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民事判决书

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妹。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杏仙。
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玢,该院生殖中心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杰与刘曦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
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曦移植新鲜胚胎,而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
治疗期间,刘曦曾于2012年3月5日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曦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
2012年9月3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人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两人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人选择同意囊胚冷冻。
金某、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77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王某;金某【当事人】陈某王某金某【当事人-个人】陈某王某金某【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金晓永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金晓永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国金达洪金晓永【代理律所】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陈某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金某同意,陈某为王某支付了31842.89元用于房屋相关费用的支出。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善意取得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返还财产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陈某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金某同意,陈某为王某支付了31842.89元用于房屋相关费用的支出。
陈某、王某称该款项系由陈某借款给王某并已归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上述款项系由陈某赠与王某并确认该赠与无效、应予返还,理据充分。
不过,鉴于金某于一审时的诉求之一为“要求分割涉案赠与款”,而陈某、王某对一审判决就涉案赠与款未进行分割亦持有异议,结合陈某与金某已离婚之情节,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1842.89元赠与款应在陈某与金某之间进行分割。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金某可分得21842.89元及相应利息、陈某可分得10000元及相应利息。
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13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熊元伦【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熊元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某某;赵某某【当事人】彭某某赵某某【当事人-个人】彭某某赵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03:19:0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铁峰与张红系夫妻关系。
李铁峰系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27日,李铁峰将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由原来的股东李铁峰、张金胜变更为韩平、顾砚智。
2017年6月1日,李铁峰又将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铁峰、韩平、顾砚智。
李铁峰与张红向吴祥汉借款,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借款200万元,2017年7月25日借款250万元,2018年2月1日借款1400万元,共借款18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2018年5月21日,吴祥汉起诉李铁峰、张红、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作出(2018)辽108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由李铁峰、张红、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吴祥汉借款本金1850万元,并自2018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
(2018)辽108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韩平、顾砚智发现本院执行局执行了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的资产,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韩平、顾砚智原来诉讼请求为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经释明该调解书没有第二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中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传生李海铭赵三平胡安潮刘晓丽【代理律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中未体现的部分房产、车辆、股权、存款应否予以分割;2.如需继续分割,股权和存款的分割方式及比例如何确定;3.登记在杨某3、杨某2名下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1:09:18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2658号上诉人:黄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郝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于水清【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于水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某;姚某【当事人】郝某姚某【当事人-个人】郝某姚某【代理律师/律所】厉伟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侯敏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厉伟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侯敏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厉伟侯敏【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产内的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投入应否分割、被上诉人姚某婚内定期支付给父母的费用累计139万余元应否分割、被上诉人姚某签署离婚协议后补发的工资366136.42元应否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
涉案的三项财产均未在协议中列明,郝某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案涉三项财产应否分割的问题本院阐述如下:1.关于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产内的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投入应否分割。
这部分财产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价值,一审未予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至于,这部分财产是否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处置本院不作定性。
孙某2、宋某1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2、宋某1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4【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涛郑华章于晶【审理法官】蒋涛郑华章于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华南;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当事人】孙华南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当事人-个人】孙华南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明【代理律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华南【被告】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本院观点】孙华南虽对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提供中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在一审的证据等,可以认定慕日花、张良将其原有的房屋出售给徐金海,徐金海已将购房款付清。
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返还财产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孙华南主张张少华账户转账而来的6万元应作为宋国勇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认可该笔转账的对方账户明确,现已查明该账户为殷亮,其转款数额、转账日期与徐金海购买张良原有房屋款项的数额陈述一致,在孙华南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该6万元系宋国勇、张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华南主张的现金差额部分,慕日花在一审已经出庭证实其给付张少华现金7000元,而剩余部分张少华、宋国勇主张系徐金海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中的4000元,亲属之间为购房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符合常理。
在孙华南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个人】高某1韩某【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志立詹涵棋阮思乔赛庆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号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从×4号房屋的来源上来看,1999年高某2购买×4号房屋,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至高某2名下。
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4号房屋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高某1对其一审认可的内容作出反言,并提交1988年4月18日协议,证明高某2和李某1结婚前做出财产约定,×4号房屋不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归高某1一人继承。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某;王某【当事人】郑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郑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霞李静淑【代理律所】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一审向李慧贞等人调取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虽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审理。
关于郑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四处房产及车辆(车牌号为豫N×××某某号)全部过户至女儿王冰倩、王冰琰名下的问题,郑某与王某已明确表示将前述房产及车辆赠与两个女儿所有,故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就前述房产及车辆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二人的两个女儿,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郑某主张其与王某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郑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分割双方离婚后至2019年5月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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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来源:大律师网原告王三与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产业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法官独任审判。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6年7月19日转为适用一般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陈法官、郭法官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依法追加丁某、周进江、林森、林淼、林效先、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刘俊辉、姜杰为本案一起原告,依法追加姜莘、关啾、关湫为本案。
原告王三及其托付署理人肖军,原告周进选、林森、林淼、林效先经本院依法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被告均表明不能供给第三人姜莘、关啾、关湫的下落,本院依法向姜莘、关啾、关湫公告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三诉称: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子归于祖遗产,姜锦已、姜锦瑞均系合法承继人。
政府于1984年发还私房时,遗产悉数由姜锦瑞代位挂号处理,原告方并未抛弃,遗产一向处于一中状况。
我近来刚刚得知被告获得了上述房子的所有权,故请求承认我对坐落北京市某区房产享有二分之一比例的所有权。
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是父子、父女联络,故他们不该分得遗产。
刘俊辉自称于1980年与姜洵林,此刻姜洵林得房子归于,故刘俊辉及姜杰没有承继权。
原告丁某诉称,我不愿意再参与处理诉争房产事宜,我赞同将我应当分到的遗产比例悉数赠与我的儿子王三。
原告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诉称: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子是姜锦己及姜锦瑞爸爸妈妈的遗产,二人均对上述房子享有承继权。
姜锦瑞获得该的做法归于署理挂号的做法,遗产一向处于由承继人的状况。
姜锦己与武迁于1955年成婚,婚后生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4个后代,姜锦己于1986年逝世,咱们依法享有承继姜锦己遗产的权力。
咱们一向不了解北京房产的状况,也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故现请求咱们关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原告刘俊辉、姜杰诉称:刘俊辉于1980年与姜洵林成婚,婚后生有一女姜杰,姜洵林于1988年逝世,咱们依法享有承继姜洵林遗产的权力。
先请求承认咱们关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原告周进选、周进江、林效先、林森、林淼未到庭参与庭审。
被告姜君世辩称:原告王三所述事实,我赞同由原告王三对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二分之一比例的所有权。
被告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辩称:姜锦己是姜墨江与其榜首个老婆所生孩子的孩子,其榜首个老婆逝世后,姜墨江于1917年与姜柳氏成婚,生有姜锦瑞、姜莘、姜专璀三个后代。
姜锦己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离开北京,一向未归,未对老一辈尽到。
且姜锦己于姜柳氏没有血缘联络,也没有构成联络,按照的规则其无权承继姜柳氏的遗产。
原告关于房子的权属挂号有贰言,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该该选用民事诉讼的办法。
姜柳氏于1951年获得诉争房子的产权,姜锦瑞于1983年获得诉争房子的产权,原告应当知道房子产权的状况,其诉讼现已超越诉讼时效。
综上,不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莘、关湫、关啾未到庭参与庭审。
经审理查明:姜锦己系姜墨江的长子,于1915年出世。
姜锦己与席惠清(音)成婚后生有一子姜洵林。
席惠清逝世后,姜锦己与周美锦成婚,婚后生有3个后代:周金秀、周进江、周进选,周美锦于2003年逝世。
武迁及其后代姜黎黎。
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称,武迁与姜锦己于1955年摆布成婚,婚后生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4个后代,并供给了其住所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实,证实武迁与姜锦己系,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是武迁与姜锦己的后代,姜锦己于1986年死忘。
姜洵林与丁某成婚后生有一子王三。
庭审中,原告王三称,姜洵林与丁某1970年摆布。
1979年姜洵林与刘俊辉成婚,婚后生有一女姜杰,姜洵林于1988年5月逝世。
周金秀于1988年逝世,周金秀与其老公林效先生有两个后代:林森、林淼。
1917年,姜墨江与金同是成婚,婚后生有姜锦瑞、姜莘、姜专璀三个后代,姜墨江于1944年逝世。
姜锦瑞于2003年12月逝世,其有4个后代,分别为:姜航澂于2004年5月9日逝世,姜航澂与其老婆吴蕙心生有一女姜维。
庭审中,原、被告两边均提出姜专璀与其老公已逝世,姜专璀有两个后代关湫、关啾,但均表明不能供给姜莘与关湫、关啾的地址等状况。
北京市东城区事务所档案记载,1951年8月,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姜洵林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一份赞同书,内容为滋有内三区汪家胡同一号后门姜墨江名下房地产一所,姜墨江已于1944年4月逝世,后代姜莘等4人赞同产权由母亲姜柳氏一人承继挂号。
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在该赞同书上签名,姜洵林代姜锦己在赞同书上签名。
1951年9月,姜墨江名下的房产挂号到姜柳氏名下。
姜柳氏于1971年2月逝世。
1983年6月,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在北京市某城区公证处处理了公证书,内容为:查被承继人姜柳氏于1971年2月在北京逝世,逝世后在北京市原第三区横街汪家胡同1号后门遗有房产一所,共8间。
死者生前无遗言。
其爸爸妈妈及老公均于解放前逝世。
依据我国法律规则,死者姜柳氏的遗产,应有其后代一起承继。
现其长女姜专璀、次女姜莘均声明抛弃承继权,故上述应由其子姜锦瑞承继。
1983年9月,坐落北京市东城区横街5号的8间房子由姜锦瑞承继,挂号到姜锦瑞名下,并处理了产权挂号手续。
2003年2月,姜锦瑞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处理了(2003)京东证内字第735号公证书,将其名下的房子赠与姜航澂、姜君世、姜谧、姜林清,并处理了产权挂号手续。
姜航澂逝世后,其老婆吴蕙心,女儿姜维承继了姜航澂名下的房子,并处理了产权挂号手续。
庭审中,被告供给了姜莘、姜专璀、姜锦瑞于1983年6月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处理(88)京东证北字191号公证的卷宗资料,其中有姜莘及姜专璀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决议不承继先母姜柳氏所留传的房产。
关于我应承继的部分,全数归我弟姜锦瑞承继,由他全权处理。
原告王三供给了周进选及丁某所书写的书面定见,二人均在书面定见中表明其应当承继的比例赠与给原告王三。
被告提出姜墨江与姜柳氏成婚时姜锦己没有成年,在家中日子,但由一个保姆担任照料,其于姜柳氏未构成抚育联络,且姜锦己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离开北京,在家中再无任何联络,未对家庭尽义务,以为原告方没有承继姜柳氏遗产的权力。
一起提出,姜洵林关于房子产权的改变状况一向都了解,原告的申述现已超越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原告王三提出姜洵林一向照料姜柳氏的日子,其一向不了解北京房产的产权状况,在2006年4月才知道房子产权改变的状况,之前挂号在姜锦瑞名下归于署理挂号的做法,其诉讼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
原告刘俊辉、姜杰表明赞同王三的定见,亦表明一向不知道该房子产权改变的状况。
原告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表明一向不知道北京房产的状况,之前挂号在姜锦瑞名下归于署理挂号的做法,其诉讼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处的卷宗资料内容,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事务所的档案资料,姜锦己单位的证实,姜锦瑞单位的证实,姜锦瑞的档案资料,姜洵林单位的证实,姜洵林的档案资料,漳州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证实,照片及两边当庭陈说等依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承继从被承继人逝世时开端。
榜首次序承继人包含爱人、后代、爸爸妈妈。
后代包含、、养后代和有抚育联络的。
依据原被告的陈说并归纳姜锦己的出世时刻以及姜柳氏与姜墨江成婚的时刻,可见姜锦己系姜柳氏的继后代,姜柳氏与姜墨江成婚时姜锦己没有成年。
被告所供给的依据不足以证实姜柳氏与姜锦己未构成抚育联络,故姜锦己应是姜柳氏的榜首次序承继人。
依据两边当事人供给的依据,姜锦己后代有:姜洵林、周金秀、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为其爱人。
姜洵林的承继人有:儿子王三、女儿姜杰、老婆刘俊辉。
依据原告王三的陈说,姜洵林与丁某于1970年离婚,而姜柳氏于1971年逝世,故丁某并不能分得该房子的比例。
周金秀于姜锦己以后逝世,其承继人包含其老公林效先、儿子林森、女儿;林淼。
综上,目前有权承继姜锦己遗产的人包含:武迁、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
诉争房产归于姜柳氏的遗产,依法应有其后代姜锦己、姜锦瑞、姜莘、姜专璀四人承继。
依据被告方供给的公证处的公证资料,姜莘、姜专璀有书面声明,证实姜莘、姜专璀已将其应承继的遗产比例赠与姜锦瑞。
本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姜莘以及姜专璀的承继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关于被告所供给的依据,姜锦己、姜锦瑞作为姜柳氏的法定承继人应当一起承继诉争房产。
姜锦己、姜锦瑞作为姜柳氏的法定承继人应当一起承继诉争房产。
姜锦瑞于2003年将诉争其后代,并处理了产权挂号手续,对此原告均表明不了解房子产权改变挂号的状况,被告虽提出原告应当知道房子产权改变的状况,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申述现已超越了诉讼时效的定见依法不能成立。
现姜锦己现已逝世,其应得到的遗产应由其承继人承继。
因为周进选供给书面定见表明将应归于自个的比例赠与王三,其已对自个的比例进行了处置,故周进选不再享有房子的比例。
综上,诉争房子应由姜锦己的持续人即武迁、周金建、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与姜锦瑞的承继人即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及姜维承继并共有。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则,判定如下:一、承认座落在北京市某城区的房间八间的产权由原告武迁、周进江、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以及被告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共有。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三的别的诉讼请求。
案子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担负(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定,可于判定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子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子受理费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