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第8章 证据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

【法规标题】香港公司条例【发文字号】【批准日期】【发布日期】1984.08.31【实施日期】1984.08.31【唯一标志】83886081【全文】公司条例(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第一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诠释第二条(一)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香港产生的证据大陆使用公证认证手续如何办理?

香港产生的证据大陆使用公证认证手续如
何办理?
香港产生的证据大陆使用公证认证手续如何办理?
这个问题我要阐释一下,区分2种不同公证:
1、委托大陆律师在国内起诉,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香港人本人在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和授权事项;一种是在大陆内的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香港人在委托书签名。
2、关于在香港内形成的文书证据,需要在大陆使用的,必须找经过司法部认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签章,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
从香港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再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
香港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持护照等可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当事人是企业或组织,有权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其持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3条规定的经公证认证的材料,表明其本人身份的合法性,可以在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
香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受托人是律师的,还需向法院提交律所函及律师证。
来源于/html/cjwt/4691.html。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中文)

章:179 《婚姻诉讼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67年1月20日](本为1967年第1号)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诉讼条例》。
01/07/1997条: 2 释义L.N. 362 of 1997;25 of 1998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夫一妻制婚姻”(monogamous marriage) 指下列婚姻─(a) 如属在香港缔结的婚姻,指─(i)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根据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新式婚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婚姻,则指按照举行婚礼的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且该婚姻获该法律承认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代诉人”(the Proctor) 指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财产”(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任何在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中的产业权或权益,任何金钱,任何可流转票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票据,任何债项或其他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权利或权益; (由1993年第94号第39条修订) [比照 1965 c. 72 s. 26(6) U.K.]“通奸”(adultery) 不包括身为旧式婚姻的一方并合法纳妾的男子与其妾发生性关系,而该旧式婚姻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的规定举行婚礼的; (由1979年第63号第2条增补)“婚姻诉讼”(matrimonial cause) 指就下列事宜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a) 离婚;(b) 婚姻无效;(c) 裁判分居;(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e)-(f) (由1997年第80号第81条废除)(g) (由1995年第29号第2条废除)“递解离境”(deported) 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于不获批出准许留在香港,或由于该项准许不获再次批出或遭撤销,和由于一项驱逐令,因而必须离境。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2、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内地”(the 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由XX年第2号第3条修订)“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 UNCITRAL Model 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 号第2条增补。
证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修改稿)2008-08-1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修改稿)(统一证据法学者建议稿)(江伟教授主持,陈界融博士主笔)目录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编证据法则第二章证据方法及调查法则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当事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第三节行为证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第四节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第五节职务证据及调查法则第六节文书证据及调查法则第七节视听资料证据及调查法则第八节物证及调查法则第三章证据能力法则第三编证明法则第四章证明负担分配及承受法则第一节证明负担分配法则第二节事实不证自明法则第三节举证妨碍法则第四节司法认知法则第五节自认法则第六节推定法则第五章证据评价法则第六章证明度法则第四编附则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公诉机关、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将所有诉讼请求及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在起诉书中列明,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全部满足、部分满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
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在递交起诉书时,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
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
第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超过五万元的,必须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该当事人为法律工作者,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伪造证据法律后果条例(3篇)

第1篇第一条总则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伪造证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伪造证据的定义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制作、篡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以误导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作出错误裁判、裁决或者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一、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伪造证据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伪造证据的后果(一)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下后果: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原裁判、裁决或者决定。
2.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身自由、财产保全等措施。
(二)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 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2. 依法承担因伪造证据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香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证据规则是什么

香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证据规则是什么为了公平公正的解决外商投资过程当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性的问题,在香港特设立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工作职责就是为了解决香港,甚至是全世界地区的涉外公司当中的一些经济纠纷矛盾。
而且如果遇到这种事情的话,当事人也应该提前的了解一下香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证据规则是什么?为了公平公正的解决外商投资过程当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性的问题,在香港特设立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工作职责就是为了解决香港,甚至是全世界地区的涉外公司当中的一些经济纠纷矛盾。
而且如果遇到这种事情的话,当事人也应该提前的了解一下香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证据规则是什么?▲香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证据规则是什么?▲1、文件证据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第一种方法是文件证据。
根据《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以下简称《IBA证据规则》)。
这里所涉及的“文件”指的是各类书面材料,无论是记录于纸张、电子方式、录音或录像,或任何其他机械电子方式储存或记录的资料。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关任何事实问题所能提交的最好的证据,几乎总是包含在产生争议的事件当时存在的文件之中。
国际仲裁庭倾向于依赖证明文件的理由并不难理解。
因为证明文件的提交更加容易,且费时更少。
.当交叉询问不被认为是一种可靠的检验证人证据的方法时,同期证明文件的证据分量,明显较因对方律师缺少专家意见或仲裁庭审过程中的时间不足而不能得到有效的抗辩予以检验口头证据的分量要更具有实质性。
但是,国际仲裁庭主要依据同期证明文件中所包含证据的这种做法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所谓“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证据的分量,而非可采纳性,而同期证明文件的证据总是被认为具有主要的分量。
当然,文件的真实性应当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可以得到证明,但是,除非有特殊的理由要求出示原件;否则,通常不必出示原始文件或经证明的副本。
(一)文件的提交处理有争议的文件提交请求,对于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来说,均可能是费时又费力的事情,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感到十分满意。
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

章:571 《證券及期貨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E.R. 2 of 2012 02/08/2012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關於金融產品、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的法律、關於規管與金融產品、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有關連的活動及其他事宜的法律、關於保障投資者的法律,以及關於附帶或相關事宜的法律,並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號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本為2002年第5號)部:I 導言 E.R. 2 of 2012 02/08/2012(*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第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條: 1 簡稱 E.R. 2 of 2012 02/08/2012(1) 本條例可引稱為《證券及期貨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條: 2 釋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1) 附表1所載釋義條文,按其內容適用於本條例。
(2) 本條例各部及各條文所載釋義條文的適用範圍,按該等釋義條文的內容而定。
(3)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2、3、4及5部。
部:II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E.R. 2 of 2012 02/08/2012(*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第I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部:分部:II1證監會L.N. 12 of 2003 01/04/2003條: 3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E.R. 2 of 2012 02/08/2012(1) 儘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根據第406條被廢除,該條例第3條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名稱設立的團體,仍以原來的名稱持續作為法人團體存在,並可以該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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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8 证据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证据的法律。
[1889年1月18日](本为1886年第26号,1889年第2号,1911年第31号(第8章,1950年版),1973年第49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的过渡性安排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7条。
条: 1 简称 30/06/1997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证据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条: 2 释义25 of 1998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court) 包括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经各方同意而有权限聆听、收取与审查关乎或涉及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或关乎提交仲裁的任何事宜或根据委任书命令须予研讯或调查的任何事宜的证据的裁判官、太平绅士、法院人员、专员、仲裁员或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7号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政府化验师”(Government Chemist) 指由总督委任为政府化验师的人,以及由总督书面委任对物品或物质进行化验或分析并根据第25条签署关于该等化验或分析的证明书的其他人;(由1969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由1973年第42号第2条修订)“银行”(bank) 指藉宪章、或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或国会法令设立而合法经营银行业务的任何法团、公司或社团,或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外地银行公司;(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 包括─(a) 在银行的通常业务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及(b) 任何如此使用的纪录,而该纪录是以可阅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备存,并能复制成可阅形式者。
(由1984年第37号第2条代替)条: 3 因稚年或精神不健全而没有资格 30/06/1997第II部可接纳的证人及证据只有以下的人没有资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a) (由1995年第70号第2条废除)(b) 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讯问之时看似不能对讯问所关乎的事实得到确当的印象或如实叙述该等事实的人;并且在传召任何已知为精神不健全的人到某人或法庭席前作证人前,须先取得该人或法庭的同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a) 任何审讯;或(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 4 儿童所提供的证据 30/06/1997(1) 在本条中,“儿童”(child) 指未届14岁的人。
(2)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的证据须在未经宣誓下提供,并能作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左证。
(3) 儿童在未经宣誓下所提供的证据,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录取为书面供词,犹如该证据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样。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a) 任何审讯;或(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4A 废除关乎儿童所提供证据的左证规则25 of 1998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 如根据任何规定,在法官会同陪审团主持的审讯中以及在法官会同陪审团席前进行的审讯中,法官就根据某儿童的无左证证据将被控人定罪一事而必须向陪审团给予警告者,则就纯因证据是儿童证据而必须给予警告的个案而言,该规定现予废止。
(2) 任何适用于由法官或裁判官进行的审讯并且是与第(1)款所述的规定相应的规定,现予废止。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a) 任何审讯;或(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4B 废除关于性罪行的左证规则43 of 2000 30/06/2000(1) 凡有任何规定要求在由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的审讯中,法官仅因为被控人被指称就某人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订的罪行而该人提供无左证证据,而必须就根据该证据裁定被控人犯该罪行向陪审团给予警告,则该规定现予废止。
(2) 任何适用于法官或裁判官所进行的审讯并且是相当于第(1)款所述规定的规定,现予废止。
(3)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a) 任何审讯;或(b)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任何交付审判程序。
(由200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条: 5 各方的证据 30/06/1997在法庭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提起或反对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对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抗辩的人及其丈夫及妻子,除如下文属另行规定者外,均有资格并可予强迫按照法院常规以口头方式或以书面供词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或任何一方提供证据。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比照1851 c. 99 s. 2 U.K.;比照1853 c. 83 s. 1 U.K.]条: 6 丈夫及妻子的证据 30/06/1997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丈夫。
[比照1851 c. 99 s. 3 U.K.;比照1853 c. 83 s. 2 U.K.]条:7 丈夫及妻子的特权 30/06/1997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强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亦不得强迫妻子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
(由1908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1853 c. 83 s. 3 U.K.]条:8 交合的证据 30/06/1997(1) 即使任何法律规则另有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丈夫或妻子提供证明双方在任何期间曾经行房或并无行房的证据,均是可接纳的。
(2) 即使本条或任何法律规则另有规定,不得强迫丈夫或妻子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提供证据。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增补)[比照1949 c. 100 U.K.]条:9 不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资格 30/06/1997不得以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提供证据的资格为理由,禁止任何在法律程序中被提出作为证人的任何人在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或其任何阶段中,按照法院常规亲身或藉书面供词提供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比照1843 c. 85 s. 1 U.K.]条:10 有关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例外规定 30/06/1997任何人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诉罪行或可循简易程序定罪而判罚的罪行,本条例并不使该人成为可予强迫为其本人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其本人。
本条例亦不使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人可予强迫回答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问题。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比照1851 c. 99 s. 3 U.K.]条:11 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在通奸的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30/06/1997在因通奸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均有资格在该法律程序中就通奸提供证据。
(由1969年第25号第3条修订)[比照1869 c. 68 s. 3 U.K.]条:12 使证人不可信 30/06/1997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证人的一方,不许藉证人不良品格的一般证据而质疑证人的可信性,但如法庭认为证人有敌对的表现,该方可藉其他证据反驳证人,或经法庭许可证明证人在其他时间曾作出与他当前的证供不相符的陈述,但在提供该后述证明前,必须向证人述及与该据称的陈述相关的情况(该情况须足以表明有关的特定场合),并须询问证人曾否作出该陈述。
[比照1854 c. 125 s. 22 U.K.;比照1865 c. 18 s. 3 U.K.]条:13 证明敌对证人所作出互相矛盾的陈述 30/06/1997如某证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他先前所作出与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有关并与他当前的证供不相符的陈述被盘问时,并无明确承认他曾作出该陈述,则该证人事实上曾作出该陈述的证明可予提供,但在提供该证明前,必须向该证人述及与该据称的陈述相关的情况(该情况须足以表明有关的特定场合),并须询问该证人曾否作出该陈述。
[比照1865 c. 18 s. 4 U.K.]条:14 就以往的书面陈述进行盘问 30/06/1997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可被盘问他以往所作出与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有关的书面陈述或转为文字纪录的陈述,而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无须向他展示;但如拟藉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反驳该证人,则在提供该作反驳用的证明前,须提请该证人注意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中将用以如此反驳他的部分:但法庭有权在该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中的任何时间,规定任何人交出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供法庭查阅,而法庭并可随即为该审讯或聆讯的目的而将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作其认为适合的用途。
[比照1854 c. 125 s. 24 U.K.;比照1865 c. 18 s. 5 U.K.]条:15 就可公诉罪行的定罪证明及以往定罪证明 30/06/1997对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可询问他曾否就任何可公诉罪行被定罪,而如证人在被如此询问时加以否认或没有承认此事实或拒绝回答,则进行盘问的一方或对方可证明上述定罪;在此情况下,并且每当有需要就任何被控告可公诉罪行的人的审讯和该人被定罪或获裁定无罪作证明时,一份只载有就该罪行所作的定罪的内容及效力(略去形式部分)的证明书、纪录或摘录,如看来是由将所涉罪犯定罪或裁定其无罪的法院的书记或保管该法院纪录的其他人员所签署,或看来是由该书记或人员的副手所签署,则一经证明所涉被控的人的身分,即为该定罪或裁定无罪的足够证据,而无须对看似是已于其上签署者的人的签名或职衔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