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殊防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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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防卫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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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防卫权制度摘要:特殊防卫权制度是97年《刑法》确立的一项全新的理论制度,它是在正当防卫制度发展到相对限制防卫的过程中出现的。

目的是人们遇到某些特殊的犯罪行为时,赋予公民个人可致侵害人伤亡的防卫权利。

但是,作为一种新引进的法律制度,特殊防卫权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与质疑。

鉴于此,对特殊防卫权立法的评析和完善,对刑事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立法评析完善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新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为了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普遍偏严的现象,鼓励公民同具有严重暴力性质的特殊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对于特殊防卫权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质疑。

本文先从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称谓入手,通过对几种称谓的比较分析来进一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概念。

然后再从法律规定入手,对条文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与评析,来解决一些有争议的问题。

最后,在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评析的基础上,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完善,以期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完善有一定裨益。

一、特殊防卫权概念辨析笔者认为,探讨特殊防卫权的概念,首先应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称谓入手。

对于该条款,学界主要存在三种称谓,在此一一探讨。

(一)无过当防卫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①之所以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是相对于防卫过当而言的。

法律对防卫人采取的防卫行为并无限制,法律允许被害人和其他公民采用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况。

①杜宝庆:《无过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论文网一、特殊防卫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我国对于整个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

具体说来,正当防卫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之一,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而特殊防卫则是指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我国特殊防卫制度的立法不足较之于1979年刑法,虽然1997年刑法在立法上作出相关的完善,对于防卫限度做出了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规定了特殊防卫,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创造了条件。

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来对于特殊防卫的立法规定任然存在着许多不足。

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第一,特殊防卫的立法用语模糊不明,条文表述不明确。

对于“行凶”一词的定义定位问题。

如前所述,“行凶”一词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中,行凶一词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相并列,不符合立法的严谨性要求。

第二,对于特殊防卫的防卫限度的问题。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作者:王芳尹航于婧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9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权利,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深刻。

然而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理解上争议很大,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对于理论根源探讨较少。

结合法理与现实加深对特殊正当防卫的认识,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关键词特殊正当防卫理论根源公权救济与私权救济的平衡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29-02一、特殊正当防卫权的理论根源与社会实效(一)特殊正当防卫的理论根源犯罪危险性人格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存在。

首先我们承认正当防卫的合理性,这是不容置疑的。

“然而,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下,在同样的贫穷、遗弃和缺乏教育的情况下,为什么有60%的人不犯罪呢?而其余的40%中,为什么有5%的人自杀,5%的人发疯,5%的人只是乞讨或流浪但并不危害社会,而剩下的25%的人却犯了罪呢?在犯罪的25%的人当中为什么有些人犯了非暴力盗窃罪,而其他人则在除获利外并没有其他目的的情况下犯了暴力盗窃罪,甚至在被害者抵抗、威胁他们或是呼喊前就杀害了被害者呢?”豍答案是犯罪危险性人格使然,因此犯罪人是犯罪危险性人格与犯罪行为的统一体。

豎据此,受到伤害的人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没有特殊正当防卫权的保护,会在具有危险暴力人格的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会导致明显的失衡,既然有这种潜在的危险,就应该存在对抗危险的方法。

这与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颇有相似之处,只是后者更关注人的物理特征。

刑罚的威慑具有局限性。

刑罚产生已久,除执行死刑以外,根本无法消除犯罪人犯罪的能力。

刑罚的威胁只是对一部分人起作用,基于变态心理或是认知能力的低下,以及对事物的主观看法不同,都会导致刑罚的威慑下降。

比如意图杀死一个人,但却因为被害人的挣扎,砍掉了被害人的一只胳膊。

这一犯罪行为审判的结果很可能不是死刑,犯罪人并不对施加于自己身上的刑罚感到恐惧,然而上面所述的情形在当时的情况下并没有预见的必然性,我们不能指望犯罪事实发生之后才去判断,并且应该告诉受害人“你当时可以毫无顾忌地反击,杀死或击伤他,你是正当的”。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


特 殊 正 当防卫权 的理 论 根源 与社 会 实效
殊情 况下 自救 的特 殊权利 , 以弥补 私力救 济 的空缺 。 刑 法 的规定 已经 明确告 诉社会 和公 民, 你可 以在这 种情况 下用 极端行 为来捍
( 一) 特殊 正 当防卫 的理论 根 源
犯罪 危 险性人 格 是我 们必 须面 对 的现 实存 在 。首 先我 们承 卫你 的生 命 。特 殊 正当 防卫 , 在 笔者看 来 , 与 原始 社会 的 同态 复
险性 人格 与犯 罪 行为 的统 一体 。0 据此, 受 到伤 害 的人在 紧急情
况下 , 如 果没有 特 殊正 当防卫 权 的保护 , 会 在具 有危 险暴 力人格 权 的滥用 危害更 大 , 鼓励 公 民利用特 殊正 当防卫 权与犯 罪行 为作
的犯 罪人 与受害 人之 间会导 致 明显的 失衡 , 既然有这 种潜 在 的危 斗争 的 同时 , 必 须考虑 到别有 用 t l , 者 利用该 权利侵 犯他 人权利 的 险, 就应 该存 在对 抗危 险 的方法 。 这 与 龙勃 罗梭 的天 生犯罪 人理 情形 , 如 防卫 挑唆 、 事 后 防卫 、 防卫 不适 时 等 。为 了避 免“ 以牙 还 论颇 有相 似之 处 , 只是 后者 更关 注人 的物 理特 征 刑 罚的威 慑具 有局 限性 。刑 罚产 生 己久 , 除执 行死 刑 以外 , 牙” “ 以血还 血” “ 以眼还 眼” 等 原始 复仇 形 式的 消极影 响 , 有必 要 以法 律形 式 对私 立救 济 的适用 范 围加 以严格 限定 。以使 私权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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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特殊防卫权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况下采取极端防卫手段的权利。

然而,这一权利的存在和适用在学术界和社会舆论中一直存在着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在对其进行价值反思时,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思考。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初衷无疑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合法权益免受严重暴力犯罪的侵害。

在某些极其危险和紧急的情况下,要求公民准确地判断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可能是不现实的。

特殊防卫权的存在,使得公民在面对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时,能够更加果断地采取行动保护自己,而不必过于担心事后可能被追究防卫过当的责任。

这种权利的赋予,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强调了生命和重大合法权益的至高无上性。

然而,特殊防卫权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

首先,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界定可能存在模糊性。

不同的人对于何种程度的暴力行为构成“严重”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这就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其次,特殊防卫权的存在可能会被某些人滥用,成为恶意报复或者过度使用暴力的借口。

如果对特殊防卫权的适用缺乏严格的审查和监督,可能会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质疑和不信任。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特殊防卫权的存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过度强调个人的防卫权利,可能会导致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度降低,增加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一个倡导和谐与法治的社会中,我们更希望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的社会治理来预防和减少犯罪,而不是依赖公民个人的极端防卫行为。

此外,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也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

法官在审理涉及特殊防卫的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强度、防卫的时机和手段等。

这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同时也需要建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以确保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能够实现公平正义。

为了更好地发挥特殊防卫权的积极作用,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作者:罗鹏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05期【摘要】近期,媒体报道出许多关于正当防卫的案件,例如“于海明案”、“摸狗案”到最近的“赵宇案”以及河北涞源反杀案等。

这些案件均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争论,正是因为社会各界对正当防卫限度有不同的认识。

这些案件中有的涉及到了我国刑法中的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它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然而理论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未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它在防卫限度判断中的作用。

【关键词】特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防卫限度一、问题的提出在“于海明”一案中,于海明在面对“龙哥”的持刀伤害时,先是进行躲避,而后在刀丢落后,于海明捡其到向龙哥砍去,造成了龙哥的死亡。

公安机关对于海明行为定性为正当防卫,决定撤销案件,其法律依据便是第20条第3款,并作出说明,认定龙哥是正在进行行凶,于海明为保护人身安全进行防卫,是一种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然有的学者认为,第3款是一种特别的提示性规定,即出现第3款规定的行凶等行为时,根据第2款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范围限度进行判断,该行为也是应该不属于防卫过当,只不过是立法者想对司法实务者进行提醒,在面对这些情形时,不要轻易认定为防卫过当。

这2种观点现在均有学者支持,如何定义特殊正当防卫制度,我们能否简单的把它理解为是无限防卫权,进而认为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就不受限度的制约以及怎样对第3款进行评价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二、特殊正当防卫的性质1997年新刑法在1979年旧的刑法上对正当防卫条款进行了修改,最大的变化是重新对防卫限度进行了定义以及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目前理论界有的将第3款称为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之防卫,有的将其称为无限防卫权,有的将其理解为特别的提示条款。

从法条的规范性角度分析,其中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是否可以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将其继续理解成一种违法阻却事由,还是将其理解为一种”出罪说“即当出现法条出现的情形时,防卫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为刑法规定而不负刑事责任呢。

论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论刑法中的特殊防卫一、特殊防卫的概念特殊防卫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消除非法侵害或者危害自己或者他人的可能性,采取的紧急必要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紧急状态三种情形。

特殊防卫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

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在被侵害时,为了抵御非法侵害,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对于在急于相信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并采取了防卫行为,且其防卫行为符合必要、合适的原则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是对人们自卫的一种合理保护。

在正当防卫的判断中,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情形、是否存在急于相信的情形,以及防卫行为是否符合必要、合适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私刑、过当防卫以及陷害他人等情形,均不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对于人们自卫行为的一种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对其具体情形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三、紧急避险四、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是指在因不可抗力造成自身或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危害且情况紧急之下,为了克服当前危险而采取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必要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是对于特殊情况下采取行动的一种法律保护。

五、特殊防卫的限制和审查特殊防卫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对其具体情形进行细致的审查和判断。

特别是在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态度、情节的轻重以及行为的必要性和合适性等因素。

特殊防卫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法律规定的明确和完善,更需要司法实践的审慎和公正。

只有在特殊防卫的规定下,才能使人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必要行为的又能避免滥用特殊防卫的情形。

特殊防卫在我国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它对于人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合理保护。

特殊防卫规定的有效实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细致的审查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属于特殊防卫的范畴。

论特殊防卫制度

论特殊防卫制度内容摘要:为了鼓励公民同严重暴力犯罪做斗争,我国新刑法规定了特殊防卫制度,引发了很多争论。

有论者认为此条实际规定了无限防卫权。

本文分析了特殊防卫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认为法条对这项制度本身做了严格限制,正确运用不会导致防卫权利滥用。

相反增加了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最后指出了司法实践中运用这项制度所需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特殊防卫无限防卫暴力人身安全Abstract:To encourage citizens fighting with serious violent crime,new criminal law in china stipulates special defense system, causing much controversy. Some people think this rule provides unlimited defense right in tru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eal foundation and the theoretical basis which the special defense system is established by and point outs that it would not lead to defensive right abuse. Oppositely it makes judicial practice more operational and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Finally,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e problems which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Key Words:special defense infinite defensive violence personal safety引言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一)

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一)内容提要]:特殊防卫权作为正当防卫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直是学者争议的焦点,褒贬不一。

本文试图通过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意义与立法价值进行分析,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可存在性。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义性,适当性,个人防卫,社会防卫一、特殊防卫权概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实施的法律给予特殊规定的防卫行为。

因为对该防卫行为没有强度限制,故又有的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等。

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权是一种天赋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被现代文明社会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并保护之。

防卫权的本质是生存权,是任何个体或群体存在与发展所具备的绝对权利。

作为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生存的权利,平等地享有自由、机会、财富、收入和自尊,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的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成员的利益。

当这种平等状态被破坏,除非不平等更有利于每一成员的利益,否则人们具有保护其充分享有这种平等状态的权利。

个人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表现为防卫权,而依据社会契约和权利让渡成立的国家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则表现为社会防卫权——刑罚权,个人防卫权①的统一行使。

在法律赋予公民的防卫权中,“正当”无疑是首要条件,防卫行为必须符合正义性和适当性。

所谓正义性是指防卫行为必须是正义的,针对非正义的侵害所实施的行为,其具体体现在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现实的不法侵害,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以及防卫人必须具备防卫意识,三者缺一不可,否则防卫行为将会因为缺失正义性而变为非正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防卫行为的适当性则强调的是防卫行为应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不论是防卫时所选择的工具、手段、方式,还是防卫人自身的状况、防卫的强度,保护利益的大小、性质以及给侵害人造成的损害都应当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手段、工具、损害、紧迫程度相当,不能严重失衡而造成重大损害。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指当人们处于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得已采取的防卫行为。

在法律上,特殊防卫被视为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其认定标准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有必要对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本文将围绕特殊防卫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展开讨论,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特殊防卫,并在必要时正确地进行特殊防卫行为。

一、特殊防卫的概念特殊防卫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紧急情况是指面临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危险情况,使得人们必须立即采取行动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

特殊防卫的对象可以是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但必须是为了保护人身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

特殊防卫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一是危险必须是即将发生或者正在进行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二是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人身权利而进行的;三是防卫行为必须是合理、必要和适当的。

二、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特殊防卫行为进行认定时所遵循的标准和原则。

一般来说,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方面,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是否属于特殊防卫行为。

1. 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的主观认定标准主要是指被告人进行防卫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通过自己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其采取的是特殊防卫行为,而非故意伤害行为。

通常来说,如果被告人在采取防卫行为时具有保护自己或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并且没有滥用防卫权力,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特殊防卫行为。

被告人采取防卫行为时的情绪状态也是特殊防卫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在紧急情况下,人们往往会处于一种极度紧张和慌张的状态,容易做出不理智的行为。

在认定特殊防卫时,需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和情绪反应。

客观认定标准主要是指防卫行为的客观情况和环境条件。

包括危险性、必要性、适当性等方面的考量。

在认定特殊防卫时,需要综合考虑防卫行为的紧急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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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防卫权制度摘要:特殊防卫权制度是97年《刑法》确立的一项全新的理论制度,它是在正当防卫制度发展到相对限制防卫的过程中出现的。

目的是人们遇到某些特殊的犯罪行为时,赋予公民个人可致侵害人伤亡的防卫权利。

但是,作为一种新引进的法律制度,特殊防卫权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与质疑。

鉴于此,对特殊防卫权立法的评析和完善,对刑事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立法评析完善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新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为了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普遍偏严的现象,鼓励公民同具有严重暴力性质的特殊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对于特殊防卫权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质疑。

本文先从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称谓入手,通过对几种称谓的比较分析来进一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概念。

然后再从法律规定入手,对条文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与评析,来解决一些有争议的问题。

最后,在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评析的基础上,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完善,以期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完善有一定裨益。

一、特殊防卫权概念辨析笔者认为,探讨特殊防卫权的概念,首先应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称谓入手。

对于该条款,学界主要存在三种称谓,在此一一探讨。

(一)无过当防卫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①之所以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是相对于防卫过当而言的。

法律对防卫人采取的防卫行为并无限制,法律允许被害人和其他公民采用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况。

笔者认为,依该观点,无过当防卫即没有防卫限度要求的正当防卫,即属于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情况,从上述定义看,本称谓并无不适之处。

但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无过当防卫”的文义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

这种称谓并未体现出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因为正当防卫都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

(二)无限防卫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限防卫权是指法律赋予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不受防卫强度限制的处置权利”。

②他们认为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正当防卫的各项限度和条件跟第3款的规定无关,即第3款的规定是独立于正当防卫之外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无限防卫权看成独立于正当防卫的一种制度,无限之“无限”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误解,即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对犯罪人采取任何的防卫行为,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权益保障。

而实际上,第3款规定的是有限制条件的正当防卫。

(三)特殊防卫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在受到特定的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可以采取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方法保全自己,从而制止不法侵害的权①杜宝庆:《无过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②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于《法学》1998年第6期。

利”。

①笔者同意采取这种称谓。

之所以采用这种称谓,主要基于特殊防卫权与正当防卫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是现代正当防卫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从本质上说,特殊防卫权也是正当防卫权,具备正当防卫权的一般属性。

《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赋予公民的防卫权是有限度的,存在防卫过当。

第20条第3款是对前两款的一种解释与补充,并不独立于前两款。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论述:1.从《刑法》第20条的各款规定的规范逻辑来看探讨刑法规范的涵义,应当注意刑法条文之间的语言逻辑,体系之间的协调。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要件;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第3款随即规定了“对正在进行……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显然,第3款的规定是沿承第2款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认为该款的规定并未超过第2款规定的必要限度,仍属正当防卫。

可见,联系前后条文之间的关系,第20条第3款的行为仍受前两款的规定的限制,并非没有防卫限度的限制,只是立法者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情况,需要加以阐释说明。

由此可见,“无过当防卫权”、“无限防卫权”的称谓显然不当。

2.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背景来看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界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标准规定过严,“存在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了死亡结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防卫结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

②这种倾向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自由裁量时忽略防卫者的行为的正当性,而将不法侵害者的权益放在保护的首位,从而导致本该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却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承担本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立法者①参见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②陈兴良:《正当防卫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认识到了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潜规则”,①为了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提高《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的可操作性,将实践中经常被误认为防卫过当的正当行为予以立法化,从而增设了第3款的规定。

可见,并不能将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视为无限度的。

综上所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防卫权应该称作特殊防卫权,“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的称谓皆不适合。

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情况,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依然受正当防卫的一般属性和限度条件的限制,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

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是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解释与补充。

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容易将正当防卫行为不当的裁量为防卫过当,立法者对正当防卫的某些特殊情形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评析将特殊防卫权予以立法化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是由于刑事立法的局限性,特殊防卫权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缺陷。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一)“行凶”的概念的解释自“行凶”一词出现在刑法条文之后,便成为众矢之的。

较有代表的观点认为,行凶严格的说,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其他罪名并列在一起,不符合逻辑要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可知,“行凶”的本义为“杀人或伤害的行为”,含义十分广泛,与“杀人、抢劫、①“潜规则”一词由吴思先生所创,是相对于“元规则”“明规则”而言的,是“隐藏在正式规则之下、却在实际支配着中国社会运行的规矩”。

在此采用这一概念是为了说明“唯后果论”给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带来的是一种默示的,违反正常规则,但却指导着司法实践的一种法律现象。

强奸、绑架”存在法律上的重复;再次,从立法宗旨来看,“行凶”必须是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进行特殊防卫。

①因此,“行凶”一词完全可以包含在“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应当将其取消。

笔者认为,“行凶”虽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但是立法者在此处用“行凶”是有其特定目的的。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在犯罪分子进行犯罪行为之初,被侵害人往往不知道犯罪分子所要实施的犯罪行为到底是哪种犯罪,只能意识到犯罪分子的严重暴力行为。

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被侵害人在明确犯罪分子的暴力行为是否是“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具体罪行后再进行防卫,被害人的权益很可能已经受到严重侵害。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立法者在第20条第3款中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具体罪名前规定了“行凶”。

据此,笔者认为,“行凶”一词在此应该解释为一种模糊概念上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

它与后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的区别在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是可以确定具体罪名的犯罪行为,而“行凶”则是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

这里的“无法判断”是在被害者进行防卫行为,实施防卫权时仍无法判断其具体罪名,只能意识到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

如果不及时采取防卫行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可能会遭到严重的侵害。

“行凶”一词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整体的评价,而非刑法中规定的某种具体罪名。

唯有如此规定,才能使被害者在自己的人身权利遭到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不必担心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权的几种特殊犯罪,而能及时采取行为进行防卫,切实保护自己的权益;还能够对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进行一定程度的打压,防止某些犯罪分子“去钻法律漏洞”,避免某些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具体分析对于第20条第3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在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1.犯罪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之争①参见赵秉志、田宏杰《特殊防卫权问题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这四种犯罪究竟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四种形式的犯罪行为。

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四项是指具体的犯罪罪名,即应对这四种犯罪进行限制解释,仅限在构成这四种罪名的犯罪。

因为特殊防卫权行使的是强度很大的防卫行为,很容易对犯罪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刑法学不能只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应适度的向犯罪人倾斜,因此特殊防卫权不能被滥用,以免发生更严重的暴力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四项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构成这四种罪名的犯罪,又包括以这四种手段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

因为,从本条款的立法技术来看,其前面的“行凶”不是具体的罪名,此处也不应解释为具体的罪名,应该为罪名与手段的结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此应对这四项作广义的理解,解释为罪名与手段的结合,并应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包括以这四种具体犯罪罪名定罪的存在着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情形。

这其中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一是刑法学上所称的转化犯情形。

现行刑法上主要有以下情形:(1)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

(2)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使用凶器进行抢夺的,以抢劫罪论。

(3)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

(4)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行与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5)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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