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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0•【字号】昆政发[2003]3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3]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现将《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昆明市企业特困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等两个医改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与再就业,保障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

第二章参保方式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也可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享受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的,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户口册》及相关就业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证》申领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手续,也可委托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代缴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以下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灵活就业人员,按12%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的划入标准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_合同范本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_合同范本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_合同范本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乙方:××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汇编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汇编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汇编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措施目录1、医疗保险管理制度2、医保工作制度及管理措施3、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措施4、医保办公室人员行为规5、医保工作定期总结分析制度6、医保工作信息反馈制度一、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一)机构管理1.建立医院医保管理小组,由组长负责(组长由副院长担任),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医保工作。

2、设立医院医保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并配备2—3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院医疗保险工作。

3.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医保的政策、规定。

4.监督检查本院医保制度、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5.及时查处违反医保制度、措施的人和事,并有相关记录。

6、加强医疗保险的宣传、解释,设置“医疗保险宣传栏”,公布举报奖励办法和监督,公示诚信服务承诺书。

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努力化解矛盾,保证医疗保险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医疗管理制度1.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推诿病人,接诊时严格核对病历、卡与参保人员本人相符,发现就诊者身份与所持《医疗证》、IC卡不符时,应扣留医疗保险证(有代取药证明的除外),及时报告医院医保办,医院医保办及时报告市医保中心。

2、诊疗时严格遵循“因病施治,公道用药,公道检查,公道治疗,公道收费”的原则,病历、处方、检查单等书写规。

word资料整理分享3.药品利用需严格掌握适应症。

4.收住病人时必须严格掌握入院标准,杜绝冒名住院、分解住院、挂名住院和其它不正当的医疗行为;住院用药必须符合医保有关规定,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填写自费药品患者同意书,检查必须符合病情。

5.出院带药严格按规定执行。

(四)、患者基本信息、医疗项目及费用录入管理制度。

①患者入院时,收费处要及时做好详细登记工作,登记容包括、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医保卡号、住院号、诊断、科别、门诊医师、入院时间。

为初入院患者编上新住院号,或为再入院患者查回旧住院号才能办理有关手续,避免一人多号或一号多人的情况发生。

②患者入院后,各类医疗文件的书写由医护人员按规定按时完成;由护士核对、录入并执行医嘱;诊疗项目及费用的录入必须正确无误,对出现有项目无收费、有项目多收费或无项目有收费的,追究科室负责人责任。

2018-201X年职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精选word文档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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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201X年职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的制定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第四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昆明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核定表(昆医险表三)

昆明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核定表(昆医险表三)
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缴费=(在职人员工资总额+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各县(市)区政府规定的缴费费率
个人缴费
合计
12
填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税务机构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征收管理编号: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年月日
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制
注: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在职人员工资总额×10%个人缴费=在职人员工资总额×2%
重特病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0.6%×(在职人员+退休人员)个人缴费=1元/月×(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昆明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核定表(昆医险表三)
单位名称:云南新龙门实业有限公司医保代码:单位性质:民营企业
(10)月核定情况
()月应上缴医疗
保险费:元
其中单位缴费:元
个人缴费:元
职工人数
在职人员工资
总额
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
计提医疗保险费
在职
退休
合计
基本医疗
重特病统筹
公务员
补助
单位缴费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7
•【字号】昆政发〔2024〕12号
•【施行日期】2024.07.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
2017年7月1日昆明市成为全国首批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试点城市,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7〕34号),取得积极成效。

但随着国家新生育政策陆续出台,该试行办法已无法完全适应全市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对待遇保障的期望,需结合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优化调整。

为切实提高全市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更好推动鼓励生育的政策落实落地,经研究,决定废止昆政发〔2017〕34号文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2024年7月17日。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的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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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の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の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の退休人员。

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の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の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の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の原则;坚持以收定支の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の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の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筹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0%の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の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の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九条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の,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の,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昆明地区工作の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工资收入不明确の,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の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の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の规定,清偿其欠缴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上一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の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の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の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の失业职工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の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二)企业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新成立の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变动时,应于变动の次月5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の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计息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六条个人医疗帐户实行IC卡管理。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七条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一)职工个人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年龄,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の按本人缴费工资の1.5%划入;满35周岁以上至50岁以下の按2%划入;满50周岁以上至退休の按2.5%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の4.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个人医疗帐户の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参保人死亡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の,划入统筹基金,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参保人工作调动、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个人医疗帐户只能用于参保人の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使用范围是:(一)门诊医疗费;(二)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の药费;(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の住院医疗费;(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の住院医疗费;(五)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の其他医疗费。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の金额后,全部记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扣除参保人自付部分の下列基本医疗费:(一)住院医疗费;(二)门诊抢救医疗费;(三)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の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统筹基金の起付标准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の8%。

起付标准以下の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或由参保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の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の最高支付限额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の4倍。

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の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参保人,享受本规定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の,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の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可自愿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就医、购药时须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发生の住院基本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为:(略)住院基本医疗费の自付比例根据参保人住院医院等级确定:(一)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の自付比例减少三个百分点;(二)在二级和专科医疗机构就医の自付比例不变;(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の自付比例增加三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の,按基本医疗保险の有关规定执行;使用乙类药品の,先由参保人自负药费の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参保人进行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先由本人自付检查费、治疗费の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の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の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の诊疗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长期在昆明地区外工作或居住の参保人在外地(不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患病垫付の住院基本医疗费;因公出差或探亲休假の参保人在外地(同上)の急诊、抢救基本医疗费,凭住院地定点医疗机构の有效单据和治疗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の,按照转诊转院の规定,须持原就医医疗机构证明,方可转诊转院。

转昆明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の住院基本医疗费,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个人自付比例适当提高,在职人员提高三个百分点,退休人员提高二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工伤、生育发生の医疗费,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の,按工伤、生育保险の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の,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の规定,超出规定の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严格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执行。

第六章基本医疗费结算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用个人医疗帐户结算,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の慢性病患者の门诊和特殊检查医疗费,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应负担部分,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患病住院时属个人自付の基本医疗费,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の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差额预付、质量考核”,按月预付定点医疗机构90%の费用,其余10%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合理返还。

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の不同类别和特点,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多种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条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药费。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七章医疗和医药管理第四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昆明地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の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の军队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の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开展基本医疗保险の医疗、药品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报省有关部门审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医保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の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被确定の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牌服务。

第四十三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の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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