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一)
民法典中的违法行为责任

民法典中的违法行为责任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法典作为一种法律体系,对于规范社会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典中,违法行为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和原则,它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违法行为责任的内涵、构成要件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违法行为责任的内涵民法典中的违法行为责任是指在民法规范的范围内,当一个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损害时,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责任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违法行为的后果。
二、违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中,违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法行为责任形成的条件和要求。
一般来说,违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
1. 主体要件主体要件主要指违法行为责任的承担主体,通常是指法律规定的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或特定被授权主体等。
只有具备相应主体要件的人才能够承担相应的违法行为责任。
2. 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主要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客观存在和客观条件,即行为的违法性和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在客观要件的构成中,行为的违法性是直接导致违法行为责任形成的前提条件,而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则是违法行为责任形成的直接结果。
3. 主观要件主观要件主要指违法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过失或无过失等主观心态。
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主观要件的要求也会有所不同。
例如,在故意侵权行为中,行为人需要具备明知故犯的主观意图;而在过失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只需要具备不符合正常注意义务的主观心态。
三、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民事责任通常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等。
2.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规定的规范,对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或危害,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

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关键词: 德日刑法;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内容提要: 自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我国传统的“平面式”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开始遭到各方刑法学者的批判,更有甚者认为应该直接引进德日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取而代之。
但是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脱离刑法分则条文,只有这样才能完成犯罪类型化的任务,并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
所以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必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内涵上也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因此也没有必要采取“拿来主义”,直接引进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取代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
自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在我国备受青睐,得到我国不少学者的推崇,出现了“重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呼声。
这种观点以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护人权和实现法治”、“缺乏逻辑导向功能,在实践中使刑法功能的发挥受到影响”等为由,主张“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可不必讳言‘拿来’,径行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
[1]而且有学者已经开始在教科书中,尝试按照德日刑法学中的三段论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说。
[2]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果然比我国的要优越吗?本文试图通过对德日“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进行解读,并与我国“实质的犯罪构成”加以比较,从而加深对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认识,借以消除对我国“实质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些偏见。
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创始于贝林格,发展到今天被认为已经成熟。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个基本框架。
构成要件是指在刑罚法规中除去法律效果(法定刑)之外的部分。
[3]而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刑法法规,即行为为刑法所不允许。
有责性是指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
要解读“构成要件”的内涵,就必须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依照贝林格的设想,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但是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
法律责任的分类及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分类及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根据不同种情,分以下⼏种类型:
1、根据责任⾏为违反的法律性质,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政责任、违宪责任;
2、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分为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
3、按照⾏为主体的名义,分为职务责任、个⼈责任。
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
1、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2、违法⾏为或违约⾏为。
违法⾏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使权利以及侵权⾏为的总称,⼀般认为违法⾏为包括犯罪⾏为和⼀般违法⾏为。
3、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
4、主观过错。
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5、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然界和⼈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犯罪构成理论全比较

2.迈耶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因此构成要件与 违法性的关系就是烟与火的关系,构成要 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认识根据说) 例外 原则
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
违法性推定机能
构成要件
3.麦兹格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是违法类型 或不法类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构成要件结果 实行行为 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故意 构成要件过失 目的等
构成要件的机能 (1)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将不符合刑罚处罚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处罚 对象之外,以此保证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 (2)犯罪个别化机能 构成要件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犯罪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犯罪概念:符合(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 有责的行为。 犯罪的构成要素: 行为 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 犯罪论体系: 各要素的组合方式与运作方式
1.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 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 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2.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 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 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 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3.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 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 ④期待可能性
诸种行为论 1.因果行为论:贝林 — 李斯特 行为指基于人的意思所引起的客观的外部活 动—— 有意性 有体性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 2.目的行为论:威尔兹尔(Welzel) 行为是指基于目的支配的身体活动 人类以其因果性认识为基础预见自身活动所 能产生的结果,并以此设定诸种不同的目 标,从而为实现此目标,有计划地操纵自 身的活动。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过失行为的目的性问 题
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

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引言在法律领域,构成要件是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重要指标。
构成要件是指一项行为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能被判定为违法行为。
因此,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核心。
构成要件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它规定了一项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通常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客观要件是行为的客观方面,例如行为的对象、结果、方式等;主观要件是行为的主观方面,例如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过失等。
构成要件与违法类型的关系构成要件是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不同的构成要件决定了不同的违法类型。
例如,对于盗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和主观层面的故意要件。
只有同时具备这些要件,才能被判定为盗窃行为,属于盗窃类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的重要性构成要件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的重要依据。
只有依法识别和确定构成要件,才能准确判断行为是否违法,避免对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完整性对法律体系至关重要。
构成要件的解释与适用由于构成要件通常比较抽象和概括,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加以解释和适用。
法官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对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法律适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这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的思维能力。
结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关键,它决定了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司法判断的基础。
只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构成要件,才能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在实践中,需要认真研究构成要件的具体条文,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理解和运用,确保法律的适用符合法治原则。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概览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概览[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堪称为刑法学的摇篮圣地和学术生命之始,针对犯罪构成如何建构才能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各种构成体系理论各有优劣。
大体有三种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了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况,分别是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和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关键词]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是由主观和客观的一系列要件组成的,这种要件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构建形成的理论体系。
由于世界各国政治法律文化背景不同,各国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以及对于犯罪构成认识的差异,产生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中包括: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和我国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何为犯罪构成首先要注意的是犯罪与犯罪构成二者的区别。
犯罪概念是说明犯罪是什么,它具有什么基本属性,从客观上揭示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基本特征,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而犯罪构成则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犯罪是如何构成,成立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从微观上分析各个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及其成立要件,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
由此看出,我国的刑法理论承认犯罪概念也具有划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这便在认定犯罪时确立了两套标准,容易导致混乱。
如果犯罪构成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概念的标准,势必抹杀具体犯罪的个性特征,如果犯罪概念标准服从于犯罪构成的标准,则会丧失犯罪概念的指导意义。
言外之义,我国犯罪概念或者犯罪构成概念二者在表述上、内容上还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刑法中把犯罪构成的概念表述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有机统一体)。
日本的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则概括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
论行为犯的构造(一)

论行为犯的构造(一)【内容提要】所谓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一俟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
行为犯在犯罪客体、实行行为的特性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有显著不同于结果犯和其他犯罪类型的特点。
行为犯的基本构造特征有利于我们正确识别和认定行为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有重要意义。
行为犯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犯罪类型,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与结果犯相比,行为犯在结构上有不同的特点。
而对于行为犯的基本构造,目前刑法理论上尚未进行深入的探讨,这使得行为犯的认定和处理受到极大的影响。
基于此,笔者拟对行为犯基本构成的主客观方面作一系统的研究,以求教于学界诸君。
一、行为犯的定义合理地定义行为犯,是研究行为犯具体构造的前提。
对于何为行为犯,尚未形成有力的通说。
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不少的观点。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张有如下几种:1.行为犯也称举止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会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1](P115)2.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方面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齐备,犯罪即为既遂形态。
2](P117)3.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的具备与行为的终了同时发生,分离于行为的结果不单独出现的构成要件。
如伪证、诬告等,他们的成立并不需要误判或者误捕的结果,其可罚性也不以后者为要件。
3](P43)4.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的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
前者如强奸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后者如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偷越国境罪等。
4](P83)5.所谓形式犯(注:形式犯是只要有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后果或具有危险的犯罪。
行为犯是指不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而行为犯与形式犯在外国几乎是等同的概念。
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0](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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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一)【内容提要】日本刑法学中有关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是由小野清一郎在二战前提出的,二战后经过团藤重光定型说的阐发而成为一段时期内日本刑法学中的通说观点。
但是这个学说受到了行为类型说、违法行为类型说的挑战,在刑法学中的影响已是大不如前。
现在有学者,认为不同的学说都是以不同的机能期待为前提,学说之间并无优劣、高低之分。
【关键词】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有责类型机能的考察一、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提出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主要是在学习德国贝林(Beling)、迈尔(Mayer)的构成要件论的同时,展开了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的行为类型的独自的理论。
对此小野博士是这样论述的,“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
”1]由此,“我主张构成要件既是违法性的类型化,同时也是道义责任的类型化,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类型化。
”1]与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行为类型说的最大不同在于,小野博士认为在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层次中有责性是根本,也就是说,他是以独特的道义责任论作为犯罪论体系构建的基础,同时,道义责任论也影响到他有关构成要件的认识。
基于这样的理解,博士认为“在贝林、迈尔的理论中将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的责任三个要素看作是并列的,这是遵循在诉讼程序中认识的顺序……具有所谓的作为诉讼法的思考的意义,但是这就免不了成了分割的思考。
如果考虑其实体的法理的话,它们其实是立体的重合的三个概念,由浅及深推进的话就是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的责任的顺序,但是形而上学的最根本的内容是道义的责任,违法性是它部分的表现,构成要件更是它部分的表现。
另外主要是存在一个把握犯罪的本质的三个概念的机会,通过它们的综合统一而成立犯罪的具体的概念。
”2]这样,小野博士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就是:犯罪的本质是道义违反,由于道义的责任是犯罪的根本要素,因此构成要件就不能被认为是脱离责任的类型化的存在,相对于犯罪分析的考察来说是将综合统一的考察置于重点。
“构成要件”的“实体”是“伦理的非行,即反道义的行为,被认为是值得社会处罚的(当罚的)行为,作为国家的道义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3]“构成要件是一个具有全体意味的概念,充满伦理的、道义的意味的法律上的观念形象”。
2]对于小野博士来说,在把构成要件理解为是违法·有责行为以外,认为构成要件中“存在规范的以及主观的要素是当然的”。
构成要件是“不但全面的包含规范的意味,而且还可以说是全面的包含主观的内部的要素。
”2]博士认为虽然将主观的要素看作是违法的要素是有限制的,但是从作为道义的责任的类型化的方面来说,故意和过失作为主观的要素从一开始就是构成要件的要素。
2]需要注意的是,小野博士提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并非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而提出的,他将构成要件论引入日本时认为“即便是完全否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犯罪的成立中除了违法、有责、因果关系这些“普遍的思想”以外,“行为也必须该当一定特殊的法律构成的概念”,这就是的导入构成要件论的根底的“法理的要求”。
因此他主张构成要件论是基于法理原则的要求而独立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存在。
2]如果从构成要件的机能这一点上来看的话,小野博士的这个构成要件论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是一个将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贯彻到底的理论。
再者,构成要件是有责的行为类型,因此构成要件不仅有违法推定机能,而且还有责任推定机能。
但是,由于将主观的要素、规范的要素都当然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他的构成要件不重视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
另外,将故意和过失作为要素的构成要件,由于故意不能成为认识的对象而使构成要件不具有故意规制的机能。
4]二、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展开(定型说)战后随着强调基本人权的现行宪法的制定,即便是在法学的世界也开始呼吁一种裁判官的判断应该受制于制订法的法实证主义的思想,构成要件论当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5]其中最引入关注的是由团藤重光提出的“定型说”,从形式上来看,定型说与小野博士的观点并无太大区别,但是从思想前提上来看,团藤博士却是严格地站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立场上。
团藤认为定型是构成要件的核心特征,“原本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被看作是值得处罚的行为,前法律的来看,几乎有无数的类型。
这些都是,所谓的刑事学的犯罪类型。
立法者对其加以取舍选择而(将其)规定为法的犯罪定型。
刑事学的当罚的行为类型,由此而被提升为法的可罚行为的定型。
这时,刑事学的犯罪类型就和法的犯罪定型相互分离。
……这样的犯罪定型就是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或者简单的被称为是构成要件(Tatbestand)。
……构成要件是列举那些从定型来看是违法的、而且从定型来看是适合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行为(根据场合包含结果在内的广义上的行为)的法的特征的存在,是违法类型的同时也是有责行为类型。
总之,违法·有责的行为的法的类型就是构成要件。
充足了这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
”6]“根据贝林的观点构成要件不仅是各种各样的犯罪定型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共通的支配的指导形象,而且还是明示共通的犯罪定型的特征的指导形象。
虽然他从一开始就将构成要件概念中装满了具体的内容,即便是这样,后来,构成要件还是成了一个被极为抽象地理解的存在。
这样,最终就导致了丧失重视犯罪的定型性的立场。
必须说小野博士支持贝林早期的观点而排斥其后期的观点是恰当的。
梅兹格(Mezger)试图结合违法性与构成要件,强调作为不法类型的构成要件,可以将构成要件理解为是装满了实质意义的内容的存在。
但是,他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直接结合在一起,在各种意义上是不恰当的。
第一,将具体的·非类型的观念违法性与类型的(抽象的)观念构成要件并列放置在理论上是不恰当的。
第二,一定因为单单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类型而受到批判。
第三,犯罪定型的第一次的重要性并没有在这个观点中被表现出来。
虽然,梅兹格的观点与迈尔和贝林的观点相对被称为是新构成要件论,但是对于以上所述的优劣必须要注意。
”6]“我们必须要将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构成要件该当性(Tatbestandsmabigkeit)的评价区别开来。
”“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也可以被叫做构成要件的评价,是一种规范的价值评价(至少是一种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判断)。
与违法·有责的判断是具体的判断相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是基于抽象得·定型的基准的判断。
某社会事象,在接受构成要件该当的判断时,才开始出现在刑法的意义的世界里。
虽然该当定型的·抽象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未必就是具体违法·有责的,但是反过来说,不该当定型的·抽象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讨论)它是否具有违法·有责问题的余地。
”6]团藤认为对于构成要素来说,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可以分为记述的要素与规范的要素、主观的要素与客观的要素等等。
为了方便起见,将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作为有责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于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来说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Handlunggsobjekt)、行为的状况、行为、结果、主观的违法要素(故意、过失以及目的犯的目的、倾向犯的倾向、表现犯的心理过程);对于作为有责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来说包括:故意、过失。
6]对于构成要件的机能而言,有刑法理论的机能与社会的机能。
所谓刑法理论的机能,是指构成要件应该发挥作为犯罪论中理论支柱的机能。
把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性和责任的类型时,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就能构筑各犯罪构成要素密切关联的、一贯的刑法理论体系。
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先行于违法性和责任的要件,只要不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没有进而把违法性和责任作为问题来对待的余地。
而且,符合构成要件时,就推定违法性和责任的存在,称其为构成要件的征表性机能。
另外,针对未遂犯和共犯的规定,应该理解为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而罪数也是由构成要件来指导的,因此,构成要件具有作为犯罪论支柱的意义。
所谓构成要件的社会机能,是指保障自由的机能和维持秩序的机能。
三、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新发展(一)西田典之的构成要件论西田认为“什么是构成要件,想要对其进行严密地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如果从刑法规定出发来看,构成要件就是刑罚法规中除了法的效果(法定刑)以外的部分。
……进而,什么是构成要件,常常是必须要通过解释来确定的。
……这样,构成要件就是由各种各样的要素所构成的。
于是,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行为类型,此外,构成要件的要素还是和行为的违法性、有责性相关的存在。
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的类型。
但是,在学说上,到目前为止,这样的理解并不是一般的理解。
这就取决于如何确定构成要件的机能。
”7]“如果将构成要件这个犯罪成立条件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的话,那么它的最重要的机能就是‘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没有犯罪’这个保障机能。
于是,犯罪是可罚的违法行为、有责行为类型,那么构成要件当然就是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组合起来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客观的责任要素当然被包含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中,因此仅仅从故意规制机能这一点出发将构成要件理解为是违法的构成要件是不正确的。
另外,由于故意、过失等都是可罚的责任的类型化,当然都应该是责任构成要件的要素。
于是,犯罪的成立与否,至少在观念上是按照违法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阻却→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责任阻却的顺序来进行的。
”“上述构成要件理论的实益可以举出以下这些:第一,通过将构成要件作为可罚的违法·有责的类型,来保持其最重要的保障机能;第二,通过将构成要件理解为是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的组合,使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得以实现;第三,通过承认违法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违法推定机能、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责任推定机能以对应刑诉法第5条的诉讼法的机能……。
第四,由于没有必要承认所谓构成要件的故意,可避免逻辑上的矛盾。
第五,最后,最重要的实益就是在共犯领域中确保保障机能。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