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07•【字号】甘政发[1990]71号•【施行日期】1990.05.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甘肃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7日甘政发〔1990〕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事业机构的范围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农林水牧渔业、气象事业单位;(七)社会福利城市公用和交通事业单位;(八)机关附属事业单位;(九)公检法司事业单位;(十)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各级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职能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组织、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机构编制的主要职责:(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二)制定和执行事业机构编制控制计划;(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六)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七条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分配秩序,加强国有资产收入征收与使用管理,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所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等收入;未脱钩经济实体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等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提供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利用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章收入管理第四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时,须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经批准后依法签订相应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行政单位处置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依照行政单位执行;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审批使用。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11•【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8.04.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英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五条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甘政发[198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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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1980年1月20日甘政发〔1980〕15号)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党政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机构编制。
省编制委员会是全省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拟订编制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平衡、调整全省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拟定和审查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和机关附属机构的编制方案;总结交流编制工作经验,办理编制统计;做好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条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不强求上下对口,力求精干、灵活,减少层次,以利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工作效率。
人员编制,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确定机构编制,必须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再定人员编制。
第三条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依照规定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一、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2.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甘肃省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30日甘政发[2003]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八条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向银行贷款而开设的借款转存账户。
事业单位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二)规范开设、合理使用;(三)加强监督、确保安全。
第二章账户类型及开设第四条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类型包括:(一)基本账户:用于日常收支结算;(二)专用账户:用于特定资金的管理;(三)预算外资金账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四)其他账户:根据实际需要,经批准开设。
第五条事业单位基本账户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其他账户可自主选择银行开设。
第六条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申请报告;(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银行账户申请表;(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账户使用及管理第七条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二)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三)定期对账户进行清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四)不得将账户用于非法活动。
第八条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应做到:(一)设立账户管理员,负责账户日常管理;(二)建立账户使用登记制度,详细记录账户收支情况;(三)定期进行账户检查,确保账户安全;(四)对账户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章账户变更及撤销第九条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申请报告;(二)变更后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银行账户变更申请表;(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申请报告;(二)撤销账户的理由;(三)银行账户撤销申请表;(四)其他相关材料。
甘肃省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及《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预算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BIN号(发卡行标识码)为628的芯片卡或芯片磁条复合卡(贷记卡)。
第三条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对公务活动中产生的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招待费、专用材料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及其他可使用银行卡结算的费用,一律使用公务卡结算。
县级以下不具备刷卡条件地区公务支出除外。
第四条预算单位在公务卡使用管理工作中应遵循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原则,严格执行公务消费标准,完善公务卡报销制度。
第五条公务卡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发行。
预算单位可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
第六条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预算单位应统一组织申请办理和使用公务卡,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公务卡日常管理第七条预算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公务卡软件系统办理公务卡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监督管理等业务。
第八条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
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由财务部门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软件系统进行管理。
第九条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有新增、调动、退休、换卡等信息变更情况时,财务部门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更新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条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
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不少于2万元人民币。
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分配秩序,加强国有资产收入征收与使用管理,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所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等收入;未脱钩经济实体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等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提供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利用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章收入管理第四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时,须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经批准后依法签订相应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行政单位处置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依照行政单位执行;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审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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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03〕4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八条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向银行贷款而开设的借款转存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有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开设的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临时工作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以下单位可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工会委员会:(二)管理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三)财政拨款的一级预算单位;(四)与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驻地不在同一城市的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学校食堂、幼儿园等)。
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且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有关规定需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可经批准后开设一般存款账户。
该账户仅限于办理银行贷款资金的核算,不得办理其他一般结算业务。
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负责管理下列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一)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基)金,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开设特设专户;(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类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
对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开设财政汇缴专户。
(三)按规定收取的各类保证金,以及产业(系统)工会集中并管理的工会经费;(四)经批准受理的各类捐赠款项及基金等。
第十二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可经批准后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特殊事项的资金核算。
工作任务完成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十四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及法人资格登记证明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人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各级一级预算部门(含本级)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基层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同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持同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同级财政部门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按人民银行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第二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一)机关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机关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软盘),报相应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
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以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
撤户时预算内、外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其销户情况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发生变更与撤户,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把开立账户审批关,负责开设、管理财政专户;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控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确定开户银行的资格认定;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定期对各开户银行的开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要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审计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支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户银行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主管银行,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