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防卫权必要限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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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特殊防卫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赋予了公民在特定情况下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然而,这一权利的存在和运用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反思。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价值。

首先,它为公民在面对极其严重的不法侵害时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场景中,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受害者往往处于极度危险和弱势的地位。

特殊防卫权的存在,使得公民能够在紧急时刻采取果断的行动,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维护了公民的基本人权。

其次,特殊防卫权对于遏制严重犯罪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潜在的犯罪分子在知晓受害者可能拥有这种不受刑事责任限制的防卫权利后,可能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所顾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

然而,特殊防卫权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方面,特殊防卫权的认定标准存在模糊性。

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等关键概念的界定,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存在差异。

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可能不尽一致,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另一方面,特殊防卫权有可能被滥用。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以特殊防卫权为借口,过度使用武力,造成不必要的伤亡。

这种滥用不仅违背了法律设立特殊防卫权的初衷,也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为了更好地发挥特殊防卫权的积极作用,避免其可能带来的问题,我们需要对这一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特殊防卫权的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等关键概念进行具体、清晰的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其次,加强对特殊防卫权行使的监督和审查。

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特殊防卫权的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确保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防止特殊防卫权被滥用。

此外,还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律教育,提高公民对特殊防卫权的正确认识和理解。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Lo O 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逝圈瞳:二。

竺竺!型!!f叁墨.』鱼垒垒论我国特殊谤卫汉蔡玉云摘要1997年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45-T重大修改,增加了特殊防卫权这一制度,由此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

本文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探讨,力求对这一制度作出客观的评价。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限防卫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一、前言。

正当防卫是在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一种自救行为。

但是,与公民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同,公民对防卫权的行使,往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由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模糊,造成在实践中对防卫的限度把握过严,挫伤了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但由于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因此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了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以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t一争。

二、特殊防卫权概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遭受某些特定犯罪时可采取的较为激烈的防:卫方式,甚至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开创r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之先河。

(一)我国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规定,并将防卫过当界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是无懈可击的。

因为“必要限度”这一概然性规定已经将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的任务交给了司法机关。

但从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来看,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界限掌握过严,在处理防卫案件时,往往苛求正当防卫人,使本来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却作为防卫过当处理,错误地追究了防卫人的刑事责任,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l艇;而本来应当作为防卫过当处理的案件,却作为一般犯罪处理,未得到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混淆了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特殊防卫权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况下采取极端防卫手段的权利。

然而,这一权利的存在和适用在学术界和社会舆论中一直存在着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在对其进行价值反思时,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思考。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初衷无疑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合法权益免受严重暴力犯罪的侵害。

在某些极其危险和紧急的情况下,要求公民准确地判断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可能是不现实的。

特殊防卫权的存在,使得公民在面对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时,能够更加果断地采取行动保护自己,而不必过于担心事后可能被追究防卫过当的责任。

这种权利的赋予,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强调了生命和重大合法权益的至高无上性。

然而,特殊防卫权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

首先,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界定可能存在模糊性。

不同的人对于何种程度的暴力行为构成“严重”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这就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其次,特殊防卫权的存在可能会被某些人滥用,成为恶意报复或者过度使用暴力的借口。

如果对特殊防卫权的适用缺乏严格的审查和监督,可能会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质疑和不信任。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特殊防卫权的存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过度强调个人的防卫权利,可能会导致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度降低,增加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一个倡导和谐与法治的社会中,我们更希望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的社会治理来预防和减少犯罪,而不是依赖公民个人的极端防卫行为。

此外,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也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

法官在审理涉及特殊防卫的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强度、防卫的时机和手段等。

这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同时也需要建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以确保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能够实现公平正义。

为了更好地发挥特殊防卫权的积极作用,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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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特殊防卫权是一项备受关注且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规定。

特殊防卫权,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在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的思考和争议。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首要的价值在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

在面对极端暴力犯罪时,公民的生命安全往往受到直接威胁。

特殊防卫权赋予了公民在这种危急情况下采取更为坚决和强力的防卫手段的权利,使其能够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不受侵害。

这一权利的存在,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即国家重视并极力维护公民的最基本权利——生命权和健康权。

它为公民在面对穷凶极恶的不法侵害时提供了法律上的坚强后盾,增强了公民的安全感和对法律的信任。

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看,特殊防卫权有助于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遏制。

当潜在的犯罪分子知晓其暴力行为可能遭遇强烈且合法的反击时,他们在实施犯罪时可能会有所顾忌。

这种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概率,维护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特殊防卫权的存在,使得正义得以更直接、更迅速地实现,让受害者能够在第一时间保护自己,避免遭受更严重的伤害。

然而,特殊防卫权的实施也带来了一些潜在的问题。

其中之一便是可能被滥用的风险。

由于特殊防卫权的认定标准相对较为宽泛,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将并非真正符合条件的防卫行为认定为特殊防卫的情况。

这可能导致一些人借特殊防卫之名,行故意报复或过度伤害之实。

例如,在一些纠纷中,一方可能事先挑起事端,然后在冲突中以特殊防卫为借口对对方造成严重伤害。

这种滥用不仅违背了特殊防卫权设立的初衷,还可能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另一个问题是特殊防卫权可能引发的社会恐慌。

在某些情况下,公众可能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其可能导致社会的暴力行为增多或者防卫行为失控。

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

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

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摘要:1997新《刑法》增设特殊防卫,理论界分歧很大,褒贬不一,不少人认为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弊多利少,其立法化根据不足,实际上,无限防卫权在刑法典中的确立,乃是结合中国现实社会治安状况,符合人权、人道主义要求,否认特殊防卫的合理怀,在于没有全面地把握正当防卫制度,我国《刑法》专门规定特殊防卫有其必然性,对于其存在的不足,可从理论上探讨,立法司法上完善。

关键词:特殊防卫人权人道主义必要性我国97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此款,学者们有不同的称谓,常见的有无限防卫权,无度防卫权,预防性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特殊防卫树等说,由于理解不同,学者们自然也就称呼各异,在97新刑法增设此款后,学术界,司法界更为此款争论不休,有全力赞成,也有强烈反对,也有担忧质疑,还有追逆沿革,提出补充完善建议。

我认为实事求是地分析该条款,客观总代表地看待,对其进行恰当的称谓,无论从立法背景,还是从我国特有的司法实践上,也无论是从人权保障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无论是从利弊权衡的角度看,增设第3款都有充分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丰富,完善该条款,对于促进司法实践是有一事实上意义的。

一、客观地看待20条第三款(一)、称谓对第20条第三款的称谓最好用特殊防卫,而不宜用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预防性防卫等说,“无限”“无过当”“预防性”单从字义上讲是无限制,或无必要限度,容易产生歧义,这样的理解首先对司法实践十分有害,一方面容易使防卫人过分地滥用防卫权,造成对侵害人超过必要应有限度的损害,另外这样理解会让某些法官无所适从,对立法而言,更是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立法者针对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予以立法关注,解决司法实践难题)。

其次会使我们的防卫理论很难自圆其说,还会遭来学者们对该款增设的反对,因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之间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论特殊防卫权

【摘要】: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被学者们称为无限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条款,它是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有其存在的价值。

无限防卫权说。

自该条款面世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进而认为在正当防卫之外,法律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特殊防卫权说。

该说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

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后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前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

该说从称谓上抛弃了无限的字眼,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

从根本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而非与之相并列的概念,特殊防卫权的实现受必要限度的制约。

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发现特殊防卫权条款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弊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和修正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关键词】:无限防卫权; 特殊防卫权; 构成要件; 缺陷; 紧迫性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一经公布,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成为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焦点。

仅称谓就有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特殊防卫权之分,毋宁说因条款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观点碰撞。

“无过当”即“无限”,所以笔者将“无过当防卫”归入“无限防卫”中,不再另行分析。

下面笔者就以该条款的称谓为切入点就有关问题阐述一些粗识浅见。

一、理论概说(一)称谓由理论界对该条款称谓的激烈论争可以看出对该称谓界定的重要性,它直接影响着对条款含义的理解。

法的生命体现在其适用上,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理解则直接关系到法的适用效果。

对称谓的论争主要集中在“无限防卫权”和“特殊防卫权”上。

1.无限防卫权说。

自该条款面世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进而认为在正当防卫之外,法律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持此论者对该款含义进行解释时,往往直接引用法条内容来对其定义,据此提出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理论的重大突破。

论特殊防卫权必要限度

论特殊防卫权必要限度作者:江腾蛟来源:《神州》2012年第28期摘要: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从根本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而非与之相并列的概念,特殊防卫权的实现也应该受必要限度的制约。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必要限度一、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从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的基础条件、防卫的对象和防卫的时机等方面来分析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第一,在防卫的主观条件方面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第二,在防卫的基础条件方面必须有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存在。

第三,在防卫的对象方面必须是针对特定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

第四,在防卫的时机方面特定的暴力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即特定暴力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行为状态。

四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对特殊防卫权作出合理限制的必要性(一)刑法设立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原意刑法设立特殊防卫权是考虑到不法侵害人处于主动、有利的地位,所以法律明确允许受害人可以在防卫反击时放手一搏,以其最有效地制止暴力侵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若对特殊防卫界定得过于苛刻,无疑会挫伤人民群众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特殊防卫权适用的现状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有时会造成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远远严厉于刑法所规定的幅度。

这使得刑法条文之间存在排斥性、矛盾性和不相容性。

例如,被强奸的女性对实施强奸的男子实行特殊防卫,如果防卫成功,则意味着该男子强奸未遂;同时,如果该女性在防卫过程中致该男子死亡,则意味着该强奸未遂的男子私下被执行了死刑。

而对于强奸未遂,按照总则对处罚未遂犯以及分则对强奸罪法定刑的规定,一般来说是不宣判死刑。

正当防卫论文特殊防卫论文:浅论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论文特殊防卫论文:浅论正当防卫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一、正当防卫的概念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

其中包括起因要件,时间要件,对象要件,主观要件,及限度要件。

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和限度要件。

(一)时间要件。

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

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进入侵害现场说。

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

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

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

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特殊防卫问题研究 论文第四稿

特殊防卫问题研究李晓龙[摘要] 特殊防卫条款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条文本身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状况,无疑影响了该条款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关键词] 特殊防卫权;概念;特征;构成要件;诠释一、特殊防卫权的概念及特征(一)特殊防卫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与1979年刑法相比,这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款,即特殊防卫权。

该条款一经公布,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仅称谓就有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特殊防卫权之分,但最终特殊防卫权的说法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认可。

之所以称为特殊防卫权是因为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防卫方式,并不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它是对有一定条件限制而没有限度的事的正当防卫,它允许防卫人在遇到特定的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超过必要限度去对付不法侵害者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这种防卫权只是在防卫限度方面不受限制,前提条件是特定的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所以它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权。

[1](二)特殊防卫权的历史沿革特殊防卫权是人类原始自卫本能的一种表现,有着自己的发展历史。

从特殊防卫权的起源来看,它是与正当防卫相伴而生的。

其实,最初行使正当防卫权没有限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限防卫”。

最早有文字记载的《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年—公元前1750年)第21条规定:“自由国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

”雅典法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

”[2]而古罗马法把犯罪分为公罪与私罪,公罪由国家行使刑法权,而私罪则允许私人行使惩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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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防卫权必要限度
摘要: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从根本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而非与之相并列的概念,特殊防卫权的实现也应该受必要限度的制约。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必要限度
一、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从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的基础条件、防卫的对象和防卫的时机等方面来分析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第一,在防卫的主观条件方面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第二,在防卫的基础条件方面必须有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存在。

第三,在防卫的对象方面必须是针对特定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

第四,在防卫的时机方面特定的暴力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即特定暴力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行为状态。

四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对特殊防卫权作出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一)刑法设立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原意
刑法设立特殊防卫权是考虑到不法侵害人处于主动、有利的地位,所以法律明确允许受害人可以在防卫反击时放手一搏,以其最
有效地制止暴力侵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若对特殊防卫界定得过于苛刻,无疑会挫伤人民群众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特殊防卫权适用的现状
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有时会造成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远远严厉于刑法所规定的幅度。

这使得刑法条文之间存在排斥性、矛盾性和不相容性。

例如,被强奸的女性对实施强奸的男子实行特殊防卫,如果防卫成功,则意味着该男子强奸未遂;同时,如果该女性在防卫过程中致该男子死亡,则意味着该强奸未遂的男子私下被执行了死刑。

而对于强奸未遂,按照总则对处罚未遂犯以及分则对强奸罪法定刑的规定,一般来说是不宣判死刑。

在上述情形下,私力救济和国家救济发生了严重的冲突,二者失去了它们应有的平衡,防卫权超越了国家救济,这与刑法的精神是相背离的。

(三)对特殊防卫权作出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1.防止特殊防卫权的扩张,避免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过度牺牲。

2.避免在不法侵害被制止后或犯罪人已无力再实施侵害时,出于报复心理,仍继续实施防卫行为,甚至直到其死亡。

3.避免给犯罪分子形成“不是鱼死就是网破”错误导向,在这种思路的引导下,容易诱发更多更严重的暴力犯罪,这与立法目的是相背离的。

(四)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定
合理地界定“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
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

凡是可以实行特殊防卫的犯罪,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1.关于“行凶”的理解
对于“行凶”的含义,笔者认为是以暴力形式实施的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行为。

同时该条款的设立意在进一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

2.关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大多数学者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不仅是指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还包括这四种犯罪的转化犯罪。

上述两种理解在实际运用效果上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因为,如果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只解释为具体的罪名,则可以把以杀人、绑架等方法实施的犯罪等包纳在“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从而得出对这些犯罪也能够进行特殊防卫的结论。

3.关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首先,这里的“犯罪”,显然是在刑法学的意义上使用的,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次,此处的“暴力”,应是指进行有形的物理力的打击或者强制的犯罪手段。

此处的“暴力”并不应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

毕竟暴力胁迫尚未对侵害人造成实质的危害,如果此时就允许被侵害人
进行没有限度节制的特殊防卫,则对不法侵害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另一方面,将暴力胁迫排除在此处的“暴力”之外,并不会招致什么不利后果。

再次,这里的“危及人身安全”,应是指不法侵害威胁或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权利等。

只有这些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时,被害人才有必要用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防卫行为进行反击。

最后,这里的“严重”是指不法侵害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程度而言的,笔者认为,在判断某一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此处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畴时,不能仅以该侵害行为本身是否“严重”为据,而应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考察该行为是否已对被侵害人的重大人身权利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危害,而防卫人是否对之不进行特殊防卫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不足以维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在加上“严重”这一限定语后,上文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际上已不应包括那些危及住宅权、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的暴力侵害。

参考文献:
[1]王琳雯.试论特殊防卫权的几个问题[n].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
[2]唐锟.浅析防卫权限度[j].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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