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一)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特殊防卫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他人或者财产安全而实施的防卫行为。
由于特殊防卫涉及到对他人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其认定标准十分重要。
本文将从法律的
角度探讨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讨论。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包括三个方面:紧急情况、合理必要和捍卫目标。
紧急情况是特
殊防卫的前提条件,仅在存在危及个人或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才能实施特殊防卫。
特
殊防卫必须是合理必要的。
即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卫目标的安全,实施的防卫行为必须
是合理的,并且在必要的范围内。
特殊防卫的目标是捍卫自己、他人或者财产的安全,而
不是进行主动攻击。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还包括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和过当性的判断。
在特殊防卫中,防卫
行为的合法性是非常重要的,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合法手段进行的防卫行为。
特殊防卫
也需要遵守过当性的原则,即防卫行为不得超过合理的限度,否则将构成过当行为。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还包括对于不同情况下的特殊防卫的不同处理。
在特殊情况下,
对于不同的特殊防卫情形,也需要进行不同的处理。
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卫自己、他人或者财产的安全,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
而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则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考量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范围。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还需要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特殊防卫的认
定不仅需要根据客观情况来判断,还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动机。
只有综合
考虑到客观情况和主观意图,才能做出准确的特殊防卫认定。
浅析特殊防卫

修订刑法第⼆⼗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凶、杀⼈、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安全的暴⼒犯罪,采取防卫⾏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的,不恪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在⽴法上的⼀⼤突破。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特殊防卫的规定,是我们审判实践需要解决的课题。
⼀、特殊防卫的内涵 有些学者把第三款的规定称为“⽆限防卫权”,也有的称为“⽆过当防卫”。
⽆限防卫权的本意是对正当防卫的强度没有任何限制,⽽⽆过当防卫则是对防卫⾏为的任何后果都不负刑事责任。
两种概念在本质上是⼀致的。
区别主要是表述概念的⽅式,前者侧重于防卫强度,后者侧⽣于防卫后果。
这种主张防卫⽆限度的概念,实际上是把正当防卫的权利绝对化。
尽管持这种主张的学者在解释概念时,也注意了使之与传统意义上防卫⽆限度的内涵加以区别,关键问题在于这种概念本⾝所具有的特定含义,正好与⽴法上的某些缺陷相呼应。
这种状况容易在理论上产⽣误导,进⽽导致对必要限度的否定。
正确理解第三款的规定,必须把刑法第⼆⼗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般原则与第三款的规定相结合,准确地概括其本质和特征,对第三款的规定应概括为特殊防卫。
1、第三款的规定是正当防卫的特殊形态,与普通防卫是⼀般与特殊的关系。
特殊防卫是相对于正当防卫的⼀般条件⽽⾔,并不是绝对的、⽆条件的。
第三款的规定包含在正当防卫的⼀般规定之中,是在正当防卫⼀般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严重暴⼒性犯罪作出的特殊规定。
特殊防卫包含了普通防卫的⼀般条件,实⾏特殊防卫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般条件,不能脱离普通防卫⽽孤⽴存在;特殊防卫与普通防卫⼜有区别,其防卫起因、防卫强度和防卫后果等⽅⾯都有其特殊性。
特殊防卫的概念反映了其本质特征,与普通防卫既相联系⼜有区别。
2、特殊防卫的实质是有效制⽌严重暴⼒犯罪所必需。
修订刑法对特殊防卫没有规定防卫限度,⽽是以暴⼒犯罪的严重程度取代防卫的限度条件,这并不是说对防卫限度的否定。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指在紧急情况下,被侵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采取的一种以非法手段为手段的防卫行为。
特殊防卫的基本性质是非法性,即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可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由于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性和强烈的主观意愿,特殊防卫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相对合理的行为。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必须考虑到这种矛盾性和特殊性。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从客观标准来看,特殊防卫的认定应该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特殊防卫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
也就是说,被侵害人必须面临即将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而没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通过合法手段进行防卫。
第二,特殊防卫的手段和方法必须是非法的。
这意味着被侵害人在特殊防卫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可能违背现行的法律规定,比如使用非法武器或者暴力手段等。
这一点是特殊防卫与合法防卫的最主要区别。
特殊防卫的手段和方法必须是合理的。
被侵害人在特殊防卫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应当是符合一般情理和正常判断的,不能过于不当或者过于过激。
这一点可以从特殊防卫的目的和动机来进行判断,即被侵害人是出于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目的,还是出于其他不正当的目的。
第四,特殊防卫的结果必须是符合正当性要求的。
也就是说,特殊防卫不能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过度的损害,不能违背正当防卫的最低限度和必要性要求。
如果特殊防卫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或者损失,那么就不能再被认定为特殊防卫。
特殊防卫的认定应当考虑到被侵害人的主观意愿。
被侵害人在特殊防卫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是否是有意识和自愿的,是否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强烈意愿和紧急需要。
特殊防卫的认定应当考虑到被侵害人的主观判断。
被侵害人在紧急情况下,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进行合法的判断和决策,因此他的主观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得到尊重。
特殊防卫的主观判断可以从被侵害人对于自身安全的恐惧和对于防卫手段的选择的理由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特殊防卫权的诠释及其构成要件(一)

特殊防卫权的诠释及其构成要件(一)内容搞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特殊防卫权具有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点外,还有自身特有特点。
本文就其含义进行诠释,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特殊防卫权外国刑事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瑞士、德国。
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一、防卫权条款的诠释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
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一)何为“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
“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
“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
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1],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2].第三种是指“故意伤害犯罪”3],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4],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
“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指的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些防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特殊防卫可以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但需要符合一定的认定标准。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合法防卫的认定要件和正当防卫的认定要件。
合法防卫的认定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紧急情况,即作出防卫行为的当下,身处于紧急的危险之中,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解决。
二是危害的来源,即危险来自他人非法侵害,如遭受他人的暴力袭击、非法侵入住宅等。
三是抗击手段合理,即采取的防卫行为必须是相对正常人来说合理的行为,不能采取过度的或不必要的手段。
正当防卫的认定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危害形式,即被侵害的是人身权益,如生命、健康、财产等。
二是必要性原则,即采取防卫行为是为了防止或制止正在发生的非法侵害,根据被侵害的程度和防卫的手段,需要合理地选择防卫的方式,不能采取过度的手段。
在判断特殊防卫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主观恐惧感,即被侵害的人在发生侵害时产生的恐惧心理,这种心理因素也是认定特殊防卫的重要依据。
其次是法官的合理判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紧急的程度、危险的性质等,来进行判断。
最后是证据的提供,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的特殊防卫行为符合刑法规定,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如现场勘验报告、证人证言等。
特殊防卫是一种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合法途径,对于保护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特殊防卫也需要注意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滥用特殊防卫的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特殊防卫的认定,需要依法进行判断,尊重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特殊防卫行为。
也需要加强对特殊防卫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特殊防卫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的提高。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特殊正当防卫的概念

特殊正当防卫的概念
特殊正当防卫是指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对于非法侵犯人身权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特殊正当防卫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非法侵害:特殊正当防卫是指在面对非法侵害时采取的防卫行为,包括遭受暴力袭击、遭受强奸、抢劫、抢夺等侵害行为。
2. 必要防卫:特殊正当防卫要求采取的是必要的防卫行为,即采取的手段和程度不得超过维护人身安全所必需的程度,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3. 活动边界:特殊正当防卫的边界主要包括防卫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方面。
防卫时间必须是非法侵害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状态;防卫地点限定于所受非法侵害的地方或合理地点;防卫方式必须是合理、必要的,不能采用过度反应或自行超越合理限度之手段。
4. 对象限定:特殊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可以对侵害人直接行使防卫,也可以对侵害人即将侵害的他人行使防卫。
不过,在对即将侵害的他人行使特殊正当防卫时,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途径保护被侵害人身安全的可能性。
特殊正当防卫是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为了合法防卫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在刑事法律中,对特殊正当防卫有限度和条件的规定,以确保防卫行为符合法律原则。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指在依法紧急情况下,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危害自己、他人以及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防卫自我合法利益而采取必要行动的行为。
特殊防卫是一种例外情况下的正当防卫,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卫人身、保障财产安全等自我合法利益而进行的防卫行为。
因此,在行使特殊防卫权时需要特别谨慎,在必要的时候也要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危害必须是违法犯罪行为特殊防卫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上。
只有处在紧急的、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防卫人采取了必要的行动,才应该被认定为特殊防卫。
如果被防卫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或和平解决可以达成的行为,则特殊防卫无效。
二、必须是紧急情况下的防卫行为特殊防卫需要建立在紧急情况下的行为之上。
即,只有在没有时间考虑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防卫人采取了必要的行动,才能被认定为特殊防卫。
在紧急情况之外的防卫行为无效。
三、防卫必须是必要的行动特殊防卫需要建立在必要性的基础上。
即,只有使用必要的力量、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才是特殊防卫。
如果使用过度的力量或采取了不必要的行动,则特殊防卫无效。
特殊防卫需要建立在合理行动的基础上。
即,只有采取符合逻辑和事实的行动,符合正当防卫的原则,才可认定为特殊防卫。
如果行动不合理,则特殊防卫无效。
总之,特殊防卫虽然是在极度紧急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卫行为,但是依然需要依法认定,确认行为是否符合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因此,防卫人必须清楚了解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特殊防卫权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免受侵害,对不法侵害者进行必要的防卫行为的权利。
在法律上,特殊防卫权包括合法防卫和紧急避险两个方面。
合法防卫是指在非法侵害面前,被侵害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正当手段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指在面临非法侵害时,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安全而采取的一些必要措施。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紧急性特殊防卫权要求紧急性,即在紧急情况下才能行使该权利。
所谓紧急情况是指在进行防卫行为之前,被侵害人无法寻求法律途径或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临立即威胁的情况。
二、必要性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是必要的,即不能超出合理的防卫范围。
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必要性的主观方面,即被侵害人主观上相信当前的防卫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唯一手段;二是必要性的客观方面,即防卫行为的手段和程度应当是相对合理和适度的,不能过度伤害侵害人的人身权益。
三、合理限度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合理限度,即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特殊防卫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行使的范围是有限的,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四、自卫情节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具备自卫情节,即行使该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免受侵害。
如果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动机不是出于自卫目的,而是出于私愤或者其他不合法的目的,就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防卫行为。
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中,需要权衡被侵害人的自卫权和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当被侵害人的自卫行为符合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要求时,才能被视为合法的防卫行为,否则将构成对侵害人的非法侵害。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是根据紧急性、必要性、合理限度和自卫情节等原则进行的。
只有在符合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要求下,被侵害人的防卫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合法并得到法律保护。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
在特殊防卫中,因为防卫行为的性质具有特殊性,相对于一般的防卫情况,其合法性和适用范围更为有限。
因此,在判断特殊防卫的合法性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
一、立足于自卫的必要性认定在特殊防卫的认定中,需要首先确认防卫行为是否属于自卫行为。
如果防卫不属于自卫行为,无论采取何种行为都属于非法行为,没有法律保护。
要认定是否属于自卫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几点:1. 面临的危险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危险并不真实存在,则无法成为自卫的依据;3. 是否存在其他合法途径可以解决危险,如果能够通过和平途径解决危险,则无法成为自卫的依据;4. 实际防卫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相关要求,防卫的手段必须合理、必要、适度,并不能过度扩大防卫的范围。
如果以上各点都满足,那么该防卫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自卫行为,有必要性保护的性质,就可以进一步考虑合法性的认定。
二、依据必要性认定合法性在确认防卫为自卫行为的基础上,针对具体行为进行必要性认定,以确定该防卫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防卫标准。
需要考虑以下几点:1. 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儿童或者精神病患等,则不具备防卫的能力;3. 实际防卫行为是否符合被保护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如果防卫行为超过正当防卫的范围和手段,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就不能被认定为特殊防卫。
三、合法性的综合认定在综合考虑以上各点的情况后,可以确定该防卫行为是否符合特殊防卫的标准,依法认定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和免责性。
如果符合特殊防卫的法律标准,就可以认为该防卫行为是合法的,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在特殊防卫的认定中,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综合考虑具体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认定,以确定最终的法律效果。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指当人们处于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得已采取的防卫行为。
在法律上,特殊防卫被视为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其认定标准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有必要对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本文将围绕特殊防卫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展开讨论,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特殊防卫,并在必要时正确地进行特殊防卫行为。
一、特殊防卫的概念特殊防卫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紧急情况是指面临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危险情况,使得人们必须立即采取行动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
特殊防卫的对象可以是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但必须是为了保护人身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
特殊防卫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一是危险必须是即将发生或者正在进行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二是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人身权利而进行的;三是防卫行为必须是合理、必要和适当的。
二、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特殊防卫行为进行认定时所遵循的标准和原则。
一般来说,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方面,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是否属于特殊防卫行为。
1. 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的主观认定标准主要是指被告人进行防卫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通过自己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其采取的是特殊防卫行为,而非故意伤害行为。
通常来说,如果被告人在采取防卫行为时具有保护自己或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并且没有滥用防卫权力,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特殊防卫行为。
被告人采取防卫行为时的情绪状态也是特殊防卫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在紧急情况下,人们往往会处于一种极度紧张和慌张的状态,容易做出不理智的行为。
在认定特殊防卫时,需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和情绪反应。
客观认定标准主要是指防卫行为的客观情况和环境条件。
包括危险性、必要性、适当性等方面的考量。
在认定特殊防卫时,需要综合考虑防卫行为的紧急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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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一)
摘要:
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特殊防卫,也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特别防卫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它是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特殊防卫并不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因此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关于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2)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3)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有以下三个方面:(1)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3)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1)前提——必须有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2)时机——必须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3)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的;(4)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即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注意到了特殊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把握住了特殊防卫的最主要特征——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它忽视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即防卫人必须具有保护其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的主观意图;其次它忽略了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即防卫的前提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而不是想象中的犯罪,当然也不是已经结束或者尚未发生的犯罪;再次它没有明确特殊防卫的对象,特殊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对特殊防卫在防卫时间和防卫对象方面的特殊性,基本上反映了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但尚不够全面。
该观点最大的缺陷在于它仅仅从客观方面考察了特殊防卫的构成,却忽略了特殊防卫的主观要件,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对特殊防卫成立条件的认识比较全面,也比较具体。
既谈到了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正当防卫)成立的相同条件,同时也突出特殊防卫自身所具有的特点,较好地反映了特殊防卫的立法精神。
但是其中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内
容等,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特殊防卫是在79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基础上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利,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它具备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相对独立性。
反映到成立要件上,特殊防卫的成立不仅要具备正当防卫的基本要素,也要具备其自身所特有的主客观要素。
结合法律条文,笔者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防卫人必须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
这是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
它包含二层意思,一是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
除此之外的合法权益即使受到暴力不法侵害,也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二是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
不是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不能适用特殊防卫。
二者缺一不可。
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在实施特殊防卫时必须具备合法的防卫意图,亦即防卫人在进行特殊防卫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必须具备的一种以保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为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
有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内容是防卫人必须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为目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就正当防卫而言,其主观条件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但与正当防卫不同的是,特殊防卫的主观目的仅限于保护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
这也就是说,判断特殊防卫目的正当与否的标志是看防卫人的行为是否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而不是其他。
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看,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的财产利益以及除生命权、健康权以外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即使是受到第3款所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也只能行使正当防卫,而不能适用特殊防卫。
二、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
首先,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犯罪”。
这里所说的“犯罪”,是指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
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认定,在此之前只能说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能够构成犯罪,而不能称之为犯罪。
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犯罪”的立法本意,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行为。
也就是说,并不是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皆可实施特殊防卫,只有对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实施,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只能行使正当防卫权。
其次,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暴力犯罪。
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
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暴力犯罪”应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一致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具体罪名,也可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
即对此应作广义的理解,是一种罪名与手段相结合的立法形式。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仅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还应当从立法精神上去把握。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是错综复杂的,凡事不可一概而论。
即使是该条款所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也必须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的时候,才允许实施特殊防卫。
可是,该条款所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并不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对于以麻醉方法抢劫,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以不让人吃饭、对哺乳期婴儿断乳手段杀人,以哄骗方法绑架等犯罪行为,行使特殊防卫权,无疑是有悖于立法宗旨的。
笔者认为,“暴力犯罪”应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
不管是任何犯罪,只要不法侵害人采用或实施了行凶、杀人、强奸、绑架手段和行为,就可以对之实行特殊防卫。
如果不是暴力不法侵害,就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
即使是刑法所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是非暴力方法,一般来说也是不允许行使特殊防卫权的。
第三,防卫人针对的暴力犯罪必须是特定的。
特定的暴力犯罪,就是指刑法第20条第3款
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除此之外的犯罪,即使是暴力犯罪,也不能对之实行特殊防卫。
关于“行凶”的含义,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该词本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含义相当模糊,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甚明确,更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司法实践中,“行凶”是作为一个可以涵盖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的概念来理解的,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行为。
在本条款中,立法者将其与杀人并列,显然其含义中不包括杀人在内。
而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一般达不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自然也不能为“行凶”所涵盖。
因此,“行凶”在特殊防卫条款中应理解为仅指故意伤害犯罪。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理解为主要是指放火罪、爆炸罪、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