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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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发文字号】新高法[2006]144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7.25【实施日期】2006.07.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06〕144号 2006年7月25日)为了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1.患者一方起诉时不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必备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被告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患者一方起诉时以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其他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诉由,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人民法院采信的,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不要求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的,仍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并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构成医疗事故,在案件统计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案由。

3.患者一方起诉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

4.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或者难以确定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中的哪一个造成,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5.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本意见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及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最新医疗损害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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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如下:(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六)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问题及对策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问题及对策
( ) 二 完善 立 法 , 弥补 不足
水平参差不齐, 在审判 实践中仍存在许多困惑和问题, 亟待研究和解决。
【 关键 词】 医疗 损 害赔 偿 ; 问题 ; 因; 策 原 对 【 中图 分类 号 ] 9 51 D2. 【 文献 标识 码 】 A 【 章编 号 ]6 3 29 (0 20 一o 7 一O 文 17 - 3 12 1)1 00 2
法鉴定机构鉴定 , 消除了被侵权 人因医学会 组成人员的身 份而对医学会鉴定结论 的怀疑 。但在审判实际 中, 法定的 司法鉴定机 构对 医疗损害鉴定大都缺乏专家 队伍和技术设 备支撑, 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存在困难 , 少数法 院仍沿用 旧规 定, 将鉴定分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继 续委托 医学会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造成 了司法实践与
二 、 因 分析 原
案 由不尽 相同, 造成此类案件案 由混乱 的现象 。
( ) 疗损 害 鉴 定 混 乱 二 医
在《 侵权责任法》 颁布 的同时, 最高人 民法 院发布 了《 关
于适用< 侵权责任法> 若干 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 ( 通知》 。 ) 《 通知》 3条规定 :人民法 院适用 《 第 “ 侵权 责任法》 审理 民事 ( ) 一 新法 学习理解不透 《 侵权责任法》 出台后, 最高人民法 院曾举办学习班, 集


存在 问题
纠纷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 医疗损
害 鉴 定 的 , 照 《 国 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法 鉴 按 全 定 管 理 问题 的 决 定 》 《 民法 院对 外 委 托 司法 鉴 定 管理 规 、人
( ) 由认 定 不规 范 一 案
法 律 规 定 的脱 节 。

民法典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民法典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民法典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五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
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如下:
一、医疗事故定义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设备、药品等方面的原因,使患者受到伤害的行为。

二、医疗事故赔偿范围
医疗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医疗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因医疗事故重新治疗
的费用;
2、护理费用:医疗事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需要护理的,按照合
理的标准给予护理费用;
3、住宿费:因医疗事故需要延长住院或重新住院的,给予合理
的住宿费用;
4、营养费:因医疗事故需要特别营养的,按照合理标准给予营
养费用;
5、殡葬费: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应支付殡葬费用;
6、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1、对于轻微伤,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赔偿数额一般为医疗费用和合理的赔偿费用。

2、对于重大损害,包括重伤、残疾、死亡等,医疗机构或医务
人员应当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一般应当大于医疗费用和
护理费用的总和。

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医疗事故造成的影响、医疗机构
或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四、医疗事故赔偿方式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以和解为主,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
决医疗事故赔偿问题。

如无法和解,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解决。

以上为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为避免侵权以及误解,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或政府相关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19•【字号】粤高法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提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一、案由第一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已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在释明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可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标准模板1:正式风格【一】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标准【一:背景】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是在医疗行为中造成患者损害的问题。

针对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社会各方面对赔偿标准提出了明确要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相关人员了解赔偿标准的具体细化。

【二: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定义】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误诊、错误治疗、手术失误等导致患者损害的事件。

医疗过错是指医疗行为中违背了医疗常规、专业标准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三: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的标准】1. 诊疗费用赔偿:根据患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包括药品费、检查费、手术费等。

2. 财产损失赔偿:对于因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导致的患者财产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3. 非财产损失赔偿:对于因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导致的患者精神上的痛苦、蒙受的痛苦等非财产损失,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赔偿。

4. 辅助生活费赔偿:对于因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导致的患者需要长期或短期辅助生活的情况,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赔偿。

5. 丧失劳动力赔偿:对于因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导致的患者丧失劳动力的情况,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赔偿。

【四: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标准的细化】1. 根据不同的健康损害程度,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2. 根据患者年龄、职业、收入等情况,进行个体化的赔偿计算。

3. 对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责任划分,进行专业评估,并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事故: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误诊、错误治疗、手术失误等导致患者损害的事件。

2. 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中违背了医疗常规、专业标准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模板2:简洁风格【一】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标准【一:背景】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是医疗行为中造成患者损害的问题,有关赔偿的标准受到关注。

本文将详细介绍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标准的内容,相关人员了解赔偿标准的细化。

【二: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定义】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导致患者损害的事件;医疗过错是指医疗行为违背医疗常规、专业标准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鄂高法--湖北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鄂高法[2009]24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公正、高效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界定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本指导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医疗行为或者与医疗行为相关的非医疗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对于患者自认为有疾病,基于自愿并以预防、治疗疾病为目的所进行的预防、诊疗、护理等行为的总称。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有过错”,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以及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

2、“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是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本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下列纠纷:(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安全管理瑕疵致患者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2)因在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美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3)因医疗机构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4)因其他非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二、管辖的确定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损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被告的确定5、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以下情形确定被告;(1)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事业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为被告;(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等)、以及企业设立的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及其设立单位为共同被告;(3)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被告;(4)因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卫生室(所)的医疗行为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对医疗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8 ・ 0
维普资讯
对 医疗损 害赔偿 若 干 问题 的 法律 思考
民身体造 成伤 害的 ,应 当赔偿 医疗 费 、因误 工减少 的收人 、残疾 生 活补助 费用 ;造 成死亡 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 的人必要的生 活费用。 ”可见,前者 的经济补偿 是一种 限额补偿, 与后者坚 持 的全额 赔偿 不 同。这种 补偿 或赔偿 标准 的不 一致 ,导 致 了具 体 案件 审理 中 的困惑 。 天津 市高 级人 民法 院在 审理李 新荣 一案 时 ,就 该 问题 向最高人 民法 院请示 ,最 高人 民法 院在
处。
按照 《 处理办法》第 l 8条及各地 《 医疗 事故处理办 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级医疗事故
( 即造成病员死亡)经济朴偿标准是 3 0 —8 0 元不等。《 0 0 0 0 民法通则》第 l9条规定 :“ 1 侵害公


《 中国消费者 报》 19 年 1 2 99 月 6日第 3版。
维普资讯
对 医疗损 害赔偿 若干 问题 的 法律 思考
白 莉
近年来 ,我 国消费者 协会直 接 收到有 关医疗 纠纷 的书面投 诉逐 年 至上升趋 势 ,医疗 投诉在 全
国消费者 “ 愤怒”程度排行榜上位居第五位 。 医疗事故不只关系到医学 ,也触及到法学 ,所 以 应以医学与法学的观点来认识和处理医疗事故 , 医疗纠纷处理 的合法 、公正 、科学。尽快完善 使 我 国医疗损 害赔 偿法 律制 度 ,保 护 医患 双方 的合 法权 益 ,已成 为学术 界和 实践 部 门的共识 。本 文
疗事故处 理办 法实 施细 则》 的有 关规定 ,根 据该 案 具体 情 况 ,妥善 处理 。 最 高人 民法 院在 这 个 ” 司法解 释 中没有正 面评 价 《 医疗事 故 处理 办法 》 ,而 是说 《 法通 则 》与 《 理 办法 》在 赔偿 责 民 处 任的规定 上基 本精 神是 一致 的。而 实 际上 ,两者 的基本 精神 显然 是有 巨大 差距 的 ,因为 《 医疗 事 故处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1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二)纠纷特点
1.被告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富阳市人民医院、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为多,占案件总数的73.3%,其中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做被告的占33.3%,富阳市人民医院做被告的占17.8%,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被告的占11.1%,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做被告的占11.1%。而且经过外科、骨科手术治疗而产生纠纷的机率也相对较高,占全部案件的71.1%。究其原因,主要是上述几家医院面对的病例难度远大于其他小医院,以及手术治疗对人体可能造成的损害风险较大,医患纠纷案件的发生机率相应也高于小医院。
(一)鉴定程序不统一
按照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需要鉴定的交由医学会进行,赔偿适用《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以外的赔偿纠纷,需要鉴定的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赔偿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通知,理论上鉴定的实施应该比较统一,但现实中却恰恰相反。
当前,医疗鉴定的结果实际上已成为决定法律适用及赔偿数额的关键,成为医患双方必争之焦点,也使医患双方形成两大对立的阵营:一是大多数医疗机构选择的是“依医疗事故处理——医疗事故鉴定——适用《条例》”;二是患者一方选择的是“依一般侵权处理——医疗过错鉴定——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1)先医疗事故鉴定,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纠纷案件一律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又无医疗责任的,再由患者方申请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导致鉴定均在二次以上,鉴定时间相当长。(2)先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将医疗过错鉴定作为补充鉴定。(3)依申请的方式确定何种鉴定。依当事人申请在先的情况来确定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只要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不再鉴定。(4)只选择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如果法院提起医疗过错鉴定后,医方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均不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但患者方自行委托医疗过错鉴定后,再诉至法院的,允许医方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s a t i o n , m e n t a l i n j u r y c o m p e n s a t i o n a n d me d i c a l l i a b i l i t y i n s u r a n c e , e t c . , t h i s p a p e r t e n d s t o i f n d o u t t h e r e a s o n s ,
规定 医疗 鉴定 由作 为 中介 组织 的 医学会 进 行 ,但 仔


关于 医疗 事故鉴 定
有权 不 予受理 。 其次 , 《 条例 》 第六 章第 三 十四条 规定
医学会 应 当及 时将 医疗 事 故技 术 鉴定 书送 达移 交鉴
定 的卫 生行政 部 门并经 卫生 行政 部 门的审核 。 [ 1 1 这表
( 一) 鉴 定 的公 正 性 问题
虽然 新《 医疗事 故 处理 条例 》 ( 以下 简作 《 条例 》 )
r e c e n t y e a r s ,t h e f r e q u e n t o c c u r r e n c e o f me d i c a l d i s t u r b a n c e a n d v i o l e n c e a g a i n s t h e a l t h c a r e wo r k e r s c a u s e d s e — io f u s b l o w t o t h e n o r ma l o p e r a t i o n o f me d i c a l i n s t i t u t i o n s a n d me d i c l a s t a f f ' s w o r k e n t h u s i a s m. An d o n e o f t h e i m— p o r t a n t r e a s o n s f o r p a t i e n t s a n d t h e i r f a mi l i e s t o t a k e e x t r e me me a s u r e s t o S O l V e t h e p r o b l e m i s t h e d i ic f u l t y i n t h e me d i c a l ma l p r a c t i c e a p p r a i s a l a n d c o mp e n s a t i o n e x e c u t i o n . B a s e d o n t h e a n a l y s i s o n t h e n e w Me d i c a l Ma lp r a c t i c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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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不仅在国内此类案件有所上升仍至世界范围内也有逐年
上升的趋势。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尽管在立法上有新的突破,但在审判实践中,因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地保护。

所以说,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形下,一直解决不了。

时间上的跨越也是此类案件的难点,因为时间越长对于取证又是一个难题,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也就越多。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国内外民事立法、判例与学说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众说纷纭。

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认为是侵权责任,有的认为是责任竞合,有的认为是综合性责任,即合同责任或是合同以外的包括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
所产生的责任,有的认为是独立的民事责任。

我认为,以上每种学说的提出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但是无论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限定为以上那一种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都是不够充分的。

如把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其范围一般只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并且合同损害赔偿,法律常以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责任范围比侵权责任小。

在侵权责任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

因此,两者各有利弊。

实行责任竞合,允许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诉因提起诉讼非常关键。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受害人一般都对医疗事故的特点不熟悉,再加上自身法律知识影响以及其它各种的原因,难以清晰地的把握选择结果的利弊,如果受害人没有选择到最佳的责任形式,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护,这与法律功能相违背,同时也暴露了允许竞合选择立法模式的弊端。

但是,如果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再设一个
独立责任制度,虽然克服了前两者的缺点,必然引起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的变动以其他
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变化,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又不利于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与稳定。

至于综合性责任中提到无因管理或紧急避
险所产生的责任,这种提法完全忽视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法定义务和责任,割裂了与受害人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可取。

不过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提出不同的学说并未对
实际裁判造成明显影响,法官裁判时,主要依侵权责任进行判决。

若双方有合同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应以合同来追究医疗机构责任。

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又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即对其对诉讼权利的实体现实权利的支配。

如果双方没有合同的约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特殊的过错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强调了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
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特殊的精神赔偿范围。

《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承认了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历来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却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特殊的弱势群体利益保护。

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较的弱势地位,选择特殊的侵权责任,更有
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按照侵权责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
为可依照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
究医疗机构责任。

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不能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四要件说”,主张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即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第二,“五要件说”,主张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

第三,“六要件说”,主张依据《条例》第2条规定,除包括“五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医
疗机构,以及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每种主张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有自身的缺陷。

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将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遗漏了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即医疗机构,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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