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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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信贷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小额信贷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公司的管理,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信贷经理、信贷员、客服人员、财务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确保公司各项业务合规、高效运行,同时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第二章工作时间与考勤第四条本公司实行标准工作时间,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

第五条员工应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或旷工。

迟到、早退或旷工按照公司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员工请假需提前向直属上级领导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休假。

事假、病假等按照国家规定和公司制度执行。

第七条员工应自觉使用考勤系统进行签到,如因特殊情况无法签到,需在第一时间向直属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八条员工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确保信贷业务合规操作。

第九条员工在开展信贷业务时,应诚实守信,不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得违规放贷。

第十条员工应遵循客户至上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一条员工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第四章员工行为规范第十二条员工应着装整洁,佩戴公司统一标识,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员工应保持办公环境整洁,爱护公物,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员工应团结协作,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公司团结和谐的工作氛围。

第十五条员工应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不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五章奖惩制度第十六条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员工,公司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影响公司声誉和业务发展的员工,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员工如有重大违规行为,公司将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七章保密条款第二十一条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保密规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员工离职时,应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不得带走公司任何保密资料。

担保公司人员管理制度

担保公司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担保公司的人员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司业务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担保公司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 依法、合规、规范原则;3. 重视人才培养与激励原则;4. 严格考核与奖惩原则。

第二章人员招聘与配置第四条担保公司招聘员工应遵循以下程序:1. 制定招聘计划,明确招聘条件、岗位要求;2. 通过多种渠道发布招聘信息;3. 对应聘者进行资格审查、面试、考核;4. 体检、背景调查;5. 试用期满后,办理入职手续。

第五条担保公司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合理配置人员,确保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结构合理。

第三章培训与发展第六条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员工培训体系,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七条公司为新员工提供岗前培训,使其熟悉公司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岗位职责等。

第八条定期组织内部培训,邀请行业专家、内部讲师授课,提升员工业务能力。

第九条鼓励员工参加外部培训,提高自身竞争力。

第四章工作考核与奖惩第十条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员工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考核内容包括: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团队协作、创新能力等。

第十二条对考核优秀的员工给予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

第十三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公司应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培训、调整岗位等。

第五章人员离职与退休第十四条员工离职应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公司应关心离职员工的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退休员工享有公司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九条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完善。

全国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全国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全国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行为和用人规范,提高融资担保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和道德素质;维护市场秩序;规范行业发展,预防风险,防止欺诈;增进行业信用,建立融资担保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根据国办发[2006]9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及国务院的其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是由全国担保委“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建议由全国担保委和银行业协会共同组建“认证委员会”)对符合融资担保行业从业资格条件的公民,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凭证。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融资担保行业。

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三条全国担保委设立“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由认证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进行认证工作。

认证委员会下设“认证专家委员会”和“认证办公室”。

认证专家委员会是实施认证制度的专业咨询机构;认证办公室是实施认证制度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四条认证委员会负责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从业资格证的颁发。

第五条资格认证专家委员会由全国担保委常务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全国银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协会顾问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审核认定、继续教育等制度制订。

第六条资格认证办公室由全国担保委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地方金融办或担保行业协会秘书处和北京大学投资担保学院派出专门人员组成,具体负责考试报名、考纲编写、考前培训、考务组织、从业资格证的颁发、年检等工作事项。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七条资格标准:凡年满18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资格考试都可以申请全国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资格考试:根据资格认证办公室和北京大学投资担保学院编撰的“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大纲”的考试科目。

考题形式为单选、多选、判断和论述。

贷款担保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贷款担保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公司员工的管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确保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实习生等。

三、管理制度1. 员工入职(1)新员工入职前,人力资源部门应对其进行背景调查和资格审查。

(2)新员工入职后,应参加公司组织的入职培训,了解公司文化、规章制度、业务流程等。

(3)新员工需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员工考核(1)公司对员工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成果等。

(2)考核周期为一个月,考核结果作为员工晋升、调薪、奖惩的依据。

(3)员工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诉。

3. 员工培训(1)公司定期组织员工参加各类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2)员工可根据自身需求,向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参加培训。

(3)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培训期间员工工资照常发放。

4. 员工考勤(1)员工应按时上下班,遵守公司考勤制度。

(2)员工请假需提前向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岗。

(3)员工因特殊情况需加班,需向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加班。

5. 员工奖惩(1)公司对表现优秀的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公司形象的行为,公司将给予警告、记过、降职、辞退等处分。

(3)员工对处分有异议,可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诉。

6. 员工离职(1)员工离职需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离职员工需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归还公司财产、交接工作等。

(3)离职员工需参加公司组织的离职面谈,了解离职原因,为公司改进提供参考。

四、附则1. 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补充。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细则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细则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在县(市、区)。

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发放贷款。

第七条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四)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全国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全国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全国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行为和用人规范,提高融资担保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和道德素质;维护市场秩序;规范行业发展,预防风险,防止欺诈;增进行业信用,建立融资担保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根据国办发[2006]9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及国务院的其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是由全国担保委“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建议由全国担保委和银行业协会共同组建“认证委员会”)对符合融资担保行业从业资格条件的公民,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凭证。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融资担保行业。

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三条全国担保委设立“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由认证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进行认证工作。

认证委员会下设“认证专家委员会”和“认证办公室”。

认证专家委员会是实施认证制度的专业咨询机构;认证办公室是实施认证制度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四条认证委员会负责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从业资格证的颁发。

第五条资格认证专家委员会由全国担保委常务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全国银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协会顾问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审核认定、继续教育等制度制订。

第六条资格认证办公室由全国担保委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地方金融办或担保行业协会秘书处和北京大学投资担保学院派出专门人员组成,具体负责考试报名、考纲编写、考前培训、考务组织、从业资格证的颁发、年检等工作事项。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七条资格标准:凡年满18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资格考试都可以申请全国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资格考试:根据资格认证办公室和北京大学投资担保学院编撰的“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大纲”的考试科目。

考题形式为单选、多选、判断和论述。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四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担保;(二)为债务人提供履约担保;(三)为债务人提供信用担保;(四)为债务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业务;(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的管理。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用于弥补可能发生的担保损失。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一)监督融资担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三)指导融资担保公司改进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四)依法处理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经营报告和风险管理报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254号)[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2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治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实施属地管理。

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贷款公司人员管理制度

贷款公司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约束公司人员行为,提高公司管理效率,根据公司发展和经营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全职员工、兼职员工、临时员工以及外包服务人员等。

第三条公司人员应遵守本制度规定,服从公司管理,维护公司形象和利益。

第四条公司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制度,加强对人员管理的监督和落实。

第二章人员招聘与录用第五条公司人员招聘须经过面试、考核等程序,择优录用合适人才。

第六条公司招聘时需公平公正,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任何因素歧视求职者。

第七条公司需对新员工进行入职培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灵活调动员工岗位,但需提前告知员工并得到同意。

第三章人员考勤管理第九条公司采用电子考勤系统进行考勤管理,员工需按时打卡,迟到早退需请假。

第十条员工应按规定的工作时间出勤,如有特殊情况需请假,需提前向上级领导请示并填写请假单。

第十一条员工需保持工作状态,不得私自离岗或旷工。

第十二条员工如有违规考勤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情节严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工资甚至解雇处理。

第四章人员工作纪律第十三条员工应按公司规定着装整洁,不得穿着不雅或不符合工作形象的服装。

第十四条员工应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完成日常工作任务,不得私自处理公司事务。

第十五条员工应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信息。

第十六条员工需保持工作积极性,不得怠工懒散,如有违规行为会受到相应处罚。

第五章人员绩效管理第十七条公司实行绩效考核制度,员工需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取得相应绩效评定。

第十八条绩效考核结果将影响员工的晋升、加薪、晋级等,员工应努力提高自身绩效。

第十九条对绩效不符合要求的员工,公司将制定相应改进方案,如无改善将受到相应处理。

第六章人员福利和保险第二十条公司为员工提供基本福利,包括住房补贴、饭补、交通补贴等。

第二十一条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保和商业保险,保障员工的基本权益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根据绩效和工作年限等因素给予员工奖金、年终奖等福利待遇。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和运作,保护社会资金利益,促进融资担保业的稳健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和备案1.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2. 融资担保公司在设立前,须向当地金融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3. 融资担保公司在备案后,应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条件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备案内容不符的经营活动。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1. 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应达到设立时的最低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存。

2.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将资本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运营和风险储备。

3.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挪用、冻结或转移资本金,且不得将资本金用于非经营活动。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1.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

2.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对外担保,但应控制风险,确保自身的偿付能力。

3.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非担保业务,不得经营银行业务、证券业务等非法经营活动。

五、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1.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理评估风险,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2. 融资担保公司应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用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在提供担保服务时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

3. 融资担保公司应根据风险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提高担保费率、要求提供担保物等。

六、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1.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经营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

2.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当地金融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年度报告等相关信息。

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处罚1. 融资担保公司应接受当地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相关验收工作。

2.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融资担保公司,当地金融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八、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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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粤府令〔2011〕149号)和《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粤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中从事具体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本市注册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市直有关部门或市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二)本市注册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监管部门认为其从业人员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
业证书的其他地方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在地方金融从业的专业人员是指:(一)机构中除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外的实际参与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机构中从事公司业务拓展、联系的所有业务人员;
(三)机构中从事风控、财务、行政等相关部门的从业人员;
(四)监管部门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委托市担保信用协会、小额贷款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并接受市、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被机构聘用。

第七条资格考试由协会定期统一组织。

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第八条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

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第九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在机构现任职;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核查后,未有被客户投诉涉嫌违规行为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证书并向市、区监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
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第十五条担任出现重大风险问题或因违法行为被责令退出市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其离职之日起未逾3年的,其他机构不得聘用。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行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向客户说明清楚机构不得从事的业务范围,不得私自收取客户红包、误导客户参与高息借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若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或收到客户对从业人员投诉、举报的,该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核实情况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
则等,并报市金融局核准。

第十九条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机构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管部门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监管评级扣分或通报。

第二十三条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评级扣分;情节严重的,直接予以降低监管评级或通报。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有违反行业的相关规定,或收到客户对从业人员的投诉等,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管部门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监管评级扣分;情节严重的,由市金融局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个月至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且三年内不得参加资格
考试并在金融行业内通报。

第二十五条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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