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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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投资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关于股权投资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关于股权投资纠纷案件的代理词尊敬的法官,各位在场的朋友们,今天我站在这里,想和大家聊聊股权投资的那些事。

咱们都知道,投资就像是打牌,运气有时候挺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技术活。

这不,前些日子我接了一个案子,股东之间因为分红闹得不可开交,真是闹剧一场。

股东A和股东B原本是好兄弟,结果在股权分配上闹得不可开交,彼此开始互相指责,真是让人哭笑不得。

这起案件的背景就像是一个不太成熟的爱情故事。

最开始,大家都是意气风发,投资的那个项目看起来前景无限,股东们心里乐开了花,仿佛已经在数钱。

但风头一过,真相就浮出水面了。

其实大家都知道,股东之间的关系最怕的就是钱。

你说说,一旦涉及到分红,兄弟情谊瞬间就变成了“你死我活”。

A觉得自己投资了那么多,应该多分点,而B却认为自己贡献了不少人脉,应该得到更大的份额,结果两人吵得不可开交,生生把一桩本来美好的投资关系搞得一团糟。

咱们这边的股权投资,其实就像是和朋友一起合伙开个小店。

大家初衷都是为了赚钱,想着互帮互助。

可是一旦碰到问题,就像那句老话说的,金钱是把双刃剑,砍得利索,结果却砍伤了自己。

股东A这边认为,凭什么我出的钱多,分红却要和你平分,心里那叫一个不甘。

而B这边也不甘示弱,觉得自己在业务上费尽心思,凭什么不能拿到应有的回报。

真是鸡飞蛋打,原本美好的合作关系,瞬间变成了撕心裂肺的对抗。

在这样的情况下,咱们不得不回到合同上来。

合同嘛,虽然是纸上谈兵,但也是大家心照不宣的约定。

有些事情,明白了才好,合同里的每个字都是人心的写照。

A和B 这俩人,可能在签合同的时候,都没想太多。

想当然了,觉得兄弟之间的事不需要太正式。

但一旦发生了分歧,大家就开始争论,究竟当初说好的是什么,想想那真是可笑得紧。

所以,面对这样的纠纷,我真心觉得,咱们的合同不光是法律条款,更是人际关系的体现。

就像生活中,如果大家能多一点沟通,少一点争执,许多问题根本就不需要发展到法庭上来。

A和B都是聪明人,但这一出闹剧,真的是让人看了直摇头。

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追偿代理意见

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追偿代理意见

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追偿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本律师受XXX(委托人)的委托和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就股权转让前债务追偿问题,特向贵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背景事实与法律关系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情况说明,XXX与XXX于XXXX年XX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X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XX。

在此过程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清偿。

然而,在股权转让后,部分原公司债务未能得到妥善处理,给新股东带来了不必要的风险和负担。

二、法律依据与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XX条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

依据该条款,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有义务向新股东披露公司的债务情况,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XX条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原股东未履行其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新股东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XXX作为原股东未按照约定披露公司债务,导致XXX作为新股东承担了本应由原股东承担的债务。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X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
1.股权转让中,原股东XXX未履行其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
2.新股东XXX因此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和负担;
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建议法庭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X承担股权转让前未清偿的债务。

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姓名] XXXX年XX月XX日。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 代理词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 代理词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代理词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我今天来到这里,主要是为大家介绍一下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这一主题。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是商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通过今天的演讲,我希望能够让大家对这一主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首先,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的基本概念。

所谓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之初,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面临债务违约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向发起人股东追偿,并且发起人股东可被追偿的金额没有上限。

这就要求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要尽职尽责,确保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不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债务风险。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为什么会有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这一规定。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公司设立初期,由于公司经营情况尚未明朗,债权人难以准确评估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保护措施。

这样一来,债权人可以更加安心地与公司进行交易,同时也促使发起人股东更加谨慎地选择经营项目和合作方,避免可能的经营风险。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的具体应用。

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必须作出出资承诺。

这意味着发起人股东应当向公司注入一定的资金,作为公司的初始资本,用于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发展。

其次,发起人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的债务无法偿还,债权人可以向发起人股东追偿。

这就要求发起人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状况有清晰的了解,确保公司能够按时偿还债务。

再次,发起人股东要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这包括参与公司的决策制定、监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等。

最后,发起人股东要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词教学总结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词教学总结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依法受理本案原告浙江永昌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代理人,本代理人现依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本案合议庭审查时参考。

本案三乐家电公司其三名出资人存在以下两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反公司法行为:(1)存在未履行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专利技术出资交付义务的虚假出资行为;(2)对投资设立的三乐家电公司歇业并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股东未履行交付义务的出资无法追缴、财产及财务帐册流失无法清算。

一、三乐集团公司应当在三乐家电公司其它两名出资人出资不不足范围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三乐家电公司其出资人均存在出资不足的违反公司法行为。

1998年9月5日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三乐家电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三乐总公司(三乐集团公司前身)出资600万元,其中以洗衣机总装线、其它部分设备、流动资产、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200万元作为出资,持股60%;珠江镇企管站以厂房实物(含土地使用权)折价300万元出资,持股30%;美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价100万元出资,持股10%。

根据三乐家电公司因企业年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查明:三乐家电公司帐面实收资本为1176.33万元,三乐电气总公司投资783.63万元,持股比例为66.62%,企管站出资296.5万元,持股比例25.2%,美泉公司投资96.2万元,持股比例8.18%。

三乐总公司投入的专利技术及企管站、美泉公司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二)、企业出资人应就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认可并适用。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新整理代理词I股权转让纠纷O范文.docx

最新整理代理词I股权转让纠纷O范文.docx

最新整理代理词I股权转让纠纷O审判长:我接受原告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这两次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高管因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司财产利益的侵权纠纷。

作为公司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付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而本案被告却无视法律的存在,故意违法侵害公司利益遂引起纠纷。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违反法律对原告侵权事实十分清楚(一)、被告XXX在至 12月27日期间作为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管不容质疑。

作为公司的高管应当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和利益。

事实却恰恰相反,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在和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XXX发生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期间即 3月份用虚假合同和发表套取公司的现金170多万;2、 10月至12月份被告利用自己的职务身份继续套取公司现金达100多万;3、被告在公司账目有回笼款的情况下假借没有现金为理由故意拖欠不发工人工资,并且被告明知拖欠工人工资会导致公司支付工人的经济补偿金;4、 12月20日被告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编造虚假会计信息要求公司所有货款打入到自己的账户上,此消息传出导致全体职工当日向仪征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原告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仪征市政府协调下原告于12月27日总共支付工人经济补偿金6303358元人民币。

(二)、针对以上侵权事实分析如下:(1)、针对被告套取170多万的发票,被告编造为工程款事由并且发票上付款人是公司(xxxXXXXXX有限公司),收款人却是公司内部职工会计XXX,XXX的身份被告于上次庭审中已认可就是本公司会计,将工程款付给本公司人员,这不能不让人对这些发票的支付原因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通过上次庭审被告方已经承认确实有170多万元发票事实并且承认实际上没有工程的事实,发票上以工程款的名义是因为其他原因。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小公司,叫欢乐玩具厂。

这个厂有三个股东,分别是老张、老王和小李。

债权人呢,是一家原材料供应商老周。

老周一直给欢乐玩具厂供应各种制作玩具的原材料,像塑料颗粒啊、小螺丝啥的。

一直以来,双方合作还算愉快,老周都是按时供货,欢乐玩具厂也会在约定的时间付款。

可是呢,突然有一天,玩具厂的生意好像出了大问题。

欠了老周一大笔货款,总共五十万呢。

老周心想,这可不行啊,自己也是小本生意,这些钱可都是自己的血汗钱啊。

于是他就去找玩具厂要钱。

结果这一找,发现事情可不像表面那么简单。

老张、老王和小李这三个股东啊,好像在暗地里搞了不少小动作。

原来啊,这个玩具厂之前有一批价值三十万的崭新设备,是用来生产最新款玩具的。

这设备在市场上还挺抢手的呢。

这三个股东啊,知道玩具厂可能要还不起债了,就动了歪脑筋。

老张找了他的一个远方亲戚,这个亲戚开了一家小厂,也是做类似业务的。

然后呢,他们就以一个超低的价格,把这价值三十万的设备卖给了这个亲戚的小厂。

比如说,只卖了十万块钱。

这明显就是不合理的低价啊,就好像是把金子当成了废铁卖。

老周知道这件事后,气得跳脚。

他觉得自己的债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啊。

这玩具厂本来还有这些设备可以用来抵债或者变卖还钱的,现在可好,被股东这么一折腾,设备没了,自己的钱可怎么要回来呢?于是,老周就把欢乐玩具厂以及这三个股东老张、老王和小李一起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老周委屈地说:“法官啊,您可得给我做主啊。

他们这几个股东这么干,我这五十万的货款可就打水漂了啊。

他们把厂里值钱的设备低价卖给自己人,这不是明摆着坑我这个债权人吗?”那三个股东呢,还想狡辩。

老张说:“法官啊,我们这也是为了盘活公司资产啊,那亲戚的厂能给我们现钱,我们玩具厂当时急需这笔钱来维持日常运营呢。

”可是法官可没那么好糊弄。

法官说:“你们这设备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这是不合理的商业行为。

而且你们这么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老周的利益。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律师实务分析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律师实务分析

股东损害债权⼈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律师实务分析股东损害债权⼈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律师实务分析⼀、案情简介原告⾼明市⾼骏制罐⼚诉被告周⽂斌、李向勇、王⽂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1、因买卖合同纠纷,⾼明市⾼骏制罐⼚起诉深圳市汇和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祥公司),要求后者⽀付剩余货款,后深圳市中级⼈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汇和祥公司⽀付原告货款408113.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198元。

但汇和祥公司未按⽣效判决书履⾏义务,于是⾼明市⾼骏制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执⾏过程中,因汇和祥公司⽆财产可供执⾏,法院遂裁定中⽌执⾏。

2、深圳市汇和祥化⼯有限公司股东为周⽂斌、李向勇、王⽂彬,因汇和祥公司在限期内不申报年检,深圳市⼯商⾏政管理局(现更名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汇和祥公司的营业执照。

周⽂斌、李向勇、王⽂彬作为汇和祥公司股东,⾄起诉时⼀直未对该公司进⾏清算,未提供汇和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件。

3、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经查明,汇和祥公司于1999年12⽉24⽇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在《深圳商报》上以公告形式送达,被送达⼈是汇和祥公司⽽不是⾼明市⾼骏制罐⼚,公告送达的含义是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不是⼀经公告,被送达⼈和⾮被送达⼈应当知悉。

⾼明市⾼骏制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仅认定汇和祥公司⽆财产可供执⾏,并未提及其营业执照已吊销。

原告也于2015年11⽉5⽇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相关信息。

但实际上即使原告向法院申请执⾏之时即得知汇和祥公司已吊销,也不代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于此时受到侵害。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从权利⼈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起算,结合本案,并⾮从债权⼈知道债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起算,⽽是从知道债务⼈公司清算不能之⽇起计算。

法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保管好汇和祥公司的财产及账册,⾄今也未对汇和祥公司进⾏清算,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 代理词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 代理词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代理词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者成立后无法正常经营,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文书。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包括:
1. 事实依据:阐述案件中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包括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等方面的问题。

2. 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说明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3. 诉讼请求: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等。

4. 证据:列举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正确性。

5. 代理意见: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代理人的观点和
意见,包括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见解。

6. 结论:总结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强调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为法院审理提供参考。

总之,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代理词是针对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的法律纠纷,向法院阐述事实、依据法律、提供证据,以证明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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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依法受理本案原告浙江永昌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代理人,本代理人现依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本案合议庭审查时参考。

本案三乐家电公司其三名出资人存在以下两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反公司法行为:(1)存在未履行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专利技术出资交付义务的虚假出资行为;(2)对投资设立的三乐家电公司歇业并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股东未履行交付义务的出资无法追缴、财产及财务帐册流失无法清算。

一、三乐集团公司应当在三乐家电公司其它两名出资人出资不不足范围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三乐家电公司其出资人均存在出资不足的违反公司法行为。

1998年9月5日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三乐家电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三乐总公司(三乐集团公司前身)出资600万元,其中以洗衣机总装线、其它部分设备、流动资产、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200万元作为出资,持股60%;珠江镇企管站以厂房实物(含土地使用权)折价300万元出资,持股30%;美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价100万元出资,持股10%。

根据三乐家电公司因企业年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查明:三乐家电公司帐面实收资本为1176.33万元,三乐电气总公司投资783.63万元,持股比例为66.62%,企管站出资296.5万元,持股比例25.2%,美泉公司投资96.2万元,持股比例8.18%。

三乐总公司投入的专利技术及企管站、美泉公司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二)、企业出资人应就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认可并适用。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是对现存的法律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作出规定,其效力当然及于被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

前述司法解释对企业出资人相互间应就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即为被原告本案法律责任的当然依据。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该指导意见即是对2005年公司法修正前的公司法在司法适用中的指导意见,对法院判案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该意见第50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三乐集团公司应当在三乐家电公司其它两名出资人出资不不足范围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有限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对债权人构成损害的,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制度,并不是2005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创设的新公司法制度。

关于企业出资人互负出资不实连带责任,历次修正的公司法均明确相同的作了肯定的规定,是自我国公司法制定以来即存在的公司法制度规范,历次修正的公司均明确作了相同规定,即公司股东相互间应当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

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第三十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我国法律有权解释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在解释第31条时指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股东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出现欠缺,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差额予以补足,其他股东对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法人资本充实原则及维持原则,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出资不实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

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其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因此,本案三乐集团公司依法应当对三乐家电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根据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怠于清算的事实,三乐家电公司包括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在内的责任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并应就滥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三乐家电公司自2004年即未办理年检手续,并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前述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房地产均未履行缴付义务,出资的相应土地及房屋现状是商品房小区,本案根据贵院执行情况证明,前述出资资产均已流失,无法完成执行,三乐家电公司其财务帐册也已无法提供。

三乐公司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造成了原告本案的债权。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三乐家电公司的股东三乐集团公司,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清偿责任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债务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则应界定为民事违法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判决至今的债务利息由守约的债权人(原告)自行承担,则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被歪曲成了“制裁民事合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怂恿民事违法行为,保护不法债务人的非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因此有权据此对判决作出后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三乐家电公司自歇业后至今未予注销,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主体资格尚在,公司法的要求作为出资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仍然存在,依据2003年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及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解释,作为有限公司出资人应对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追加出资不实其它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本案债权仍未实现,现申请人基于前述理由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予以考虑!此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浙江永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徐永平律师代理人:2015年4月15日附:案件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颁布日期:20060428实施日期:20060509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4月28日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颁布日期:20080512实施日期:20080519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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