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精编版】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长江口12.5m深水航道向上延伸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长江口12.5m深水航道向上延伸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为了满足长江口深水航道向上延伸需求,近年来,中国政府不断加大航道建设力度。
在这个背景下,长江口12.5m深水航道向上延伸建设工程成为了重要的一环。
在工程施工中,安全管理是一项关乎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围绕长江口12.5m深水航道向上延伸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展开论述。
一、施工环境分析长江口12.5m深水航道向上延伸建设工程施工区域位于长江口海域,这里海况变化多端,潮汐涌动较为复杂,是世界上著名的水文气象海洋环境复杂的地区之一。
施工区域附近有大量的航道船只穿行,这就要求施工方在进行工程施工时必须非常谨慎,以免造成航道交通的混乱,甚至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施工环境分析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到海洋环境的复杂性,以及航道交通的情况,为施工安全管理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施工安全管理措施1. 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在施工前,施工方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包括工程施工的具体流程、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施设置等内容。
在制定施工方案时,必须充分考虑到长江口海域的气象海洋环境情况,以及航道交通的情况,保证施工过程中不会对航道交通造成影响,并且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
2. 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包括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必须在规定范围内作业、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等内容。
施工方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3. 加强现场安全监管为了确保施工安全,施工方必须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
这包括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安全监管人员,对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的监控和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4. 做好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在长江口12.5m深水航道向上延伸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施工方必须做好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08•【文号】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9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企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级建造师备考)长江口深水航道(15.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长江口深水航道(12。
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发布人:wangyp 发布时间:2010—5—6 14:47:46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维护船舶航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深水航道的效能,促进长江流域和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槽航道(以下简称北槽航道)及其南北两侧可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相关活动.本办法中所称的“北槽航道",是指长江口船舶定线制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之间航道,总长约43海里。
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D12灯浮航道底宽400米,设标宽度550米,D12灯浮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航道底宽350米,设标宽度500米。
北槽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2。
5米。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富余水深船舶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船舶富余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2%。
第五条最大吃水(一)本办法中的最大吃水是指船舶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二)由北槽航道进出的船舶,其实际淡水吃水除需满足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外,还应考虑其航路前方其它航道、码头前沿以及航道与码头连接水域的水深条件,合理装载,任何时候均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1。
长兴高潮前4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与长兴高潮后1小时的长兴潮高取小1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可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
2.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d进)等于12.5米与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即d进=12.5米+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富余水深.3.载重吨大于7。
5万吨的散货船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为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长江干线船舶航行富裕水深管理规定试行

长江干线船舶航行富裕水深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发生搁浅等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根据《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成贵铁路宜宾金沙江公铁两用桥下沿线至江苏浏河口下游流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的连线内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富裕水深是指船舶正浮时,船底龙骨板外缘的最低点至海底(或河床)表面的垂直距离。
第五条长江干线宜宾至芜湖段航行船舶应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一)李渡长江大桥以上,富裕水深不小于0.3米;(二)李渡长江大桥至慈湖河口段,富裕水深不小于0.2米;(三)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
第六条长江干线江苏段水域航行船舶应根据本船实际吃水,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一)实际吃水不足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4米;(二)实际吃水在5米及以上不足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5米;(三)实际吃水在7米及以上不足9.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7米;(四)实际吃水在9.7米及以上不足10.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8米;(五)实际吃水在10.5米及以上,富裕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0%。
(六)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航速超过12节的另加0.1米。
第七条船长应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的富裕水深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船舶航行长江富余水深规定(试行)》(航政监督字(88)第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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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提升航道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以下简称深水航道)航行、停泊、作业及从事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
第四条拟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进入深水航道前应当检查AIS设备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规定显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当各自尽量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第六条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备车和备锚,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
第七条船舶通常应从深水航道端部驶进或驶出,若从深水航道两侧驶进或驶出,则应与船舶交通总流向成尽可能
小的角度。
船舶穿越深水航道或从两侧驶进或驶出深水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经过以下位置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9频道向吴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淞VTS 中心)报告动态:
(一)船舶上行经过3号、4号灯浮时;
(二)船舶下行经过圆圆沙灯船时;
(三)拟经过深水航道边界线驶入或驶出时。
第九条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节,且不得滞航。
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小时内,上行船舶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下行船舶平均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并与前船保持1海里以上的安全距离。
前款关于航速的规定,不免除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航速低于10节的上行船舶应当避免在北槽中潮位站低潮前2小时到低潮后1小时进入深水航道。
第十条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
如确需追越的,当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可利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实施追越,但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海里航段北侧水域除外。
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断面三船相会。
追越船应当通过一切有效手段与被追越船加强沟通联系,统一追越意图,协调避让行动。
第十一条当深水航道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未进入航道的船舶禁止驶入,已进入航道的船舶应当谨慎航行,正在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停止作业并让出航道。
第十二条限于吃水船舶、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油船航行时,应当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其他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当避免妨碍显示前款号灯、号型船舶的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船舶应当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客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油船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5%,其他船舶的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2%。
第十四条当深水航道理论最低潮面以下水深低于12.5米时或两侧边坡100米水域理论最低潮面以下水深低于8米时,船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在深水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发生或发现事故或险情,存在或疑似存在船体、动力设备、操纵设备等影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应通告周围船舶同时向吴淞VTS中心报告。
发生上述异常情况及事故或险情的船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避免在航道内抛锚或妨碍他船正常航行,尽可能及时让出航道。
第十六条下列船舶应当避免夜间航行:
(一)船龄26年及以上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但双底双壳的油船及达到2型船舶及以上标准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除外;
(二)载运闪点小于23℃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三)载运污染类别为X类强污染物质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
(四)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第十七条只要安全可行,执行任务的拖轮、引航作业船、疏浚作业船和测绘作业船可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航行,并向吴淞VTS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废钢船舶、拖带船队、实际吃水小于7米的船舶(客运班轮除外)禁止在深水航道及两侧水域内航行。
深水航道内及其两侧各500米内水域禁止捕捞作业。
第三章作业
第十九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作业船舶艘数和作业航段。
疏浚作业船应当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疏浚作业船应当在长兴高潮前3小时至长兴高潮时和船舶流高峰时段停止作业并让出航道。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避免在疏浚作业水域会遇,尽可能避让正在施工的疏浚作业船。
疏浚作业船在逆向施工、掉头
等作业时,应主动联系航行船舶,统一避让意图。
第二十一条疏浚作业船并靠作业时,并靠船舶或设施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外侧,且并靠最大宽度之和不得超过50米。
第四章利用边坡交会
第二十二条利用边坡交会适用于以下船舶之间:
(一)邮轮与集装箱船;
(二)邮轮与邮轮;
(三)邮轮与滚装船。
第二十三条深水航道中,两船交会宽度之和不得超过80米,但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两船交会宽度之和大于80米时,满足航道技术标准及吃水要求的船舶可利用边坡100米水域实施交会。
第二十四条船舶利用边坡交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边坡100米水域的理论最低潮面水深达8米及以上;
(二)能见距离不低于1000米,蒲氏风力不大于7级;
(三)风流压差角不大于10度(γ≤10°);
(四)交会宽度之和不大于90米。
第二十五条深水航道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海里航段应当避免利用边坡交会。
第二十六条拟利用边坡交会的船舶应当提前制定交会
计划和应急措施,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利用边坡交会的船舶与其他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吃水较小的船舶应当向本船右侧调整船位利用边坡水域完成交会。
第五章交通组织
第二十八条吴淞VTS中心负责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交通组织工作。
拟进出长江口深水航道的船舶应至少提前6小时通过电子申报平台报告船舶船名、船舶类型、船长、最大船宽、吃水、始发港、目的港等相关信息,船舶应当服从吴淞VTS中心的交通组织。
第二十九条需要在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小时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编队航行。
除前款外,还需要编队航行的船舶包括:
(一)淡吃水大于11.5米的船舶;
(二)邮轮、客运班轮和最大宽度大于32.5米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三)最大宽度大于40米的船舶;
(四)需要编队航行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条船舶编队坚持邮轮优先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编队航行的船舶应于前一日的1700时之前通过电子申报平台或其他方式预约编队;
(二)列入编队的船舶应当按编队顺序进入深水航道航行,未列入编队的船舶禁止在编队船舶的通行时间内进入航道;
(三)最大宽度大于47米的船舶应当提前向上海海事局书面报告船舶吃水、航行计划及相关船舶资料。
第三十一条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在深水航道内航行。
只能使用深水航道航行的试航船舶应当事先向上海海事局书面报告船舶吃水、航行计划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并服从吴淞VTS中心的指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江口深水航道”是指长江口船舶定线制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之间航道,总长43海里。
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12灯浮航道底宽400米,12灯浮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航道底宽350米。
深水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2.5米,其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二)“边坡100米水域”是指深水航道两侧边界线向外各100米水域,其外侧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
该水域可用于利用边坡交会和应急操作,可供拖轮、疏浚作业船、引航作业船和测绘作业船使用。
(三)“交会宽度”,又称“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交会
宽度”,是指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参与交会船舶的最大宽度,但不包括最大宽度超出型宽的右舷部分。
其中,油轮等危险品船舶与其他船舶交会时,交会宽度仍以两船最大宽度计算。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最大吃水是指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计算方法如下。
(一)上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按以下方式计算:
1.长兴高潮前4小时鸡骨礁潮高与长兴高潮后1小时长兴潮高中的较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上行最大可利用潮高;
2.上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等于12.5米与上行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3.载重吨大于7.5万吨的散货船上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为12.5米与长兴高潮前5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二)下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按以下方式计算:
1.长兴高潮前
2.5小时长兴潮高与长兴高潮后2小时鸡骨礁潮高中的较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下行最大可利用潮高;
2.下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等于12.5米与下行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有效
期至2024年8月31日。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沪海通航﹝2017﹞4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