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全国首例机构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一)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9.27•【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01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从事股票交易应承担行政责任——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裁判要旨证券从业人员违法参与股票交易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因违法参与交易行为时间跨度长、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等特点。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
上海证监局在有关案件调查中发现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经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在前述任职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
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4,301.88万元罚款。
杨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该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五洋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1年1月)

五洋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初1691号冯李佳w w CONTENT01诉讼基本情况02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诉讼基本情况诉讼相关方相关方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律所原告487人王放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孔令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叶春芳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陈正威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发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发行人董事长、控股股东陈志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诉讼关键进展2020/3/13向社会公开征集适格自然人投资者2020/6/3002投票推选确定诉讼代表人2020/7/1303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9/40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12/3105审理终结诉讼请求诉讼代表人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元)因追索债务引起的律师费支出(元)因追索债务引起的差旅费支出(元)诉讼费用六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六被告共同承担王放366,013.102,500.00孔令严649,022.584,167.00叶春芳76,913,359.14300,000.002,840.50陈正威5,641,896.3810,000.00合计83,570,291.20316,667.002,840.50原告:事实与理由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因五洋建设存在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债券受到投资损失。
鉴于本案被告多已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针对其证券上市欺诈发行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现起诉请求Ø五洋建设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Ø陈志樟作为五洋建设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等作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8月11日关键日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包括债券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在内损失范围“15五洋债”债券的票面利率为年利率7.48%,自2017年8月14日起票面利率上调为7.78%;“15五洋02”债券票面利率为年利率7.80%。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彰显金融裁判规则引导作用,先后审结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等一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
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新时代推进法治进程十大提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现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促进适法统一、规范金融交易、建立市场主体合理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目录01.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2.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投服中心诉张某某、王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03.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李某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4.预测性信息重大差异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朱某诉某软件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5.收单机构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06.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担保功能的司法认定及实现路径--某信托公司诉某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07.“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08.认可和执行案件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某商业银行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09.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能否排除执行的司法裁量--某发展投资公司诉某银行、第三人某资本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0.首创“打包上拍、分拆竞买、价高优选”批量车位处置新模式--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某集团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01.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调解要旨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法院可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在调解中明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各方主体的主次责任,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各方责任主体各担其责,从而实现高效、终局化解纠纷,在最大程度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同时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
“股债区分”视野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要素考量

“股债区分”视野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要素考量目录一、内容描述 (2)二、股债区分视野下的证券概述 (3)1. 股票与债券的基本特征 (4)2. 股债区分对证券市场的意义 (5)三、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7)1. 证券虚假陈述定义 (8)2. 虚假陈述的主要表现形式 (9)四、民事责任要素考量 (10)1. 行为主体分析 (11)(1)发行人责任认定 (12)(2)中介机构责任认定 (13)(3)其他相关主体责任认定 (14)2. 违法行为认定标准 (15)(1)虚假陈述的客观性判断 (16)(2)虚假陈述的主观过错分析 (17)(3)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 (18)3. 损失认定及赔偿范围划定 (19)(1)损失认定原则和方法 (21)(2)赔偿范围及计算方式 (22)五、股债区分对民事责任的影响分析 (23)1. 股票与债券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差异 (24)2. 股债区分对责任主体及行为要件的影响 (26)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建议 (27)1.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28)2. 立法建议与完善方向探讨 (30)七、结论与展望 (31)一、内容描述在“股债区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因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发行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是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具有重要意义。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中,要素的考量至关重要。
主体要素是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即谁应该对虚假陈述行为负责。
通常情况下,证券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都是可能的主体。
客体要素是指虚假陈述所指向的对象,即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应了解的真实信息。
客观要素则是指虚假陈述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
公司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中,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其经营行为直接关系到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利益。
然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部分公司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可能会进行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和市场。
虚假陈述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以警示公司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二、虚假陈述的定义及类型1. 虚假陈述的定义虚假陈述,是指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等公开文件中,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未来发展前景等事项作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陈述。
2. 虚假陈述的类型(1)虚假记载:公司在财务报表、公告等文件中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进行不真实、不准确的记载。
(2)误导性陈述:公司在公告等文件中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进行误导性陈述,使投资者对公司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
(3)重大遗漏:公司在公告等文件中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遗漏,导致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1. 行政责任(1)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撤销证券从业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公司进行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相关人员的证券从业资格。
2. 民事责任(1)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3. 刑事责任(1)拘役、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进行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证券法律经典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上海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气”或“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于2010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603035。
2016年,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查处,成为资本市场上的典型案例。
二、违规事实经调查,中科电气存在以下违规事实:1. 虚假陈述:公司于2015年12月发布的2015年度业绩预告中,预计2015年度净利润为2.5亿元至3.5亿元。
然而,公司实际净利润仅为1.2亿元,与预告净利润相差较大。
公司未在业绩预告中披露业绩预告的依据和假设,也未在业绩预告发布后及时披露业绩预告差异的原因。
2. 未披露关联交易:2015年12月,公司第一大股东上海中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其关联方上海中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中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该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为1.35亿元。
公司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关联交易。
3. 信息披露不及时:公司于2016年2月发布的2015年度业绩快报中,净利润为2.2亿元。
然而,公司实际净利润仅为1.2亿元。
公司未在业绩快报发布后及时披露业绩快报差异的原因。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信息。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比性。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处理结果1. 罚款: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中科电气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 责令改正:责令公司改正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信息披露工作。
3. 责任追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中科电气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存在虚假陈述、未披露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不及时等违规行为。
创兴资源(600193)虚假陈述已被证监会正式处罚
创兴资源(600193)虚假陈述已被证监会正式处罚投资者维权索赔即刻启动(许峰律师团队)2015年8月17日晚,创兴资源(600193)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依法对公司予以警告并予以罚款30万元行政处罚。
证监会行政处罚已正式下达,投资者维权前置程序已具备,许峰律师代理的首批投资者索赔诉讼将在第一时间提交法院立案。
目前案件仍在征集中。
索赔条件:许峰律师认为,在证监会对创兴资源作出行政处罚后,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在2012年5月12日到2014年3月28日之间买入创兴资源(600193),并且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可向创兴资源提起索赔。
我们为投资者提供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律师在投资者获赔前不收取任何费用。
事件起因:经查,创兴资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创兴资源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议案,同意创兴资源以10,4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关联方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桑日县金冠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日金冠)70%股权,桑日金冠主要资产为其持有的中铝广西有色崇左稀土开发有限公司27%的股权。
该事项通过《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桑日县金冠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暨关联交易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进行了公开披露。
《公告》将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关于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等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该信息披露事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问题:一、创兴资源并未就本次交易专项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是使用了天健兴业以往受他人委托为其他特定目的所作的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资产评估报告。
创兴资源在《公告》正文中未完整披露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文件全称,隐去了评估项目的相关内容,也未披露该评估报告并非专为本次交易所作的情况,导致所披露的内容不准确、不完整。
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
其责任形态的规定㊂在这种情形下,其一,在主观方面,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要是指双方无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㊂另外,笔者认为,无须考虑证券服务机构及委托人等各自的过错形态,既可能存在双方各自都有故意但无共同故意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方有过失一方有故意等其他情形㊂其二,关于共同责任形态,第一,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并未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意旨㊂但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数个债务人自己不同的原因竞合导致,实质上是数个不同的债,在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因为责任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产生的债务为一个债务;在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若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一个损害后果,此时产生的债务实际也是一债㊂需考虑若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情形,此时由于各个债务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所以不存在最终责任人,每个债务人都是最终责任人㊂因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㊂第二,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制度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而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补充责任㊂4㊀结论‘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一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尽管法释[2022]2号第二十三条增加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但,不分主次的连带责任可能会不合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不利于实现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㊂因此,建议分别确定不同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鉴于‘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存在漏洞,建议司法实践中:第一,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教唆㊁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㊁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二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二,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或委托人等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三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三,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委托人等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结合才能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就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㊂参考文献[1]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2,(7). [2]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J].中国法学,2021,(6).[3]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周卫青. 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J].证券市场导报,2021,(4). [4]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33:79-91.[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兼论我国独董制度的完善李露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摘㊀要:由于独立董事舶来品的历史渊源以及在现实中的履职困难,导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出现了不适应性㊂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独立董事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㊁免责抗辩和责任边界,具有重大意义㊂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应在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独董保护机制,以期实现权责统一的制度价值㊂关键词:虚假陈述;独立董事;过错推定;注意义务;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31㊀问题的提出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引发的思考2021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称康美药业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康美药业五名独立董事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及责任问题的高度关注㊂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标准较为模糊,对独立董事职责的特殊性和职能的局限性的考虑不足㊂再加上独立董事在诉讼时提出免责抗辩证据的困难较大,法院最终没有对其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是依据结果导向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导致五名独立董㊃7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事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引发了群体性的业内恐慌㊂由此可见,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有待明确,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亟待推进本土化构建㊂2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现状和立法新动态2.1㊀作为舶来品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失效原因自我国2001年正式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来,独立董事便一直是专业人士和媒体关注的话题㊂原因就是该制度的引入表现出了 水土不服 的症状,各方似乎对其效果并没有过多期待㊂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样的,从制度的起源来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作为舶来品,其设立目的与西方国家的 平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形成权力制衡与监督 初衷是不同的㊂从2022年1月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第2条以及第5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独立董事的制度定位在于监督公司管理层,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㊂在本土特征显著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文化背景下,我国独立董事发挥权力制衡作用的职能被削弱㊂由于独立董事制度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制度发展缓慢,立法位阶不高且立法技术较落后,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受到了限制,导致制度实行效果与最初立法目的发生偏离㊂从制度的具体设计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失效的最根本原因在于选任制度不合理㊂不同于国外分散的股权结构,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往往非常集中,按照现有的选任制度,独立董事的选任权实际上被公司的大股东㊁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管所控制㊂独立董事要监督掌握其选任权和决定其薪酬发放的人,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其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㊂此外,独立董事的职权定位不合理㊁风险收益失衡和问责机制不明确等也是导致独立董事制度功能作用发挥有限的重要原因㊂2.2㊀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2022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市场反应强烈的有关独立董事法律责任边界不清的问题上体现了 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 的原则,有利于市场的生态平衡㊂新规定规定大致沿用了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独立董事和董事的责任一体适用的模式,独立董事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在第四章 过错认定 项下明确了过错的两种认定方式为 故意 和 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列举了独立董事的五种免责抗辩事由,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㊂在第五章 责任主体 中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处理,即采取 比例连带责任 的责任承担方式㊂3㊀独立董事过错认定的条件:违反 注意义务 3.1㊀独立董事 注意义务 判断标准学界通说认为,信义义务包括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而勤勉义务也被称为注意义务㊂可能是考虑到两者经营管理职权的一致性,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包括证监会2022年新出台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没有在主体义务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将独立董事与普通内部董事做出区分㊂不同于英国 主客观结合 ㊁德国 专家人 和日本 善良管理人 的明确判断标准,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义务的阐述极具概括性,对于勤勉义务没有进一步规定,对于忠实义务也至是从反面做了列举㊂证券法中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只涉及了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㊁关于披露信息质量的保证以及信息披露违规的连带赔偿责任等条款㊂当前法律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性,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㊂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对于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内涵,现有规定指向的具体内容缺乏客观和主观的标准㊂其次,对于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问题,实践中证监会和法院的做法表明,在严厉打击证券领域违规行为的背景下,公司一旦触碰法律底线,独立董事又在相关文件了上签字,就极有可能被认定未尽注意义务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较为强硬的 签字即担责 的态度,独立董事在此情况下将承担与董事相同的责任㊂事实上,相较于作为执行机构董事会人员的董事而言,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应与其存在较大区别㊂现行做法为了他方利益,打压了独立董事的生存空间,不利于此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㊂3.2㊀独立董事 勤勉尽责 的证明责任民事侵权上的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㊂由于注意义务标准的主观性和独立董事举证的困难,勤勉尽责成为理论和实践中判断董事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根据,这点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第14条和第16条也能得到证实㊂实际上,注意义务侧重于对董事个别履职行为的判断,而勤勉尽责更关注独立董事整体履职状况的评价,在举证责任被限缩为勤勉尽责时,被告就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搜集证据,举证难度有了很大的降低㊂但是从康美药业案可以看出,法院在个案中认定独立董事是否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进而判断其有无过错时,还是侧重于对独立董事具体的㊁个别的履职行为进行判断㊂再加上法律对于勤勉义务的内涵㊁认定标准和具体技术操作上规定不够明确,独立董事的问责风险被大大增加㊂3.3㊀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情形考虑到独立董事不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对识别虚假陈述情形的识别具有一定局限性,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6条以 列举+兜底 的方式规定了独立董事免责抗辩的情形,为独立董事设定了比董监高更为宽松的免责标准㊂具体内容的逻辑为,如果独立董事能证明其勤勉尽责,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其次,如果独立董事只能证明其在履职期间按照法律㊁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最后,如果独立董事无法拿出任何表明自己勤勉尽责的证据,但是能证明其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㊂㊃8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4㊀本土化构建:建立权责统一的独立董事制度4.1㊀现存规定与独立董事制度权责统一要求的错位4.1.1㊀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够明确注意义务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决定了独立董事在面临诉讼时是否能认定其存在过错㊁是否能排除自己的过错,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意义㊂前面在分析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时提到,目前我国立法上对于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内涵和认定标准的规定具有模糊性㊂公司法期待董事恪守职责,积极为公司争取利益最大化,但是在立法倾向和公司的实际运作模式上都过于重视股东会的地位,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价值,导致独立董事㊁监事会等监管人员和机构总是处于 心有余而力不足 的状态㊂4.1.2㊀主体身份之间的界分不够重视多个司法案例的裁判结果表明,在对于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㊁工作方式与对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成文立法的前面㊂在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在群体特征㊁身份地位㊁权力职能和个人薪酬都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文本依然选择了同一性责任设计,并未给予独立董事区别于内部董事责任减轻的特殊安排㊂在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规则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要求并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独立董事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是缺乏正当性的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应当意识到独立董事相较于内部董事在勤勉义务要求和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特殊性㊂4.1.3㊀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规则不够完善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了独立董事 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㊁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可以认定没有过错而免责㊂但该项规定中的一些具体的操作路径不够明确,例如独立董事对不属于自身专业的问题借助帮助时,是通过内部借助还是第三方外部借助的路径才能形成抗辩,以及借助帮助的最低标准是什么,都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给认定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带来了不便㊂4.2㊀构建独立董事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协调的运行机制4.2.1㊀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保护机制要想让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本土发挥应有的作用,要先解决独立董事的选任制度问题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划分问题㊂首先,针对选任制度,上位法应对独立董事的角色进行明确定位,从制度的功能出发来设计具体规则㊂同时赋予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的选任权,让独立董事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避免选人者和被监督者为同一主体的逻辑悖论㊂充分调动第三方积极性,在资金和政策上予以支持,引入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中小股东群体对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㊂其次,关于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运行模式长期以来就备受争议,显然,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结合并用并没能构建出一种有效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㊂但是保留监督性的角色是很有必要的,可以仿效日本的 二选一 模式,赋予公司自主选择设立监事会或者独立董事的权利㊂关于构建独立董事制度的保护机制问题,在权责一致的制度设计理念下,确立独立董事行权范围并增强其独立行权保障就是对其最好的保护㊂公司内部可以由专门部门负责建立和实施完整的考核体系,优化独立董事的薪酬激励,强化其履职动机㊂国家可以健全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机制,但也可以考虑把独立董事的故意与重大过错引发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㊂最后,可以建立声誉市场将独立董事的选任市场化,促使独立董事更加勤勉地履行职责㊂4.2.2㊀独立董事责任承担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为弥补现行法律中对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制度构建的不足,立法上应建立风险收益平衡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审判时认定独立董事 未勤勉尽责 时也应当考虑其履职的客观实际㊂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细化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规定了阶梯式的过错排除情形,体现了 平衡控辩双方,允许合法抗辩 的理性立法倾向㊂但是要想真正促进独立董事风险收益的平衡,应在上位法中对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做出明确规定,如确定独立董事应是一个履行有限职能,承担有限责任的监督者㊂有了明确的角色定位,独立董事的责任才能与普通内部董事区分开,这是制度构建的源头㊂最后,针对独立董事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建议实践中对于立法尚模糊的部分做出有利于独立董事的解释,并尽快细化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和免责抗辩的具体适用路径㊂例如,先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勤勉尽责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再根据个人专业技能㊁兼职数量㊁负责部门等对独立董事进行评级划分,对其责任进一步限定㊂对于新司法解释第16条中规定的 借助会计法律专门的职业帮助仍未发现问题 这一具体情形应做出详细说明,明确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路径,才能真正地构建起独立董事的免责体系㊂参考文献[1]李曙光.康美药业案综论[J].法律适用,2022,(2):118-126.[2]袁康.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与制度重构 从康美药业案说开去[J].荆楚法学,2022,(3):147.[3]上市公司治理研究课题组.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法律责任问题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22,(5):21.[4]陈洁.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新发展理念及其规范实现[J].法律适用,2022,(3):55-56.[5]同[2]:133-134.[6]刘学.论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J].上海金融,2022,(1):72-74.[7]傅穹,曹理.独立董事勤勉义务边界与免责路径[J].社会科学, 2011,(12):111-112.[8]邢会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内部责任人认定逻辑之改进[J].中国法学,2022,(1):246-248.[9]赵旭东.论虚假陈述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 兼‘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评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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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2•【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目录一、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和协家禽养殖公司诉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三、吴曼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四、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五、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六、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七、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八、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九、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十、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十一、李麟祥诉福建十五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十二、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取回权案十三、加强信息化建设交流协作,共同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十四、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构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一、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胜科公司总经理。
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胜科公司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接收其他单位化工染料类危险废物,并多次修建暗管、篡改监测数据,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583.04立方,污泥4362.53吨,危险废物54.06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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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机构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一)一、基本案情A基金公司于1999年成立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批准,与其他四家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甲证券投资基金(下称“基金甲”)和乙证券投资基金(下称“基金乙”)。
A基金公司依据基金契约和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甲”和“基金乙”的投资管理活动。
根据B上市公司的公开财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A基金公司管理下的“基金甲”和“基金乙”从2000年8月起至2000年12月,大量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每股平均买入价约为31元。
2001年8月,某杂志刊登文章,对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披露,B上市公司股票随即停牌,复牌后股价大跌。
在经历连续跌停后,至2001年9月26日,每股股价从停牌前的30元左右跌至8.70元。
A基金公司管理下的“基金甲”和“基金乙”不得已于2001年9月卖出所持B 上市公司股票,二基金共损失高达2.4亿余元。
2002年4月,中国证监会对B上市公司虚假财务信息披露等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
随后众多中小股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向B上市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以各种方式获得赔偿。
2004年8月,A基金公司代表“基金甲”和“基金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侵犯A基金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权利;(2)B上市公司赔偿“基金甲”和“基金乙”损失共计2.4亿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2007年1月,法院正式受理本案。
二、法院判决2007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A基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判决理由可归纳为两项:1.在事实方面,本案判决认定A基金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难以证明其“尽到了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且A基金公司在B上市公司“股价处于异常高位期间而连续、大量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其投资行为具有重大不合理性。
……原告的行为使人难以相信其是正常、善意地对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重要信息”。
即:A基金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投资者。
2.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判决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因受害人主体身份的不同而不同。
根据“原告买入B 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段、买入的价格、基金公司的性质等事实,认定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据《若干规定》第19条判决A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A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08年3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A基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除认同一审判决的两项主要理由外,还特别强调: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A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和专业投资机构,负有高于普通投资者的注意义务,并因此认定A基金公司“实际决策过程中存在不周全和瑕疵之处”。
三、对本案两审判决的分析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施行以来,国内首起由机构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提出索赔的案件,且索赔金额巨大。
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及其所涉相关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普遍意义,该案审理受到证券业界和司法界及相关理论界的普遍关注。
本文作者受A基金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提起上诉并参加了案件二审审理。
虽然A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但该案两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依据却值得商榷和深入研究。
(一)两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1.对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错误,致使法院认定A基金公司是“非正常”、“非善意”的投资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判决认定:“尤其是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开始大笔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始于2000年8月7日,而B上市公司公布包括虚假财务数据的2000年中报的日期却是在2000年8月10日。
原告的行为使人难以相信其是正常、善意地对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重要信息。
”法院据此认定A 基金公司的投资行为是“非正常”、“非善意”的,并将此作为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事实依据。
本案判决的这一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B上市公司在1998年年报至2001年中报连续四年时间实施虚假陈述;故根据《若干规定》,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B上市公司公布1998年年报之日,即1999年3月17日。
这一事实已经由众多自然人为原告起诉B上市公司的生效判决所确认。
因此,B上市公司在2000年8月10日公布的中报,只是其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而并非其首次虚假陈述日。
A基金公司开始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之日,已经是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完全符合《若干规定》关于因果关系存在的法定条件。
(2)A基金公司在2000年8月7日开始买入股票,是基于对B上市公司以前年度公布的所有中报、年报等披露信息记载的虚假财务数据的信赖,并预期B上市公司2000年业绩将增长一倍以上,且今后几年将保持持续增长。
A基金公司完全是以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专业投资机构应有的态度对待B上市公司的所有披露信息。
因此,本案判决在未能正确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的情况下,依据A基金公司买入股票的日期得出A基金公司并非“正常”、“善意”投资人的推论,该推论结果不能成立。
2.法院在未充分了解证券市场规律和基金投资运作流程的情况下,认定A基金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A基金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不合理性”,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判决认定:“从2001年8月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有关媒体披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被告连续数年重大虚假陈述事实的认定来看,难以确定原告通过其所谓的实地调查、调研等措施及对部分媒体报道、股评分析人员点评的信赖是尽到了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
A 基金公司是在……股价处于异常高位期间而连续、大量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的。
原告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其投资行为具有重大不合理性。
”显然,法院未充分了解证券市场规律和基金投资运作流程,造成本案判决错误认定A基金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并错误认定A基金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不合理性”。
首先,在基金投资中,媒体报道和外部机构及外部研究人员的研究报告一直是基金公司进行投资研究的重要参考依据。
B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事实被揭露前,新华社以及《人民日报》、《证券时报》等权威媒体均对B上市公司做出大量正面报导,江泽民、胡锦涛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先后莅临B上市公司视察。
也就是说,当时的证券市场对于B上市公司的综合评价几乎都是正面的、积极的,B上市公司的股票受到了众多投资者的追捧。
权威媒体的公开报道是基金公司重要的信息来源,这些来自权威媒体的信息,是A基金公司值得信赖的研究依据。
外部研究机构和人员的研究报告,同样也是基金公司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于它们的合理信赖和使用至今仍是广大基金公司投资研究的通常途径。
除依靠上述途径获得的研究资料外,更为重要的是,A基金公司还派公司研究员亲自对B上市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
在对上述信息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A基金公司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才做出投资B上市公司股票的决定。
由此可见,A基金公司在投资行为的决策过程中,已经尽到一个机构投资者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
如果B上市公司主张A基金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则依法应由B上市公司举证证明,但在B上市公司未提供任何确实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即以一种主观臆断的方式推定A基金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证券市场的波动性决定了股价的“高”与“低”仅仅是相对概念。
虽然A基金公司在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时,B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累计涨幅已相对较大,但若B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属实,则其股票价格仍有相当大的上涨空间,这也是当时广大投资者、媒体和证券研究机构的普遍观点。
事实上,在A基金公司买入后至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事实被揭露前,B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一直处于上涨态势,这也证明了A基金公司投资前的判断是正确的。
法院仅仅依据股价的相对高低就认定A基金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不合理性”,显然违背证券市场价格的特有规律,该认定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3.中国证监会作为我国认定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唯一行政执法机构,已经认定A基金公司在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期间,没有操纵价格行为及其他违规行为。
由于证券市场的专业性特点,根据政府职能分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我国只有中国证监会才是认定证券交易行为是否违法及违规的唯一权威机构。
A基金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中国证监会经过近一年(从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的全面调查,认定:“A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甲和基金乙在2000年8月至2001年8月期间重仓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但调查未发现该公司有单独或与他人联手操纵‘B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行为或其他交易违规行为的证据”。
显然,本案判决认定A基金公司“非善意”、“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投资行为具有重大不合理性”,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4.基金公司虽然是专业投资者,但其“专业性”并非代表其具有识破一切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能力。
为B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当时业界非常知名、具有较高威信的会计师事务所,B上市公司与该会计师事务所相互勾结、分工协作,伪造了大量的业务资料及财务数据,手段十分隐蔽,表面非常真实,局外人难以识别。
即便是揭露B上市公司骗局的某杂志记者,也是“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跟踪采访”,才“渐渐逼近真相”,因此,在核实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假方面,专业投资机构与自然人投资者一样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谨慎的专业投资机构也难以避免上当受骗。
(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是确定本案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案判决违反《若干规定》,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进行区分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事实完全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因果关系构成条件首先,《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基金公司与自然人一样,均有权平等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虚假陈述实施者承担侵权责任。
遍观《证券法》和《若干规定》的全部内容,尤其是《若干规定》关于虚假陈述侵权认定的第四部分,都没有对一般投资者与专业投资机构做出任何形式的区分。
但本案判决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专业投资机构设定畸高的注意义务。
具体而言,本案判决认为A基金公司“不同于普通投资人”,“如果其(A基金公司)信赖一个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普通投资人可能合理地信赖的虚假陈述,那么就是不合理信赖”。
也就是说,一般投资者可以信赖的虚假陈述,专业投资者必须不能信赖,一旦专业投资者没有识破虚假陈述并实施投资行为,专业投资者即为“不合理信赖”,不能获得赔偿。
显然,本案判决事实上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以A基金公司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排除在可以主张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的主体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