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一)
经济法主体的观点

二十几年来各种专著、教材、文章提出的经济法主体概念很多,这里我们选取一些典型提法列举如下。
1)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的参与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
经济法主体是社会实体的一部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确定经济法主体的范畴有着直接意义。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能够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公民也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②2)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利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部分分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
③3)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社会经济组织,经由法律设定后成为具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那种实体。
多层次、多种类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总体特征。
多层次是指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主体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
多种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营规模、活动范围极不统一,是多种类的群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互之间的不平等性。
最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能进行的活动只能是经济活动,这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特征。
①4)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②5)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之一。
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它们既是经济权利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
③6)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活动中形成的纵向的管理关系的法律,因经济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纵向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由法律确认的拥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就是经济法的主体。
因此,经济法主体就分为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
管理受体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他主体和自主体。
④7)必须从事意志经济活动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首要特征。
意志经济活动是指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经济活动。
地位高低不等、规模大小不同、经济成分各异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特征,由于在意志经济活动中,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同,形成了在纵向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特征。
论经济法的方法范畴

加特 定的利 益以激 发其 实现 一定的经济 目标或经济行为的方法 。它
作为一种独 立的法 律调整方法的基本功能是: 增酬 、 激励和引导 。三 种法 律方法 各有偏好, 结合运 用, 相辅相成 。 ( ) 二 经济法的法律方法—— 国家干预 以上学者都对经济法的法律方法发表 了 自己的看法 。有 的学者
定性规范, 在经济法中的适用或表现, 可分为两大方面: 一是界定基本 范畴 , 即主体 、 行为、 责任的 内涵及特征: 二是规范行为准则 , 即鼓励 、
、
经 济 法 方 法 的 内 涵
( ) 一 经济法方法的概念
限制 、 禁止 的事项及范围 。由于定性分析 旨在确定经济法 的基 经济法的方法范畴包括经济法的法律方法与经济法的法 学方法 。 允许 、 经济关系 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与手段, 简单地说就是达到经济法调整 目的的 手 段。 经济法的法律方法是经济法得 以存 在和 良好运行 的基础 , 没有 法律 方法经济法 的作用就无法得 以显现 , 经济法 也就无法得 以实施 。 因此, 经济法的法律方法就 是经 济法的生命之源 。 经济法的法 学方法就是按照经济法学的知识工具, 研究法律问题 本属性 , 因而, 在经济法中定性条款是普遍的、 大量 的。作 为定量 规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 ( 0 )4360 10 -522 90 .5-2 0
( ) 一 关于经济法法律方法的学者观点
有 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法律 方法就是经济政策, 但这里所说的经
本文指 出经济法的法律方法是国家干预, 经济法的法学方法包括法律史、 法学史研究方法、 社会学法学研究方法等具体方法。
第3章 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

第三章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第一节经济法地位第二节经济法体系第一节经济法地位研究经济法的地位,涉及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具不具有独立性以及它与其它法律部门有怎样的关系。
一、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一)从法律部门理论来认识无论承认经济法的独立性还是否认其独立性,我国学者多以法律部门理论来加以认证。
法律部门理论源于前苏联,认为法律体系是由若干法律部门组成(法体系、法部门、法制度、法规范),而法律部门的划分依按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两个标准来界定。
法律部门的二元标准是主流的,后又出现一元标准(即调整对象)和多元标准(即除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外,还考虑立法主题、同类立法数量、法典、原则、主体特征、有无诉讼法等)。
否认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主要是坚持二元标准的法律部门理论,认为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
立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主要坚持一元标准或多元标准的法律部门理论,认为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有主题,等等。
(二)从公、私法理论来认识西方学者认识经济法的地位,常常将它放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中加以解说。
公私法理论源于罗马法,现成为大陆法国家法学研究的基本理念。
按照罗马法的经典界说,“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
”优帝在《学说汇纂》中进一步解释: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私法规范则是任意的,可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当事人的协议就是法律”。
从公、私法理论来认识经济法,有两种观点:一曰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的交叉渗透部分即跨越公法、私法并含于其中的法,或是公法与私法的相互交错。
图示:(略)这种看法坚持了法的二元论,但看到“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以此认识经济法确有一定道理,不过从本质上讲经济法应属公法范畴。
二曰经济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经济法学》教案(李昌麒)

《经济法学》教案序言一、经济法学及其研究对象(一)经济法学的定义(二)经济法的研究对象:经济立法(经济法纲要,西部大开发法)、经济执法、经济守法。
二、经济法学的特点(一) 前沿性(尖端性)传统法律和法学二元结构的破产,现代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最能反映现代信息时代的生活;经济法为传统法学提出了挑战,引起了整个法学的变革。
(二)跨学科性。
民法理论、行政法理论。
(三)结构似“松散”。
各部份之间缺乏较强的逻辑联系:总则与分则,分则各部分之间--------“跳跃式”、“梯坎式”。
(四)变化快:原因------经济的发展,本身变化快;我国正处于改革时期,一些方面无法而靠政策,一些方面的立法又不成熟;宏观调控政策对经济法的直接影响。
三、经济法学的体系1、注意比对法学的体系与经济法体系的区别:性质不同,一是一门学科的理论构成体系,一是法律的实践构成体系;范围不同,一是有基础理论,一则无此部分。
2、经济法学的体系:五大版块——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主体规制法论、市场秩序法论、宏观经济调控法论、社会分配法论四、学习经济法学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注意经济法不同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特殊性(二)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走向(三)注意经济法的实用性,联系实际(五、经济法学研究的新动向)第一讲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一、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济法”一词的产生与经济法的产生首先是两者的含义不同,经济法一词的产生,前者是指经济法这一名词的提出,后者则是指法律的产生;其次是学科归属不同,属于语词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产生则是法学(法史学)的研究范畴;再次,经济法一词的产生与经济法的产生并不同步,提出经济法一词,并不等于就有了经济法,反之,有了经济法律规范,不一定有经济法这一名词。
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发展,大体有经历了以下重要环节:1、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他出版的<自然法典>(1775年出版,故有两说)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
经济法概论第四章(法律类)

调制受体,主要包括了市场主体的企业和居民等。 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或又称为志愿部门 (Voluntary sector),是一社会学与经济学名词, 意指在第一部门(Public sector,或称为公部门) 与第二部门(Private Sector,或称为私部门)之 外,既非政府单位、又非一般民营企业的事业单位 之总称。虽然各国对于第三部门的定义各自不同, 但一般来说第三部门单位大都是由政府编列预算或 私人企业出资,独立维持经营的事业体。一般常见 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基金会、非政府组织(NGO) 或非营利组织(NPO)通常都属于第三部门的范畴。 虽然每个第三部门单位成立的背景与营运方式都有 不同,但普遍来说第三部门单位通常具有像是以社 会公益为目的、不用缴税等特质。
(四)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主客二元结构” 一般认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目的是主观因素;行 为手段和结果是客体因素。 经济法主体行为主、客观要素,构成了行为内在的 “主客二元结构”,为深入、具体地研究各类经济 法主体的行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从而有助于 丰富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这种“主客二元结构” 强调,经济法主体基于一定的认知能力,为实现一 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会在客观上形成一 定的结果。这些主、客观要素,对于分析经济法主 体的行为,特别是分析和评价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 性,都是很重要的。
(二)主体组合中的主体差异 在经济法的主体组合中,还存在着主体的差 异性,这是经济法特殊性的一种表现。 这是因为每个经济法上的主体,都有自己的 追求目标。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环 境等市场失灵因素的存在,每个经济法上的 主体的认知能力、信息能力都是存在差异的。
四、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和特殊性 (一)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或多源性
经济法学习心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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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习心得本人按照本学期的教学计划安排,认真参加学习,认真进行课后复习消化,通过对《经济法》课程的学习,我对经济法有了更深的了解。
以下是学习《经济法》后对其的一些心得体会:一、经济法的概念(一)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义: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但他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二、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和“经济发展法”。
而这三个本质属性从三个方面一起共同构建出了经济法的本质。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所谓“社会本位”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或者“社会责任本位”之一,它的内涵有机地包括了后两者,又远比后两个概念机械的叠加要来得深远。
一方面,“社会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独立提出的概念,是为了调和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需要而出现的,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处于矛盾状态。
另一方面,“社会责任本位”则强调:对经济法主体而言,社会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得到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经济行为的权利,还意味着它们要同时承担起对社会负责的义务,这里的“责任”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优先的地位,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和“事后责任”。
所以,“社会本位”的内涵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并偏重“社会公利性”,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准则。
经济法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经济行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其合力能够首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主体在承担自己那份责任的同时,也有权利和义务激励和敦促其他主体承担自己的责任,以共同完成社会责任的合理分担。
(二)经济法是利益和资源分配法任何法律都必须以保障主体利益并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为基础,唯有通过利益保障和协调机制才能引导和规范主体的行为,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而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政策性,因而承担着在经济法主体间分配有限经济利益的重要职能。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作为我国新兴的部门法,学术界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基本的理论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反映到经济法体系的认识上,就是对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因素认识不一致。
这种状况给同学们学习经济法带来了一些困扰,不同的教材,不仅在很多概念的表述上不一致,而且包含的亚法律部门也差异很大。
一、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公认的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经济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体系构成的表述,有“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分。
“两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三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市场主体法(或对外经济法或国家投资法)组成;“四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或社会保障法)组成。
尽管他们的认识差异明显,但都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
也就是说,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
在学术界对经济法的诸多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概念)争论不休时,为什么却能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达成共识呢?这是因为对于经济法是规范国家调节(干预、协调)经济的法律,学术界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
市场失灵导致国家调节,对国家调节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律,便是经济法。
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两种主要方式,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自然也就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正是19世纪末社会化以后,随着国家调节经济的出现,才兴起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市场规制法和中央银行法等宏观调控法。
二、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但主张“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学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没有包含所有的经济法。
其中,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有三个固有的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所以国家调节必然针对于这三个缺陷而采取三种基本方式:国家对市场强制规制、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而国家调节的各种方式和活动都需要法律依据,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和保障,这就决定了作为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其体系必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国家引导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
经济法参考答案 (1)

《经济法》考试作业(一)一、单项选择题(20分)1.由()提及的经济法,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A. 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著作《自然法典》(1755年)中B. 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其著作《公有法典》(1842年)中C. 蒲鲁东在其著作中D. 德国学者提出和归纳的“经济法”概念2. 经济权利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
A.资格B.责任C.行为D.利益3. 享有经济职权的主体是()。
A.企业B.事业单位C.社会团体D.国家机关4. 我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法承担()。
A.有限连带责任B.无限连带责任C.有限责任D.无限责任5.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
A.董事会B.监事会C.职工代表大会D.股东大会6. 下列有关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B.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分支机构代表人或代理人C.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D.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7.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
A.董事会B.董事长C.股东会D.国务院8. 一般认为,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于()。
A.英国B.法国C.德国D.美国9.现代经济法学的发源地是()。
A. 中国B. 美国C. 德国D. 日本10. 属于市场管理法范畴的法包括()。
A.税法B.反不正当竞争法C 预算法D.中国人民银行法11.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所有。
A.投资人个人B.集体C.个人独资企业D.法人12.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国有企业的是()。
A.全民所有制企业B.国有独资公司C.国家控股公司D.合伙企业1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
A.股份有限公司B.有限责任公司C.无限责任公司D.两合公司14.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通过()进行的。
A.债权转让B.股票转让C.债券转让D.现金转让15. 下列主体中不属于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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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一)研究经济法问题,不仅应注重其与传统法部门和国际法律体系的共性,更应重视其独特的个性即本土性。
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外在法律屏障,比较注重市场经济的一般表征,经济法除部分具此特征外,作为与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最密切相关的法律现象,其更明显的反映出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阶段与问题。
因此,其本土性也更强,对上述制度问题的研究,亦应把握这一方法论。
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的提出,意味着法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明确界定,决定着经济法的效力范围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一环。
一、经济法法主体前提探微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
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错综与关联,利益关系是法律表象幕后的真正推动力,通过法外化为一定的权利义务体系,即特定的法律关系。
因此,探寻经济法法主体的真正溯源,也应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
自私有制产生,人类才逐渐形成最初的利益观念。
因此最初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个体私利.马克思说:“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1]利益内涵由简单到复杂,无外乎生命、健康、财产、人格尊严、身份,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则又出现了对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主张。
与这些利益对应,法律不断发展完善以顺应人们这种利益满足的渴求,派生出一系列权利内容,如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伊始就神圣化,视为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
后又不断产生诸如日照权、阳光权等全新的对环境的权利主张。
波斯纳指出:某些根本性的东西应当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战斗,这种准备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权利的内容将会变化,但这种感觉是永恒的。
可见,权利感当利益被侵犯时就会自然产生,而反映到制度层面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回应。
尽管社会契约论为我们描述了一个现在看起来仍具相当合理性的国家产生过程,但无论如何它永远只是一种先验的假设。
而社会发展、国家职能的演变是无时无刻不在的,国家学说也层出不穷。
但“即使是国家,也是个自然的客体,有它自己存在的法则”(斯宾诺莎语)。
因此,“你可以建立一个国家,也可以不建立。
但你不可能建成一个国家而又可以随心所欲地给它或不给它什么权利。
”2]由此看来,国家自其产生之日起,它就会拥有自己的独立利益。
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导致市民社会的最终形成。
其具两个核心特征:一是私有财产;二是独立国家。
现代社会,由于权利意识膨胀,对社会利益漠视,对个人利益的盲目追求,导致了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促使人类进行更加深入、自省的思考,社会利益渐进地成为法律所保护的一大利益。
三者利益如何界分,也经历了一个从界限分明到相互融合的过程。
市场经济中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与强调拒绝了国家公权的进入。
这一思想甚至在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就已露端倪。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它反映着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
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
3]这一超前、睿智的观点经由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成为思想界与理论界的金科玉律,将三者利益划分泾渭分明。
当时的政治哲学也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一部分哲学家、思想家强调整体优于个别,社会优于个人。
认为个人要达到善或自由,必须将自由置于国家的利益之下,亚利士多德认为,国家是最高的集体,在性质上优先于个人,持此观点者多为实证主义哲学家、法学家;而自古希腊思想家普罗泰戈拉的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始,一直有一部分思想家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以洛克为代表,认为人类最初生活是一种完美无缺的“自然状态”,但因其中个人私欲间的冲突以及存在缺陷,使人们“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建立国家。
在这里,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具有工具性功能。
这两种思潮在自由资本产义时期具有主流的影响,在法学领域尤甚。
以“国家利益”至上的公法与崇尚“个人利益”的私法之分被奉为圭皋,也有了民法、行政法的两极发展。
然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暴露出了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国家作为经济能力、道义力量上与市场制衡的一方,自然会更多的介入国民经济的运行。
国家从“守夜人”蜕变成为功能日强的“经济国家”、“福利国家”,这种社会、经济格局的演变对传统的政治学说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有力的挑战。
如果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超然于市场、社会,从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利益的话(行政法即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而国家之手越来越多的干预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现象则说明,更多的国家利益已与市场和社会密不可分,在一个宏观调控政府行为中,行为本身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全部环节,在这一表象层面,行政部门为实现国家机关职能,谋求的是一种国家利益;然而在应然层面,决定这一行为的决策动因,则往往是市场、社会的内在渴求,在这里,国家利益拥有了更丰富的内涵,其使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无法调和的冲突得到平衡和协调。
在这里,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不再泾渭分明。
经济法也体现了这一利益关系走向,将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二、经济法主体个性分析无论是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主动的地位。
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
他不是按照别人的旨意或指定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
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
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
自律性指主体以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
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
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
4]应该说明的是,这“四自二主性”虽然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主体的几个本质特征,但是要辩证地认识还需要将人的主观能动性与认识的过程性相结合,将自由与秩序统一,盲目强调任一方都会造成两败俱伤。
自主性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否则将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自觉性受到客观规律的可知性程度与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自为性不能损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自律性则应与法律、他律相结合。
以上几点,可以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共有特征。
也是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共性所在。
除此之外经济法的法主体更具有其之所以存在的明显个性,表现在:(一)广泛性这一特性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的。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说派别林林总总,也体现着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不一致。
代表性的有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5]亦有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6]而认为”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做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则更科学、全面的界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7]及其范围。
以上观点表达方式虽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每一种经济法调整对象说都涵括了丰富而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跨越了宏观与微观,贯彻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每个物质再生产的环节,上升到法律层面,我们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都有可能因其具有了由经济法调整的重要性从而同时成为经济法的法主体,甚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的内部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二)意志性“主体”这一范畴的提出,总是体现着独立的地位与人格。
他以自己的意思来选择行为,主动而积极的参与社会活动。
在法学领域,由于民商法的发展,更加重了其法律人格独立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色彩,在法律关系中突出体现为权利与主体的一致性,人们有时把法律关系主体称为“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经济法上法主体在这一根本点上是与传统法律关系主体理念有所相异的。
经济法法主体在自觉性上有更高程度的体现,自觉性是主体认知能力的体现。
这种能力增强的原因是源自外部的。
国家对市场的无论消极、积极的干预,都使每一个宏观、微观的经济关系带有较明显的意志、干预性与目的性。
这一特性使许多自发的经济活动(即盲目追求自身利益、追求最满意解的经济行为)经过国家公权的干预,具有较明显的目的性与意志色彩,可以兼顾社会利益,并将行为目的界定到最优。
以行政指导关系为例,国家出于对经济发展趋势的正确把握与当前经济结构等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的认知,对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做出非强制性的指导,这种指导对经济法主体增强对自身行为对象与后果的认知能力是有益的。
三、经济法主体范畴之外延界定经济法法主体之外延即范围如何框架,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分类标准,是首先要阐明的理论前提。
现有研究成果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有学者也称为“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8].依设立依据不同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9]上文已从利益角度对经济法的法主体体系作了一定程度的勾勒,我们认为不拘泥于表现而深究本源,才能抓住本质的精神内核,才能真正从质上将纷纭复杂的经济法主体做一个比较科学的分类。
下面将首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三大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然后再予以细化。
(一)市场市场作为私权密度最大的空间,也是经济法经济权利的权利品源地,市场主体以其平等性成为民法主体,以其营利性成为商法主体,也以“经济法”成为经济法主体。
所谓“经济性”乃是由于其经济活动对整体国民经济运行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从而由国家采取某种形式的干预手段。
按“经济性”标准,可将经济法法主体的市场部分大体归纳为两种:企业与消费者(消费在此处指生活消费,因为企业在广义上也是生产消费的主体)。
1.商法将企业按组织形态分为独资、合伙、公司,也有学者主张我国应从国情出发,将企业分为独资、合伙和法人。
其中不无道理。
10]然而,经济法却由于其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企业的分类亦有自身独特之处,例如日本经济法中即有个别企业法、中小企业法与特殊企业形态法等,通过对此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这种企业的分类方法以至立法形态,是以企业的经济力及其目的为划分标准的,这一标准也是其经济活动对国民经济运行所产生影响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