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法律论证的合理性评价论文

浅析法律论证的合理性评价摘要:法律论证问题已经受到广泛的理论关注,法律论证是一种过程的论证,对这种过程的论证合理性评价是多层次的系统工程。
本文从法律论证合理性评价的逻辑层、论辩层、程序层等多层次构造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法律论证;逻辑层;论辩层;程序层;法律论证是指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法律学说和法律决定的正当性与正确性。
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是对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所确认的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所作的说明。
由于历史因素、文化因素、个体因素和法律自身的因素等的存在。
法律论证只能实现相对的合理性而不能实现绝对的合理性。
法律论证是一种作为过程的论证,对这种过程的论证合理性评价是多层次的。
根据法律论证学者的观点,这种多层次构造可以分为:逻辑层、论辩层、程序层。
一、逻辑层有学者认为,法律论证主要涉及的是如何通过合乎逻辑、事实或理性的方式来证明立法意见、司法决定、法律陈述等有关法律主张的正确性和正当性。
一个法律论证总是以逻辑论证为基础的,合乎逻辑是法律论证的基础,也就是说,基于论证的论述可以被重构为一个逻辑有效的论述。
“我们在对案件的探讨中离不开三段论,但不能把它绝对化。
其他方法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不能代替三段论的基础作用。
这是我们对法律逻辑的基本态度。
”“只有通过有效论述,裁决(结论)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中导出。
因而逻辑有效性是法律论证可接受性或合理性的必要条件。
”这可使论证立足于一个坚实的基石。
很多学者也都认识到了法律推理的过程并不是那种纯粹形式逻辑意义上的严格证明,而是内含价值判断的过程。
二、论辩层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是对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所确认的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所作的说明。
法律论证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尤为重要。
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交互对话和商谈的过程。
对法官来说,法律论证使其所做的司法裁判不仅具有了法律上的根据,而且也获得了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保障,从而能够为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对诉讼当事人而言,在相互论辩的过程中,他们得以通过法律论证这一过程为自己的主张、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明,以说服法官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即使没能达到最初目的,因为法律论证过程已经给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当事人一般也会服从法官最终的裁判。
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

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导言:目的正当性和比例原则是法律中两个重要的原则,它们是合法性和公平性的保障,也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然而,在实践中,这两个原则常常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合理,必须对这两个原则进行重构和完善。
一、目的正当性的内涵目的正当性是指行为的目的符合道德伦理要求和法律规范。
它要求行为的主体在追求一定目的时,应当做到合乎道德标准和法律准则。
目的正当性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适应性,是法律保护正当权益的前提。
然而,目的正当性的界定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因为目的的判断往往涉及到主观意愿和行为后果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以医疗行为为例,一个人去求医治病的目的是正当的,但如果他利用医疗行为从事非法活动,如贩毒,那么这个目的就是不正当的。
因此,要准确判断目的的正当性,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动机和结果。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中,权力的运用应当合乎适度和合理。
它要求权力不能滥用,不能超越其合理范围,使行为主体的权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比例原则是一种制约和平衡机制,它保证了行政机关的合理行为,也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比例原则的问题也很突出。
一方面,权力滥用和执法不公是比例原则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
另一方面,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也是比例原则面临的难题。
在一些迫切需要保护人民生命和安全的情况下,一些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如何权衡这些利益依然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三、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关系目的正当性和比例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目的正当性是为了保证权力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比例原则是为了保证权力在实施过程中不滥用和不侵害公民权益。
首先,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要注重目的正当性。
只有当法律和政策制定的目的是正当的,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和支持。
如果目的是不正当的,那么就不能依赖法律和政策去限制行为或者保护权益。
其次,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要遵循比例原则。
正当性与合法性之争——论社会转型时期的文化体制改革

Vol.33No.3M ar.2012第33卷第3期2012年3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2011年11月10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文化体制建设的重要决议,文化体制作为是中国制度体系大树的一个分枝。
它的改革和建设都要涉及到一个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
社会转型时期,背后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之争将贯彻整个过程。
因此,关于正当性和合法性的理论的讨论将不可避免。
众所周知,合法性问题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来的一个基本命题,几乎所有的学者在构建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学说的时候,都避免不了合法性的问题,现代法制国家就是合法性问题研究的产物。
合法性作为一个概念术语成为宪政理论的范畴,被加以系统的研究,则开始于马克思·韦伯。
马克思·韦伯认为,世界上的统治不过三种: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合理型(或法理型)统治。
但是,无论哪种形式的统治,统治者命令能否被服从的命运取决于是否建立并培养了被统治者对统治的信仰。
只有被人们认为是具有某种正当性理由的命令,才会获得被统治者的追随,从而具有合法性。
因此,在他看来,正当性和合法性一样,其基础就是“一种对规范的规则形式‘合乎法律’以及根据这些规则有权发布命令的那些人的权利的确立。
”而之后的正当性问题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政治秩序才拥有着或丧失着合法性,只有他们才需要合法化”。
①这是对一种现存统治秩序的信仰,以及由这种信仰指导下对命令的服从。
这种“信仰-服从”的模式成为判断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马克思·韦伯看来,合法性和正当性之间是紧密相连的,有着相同之处。
对于合法性问题的系统研究,使得同时期和以后的“社会科学家对于合法性问题的处理,大多进入了马克思·韦伯的‘影响领域’。
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这是一个‘相信结构、程序、行为、决定、政策的正确性和适宜性,相信官员和国家领导人具有在道德上良好的品质,并且应该借此而得到承认’的问题。
浅析法的规范性

浅析法的规范性作者:刘怡辰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法的规范性”是法哲学所探讨的法的本质,然而,“法的规范性”究竟指称的是什么,其存在的正当性来源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引发了法的规范性的概念和根源问题。
文章从一些法哲学家的讨论及其观点出发,试图根据自己的理解回答以上两个问题。
【关键词】社会成规;整全的法;法的规范性一、法的规范性的指称何为法的规范性法哲学家们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这里,我们从哈特的论述中对法的规范性可以窥见/g9之间具有内容链接的行动理。
哈特认为,命令的要旨在于:说话者说话时不只有要其听者去行动的意图,它还有意要听者认知到这是说话者的意图,并且有意要此种认知至少成为听者之行动理由的一部分,并将此种分析方法成为“承认意图的分析”因此,独立于内容的理由是一种基于意图的理由,它是支持行为人去做(或不做)一定行为的意图,而依赖于内容的道德理由是支持行为人去做(或不做)某个行为的考量,但此种考量并非意图。
基于以上分析,法的规范性在于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方式影响人们的时间推理,即法律给予了行为人独立于行为性质与价值的行动理由,因此,法的规范性的渊源必定需在法赋予行动的道德正当性之外去寻找。
二、法的规范性根源的成规论由《法律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法的效力来源问题被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所替换,对法的效力来源问题的回答将可以解决法的规范性根源问题。
因此承认规则只能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在实践中运用。
对此,哈特引入了“内在观点”这一范畴来说明“规则的实践性”。
这就回答了承认规则的存在的问题,然而,尽管承认规则的存在有了理论基础,但是承认规则并不是直接的规则,他只是用来判断某项规则是否属于该法体系的最终中的效力判准,即承认规则的规范性仅仅涉及社群成员应该将哪些实践事实看做规则,而对该法体系内的规则的规范性就无暇顾及了。
同时,哈特认为,在每一法律社群当中—至少这个社群的官员—都践行特定的社会成规来决定谁是法律权威,在这里,引入了“法律权威”这一规范性权力的主体来说明法的规范性的根源,根据这一命题,我们只需要弄明白社会成员实际上遵循一条将某存在视为法律权威的成规,就足以说明发的规范性的根源。
法律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正当性依据及其限度

2011年第6期山东社会科学No.6总第190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0·法学研究·法律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正当性依据及其限度谭志福(山东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1]06-0161-03一、法律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正当性依据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在所有需要回答的问题中,这也许是最值得我们首先认真考虑的问题。
世界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秩序,没有秩序的“世界”充其量只能被称之为混沌。
我们所谓的外部世界其实是以我们心中的内在秩序来界分的。
物理世界自有其规律,动物界的秩序我们称之为丛林法则,而无论处在什么发展阶段的人类社会都需要特定的秩序,没有秩序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而维系这些秩序的规范的表现形式常常是我们区分这些社会的标志。
我们根本无须为秩序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它的合法性就存在于人类的切实感受当中。
人类社会的演进,是一种秩序取代另一种秩序,在另外的意义上就是一套规范取代另一套规范。
每一个“新社会”都是以自己的“新规范”来论证自己的合法性的,当然并不排除在后的“新秩序”为了批判在前的“旧秩序”,通过论证自己的新秩序是符合更古老的秩序来论证自己的合法性。
但就我们理智所能洞察的历史演进的实然的进程而言,确实是人类理智所形成的规范创生并支撑着一个又一个的“新社会”。
规范不同则社会不同,改造社会则必须改造规范。
我们要想有意识地使我们的社会朝着特定的方向发展,必先从改造我们的规范入手。
总之,人类自从组成社会就无往不是生活在一定的秩序当中。
与那些按照良好规则———如果这也能称之为秩序规则的话———生活的动物相比,人类的天性里似乎掺杂了更多反叛的成分,总是不愿意循规蹈矩,而希望去挑战规范、破坏秩序。
当然,从这种倾向里分离出的积极成分———或者称之为对自由的偏好和向往———确是人类生存的目的本身,乃至有哲学家曾言:“宁做痛苦的人,不做快乐的猪。
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一)

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一)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一)关键词:合理性原则明确规范模糊规范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内容提要:合理性原则是指刑事制定法的内容尽可能遵循一个社会普遍的、共同的价值观念,体现合理性。
英美法系刑法容纳规范模糊与坚持合理性原则是相辅相成的。
合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乃指合乎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等组成的社会命题。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合理性原则的价值诉求,抗辩式诉讼模式、法官创制规则的权力以及独特的诉讼推理模式,是合理性原则的司法根基。
合理性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借鉴作用。
一、模糊的刑事实体规范与合理性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明确性原则是指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都必须尽可能具体,其意义必须明确。
⑴关于“明确性”的判断,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以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人能够认识判断的程度作为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条文中明确推断出“合理的处罚范围”才是重要的。
第一种观点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肯定。
“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意味着,刑法规范必须具有能够使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行为的确定性”。
⑵如果根据后者,即便刑罚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只要有处罚的合理性,就可以予以处罚,这被认为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⑶因为,构成要件要使用明确而不得扩展的概念,以使公民明确分辨什么行为是依法禁止的行为,不确定而无内容的构成要件与罪刑法定主义不一致。
⑷可见,“明确性”实质上指刑法规范的含义是具体的、确定的、无扩展性的。
明确性原则,通常被认为源自依《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适正程序的法理”发展起来的“由于不明确性而无效的理论”,⑸只是其真实含义已发生变化。
美国联邦宪法中的程序适正,除了强调刑事程序的适正性外,还包含刑罚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即遵循普遍的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要求,把真正当罚的行为作为犯罪,而并非绝对严格地遵循规范。
正是由于追求内容的合理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规范之涵义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以模糊为主。
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论文摘要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反映现代民主法治理念的重要程序理论,因其内蕴的普适公正性而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作为考量司法程序是否文明、理性的重要理论标准。
但对于刑事诉讼中何为“正当程序”并无普遍的共识,本文从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判断基准以及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进行探讨与分析。
论文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内涵断基准法律效果在刑事司法领域,近现代国家纷纷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目的就是来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过度扩张进而侵犯公民的权益。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曾解释说“: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即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即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法律程序又发展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其“着重于对政府政策和行为的内容的实体性审查,涉及到政策内容的合理性。
当政策不当地脱离法定的立法目标或政府有不允许存在的模糊性时,政策就会否定实体的正当性。
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一项政策的程序的公正性时,它只作有限的审查,并不考虑立法动机或制定法律时所表现的智慧。
然而,对实体的合理性的评价允许法院作为立法程序的延伸部分来进行活动。
”美国社会的传统观点认为,即便是最公正的法律程序,国家还是有可能侵犯公民享有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等权利。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内涵(一)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从产生至今已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人们对裁判结果的接纳认同除了看实体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理性之外,还会从裁判作出的过程是否独立、公正的层面上进行判断,可以说,程序公正在司法程序中已获得了其应有的独立地位与价值。
由于这一理论原则适用于每一具体案件时都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而对这一理论的表达也就具有较高的灵活性。
司法考试论述题 内容

法的局限性法律并非无所不能,它也有其局限性。
一、法律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
在处理复杂社会问题时,除运用法律调整外,还应有政策、纪律、规章、习俗、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
二、法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法律只调整那些重要的、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有些“私”领域(诸如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和信仰等问题),那么就不宜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调控。
以“公”的手段来解决纯粹“私”的问题,不仅无益,反而有害。
(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四)法律语言有其拙劣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考虑法治的代价、认识法治的规律、做好政治上的思想准备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减少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就应当进行适当的弥补和匡正。
补救措施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规范并加强法律解释,判例形式的补充,法律程序的科学设计,提高执法队伍素质,造就职业法律工作者,其他治国手段(道德、政策、行政等手段)的辅佐等等。
法与道德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
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
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法律是最低限度地道德。
林肯有过这样一句名言:法律是显露地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
第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刑法鱼专制社会刑法的根本分野所在。
它表明刑法的机能不仅在于保护社会安宁,好要立足于保障人权;刑法不但要面对罪犯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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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摘要]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须既有合法性又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正当性的根基。
本文论述了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概念、法理基础、生成机制以及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等问题。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一、问题的提出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
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
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
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
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
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
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
后伊川公司未能履约,汝阳公司便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汝阳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将赔偿损失70余万元。
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在这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上述列举的只是最近几年在社会上被公开的几则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
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在呼唤法治、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不能回避这种法律规范冲突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因而如何理性地看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并从源头上防止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规范的出台也就成了今天必须着手加以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一)正当性的含义“正当性”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的意义上讲,“正当性”具有合法性的含义。
因此,一般情况下正当性就等同于合法性。
判断下位法律规范是不是具有正当性首先应看它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只有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能说该法具有正当性。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也未必具有正当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德国纳粹党在执政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订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荣耀,剥夺了犹太人的受教育权和财产权,继而剥夺了其公民权,最后变成了实施种族灭绝的法律依据。
当时纳粹政府依据该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那么实施细则本身无疑具有合法性,但具有正当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在宪法秩序内,合法性并不是判断某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唯一标准,也不是最高标准。
正如施米特所理解的,“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合法性,是飘浮于表层的东西,真正强而有力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实质正当性的追问。
实质正当性才是形式合法性的根基,离开对实质性问题的探索,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犹如水中浮萍,随波逐流。
”②]1]那么,在宪法秩序内实质正当性是什么呢?按照现代的宪法理论,在实行成文宪法国家,实质正当性是宪法,宪法是正当性的根基。
因为在立宪主义国家,宪法作为一种价值秩序,它是以尊重个人为原理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体系;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和最高准则。
按照法律规范位阶的一般原理,在法律体系内部的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之间形成了价值的统一体,上位规范是下位规范发挥效力的根据和基础,下位规范不得同上位规范相冲突。
这里所说的冲突既包括实体内容上的传统,也包括法律形式上的冲突。
特别是,宪法规范通过普通法律得到具体化的过程中,确立宪法规范最高性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2]因此,法律规范只有以宪法为基础,并把人权保障作为核心价值,其才能获得正当性的根据。
所以,下位法律规范获得正当性需从两个层面加以考察:一是合法性层面,二是合宪性层面。
前者可称为形式正当性要件,后者可称为实质正当性要件。
下位法律规范既要符合形式正当性要件,更要符合实质正当性要件。
在上位法律规范出现瑕疵的情况下,下位法律规范为执行上位法律规范而需要将之具体化之前,首先应依据法定途径使之符合实质正当性要件,然后才能依据上位法律规范建立具体规范。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依据立宪主义民主理论,国家存在目的在于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成员的发展。
国家目的之达成,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
由于达成国家目的需要完成多方面任务,是故近代以来立宪国家根据所要完成的任务不同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种国家权力分别配置给不同国家机关来行使。
立法机关是由经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而行政机关的职能是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实施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各项管理,而司法机关的职能是依据法律裁决纠纷。
因此,在宪法秩序内,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透过法律、并仰仗法律来实现自己的职能,这样就使得法律的正当性相对于行政与司法体制运行的正当性具有优先的次序。
然而现代社会,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纷繁复杂,特别是像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大国,事事要求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极不现实,因此,立法机关除了某些事项必须由法律保留加以规定外,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进行行政立法和地方性立法。
我国《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民政府等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同时还规定了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地方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上述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效力等级上存在着差别,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都具有同法律相同的功能,在实现宪法价值、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优先的次序。
因而这些法律规范须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宪性。
三、法律规范正当性的生成机制如何使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即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宪性?这是本文关注的重点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只从法律规范本身去寻找答案,而必须考查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
只有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立法主体具有正当性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才有可能具备正当性的品质。
(一)立法主体需具有正当性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认为,法律是由组织系统颁布的规则体系,是一种授权性规则。
法律的正当性来源于立法者拥有立法的资格权力,这种权力决定了它所颁布的命令具有强制约束力。
用他的话来说,即人们的服从是立法者有资格对他们下命令或要求。
3](p.117)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拥有制定法律权力资格的主体只能是国会、议会或者人民代表机关。
如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本宪法所授予之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
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这些规定意味着除了宪法明确授权的机关以外的机关不能进行立法,否则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具有正当性。
除了法律以外,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也必须具有正当性,即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
没有获得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不能制定法律规范,否则不具有正当性。
(二)立法主体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的“注意”义务1.目的的正当性。
人类社会存在两种法则,一种是自然科学法则,一种是人为制定法则。
前者是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如万有引力定律,它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
与前者不同,后者是人类为了自身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时就得考虑这种规则的目的意义。
由于每一部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但在宪法视野下,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即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这是每一部具体法律规范立法目的的价值基础。
以保障人权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价值基础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洛克。
洛克从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出发,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议会立法的人权保障性。
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这些权利受自然法的保护,但由于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中外无处可找,这样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保护权利的作用。
为了避免人们在自然状态中的各种权利遭受侵害,人们便立约联合成社会,并“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利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4](p.85)因此,立法者的权力,“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绝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
”5](p.83-84)当然在实证的层面上,立宪主义在肯定和维护公民个人权利(法定化的人权)必要性的同时,也承认社会共同体运用权力增进社会福利、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的重要性。
因此,公益等也是立法目的正当性之所在,甚至为了达成后者,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
但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即便立法者基于公益需要可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本身也要受到保障人权价值原则的约束,立法者应在公益和个人的权利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不能以公益为借口肆意侵犯公民的权利。
2.内容的正当性。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这两条规定就是对形成法律规范过程中在内容方面的“注意”义务。
这里“注意”义务以禁止性规定形式表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