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防卫权的诠释及其构成要件(一)
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一)

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一)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一)摘要: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特殊防卫,也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特别防卫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它是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特殊防卫并不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因此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特殊防卫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可以采取超出一般自卫权范围的行为。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是一个复杂而又具有争议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法律、道德和社会伦理等多个方面因素。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进行探讨。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的是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特殊防卫权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排除现在的不法侵害,且危害显著大于被采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采取超出正常自卫的行为。
这里的紧急情况和不法侵害是特殊防卫权的两个重要前提条件。
紧急情况是指那些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的情况,例如面临生命危险、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等情况;不法侵害是指他人对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的行为。
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排除不法侵害采取超出正常自卫的行为才能构成特殊防卫权的行为。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明确这些前提条件,确保行为的合法性。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的是行为的合理性。
在特殊防卫权的行为中,行为的合理性是特别重要的。
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的必要性,二是行为的适当性。
行为的必要性是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超出正常自卫的行为是必要的,没有其他合适的手段可以达到排除不法侵害的目的。
行为的适当性是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超出正常自卫的行为是适当的,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特殊防卫权的行为在界定时需要考虑行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确保行为的合理性。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的是行为的后果。
特殊防卫权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后果,需要进行后果的分析和评估。
特殊防卫权的行为在界定时需要考虑行为的后果,对行为的后果进行评估,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合适性。
浅析特殊防卫

修订刑法第⼆⼗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凶、杀⼈、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安全的暴⼒犯罪,采取防卫⾏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的,不恪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在⽴法上的⼀⼤突破。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特殊防卫的规定,是我们审判实践需要解决的课题。
⼀、特殊防卫的内涵 有些学者把第三款的规定称为“⽆限防卫权”,也有的称为“⽆过当防卫”。
⽆限防卫权的本意是对正当防卫的强度没有任何限制,⽽⽆过当防卫则是对防卫⾏为的任何后果都不负刑事责任。
两种概念在本质上是⼀致的。
区别主要是表述概念的⽅式,前者侧重于防卫强度,后者侧⽣于防卫后果。
这种主张防卫⽆限度的概念,实际上是把正当防卫的权利绝对化。
尽管持这种主张的学者在解释概念时,也注意了使之与传统意义上防卫⽆限度的内涵加以区别,关键问题在于这种概念本⾝所具有的特定含义,正好与⽴法上的某些缺陷相呼应。
这种状况容易在理论上产⽣误导,进⽽导致对必要限度的否定。
正确理解第三款的规定,必须把刑法第⼆⼗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般原则与第三款的规定相结合,准确地概括其本质和特征,对第三款的规定应概括为特殊防卫。
1、第三款的规定是正当防卫的特殊形态,与普通防卫是⼀般与特殊的关系。
特殊防卫是相对于正当防卫的⼀般条件⽽⾔,并不是绝对的、⽆条件的。
第三款的规定包含在正当防卫的⼀般规定之中,是在正当防卫⼀般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严重暴⼒性犯罪作出的特殊规定。
特殊防卫包含了普通防卫的⼀般条件,实⾏特殊防卫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般条件,不能脱离普通防卫⽽孤⽴存在;特殊防卫与普通防卫⼜有区别,其防卫起因、防卫强度和防卫后果等⽅⾯都有其特殊性。
特殊防卫的概念反映了其本质特征,与普通防卫既相联系⼜有区别。
2、特殊防卫的实质是有效制⽌严重暴⼒犯罪所必需。
修订刑法对特殊防卫没有规定防卫限度,⽽是以暴⼒犯罪的严重程度取代防卫的限度条件,这并不是说对防卫限度的否定。
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一)

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一)摘要: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特殊防卫,也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特别防卫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它是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特殊防卫并不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因此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Lo O 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逝圈瞳:二。
竺竺!型!!f叁墨.』鱼垒垒论我国特殊谤卫汉蔡玉云摘要1997年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45-T重大修改,增加了特殊防卫权这一制度,由此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
本文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探讨,力求对这一制度作出客观的评价。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限防卫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一、前言。
正当防卫是在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一种自救行为。
但是,与公民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同,公民对防卫权的行使,往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由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模糊,造成在实践中对防卫的限度把握过严,挫伤了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但由于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因此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了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以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t一争。
二、特殊防卫权概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遭受某些特定犯罪时可采取的较为激烈的防:卫方式,甚至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开创r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之先河。
(一)我国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规定,并将防卫过当界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是无懈可击的。
因为“必要限度”这一概然性规定已经将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的任务交给了司法机关。
但从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来看,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界限掌握过严,在处理防卫案件时,往往苛求正当防卫人,使本来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却作为防卫过当处理,错误地追究了防卫人的刑事责任,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l艇;而本来应当作为防卫过当处理的案件,却作为一般犯罪处理,未得到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混淆了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特殊防卫权是指因为特殊需要而授予的一种防卫权利。
在法律上,它是指在实施防卫行为时,为了自卫或保护他人利益而采取的一种手段。
通常情况下,人们在遭受攻击或遭到侵害时,有权进行合理的防卫行为。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授予权限,让人们可以采取更加强有力的手段进行防卫。
下面我们将对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进行详细探讨。
1.必要性特殊防卫权行使的前提是存在必要性。
也就是说,当人们处于特殊情况中无法通过其他手段合法保护自身权益时,才能够行使特殊防卫权。
比如一个人在受到持械抢劫时,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手段,比如使用防身器械等。
2.合理性特殊防卫权行使的手段必须是合理的,也就是说,不能使用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防卫。
如果对方不是真正的威胁,而使用过度的手段进行防卫,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人们应该确保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3.比例原则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比例原则。
也就是说,在采取行动之前,需要评估危险的程度和采取的行为之间的合理比例。
如果防卫手段超出了必要性和合理性的限度,则无法通过法律的审查。
4.情境因素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应该根据所处情境来判断。
要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对方的行为,有选择地使用防卫手段。
如果在遥远的情境下使用了防卫手段,则可能涉及非法行为。
二、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情况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情况比较多,这里列举一些典型的:1.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人们会感到非常无助,需要采取适当的防卫措施。
如果处于紧急情况,比如正在遭遇劫持、抢劫、袭击等威胁,此时可以采用特殊防卫权的行使。
2.袭击如果遭到他人攻击,为了保护自己,可以采用特殊防卫权的行使。
比如,如果有人用刀子威胁你,你可以使用防身器械来进行防卫。
3.保护他人如果他人正在遭遇威胁,比如正在遭到袭击、抢劫等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防卫手段来保护他人安全。
4.防卫财产在保护自己财产的过程中,如果有人正在进行破坏、窃盗等行为,此时可以采用特殊防卫手段来防卫自己的财产。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可以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但这种防卫措施又超出了一般情况下的正当防卫范畴,因此被称为特殊防卫权。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个人权利、社会安全和法律规定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问题,旨在深入分析特殊防卫权的性质和限度,以期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一些参考。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的是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整体稳定。
从个人权利的角度来看,特殊防卫权是一种合法的自卫行为,是对自己合法利益的一种保护。
在法律上,对于具有合法防卫行为的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豁免其法律责任,这也是对特殊防卫权的一种保障。
特殊防卫权并非是绝对的,其行使必须是在必要时、适当时、不过度时,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确保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在法律范围内。
法律对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限定特殊防卫权的行使范围,同时也可以规范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权和紧急避险权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相对不太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为了界定特殊防卫权,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对特殊情况下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解释和规定,以确保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在法律范围内。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特殊防卫权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免受侵害,对不法侵害者进行必要的防卫行为的权利。
在法律上,特殊防卫权包括合法防卫和紧急避险两个方面。
合法防卫是指在非法侵害面前,被侵害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正当手段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指在面临非法侵害时,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安全而采取的一些必要措施。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紧急性特殊防卫权要求紧急性,即在紧急情况下才能行使该权利。
所谓紧急情况是指在进行防卫行为之前,被侵害人无法寻求法律途径或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临立即威胁的情况。
二、必要性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是必要的,即不能超出合理的防卫范围。
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必要性的主观方面,即被侵害人主观上相信当前的防卫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唯一手段;二是必要性的客观方面,即防卫行为的手段和程度应当是相对合理和适度的,不能过度伤害侵害人的人身权益。
三、合理限度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合理限度,即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特殊防卫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行使的范围是有限的,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四、自卫情节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具备自卫情节,即行使该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免受侵害。
如果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动机不是出于自卫目的,而是出于私愤或者其他不合法的目的,就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防卫行为。
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中,需要权衡被侵害人的自卫权和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当被侵害人的自卫行为符合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要求时,才能被视为合法的防卫行为,否则将构成对侵害人的非法侵害。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是根据紧急性、必要性、合理限度和自卫情节等原则进行的。
只有在符合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要求下,被侵害人的防卫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合法并得到法律保护。
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一)
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一)内容提要]:特殊防卫权作为正当防卫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直是学者争议的焦点,褒贬不一。
本文试图通过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意义与立法价值进行分析,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可存在性。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义性,适当性,个人防卫,社会防卫一、特殊防卫权概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实施的法律给予特殊规定的防卫行为。
因为对该防卫行为没有强度限制,故又有的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等。
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权是一种天赋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被现代文明社会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并保护之。
防卫权的本质是生存权,是任何个体或群体存在与发展所具备的绝对权利。
作为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生存的权利,平等地享有自由、机会、财富、收入和自尊,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的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成员的利益。
当这种平等状态被破坏,除非不平等更有利于每一成员的利益,否则人们具有保护其充分享有这种平等状态的权利。
个人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表现为防卫权,而依据社会契约和权利让渡成立的国家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则表现为社会防卫权——刑罚权,个人防卫权①的统一行使。
在法律赋予公民的防卫权中,“正当”无疑是首要条件,防卫行为必须符合正义性和适当性。
所谓正义性是指防卫行为必须是正义的,针对非正义的侵害所实施的行为,其具体体现在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现实的不法侵害,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以及防卫人必须具备防卫意识,三者缺一不可,否则防卫行为将会因为缺失正义性而变为非正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防卫行为的适当性则强调的是防卫行为应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不论是防卫时所选择的工具、手段、方式,还是防卫人自身的状况、防卫的强度,保护利益的大小、性质以及给侵害人造成的损害都应当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手段、工具、损害、紧迫程度相当,不能严重失衡而造成重大损害。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特殊防卫权是一种法律概念,指的是在面对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手段或行为。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个人所拥有的防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到防卫的对象。
特殊防卫权的对象主要是指针对非法侵害者的防卫行为。
在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合法时,需要考虑到非法侵害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个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不仅需要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还应该保护其他合法权益,如名誉权等。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也需要考虑到防卫的手段和程度。
防卫手段应该是理性和合法的,不能过度侵犯非法侵害者的权益。
防卫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需要通过具体的情况来判断。
在面对非法侵害时,个人可以采取合理的防卫手段,如耳光、踢打、喊叫等,但不能采取过度的手段,如使用武器、暴力等。
防卫的程度应该与非法侵害的程度相当,不能超过必要的程度。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还需要考虑到防卫的时机。
防卫行为需要在非法侵害发生时及时进行,不能超出合理的时机范围。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到个人反应的时间和情况,不能对个人的反应时间设置过于苛刻的要求。
在判断特殊防卫权是否属于合法范围时,需要综合考虑到个人反应的时间和情况。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还与法律的规定有关。
在判断特殊防卫权的界定时,需要参考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国家法律对于特殊防卫权的界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个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事。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应当与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
特殊防卫权的界定需要考虑到防卫的对象、手段和程度、时机以及法律的规定等因素。
在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中,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但个人的防卫行为也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
在实践中,特殊防卫权的界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具体的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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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的诠释及其构成要件(一)内容搞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特殊防卫权具有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点外,还有自身特有特点。
本文就其含义进行诠释,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特殊防卫权外国刑事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瑞士、德国。
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一、防卫权条款的诠释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
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一)何为“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
“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
“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
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1],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2].第三种是指“故意伤害犯罪”3],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4],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
“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
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
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
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
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5].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
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
第一、“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第二、“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三、关于“强奸”,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行强奸的行为。
第四、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五、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
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关于暴力含义阐述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三)、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诠释。
第一、结合国外法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人身安全”中所指的人身权应包括为“生命权、身体权、贞操权”等。
第二、“其他”何指?这里的“其他”应是除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因为同一法条中不会出现两处具有相容关系的概括性词语,否则就应当合并“同类项”。
“其他”是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的罪名的省略和概括,这是刑事立法的一种手段,要想把特殊防卫权的对象一一列举出来,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不现实的,可以遵循一般性原则来规定。
但其范围是明确的,立法者在条文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用一个包容性词语“其他”以表示对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与概括。
同时,法条中列举了有代表性的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是对“其他”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
另外,“其他”的暴力犯罪程度应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笔者认为,“其他”应包括《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淫罪等等。
第三、“严重危及”如何把握?“危及”是“有害于或危险到”之意。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危及”应是指不法侵害可能损害到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己经损害到防卫人人身安全作为衡量标准,这里的“危及”是或然性概念,不是己然性概念。
我国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要正确把握“危及”涵义,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还要看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之强度。
“严重”与“危及”不可分离,“严重”修饰暴力手段的强度性质,严重判断标准应以防卫人所处形势进行判断,即“防卫人正遭受着致命伤害或生命安全的紧急威胁”6]为标准。
另外,犯罪的暴力程度,一方面可以根据暴力的性质来认定,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通常是暴力形式表现出来的。
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暴力行为的后果来认定,这就结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认定,如果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是轻暴力犯罪。
例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
“危及”如何掌握呢?“危及”是修饰暴力行为后果的程度。
在主观上,“危”足以让防卫人感到危险将来临且惊惶失措。
在客观上,“危”有可能转化为损害“现实”的紧迫性。
要掌握“危及”的涵义,根据如下公式即可,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紧迫性=“危及”,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暴力犯罪的存在足以使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随时遭受不可能挽回的损失状态时,那么可以说这时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暴力侵害是处严重危及状态。
第四、“暴力犯罪”的诠释。
“暴力”是指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
刑法规定暴力犯罪的罪名众多,不可能是每个暴力犯罪的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权,否则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目标。
这里“暴力犯罪”是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且是能通过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明示的暴力),这暴力犯罪行为必须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时,才可以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特殊防卫权。
如果不法侵害人不是通过明示的暴力方法进行侵害的,防卫人不能得知侵害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一般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只能适用普通防卫权即正当防卫权。
另外,这里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形态应是未遂状态。
如果是犯罪完成形态的话,一方面这时的“暴力犯罪”的行为已停止,如允许防卫,也是事后防卫,这容易造成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另一方面,如对某犯罪行为实行防卫权,则此犯罪是不可能进入完成形态的,否则失去了防卫人也没有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例如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