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防卫权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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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型!!f叁墨.』鱼垒垒论我国特殊谤卫汉蔡玉云摘要1997年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45-T重大修改,增加了特殊防卫权这一制度,由此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
本文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探讨,力求对这一制度作出客观的评价。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限防卫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一、前言。
正当防卫是在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一种自救行为。
但是,与公民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同,公民对防卫权的行使,往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由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模糊,造成在实践中对防卫的限度把握过严,挫伤了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但由于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因此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了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以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t一争。
二、特殊防卫权概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遭受某些特定犯罪时可采取的较为激烈的防:卫方式,甚至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开创r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之先河。
(一)我国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规定,并将防卫过当界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是无懈可击的。
因为“必要限度”这一概然性规定已经将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的任务交给了司法机关。
但从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来看,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界限掌握过严,在处理防卫案件时,往往苛求正当防卫人,使本来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却作为防卫过当处理,错误地追究了防卫人的刑事责任,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l艇;而本来应当作为防卫过当处理的案件,却作为一般犯罪处理,未得到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混淆了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L阅8I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整!圭塾垒三!!!!!型圭!蕉麓豳圈避圈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龚泽文摘要1997年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特殊防卫权这一制度,即公民在特定暴力犯罪侵害正在进行时,可以采取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方法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
由此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
应该说,设立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意图是很积极的,既鼓励公民积极进行正当防卫,又对犯罪分子一种强烈的震慑作用。
但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一样,由于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用语不够明确,立法技术不够科学,其实施在现实生活中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
因此,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褒贬不一。
本文从特殊防卫权存在利弊等方面进行探讨,力求对这一制度作出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肯定说否定说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47-02一、前言在刑法理论界,对特殊防卫权制度的评价褒贬不一,学者大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基本上肯定特殊防卫权立法,但也有批评特殊防卫权立法存在的问题;而否定说贝H从不同角度对特殊防卫权提出质疑乃至批评。
二、我国对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一)肯定说有的学者认为原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原则,弹性很大,容易将正当防卫行为误认为防卫过当而追究刑事责任,柬缚了公民进行防卫的手脚,而特殊防卫权的规定适当扩大了防卫的强度,有利于鼓励广大公民积极进行正当防卫,有助于打击犯罪,扶持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很多学者从特殊防卫权的根据方面论证了特殊防卫权的合理性。
第一,防卫权的确立有人类学根据。
当人们在面临各种侵害时,一般都会进行防卫、反击,r并且往往会根据侵害的性质、强烈程度以及被侵犯权益的性质等而做出必要的、适度的反应,因此特殊防卫权可以说是人类自卫本能的表现。
如果正在进行的侵害直接危及到人的健康、生命等一经损害即难以挽回的利益,被侵害人当然可以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致命手段来奋起反击。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特殊防卫权是指因为特殊需要而授予的一种防卫权利。
在法律上,它是指在实施防卫行为时,为了自卫或保护他人利益而采取的一种手段。
通常情况下,人们在遭受攻击或遭到侵害时,有权进行合理的防卫行为。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授予权限,让人们可以采取更加强有力的手段进行防卫。
下面我们将对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进行详细探讨。
1.必要性特殊防卫权行使的前提是存在必要性。
也就是说,当人们处于特殊情况中无法通过其他手段合法保护自身权益时,才能够行使特殊防卫权。
比如一个人在受到持械抢劫时,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手段,比如使用防身器械等。
2.合理性特殊防卫权行使的手段必须是合理的,也就是说,不能使用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防卫。
如果对方不是真正的威胁,而使用过度的手段进行防卫,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人们应该确保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3.比例原则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比例原则。
也就是说,在采取行动之前,需要评估危险的程度和采取的行为之间的合理比例。
如果防卫手段超出了必要性和合理性的限度,则无法通过法律的审查。
4.情境因素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应该根据所处情境来判断。
要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对方的行为,有选择地使用防卫手段。
如果在遥远的情境下使用了防卫手段,则可能涉及非法行为。
二、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情况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情况比较多,这里列举一些典型的:1.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人们会感到非常无助,需要采取适当的防卫措施。
如果处于紧急情况,比如正在遭遇劫持、抢劫、袭击等威胁,此时可以采用特殊防卫权的行使。
2.袭击如果遭到他人攻击,为了保护自己,可以采用特殊防卫权的行使。
比如,如果有人用刀子威胁你,你可以使用防身器械来进行防卫。
3.保护他人如果他人正在遭遇威胁,比如正在遭到袭击、抢劫等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防卫手段来保护他人安全。
4.防卫财产在保护自己财产的过程中,如果有人正在进行破坏、窃盗等行为,此时可以采用特殊防卫手段来防卫自己的财产。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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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指的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些防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特殊防卫可以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但需要符合一定的认定标准。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合法防卫的认定要件和正当防卫的认定要件。
合法防卫的认定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紧急情况,即作出防卫行为的当下,身处于紧急的危险之中,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解决。
二是危害的来源,即危险来自他人非法侵害,如遭受他人的暴力袭击、非法侵入住宅等。
三是抗击手段合理,即采取的防卫行为必须是相对正常人来说合理的行为,不能采取过度的或不必要的手段。
正当防卫的认定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危害形式,即被侵害的是人身权益,如生命、健康、财产等。
二是必要性原则,即采取防卫行为是为了防止或制止正在发生的非法侵害,根据被侵害的程度和防卫的手段,需要合理地选择防卫的方式,不能采取过度的手段。
在判断特殊防卫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主观恐惧感,即被侵害的人在发生侵害时产生的恐惧心理,这种心理因素也是认定特殊防卫的重要依据。
其次是法官的合理判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紧急的程度、危险的性质等,来进行判断。
最后是证据的提供,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的特殊防卫行为符合刑法规定,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如现场勘验报告、证人证言等。
特殊防卫是一种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合法途径,对于保护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特殊防卫也需要注意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滥用特殊防卫的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特殊防卫的认定,需要依法进行判断,尊重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特殊防卫行为。
也需要加强对特殊防卫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特殊防卫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的提高。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论特殊防卫权 论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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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相关问题浅析
特殊防卫权相关问题浅析【摘要】由于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较大的争论。
因而分析其具体含义和背后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正确认识特殊防卫权,对我们的司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帮助。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暴力手段;防卫过当一、对“行凶”的理解“行凶”虽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但这并不影响它在实践中的操作,对“行凶”的理解必须放在具体的语境中进行分析推理。
当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受到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面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一系列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在没有预先知道犯罪人的真正意图的情况下,防卫人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对不法侵害的犯罪意图、暴力手段与程度做出准确的判断。
若在现行规定中删除行凶一词,则意味着对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时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判断能力,这势必不利于防卫人正当权益的行使。
因此,“行凶”的存在使该条更具有合理性,提高了特殊防卫权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当然,对于行凶应当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行凶者所着手实施的是严重危及他人健康甚至是生命的暴力犯罪行为,这种侵害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其次,行凶者是否使用凶器,不影响行凶的成立。
再次,行凶在这种背景下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仅仅只能是作为一种犯罪手段。
最后,犯罪意图明确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种犯罪行为,不属于行凶。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考察某一暴力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则可以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因果关系、打击部位、侵害强度、是否使用凶器、现实紧迫程度、双方力量对比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有的学者指出,这4种犯罪应当既是指具体的罪名,也可以指4种表现形式的犯罪手段。
即对此应当进行广义的理解,是一种手段与罪名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也有学者认为仅仅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这四种具体的罪名。
其实,无论哪种解释从结局上看都不会影响该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特殊防卫权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卫自己、他人或财产的合法权益,采取的一种在普通情况下不被允许的防卫行为。
特殊防卫权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对其进行了规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涉及到紧急情况、合法权益和防卫行为的问题。
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中,紧急情况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紧急情况通常指的是当人们面临危险、侵害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因为行为的紧急性和突发性,没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来寻求法律上的途径来解决问题。
紧急情况下的特殊防卫权是一种临时性的权利,它的行使通常是一时的紧急处置,而非长期或持续的行为。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中涉及到合法权益的问题。
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是为了防卫自己、他人或财产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包括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财产权等。
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中,必须考虑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
换言之,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是出于合法的目的,而不是违法或不当的目的。
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中,防卫行为也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特殊防卫权的行使通常是指采取一些在普通情况下不被允许的防卫行为,例如对侵害行为的反击或抵抗行为等。
在进行界定时,必须考虑到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行为的必要性指的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防卫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必要的,不能超出必要的程度,否则就会成为过当行为。
行为的合理性指的是行为必须是合法的、符合道义的,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否则就会成为不当行为。
特殊防卫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一些不同,但通常都具有以上所述的特征。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涉及到法律、伦理、社会公共秩序等多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行综合考虑和平衡。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分析和判断,并在法律上进行规定和约束。
特殊防卫权的存在是合理和必要的,在现代社会中,特殊防卫权通常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和自卫权利。
合理的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不仅是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的维护。
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一)
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一)内容提要]:特殊防卫权作为正当防卫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直是学者争议的焦点,褒贬不一。
本文试图通过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意义与立法价值进行分析,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可存在性。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义性,适当性,个人防卫,社会防卫一、特殊防卫权概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实施的法律给予特殊规定的防卫行为。
因为对该防卫行为没有强度限制,故又有的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等。
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权是一种天赋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被现代文明社会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并保护之。
防卫权的本质是生存权,是任何个体或群体存在与发展所具备的绝对权利。
作为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生存的权利,平等地享有自由、机会、财富、收入和自尊,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的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成员的利益。
当这种平等状态被破坏,除非不平等更有利于每一成员的利益,否则人们具有保护其充分享有这种平等状态的权利。
个人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表现为防卫权,而依据社会契约和权利让渡成立的国家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则表现为社会防卫权——刑罚权,个人防卫权①的统一行使。
在法律赋予公民的防卫权中,“正当”无疑是首要条件,防卫行为必须符合正义性和适当性。
所谓正义性是指防卫行为必须是正义的,针对非正义的侵害所实施的行为,其具体体现在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现实的不法侵害,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以及防卫人必须具备防卫意识,三者缺一不可,否则防卫行为将会因为缺失正义性而变为非正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防卫行为的适当性则强调的是防卫行为应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不论是防卫时所选择的工具、手段、方式,还是防卫人自身的状况、防卫的强度,保护利益的大小、性质以及给侵害人造成的损害都应当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手段、工具、损害、紧迫程度相当,不能严重失衡而造成重大损害。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特殊防卫权是一种法律概念,指的是在面对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手段或行为。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个人所拥有的防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到防卫的对象。
特殊防卫权的对象主要是指针对非法侵害者的防卫行为。
在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合法时,需要考虑到非法侵害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个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不仅需要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还应该保护其他合法权益,如名誉权等。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也需要考虑到防卫的手段和程度。
防卫手段应该是理性和合法的,不能过度侵犯非法侵害者的权益。
防卫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需要通过具体的情况来判断。
在面对非法侵害时,个人可以采取合理的防卫手段,如耳光、踢打、喊叫等,但不能采取过度的手段,如使用武器、暴力等。
防卫的程度应该与非法侵害的程度相当,不能超过必要的程度。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还需要考虑到防卫的时机。
防卫行为需要在非法侵害发生时及时进行,不能超出合理的时机范围。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到个人反应的时间和情况,不能对个人的反应时间设置过于苛刻的要求。
在判断特殊防卫权是否属于合法范围时,需要综合考虑到个人反应的时间和情况。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还与法律的规定有关。
在判断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时,需要参考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国家法律对于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个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事。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应当与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到防卫的对象、手段和程度、时机以及法律的规定等因素。
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中,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但个人的防卫行为也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
在实践中,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具体的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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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被学者们称为无限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条款,它是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有其存在的价值。
无限防卫权说。
自该条款面世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进而认为在正当防卫之外,法律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特殊防卫权说。
该说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
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后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前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
该说从称谓上抛弃了无限的字眼,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
从根本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而非与之相并列的概念,特殊防卫权的实现受必要限度的制约。
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发现特殊防卫权条款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弊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和修正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关键词】:无限防卫权; 特殊防卫权; 构成要件; 缺陷; 紧迫性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一经公布,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成为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焦点。
仅称谓就有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特殊防卫权之分,毋宁说因条款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观点碰撞。
“无过当”即“无限”,所以笔者将“无过当防卫”归入“无限防卫”中,不再另行分析。
下面笔者就以该条款的称谓为切入点就有关问题阐述一些粗识浅见。
一、理论概说(一)称谓由理论界对该条款称谓的激烈论争可以看出对该称谓界定的重要性,它直接影响着对条款含义的理解。
法的生命体现在其适用上,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理解则直接关系到法的适用效果。
对称谓的论争主要集中在“无限防卫权”和“特殊防卫权”上。
1.无限防卫权说。
自该条款面世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进而认为在正当防卫之外,法律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持此论者对该款含义进行解释时,往往直接引用法条内容来对其定义,据此提出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理论的重大突破。
2.特殊防卫权说。
该说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后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前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
[1]该说从称谓上抛弃了“无限”的字眼,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
但该说从本质上讲仍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同第1款是并列关系。
[2]从以上两种学说可以看出,无论是“无限防卫权说”还是“特殊防卫权说”,均把刑法第20条第3款视为同第1款相并列。
换句话说,都认为该款规定的防卫权的行使不必受到第2款必要限度的制约,“特殊防卫权”从本质上讲等同于“无限防卫权”。
笔者姑且把这两种学说都称为无限防卫权,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来考察确定该条款的确切含义。
(二)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关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学界也有不同表述:第一种表述为,“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表述为,“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而没有必要限度限制的权利。
”[3]尽管表述有所不同,但两种表述均主张防卫行为无必要限度的限制,从本质上讲都将“无限”锁定在防卫行为的限度上。
由此可见,防卫行为无必要限度之要求是无限防卫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换句话说,对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后果等不做任何限制。
乍一看来,这种赋予防卫人“无限”处分的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然而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无限”权利是建立在侵害人人权处于崩溃边缘的基础之上的。
也就是说,只要侵害人实施了损害防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就立刻沦为防卫人任意实施防卫行为的针对者,其人权瞬间损失殆尽。
这种“无限防卫权”思想是同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形态相联系的。
从无限防卫权的起源来看,它是与正当防卫相伴而生的。
有史料载明,最初行使正当防卫权没有限制,是真正意义上的“无限防卫”。
汉谟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年—公元前1750年)第21条规定:“自由国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
”雅典法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约公元前5世纪)第8表第12条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合法。
”[4]从中国古代法典中也可探寻无限防卫权的踪迹。
《周礼•秋官•朝士》说:“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可见,这个时期的无限防卫权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体现了无限防卫权的又一个显著特点,即缺乏法益均衡性。
及至封建社会,无限防卫权开始有了时间等条件的限制。
如《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即告诉人们未经允许私闯他人住宅、车船、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在当时打死是无罪的,此处强调了时间条件——必须是“其时”。
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阐述正当防卫的性质,把正当防卫视为天赋人权之一,强调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除此之外,个人权利是无限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这种观点导致了无限防卫权思想。
”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据当时的情况,如果用别的手段不能击退侵害者,那么,即使是微不足道的合法财产,也可以用杀死侵害者的手段来保护。
”到了20世纪后,个人权利的法律精神被法的社会化精神取代,有了防卫限度的定位,无限防卫权的立法逐渐消失。
现代关于防卫权的立法均将其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或将其限定于防卫人特定主观原因范围中,或将其限定于反击特定犯罪的客观范围中。
所以无限防卫权由于其不合理性在理论上已经被淘汰,在立法上也早已成为历史遗迹。
通过对无限防卫权含义及历史沿革的考察可以看出,防卫权是统治阶级为了弥补统治资源匮乏、能力不足,而将一些公权力私化的表现,但为避免权利私化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及对国家权威的否定,各国统治者均在承认正当防卫合法化的同时又对其采取限制的态度。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社会文明程度越高,法律就越发达完备,法治的精神越是深入人心,公民的防卫权行使的范围也就越益窄小。
因而,与日益发达完备的正当防卫制度相比较而言,防卫权的范围不是扩大而是日益萎缩。
”[5]所以,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并不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将其定性为无限防卫权无疑是错误的,会引人产生“防卫没有限度”的错误思考,是绝对不可取的。
(三)20条刑法第20条第3款的防卫权的性质和含义要从根本上理解该款所规定的防卫权的性质,就应当对其立法背景及原意进行探究。
在1997年刑法制订时,人们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办事观念深入人心,但因种种原因,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暴力犯罪不断增多。
人们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时又受到很大束缚,因为当时关于正当防卫立法“可谓谨慎有余、大胆不足,对正当防卫权如何不被滥用考虑的较多,而对于怎样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力同不法侵害行为斗争考虑的较少。
”这主要是由当时的国情所决定的。
同时,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之必要限度把握的过严,并存在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了死亡后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防卫后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
于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严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
王汉斌在谈到1997年刑法增设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原因时指出:“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但得不到保护反而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由此可见,该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纠正立法粗疏,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也就是说,立法者是在正当防卫的大前提下增设该款的,第20条三款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如果孤立地看待刑法第20条第3款,势必会断章取义,得出无限防卫权的结论。
从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可以看出,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且都受第2款关于防卫限度的制约。
刑法第20条第3款是正当防卫制度中的特殊规定,在前提、保护权益以及对象范围方面有特殊的规定。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透过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我们可以清晰地洞察立法者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总体设计,是意图通过实体条款的细密化、明确化来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从而促进实践中防卫案件适用的公正性。
”因此,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称谓比较妥当,表明了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包容于第1款的特殊规定,当然,同文章开头提及的“特殊防卫权”应有本质的区别。
所谓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特殊规定,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受到特定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可以采取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方法保全自己的权利。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即特殊防卫权的成立需具备哪些条件。
鉴于特殊防卫权的特殊性,对其构成要件要谨慎对待,防止出现权利滥用。
理论界对其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三要件说”以对象、主体、时间三个作为构成要件,“四要件说”以前提、对象、时机、主观方面四个作为构成要件。
笔者综合各家的观点,经过进一步的分析整理,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以下四个:(一)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基础条件——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现实存在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现实存在是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客观前提条件,是特殊防卫权的“特殊”之处,使特殊防卫权有可能从一种应然的权利转变为一种实然的权利。
刑法第20条第3款将特定暴力侵害限定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范围内,可见这些暴力侵害行为实施时,往往具有合法人身权益受损的危急性、紧迫性,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选择与侵害行为相适应的防卫措施,因而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免责。
1.“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含义辨析(1)“行凶”。
此处“行凶”一词在理论界争议颇大,在论及特殊防卫权条款的缺陷时无一例外地被提到,关于其含义将在下文探讨。
(2)“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这四种情形是特殊防卫权条款明文列举的四种犯罪。
对其含义的界定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是具体罪名的看法基本上得到认同,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以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犯罪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法定的可以进行特殊防卫的情形,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即是指分则条文规定的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