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
论中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

是没有 限制 的 , 公元前 5世纪古罗 马法 的《 十二铜 表法》
第八表 十二 条规定 : 如果夜 间行窃 就地杀死 , 杀死他 “ 则 应视 为合法 。 这 一规 定实 际上 包含 了无 限 防卫权 的意 ” 思, 即哪 怕是 为 了保 护微 小 的法 益 , 可 以实施 不受强 也 度限制的防卫行为。在资产 阶级 革命 时期 , 蒙思想 家 启
[ 摘 要 】 17 与 9 9年 刑法典 对正 当防卫的规定相 比,97年刑法典一个十分 引人注 目的变化 是在 第 Z十条 第三 19 -
款 中规定 了特 殊防卫权 的 问题, 自此 以后 , 这一规定改 变 了中国刑法关于正 当防卫 的立法格局 。 同时, 由于 新规 定产
生 了新问题 , 引起 我 国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对该 问题进行研 究, 不仅有助于这 方面理论 的丰富和完善 , 而且 也有助
比较 , 他们都 属于较 为重 要 的人 身法 益 , 存在相 差悬 不 殊的问题 。其次 , 款的规 定有必要 的限度 。不法侵 害 该
有必要限制 的权利 。史料表 明 , 最初 的行使 正 当防卫权
的强度 、 不法 侵 害的缓急 、 当防卫 所保护 的权 益 的性 正
质等都是认定该 防卫行 为必须 考虑 的因素。 因此 , 刑 把 法第二 十条第 三款 中的防卫 的性 质视 为“ 殊防卫权 ” 特 是 比较 妥当的 , 是同该条第 一款 和第 二款 规定 的一 般防 卫权 或普 通防卫权是不相同的 。
以个人主义为 出发 点 , 正 当防卫 视 为天 赋人权 之 一 , 把
强调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 人权利 的行 使只 以保 证 个 社会 上其他 成员 享有 同样权 利 为限制 , 除此 之外 , 人 个
特殊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特殊防卫的概念和意义特殊防卫是指在具体的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安全,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防卫措施。
这种防卫形式通常发生在和平时期,但面临特殊突发情况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必要时采取特殊手段进行防卫。
特殊防卫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特殊防卫是在和平时期采取的一种防卫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应对突发情况、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当国家面临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特殊防卫可以迅速采取措施,有力地保护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2. 必要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特殊防卫的核心是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无论是恐怖袭击、大规模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还是公共卫生危机,特殊防卫的目标都是迅速行动,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不仅体现了国家的责任,也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稳定。
3. 提高国家的抗击突发事件能力。
特殊防卫是国家应对突发事件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特殊防卫,国家可以提高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通过对突发事件的演练和预警机制的建立,可以迅速响应、快速决策,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特殊防卫的实施也促使了国家安全意识的提高,增强了国家和社会的应对能力。
4. 维护国家形象与声誉。
特殊防卫是国家面临突发事件时需要迅速采取的防卫措施,而且对外的表现也是国家形象和声誉的重要因素。
通过有效的特殊防卫,国家可以展示出自己的决心和能力,树立起国家的形象和声誉,增强国际社会对国家的认可和尊重。
5. 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
良好的特殊防卫机制不仅能起到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还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通过特殊防卫的实施,可以促进科技和制度的创新,提升防卫水平和应对能力。
同时,特殊防卫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配合,可以促进政府机构和社会各方的合作,形成共治共享、共建共享的社会氛围。
总的来说,特殊防卫是在和平时期下,为了应对紧急情况而采取的一种特殊防卫形式。
浅析特殊防卫制度(DOC)

浅析特殊防卫权制度摘要:特殊防卫权制度是97年《刑法》确立的一项全新的理论制度,它是在正当防卫制度发展到相对限制防卫的过程中出现的。
目的是人们遇到某些特殊的犯罪行为时,赋予公民个人可致侵害人伤亡的防卫权利。
但是,作为一种新引进的法律制度,特殊防卫权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与质疑。
鉴于此,对特殊防卫权立法的评析和完善,对刑事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立法评析完善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新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为了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普遍偏严的现象,鼓励公民同具有严重暴力性质的特殊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对于特殊防卫权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质疑。
本文先从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称谓入手,通过对几种称谓的比较分析来进一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概念。
然后再从法律规定入手,对条文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与评析,来解决一些有争议的问题。
最后,在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评析的基础上,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完善,以期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完善有一定裨益。
一、特殊防卫权概念辨析笔者认为,探讨特殊防卫权的概念,首先应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称谓入手。
对于该条款,学界主要存在三种称谓,在此一一探讨。
(一)无过当防卫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①之所以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是相对于防卫过当而言的。
法律对防卫人采取的防卫行为并无限制,法律允许被害人和其他公民采用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况。
①杜宝庆:《无过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论文网一、特殊防卫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我国对于整个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
具体说来,正当防卫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之一,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而特殊防卫则是指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我国特殊防卫制度的立法不足较之于1979年刑法,虽然1997年刑法在立法上作出相关的完善,对于防卫限度做出了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规定了特殊防卫,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创造了条件。
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来对于特殊防卫的立法规定任然存在着许多不足。
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第一,特殊防卫的立法用语模糊不明,条文表述不明确。
对于“行凶”一词的定义定位问题。
如前所述,“行凶”一词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中,行凶一词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相并列,不符合立法的严谨性要求。
第二,对于特殊防卫的防卫限度的问题。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

L阅8I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整!圭塾垒三!!!!!型圭!蕉麓豳圈避圈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龚泽文摘要1997年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特殊防卫权这一制度,即公民在特定暴力犯罪侵害正在进行时,可以采取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方法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
由此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
应该说,设立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意图是很积极的,既鼓励公民积极进行正当防卫,又对犯罪分子一种强烈的震慑作用。
但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一样,由于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用语不够明确,立法技术不够科学,其实施在现实生活中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
因此,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褒贬不一。
本文从特殊防卫权存在利弊等方面进行探讨,力求对这一制度作出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肯定说否定说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47-02一、前言在刑法理论界,对特殊防卫权制度的评价褒贬不一,学者大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基本上肯定特殊防卫权立法,但也有批评特殊防卫权立法存在的问题;而否定说贝H从不同角度对特殊防卫权提出质疑乃至批评。
二、我国对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反思(一)肯定说有的学者认为原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原则,弹性很大,容易将正当防卫行为误认为防卫过当而追究刑事责任,柬缚了公民进行防卫的手脚,而特殊防卫权的规定适当扩大了防卫的强度,有利于鼓励广大公民积极进行正当防卫,有助于打击犯罪,扶持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很多学者从特殊防卫权的根据方面论证了特殊防卫权的合理性。
第一,防卫权的确立有人类学根据。
当人们在面临各种侵害时,一般都会进行防卫、反击,r并且往往会根据侵害的性质、强烈程度以及被侵犯权益的性质等而做出必要的、适度的反应,因此特殊防卫权可以说是人类自卫本能的表现。
如果正在进行的侵害直接危及到人的健康、生命等一经损害即难以挽回的利益,被侵害人当然可以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致命手段来奋起反击。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指的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些防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特殊防卫可以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但需要符合一定的认定标准。
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合法防卫的认定要件和正当防卫的认定要件。
合法防卫的认定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紧急情况,即作出防卫行为的当下,身处于紧急的危险之中,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解决。
二是危害的来源,即危险来自他人非法侵害,如遭受他人的暴力袭击、非法侵入住宅等。
三是抗击手段合理,即采取的防卫行为必须是相对正常人来说合理的行为,不能采取过度的或不必要的手段。
正当防卫的认定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危害形式,即被侵害的是人身权益,如生命、健康、财产等。
二是必要性原则,即采取防卫行为是为了防止或制止正在发生的非法侵害,根据被侵害的程度和防卫的手段,需要合理地选择防卫的方式,不能采取过度的手段。
在判断特殊防卫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主观恐惧感,即被侵害的人在发生侵害时产生的恐惧心理,这种心理因素也是认定特殊防卫的重要依据。
其次是法官的合理判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紧急的程度、危险的性质等,来进行判断。
最后是证据的提供,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的特殊防卫行为符合刑法规定,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如现场勘验报告、证人证言等。
特殊防卫是一种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合法途径,对于保护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特殊防卫也需要注意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滥用特殊防卫的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特殊防卫的认定,需要依法进行判断,尊重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特殊防卫行为。
也需要加强对特殊防卫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特殊防卫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的提高。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论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论刑法中的特殊防卫一、特殊防卫的概念特殊防卫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消除非法侵害或者危害自己或者他人的可能性,采取的紧急必要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紧急状态三种情形。
特殊防卫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
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在被侵害时,为了抵御非法侵害,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对于在急于相信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并采取了防卫行为,且其防卫行为符合必要、合适的原则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是对人们自卫的一种合理保护。
在正当防卫的判断中,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情形、是否存在急于相信的情形,以及防卫行为是否符合必要、合适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私刑、过当防卫以及陷害他人等情形,均不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对于人们自卫行为的一种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对其具体情形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三、紧急避险四、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是指在因不可抗力造成自身或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危害且情况紧急之下,为了克服当前危险而采取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必要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是对于特殊情况下采取行动的一种法律保护。
五、特殊防卫的限制和审查特殊防卫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对其具体情形进行细致的审查和判断。
特别是在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态度、情节的轻重以及行为的必要性和合适性等因素。
特殊防卫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法律规定的明确和完善,更需要司法实践的审慎和公正。
只有在特殊防卫的规定下,才能使人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必要行为的又能避免滥用特殊防卫的情形。
特殊防卫在我国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它对于人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合理保护。
特殊防卫规定的有效实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细致的审查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属于特殊防卫的范畴。
论特殊防卫制度
论特殊防卫制度内容摘要:为了鼓励公民同严重暴力犯罪做斗争,我国新刑法规定了特殊防卫制度,引发了很多争论。
有论者认为此条实际规定了无限防卫权。
本文分析了特殊防卫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认为法条对这项制度本身做了严格限制,正确运用不会导致防卫权利滥用。
相反增加了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最后指出了司法实践中运用这项制度所需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特殊防卫无限防卫暴力人身安全Abstract:To encourage citizens fighting with serious violent crime,new criminal law in china stipulates special defense system, causing much controversy. Some people think this rule provides unlimited defense right in tru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eal foundation and the theoretical basis which the special defense system is established by and point outs that it would not lead to defensive right abuse. Oppositely it makes judicial practice more operational and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Finally,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e problems which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Key Words:special defense infinite defensive violence personal safety引言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试论我国刑法对特殊防卫的规定
关键词 i 特 殊防卫; 凶; 行 摹力; 人身安全
中图分类号 i 9 4 3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1 0- 3 9 (06 o —O 3 —o D2. A 0 8 8 8 20 ) 6 l4 2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 “ 杀人 , , 抢劫 强奸 , 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 绑架 力犯罪 。 采取防卫行为 , 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 的, 不属于防卫过 当, 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特殊 防卫制度。 ” 刑法典把这一条单列出来加以规定 , 对于鼓励人民群众同某些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 具有重要意义 , 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公 民人身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但是 , 特殊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 体应用 , 也引发了众多的争议。因此, 合理界定“ 行凶” “ ,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犯罪和“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 安全的暴力犯罪” 的范围, 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立足于实践的需要, 并结合有关立法精神, 对与特殊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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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第 6 06 期 ( 4 期) 总 8
辽 宁 师 专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 U N LO I O IG T A HE SC L E E( O ILS IN E DTO O R A FLA N N E C R O L G S CA CE C SE IIN)
14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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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 弹药 、 炸物 罪 。 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在“ 杀人, 抢劫 , , 强奸 绑架” 杀人 , 中, 绑架可以认为是一种犯罪手段 , 但 抢劫 , 强奸却是一种危害行为 , 而立法者把它们并排在一起 , 不可能是手段和行为的并列 , 因为这样容易造成 认识的混乱。所以, 只能是四种具体罪名。再者 , 在其后还有“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可以把 , 上述的其他形式直接归纳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那么 , 实施上述四种犯罪 , 是否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呢?有的学者认为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的手段如何 , 即是否是 以暴力手段实施的, 并非所问。有的学者认为,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并不是对任 何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犯罪进行防卫都可适用该规定 。首先 , 刑法规定 的特殊防卫必须是暴力犯罪, 而对 非暴力犯罪不实施特殊防卫。比如用投毒的方式进行杀人 , 利用迷魂药、 麻醉药进行抢劫 , 行为人采用的方 法不为人所知 , 更谈不上使用暴力 , 也就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如果对这些行为进行 防卫 , 会造成防卫权 的滥用 。其次 , 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文理上分析 ,杀人 ,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与其后 的“ 其他严重危及 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的关系不是并列关 系, 而是例举与概括 的关 系。也就是说 , 只有严 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 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犯罪 , 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 。 三、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的认定 从这一句话的语法结构上看 ,其他” “ “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 ,暴力” 是对 “ 犯罪 ” 的限定 , 也就是说 , 并 不是任何犯罪都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 而是手到一系列定语 的限制。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规定特殊 防卫慎之又慎 , 以防止特殊防卫被曲解和滥用。 这里的“ 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 , 依照刑事法律应受到处罚的行为。特殊防卫的不法侵害 是一种犯罪行为, 而非一般防卫中既包括犯罪行为, 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的危害。那么 , 对于无刑事责任能 力人的暴力侵害行为能否实行特殊防卫呢?笔者认为 ,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侵害行为, 如果防卫人不知道其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 而且从外观上能断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 又 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侵害的, 则不允许实行特殊防卫。由于侵 害者实施的行为欠缺主观条件, 不是犯 罪行 为, 所以不允许实行特殊防卫。但并不是任由不法侵害人暴力侵害 , 防卫人在必要 的时候, 可实行一般防卫。 “ 暴力” 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 , 既包括一种强制力最 , 也包括以暴力相威胁 。狭义上讲 , 仅 指一种强制力量 。笔者认为, 在这里它是指狭义上的暴力 。当暴力威胁尚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的危害时 , 如 果此时允许被侵害人进行没有节制 的特殊防卫, 可能对不法侵害人有失公平 , 造成特殊防卫 的滥用 。 在理解“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关键要准确、 时, 合理地界定“ 人身安全” 的范围。对于这里的“ 人身安 全” 目前在刑法界的分歧较大。有的认为, , 人身安全包括生命 , 健康 , 自由性 , 名誉等�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
论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是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
在特殊防卫中,因为防卫行为的性质具有特殊性,相对于一般的防卫情况,其合法性和适用范围更为有限。
因此,在判断特殊防卫的合法性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
一、立足于自卫的必要性认定在特殊防卫的认定中,需要首先确认防卫行为是否属于自卫行为。
如果防卫不属于自卫行为,无论采取何种行为都属于非法行为,没有法律保护。
要认定是否属于自卫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几点:1. 面临的危险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危险并不真实存在,则无法成为自卫的依据;3. 是否存在其他合法途径可以解决危险,如果能够通过和平途径解决危险,则无法成为自卫的依据;4. 实际防卫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相关要求,防卫的手段必须合理、必要、适度,并不能过度扩大防卫的范围。
如果以上各点都满足,那么该防卫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自卫行为,有必要性保护的性质,就可以进一步考虑合法性的认定。
二、依据必要性认定合法性在确认防卫为自卫行为的基础上,针对具体行为进行必要性认定,以确定该防卫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防卫标准。
需要考虑以下几点:1. 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儿童或者精神病患等,则不具备防卫的能力;3. 实际防卫行为是否符合被保护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如果防卫行为超过正当防卫的范围和手段,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就不能被认定为特殊防卫。
三、合法性的综合认定在综合考虑以上各点的情况后,可以确定该防卫行为是否符合特殊防卫的标准,依法认定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和免责性。
如果符合特殊防卫的法律标准,就可以认为该防卫行为是合法的,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在特殊防卫的认定中,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综合考虑具体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认定,以确定最终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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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摘要:1997新《刑法》增设特殊防卫,理论界分歧很大,褒贬不一,不少人认为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弊多利少,其立法化根据不足,实际上,无限防卫权在刑法典中的确立,乃是结合中国现实社会治安状况,符合人权、人道主义要求,否认特殊防卫的合理怀,在于没有全面地把握正当防卫制度,我国《刑法》专门规定特殊防卫有其必然性,对于其存在的不足,可从理论上探讨,立法司法上完善。
关键词:特殊防卫人权人道主义必要性我国97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此款,学者们有不同的称谓,常见的有无限防卫权,无度防卫权,预防性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特殊防卫树等说,由于理解不同,学者们自然也就称呼各异,在97新刑法增设此款后,学术界,司法界更为此款争论不休,有全力赞成,也有强烈反对,也有担忧质疑,还有追逆沿革,提出补充完善建议。
我认为实事求是地分析该条款,客观总代表地看待,对其进行恰当的称谓,无论从立法背景,还是从我国特有的司法实践上,也无论是从人权保障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无论是从利弊权衡的角度看,增设第3款都有充分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丰富,完善该条款,对于促进司法实践是有一事实上意义的。
一、客观地看待20条第三款(一)、称谓对第20条第三款的称谓最好用特殊防卫,而不宜用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预防性防卫等说,“无限”“无过当”“预防性”单从字义上讲是无限制,或无必要限度,容易产生歧义,这样的理解首先对司法实践十分有害,一方面容易使防卫人过分地滥用防卫权,造成对侵害人超过必要应有限度的损害,另外这样理解会让某些法官无所适从,对立法而言,更是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立法者针对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予以立法关注,解决司法实践难题)。
其次会使我们的防卫理论很难自圆其说,还会遭来学者们对该款增设的反对,因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之间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我们赞同特殊防卫的称谓。
(二)、第20条1款、3款之间的关系对第1款我们常称之为变通防卫,应该说普通防卫和第三款特殊防卫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两者有着事实上的联系,又有着一定的区分,两者都符合;1、都是符俣法律规定的要求排队社会危害的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2、二者的成立都要求非法的侵害行为实际存在;3、二者的成立都要求非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4、二者的成立都要求反击防卫者具有正当防卫意图;5、二者的成立都要求防卫行为必须针对非法侵害本人实施。
总之,特殊防卫的成立需要具备普通正当防卫的某些条件。
当然,特殊防卫具有与普通防卫不同的特殊性。
体现在:1、防卫起因的特殊性,这是它与普通防卫的一个重要区别,即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普通的正当防卫的起因不限于实际存在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实际存在的一般性违法行为,也就是一般违法行为与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都不可实用特殊防卫。
2、保护权益的特殊性,特殊防卫只能针对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的非人身的合法权益,都不适用特殊防卫加以保护,而普通的正当防卫则不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和不法行为,可以适用普通防卫加以保护;3、防卫限度的特殊性,只要符合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造成了犯罪人员的死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普通的防卫则需要在防卫限度内实行,否则属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行为。
第20条三款在结构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三款之间相互关系使得20条具有完整性。
该条第一款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质的规定性。
第二款是关于正当防卫量的规定性,这两款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任何形式下的正当防卫的认定。
因为这两款涵盖了成立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各项条件,包括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时机及防卫的必要限度。
第3款是对第4款,第2款的补充和进一步阐明,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实务部门更准确地理解第二款所规定的必要限度的含义。
从语词的承接看,第二款在表述上使用了“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语句,显然是紧承第二款而言的,第三款增设的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一些人一旦看到伤亡情况,便认为是防卫过当的思维定势,97新刑法颁而以前,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大量这样的案例,使得同犯罪作斗争的英雄流血又流泪,故而增设第3款特殊防卫有着积极意义。
(三)、总观刑法第20条,新刑法增设特殊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理念,符合我们现阶级赋予该制度的基本预设,并且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易为大家所接受,而将其解释为无限防卫权与正当防卫的基本精神和发展趋势是相悖的。
违反我们设立特殊防卫的初衷,而且理论上说不过去,实践也很难操作。
所以正确地给以第3款称谓,辩证地看待刑法第20条3款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增设特殊防有其必要性。
二、第20条第3款增设的立法背景我国的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特殊防卫,当时只规定了一般的正当防卫,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不少法律工作者对原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规定如何修改提出了很多意见。
这是鉴于我国暴力犯罪现状使得特殊防卫刑事立法明确化成为必要,暴力犯罪是所有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犯罪分子往往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给人民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严惩威胁着社会秩序的安定,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我国社会治安秩序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暴力犯罪屡禁不止,就是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
有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暴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如杀人宁,1985年全国突破起,以后每年平均以10%左右增加,过去罕见的持枪作案和爆炸案件如今频频发生。
净化环境,建立完善的暴力犯罪防范机制,对暴力犯罪予以有效地制裁等是防治暴力犯罪的重要策略,但对公民个人来讲,勇敢的行使正当防卫权,坚决同暴力犯罪作斗争对遏制暴力犯罪,使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有其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专款条文规定特殊防卫很有必要。
另外我国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充满坎坷,尤其是哪些导致不法侵害者伤亡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偏袒不示侵害者,苛求防卫人,最后甚至颠倒正当防卫案件中的是非,使得防卫人在一波多折中往往难逃受罚的厄运,这极大地损害了正当防卫人的防卫权,大大挫伤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积极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
我国的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特殊防卫,当时只规定了一般的正当防卫,在97年修订刑法时,不少法律工作者对原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如何修改提出了很多意见。
鉴于我国以信的审判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在处理防卫案件中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偏袒不法侵害者,苛求防卫人,最后甚至颠倒正当防卫案件中的是非,损害了正当防卫人的防卫权,大大挫伤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积极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
所以修改意见中较集中和一致的观点就是要求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制条件,这些意见最终在立法机关得到肯定,并在新刑法制定时修改了原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有关条件,同时为更好地打击,震慑犯罪分子,新刑法专门规定了防卫人在同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中,还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即实施一切手段反击不法侵害人,有效避免侵害人不必要的伤亡。
特殊防卫权的赋予,不仅可以及进有效保障公共的,公民本人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鼓励群众大胆同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在认定犯罪和量刑的司法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进一步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三、从人道主义我国刑法专门规定防卫的确立,是人道主义的要求。
在无限防卫的场合,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与被害人的生命权相互冲突,而“相冲突的权利是可选择的权利,因为它们中必须有一项权利被放弃。
”不法贫穷人与被害人中,谁的生命权该放弃呢?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观点,肯定是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利必须放弃。
英国启蒙学家洛克对此亦有精避的阐述,他指出:“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
……我享有毁灭那以毁来我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
……一个人可以毁来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
”这是因为,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
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
洛克的以上论述清楚地向人们阐明了在紧急的战争状态下,防卫人为保卫自身的生命应拥有杀死侵犯者的自卫权利。
这一论断在今天仍有其价值。
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洛克虽然强调“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却又把战争状态进行不当泛化,不合理地把窃贼的侵害当成了战争状态,以致认为“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窃贼,尽管窃贼并没有伤害他,也没有对他的生命表示任何企图。
”另外,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去考察无限防卫也可以看到,任何人,只要他没有合法根据而故意置他人的生命地危险境界,法律就应允许人们故意把这个人的生命置于危险境界,这应该是十分公平的。
四、从人权保障从人权保障看无限防卫权增设的必要性从世界范围来看,自二战以来,鉴于法西斯对人权的基本权利的肆意践踏,人权问题日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关注。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拉开了现代国际人权保护的序幕,1953年生效和的《欧洲人权及基本自由保护公约》则将人权保护推进了一个新的阶段,确立了目前最为有效的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制。
时至今日,人权保障正由一种被追求的观念转变为实实在在的运动。
无限防卫权对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进行“私力救济”。
当人身安全受到暴力的威胁,而来不及求得国家的法律救济时,才可能行使无限防卫权,这是无限防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国家刑罚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诉讼程序进行,这样虽然可以使不法侵害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毕竟合法权益已受到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无法挽回的,特别是生命权,生命权是人权的首要内容,生命权的宝贵就在于一旦丧失就无法补偿。
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尽可能的保护合法权益,新刑法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力,应该说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柄“尚言宝剑”,其宗旨就是要扩大在国家无力救援情况下公民应享有“私力”权力。
(二)、是没有心理顾虑,自卫反击更加得力。
受害人在面临严重的暴力威胁时,如果要求他对暴力侵害的性质,程序做出理性的判断并选择实施不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这是对被害人的苛求。
面监暴力的侵害,生命的失去可能只是分秒之际,如果被害人有怕防卫过当而犯罪的心理顾虑,犹豫片刻后果不堪设想。
特殊防卫权使被害人有一种怀揣“尚方宝剑”的心理优势,从而能坚定、大胆、毫无顾虑的进行自卫反击,使反击更及时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