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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正文:
---------------------------------------------------------------------------------------------------------------------------------------------------- 公安部令
(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已经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公安部部长 XXX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
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审判法(最新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审判法(最新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审判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刑事法律,正确审判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是:刑事责任以法定为基础,犯罪以罚为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特殊,应当罚则必罚,罪刑相适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疑罪从无。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定罪的证据标准为: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定罪。

第二章起诉和审判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检察,如果足以涉嫌犯罪的,依法提起公诉。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司法裁判。

第三章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犯罪分为犯罪和与犯罪相沾的情节。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犯罪的认定原则为: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主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犯罪的量刑原则为:犯罪的危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被害人情况、犯罪后果。

第四章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责任的形式为:主刑、附加刑、终身刑、死刑。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认罪悔罪的原则为: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期的计算方法为: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根据判决书内容计算。

第五章特别程序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为:逮捕、取保候审、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判决执行。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和鉴定为:搜查、搜证、鉴定。

第六章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在法律和条约的规定下进行,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刑事案件法律条文

刑事案件法律条文

一、立案条款1、对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犯罪事实的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2、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案件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二、侦查措施条款1、传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2、询问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3、搜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4、扣押物证、书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5、扣押邮件、电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十六条6、查询、冻结存款、汇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7、解除扣押(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解除扣押物品、文件/退还邮件、电报/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8、发还被害人(扣押的物品,经查证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9、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10、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11、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12、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强制措施条款1、拘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2、取保候审(1)适用范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3)适用范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4)适用范围:刑拘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5)适用范围:报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6)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3、监视居住(1)适用范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诉法》2012版删改和增加处

《刑诉法》2012版删改和增加处

《刑诉法》2012版,由H编辑,我校对,删改和增加处均已变色标注。

超过50%的主干内容已完全修改,改动程度仅次于公司法。

除想收藏之外,大家真的可以扔掉珍藏的纸质和记忆中的旧法条了。

来源:赵楠的日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法律条例(3篇)

刑事案件法律条例(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刑事案件法律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事案件法律条例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治国原则;(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三)罪刑法定原则;(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五)疑罪从无原则;(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犯罪事实。

第二章立案与侦查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第六条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如实记载。

第八条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第九条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证据。

第十条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有关情况。

第三章起诉与审判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开庭审判。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开庭审判。

刑诉法全文2020

刑诉法全文2020

刑诉法全文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从司法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

1996年3月《刑诉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1年进行第二次大修。

新法律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刑法修正案九》新旧条文对比、罪名及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新旧条文对比、罪名及解读

第 120 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 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
七、第 120 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 120 条之二、第 120 条之 三、第 120 条之四、第 120 条之五、第 120 条之六: 第 120 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了“等原因” ,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 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 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 或者免除。” 扩大了不能 缴纳的原因 范围、增加 “经人民法 院裁定”的程 序和“延期缴 纳”的选项。
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规甚至内 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 313 条(【拒不执行判决、 部规定对职 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 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50 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 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 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将刑法第 50 条第 1 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 业限制的范 围是十分广 泛的。 【解析】提高
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 罪并罚中判 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处“有期徒刑 和拘役” 、 “有 期徒刑、拘役 和管制”如何 数罪并罚的 问题,立法对 前者采取了 “吸收原 则” ,对后者 采取了“并科 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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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本条例旨在综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则。

(1)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a)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动;(b)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c)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i)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或(ii)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d)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e)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f)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任何人叛逆,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1)任何人意图达到以下任何目的,即─(a)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b)在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境内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或(c)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并以任何公开的作为或以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该意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2)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经证实的作为足以构成第 2 条所指的叛逆,亦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后不得根据相同事实就第 2 条所指的叛逆被检控。

(1)除非检控是在犯罪后3年内开始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就第2或3条所订的罪行被检控。

(2)若案件中所指称公开的作为是杀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图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则本条对该案并不适用。

(3)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a)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b)煽惑上述任何人─(i)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ii)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1)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a)(已废除)(b)(已废除)(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c)警务人员;或(d)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属犯罪。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即属犯罪。

(2)任何人─(a)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动;或(b)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2)任何人─(a)知道第(1)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动;或(b)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6)未经律政司同意,不得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1)如法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第7条所订罪行,并信纳会在告发所指明的处所或地方发现犯该罪证据,可批出搜查令,授权一名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连同任何其他警务人员─(a)于搜查令签发日期起计1个月内随时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并可使用武力进入;(b)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场所发现的任何人;及(c)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或在上述任何人身上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

(2)依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对任何女子作搜查,只可由另一名女子进行。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a)该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怀疑在提起告发前3个月内所犯的罪行批出;(b)如根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处所执行,则进行或指示进行搜查的警务人员─(i)须通知占用人已进行搜查,并须应要求向该占用人提供一份从该处所移走的文件或其他对象的列表;及(ii)如曾从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须向该人提供一份该等文件的列表;(c)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个月的期间,而倘在该段期间内已开始进行第7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则可保留至该等法律程序终结为止;及(d)《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该条就处置与罪行有关的财产作出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犹如该条适用于在该条所述的情况下归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1)煽动意图是指意图─(a)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或(b)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c)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d)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e)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f)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g)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2)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a)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c)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d)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除(3) (已废除)(1)任何人─(a)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b)发表煽动文字;或(c)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d)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3年;煽动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2)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管有煽动刊物,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2年;该等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将1938年第13号第4条编入。

由1950年第22 号附表修订)(3)凡任何人就煽动刊物而被根据第(1)或(2)款定罪后,法庭可命令检取及没收由下列的人管有的任何该等煽动刊物文本─(a)上述被定罪的人;或(b)命令内载明名称的其他人(如法庭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信纳该人管有的刊物文本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4)根据第(3)款检取的刊物文本,须按照法庭指示处置;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

(将1971年第60号第19条编入)(5)在本条中─“煽动文字”(seditious words) 指具煽动意图的文字;“煽动刊物”(seditious publication) 指具煽动意图的刊物。

(1)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的检控,只可于犯罪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

(2)未经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任何人不得因一名证人所作的未经左证证供而被裁定犯第10条所订的罪行。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经或行将犯第10条所订罪行,可批出搜查令,授权警务人员,在所需协助下及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下进入搜查令所载明的处所或地方,及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和每名在场所发现的人,并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第10条所订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

(1)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a)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b)截停及登上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并从该处移走或清除任何煽动刊物。

(2)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a)破启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的处所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b)以武力驱逐或移走妨碍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行使移走或清除权力的人或物品;(c)扣留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直至从该处将煽动刊物全部移走或清除为止;(d)在移走或清除煽动刊物时,将任何人驱离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

(3)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有关的煽动刊物并非从公众地方可见,则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方可行使该款所赋予的权力─(a)事先取得有关处所或地方占用人的准许;或(b)根据及按照裁判官为此目的而发出的手令。

(1)任何人─(a)未经总督或警务处处长准许而训练或操练他人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或(b)出席未经总督或警务处处长准许举行的聚会,而该聚会旨在训练或操练他人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任何人─(a)在第(1)款所述的聚会中接受训练或操练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或(b)出席任何该等聚会,旨在接受该等训练或操练,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1)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与任何其他人达成作出某项行为的协议,而该项协议如按照他们的意图得以落实,即出现以下的情况─(a)该项行为必会构成或涉及协议的一方或多于一方犯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或(b)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该罪行或任何该等罪行的事实,该项行为即会构成或涉及犯该罪行或该等罪行,则该人即属串谋犯该罪行或该等罪行。

(2)凡任何罪行是犯该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该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实或情况下仍可招致关于该罪行的法律责任的,则除非该人及协议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图使该事实或情况于构成该罪行的行为发生时存在,或知道该事实或情况将会于该行为发生时存在,否则该人不得凭借第(1)款而被裁定串谋犯该罪行。

(3)在本条中,“罪行”(offence) 指任何可在香港审讯的罪行,并包括谋杀,即使有关的谋杀如按照协议各方的意图而作出该项谋杀便不可在香港审讯亦然。

(1)如任何意图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已超乎只属犯该罪行的预备作为者,则该人即属企图犯该罪行。

(2)虽则有关的事实显示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并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图犯该罪行。

(3)凡有人被控犯某项罪行,则即使该人并无被控企图犯该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图犯该罪行。

(4)在任何个案中,凡─(a)除根据本款外,某人的意图不会被视为构成犯罪的意图;但(b)该个案的事实如是一如他所相信者,他的意图即会被视为构成犯罪的意图,则就第(1)款而言,他须被视为已具有犯该罪行的意图。

(5)本条适用于任何假若完成的话即会属可在香港审讯的罪行,但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该罪行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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