力,仅在无单放货人和
无单提货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据以对抗提单持有人。
无论是由保证人出具的保函,还是由无单提货人自己出具的保函,都是依赖于保函出具人的信用,他们的效力都受到合同效力原则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
对于保函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善意为标准来判断保函的有效性。
1983年,国务院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外经贸部发出(83)国港06号文件,在肯定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或其他有效单据提取货物。
实际上,凭保函交付货物只是为了收货人和承运人双方的便利,使货物的交付工作能迅速完成,避免压港、压船,加快货物流通。
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的效力作出法(交)复(1988)44号文件批复,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
无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义务。
”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对善意保函的效力是持肯定态度的,保函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