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
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一些看法

关于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一些看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
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不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顾起诉便宜主义。
17这实际上是兼顾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以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不起诉是公诉的组成部分,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起诉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例如,绝对不起诉在过去的做法是以撤销案件来处理的,相对不起诉过去是以免予起诉处理的。
而增设存疑不起诉,保留追诉权,即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仍可以起诉。
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决定职能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这样,赋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这种定罪免诉的权力显然是行使了人民法院的职能,客观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
因此,中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司法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取消了免予起诉,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即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权力。
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这样就将原来可以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在原有的不起诉制度中增加新的内容,可见,不起诉内涵扩大了,形式更多元化了,形成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
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探索

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探索一、绪论不起诉权,是指侦查机关对于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案件,依法不予立案追诉的一项特殊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不仅可以减轻司法压力,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堵塞司法漏洞,加强执法公信力。
对于如何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进行实践探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总结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经验,为提高司法实践水平提供参考。
二、充分理解不起诉权的内涵和功能2. 不起诉权的功能不起诉权的行使,能够及时发现侦查工作中的不足和错误,对于符合不起诉情形的案件,依法不予立案追诉,有利于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办案效率;规范司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信力,增强执法公信力;有效堵塞司法漏洞,促进司法公平正义。
三、国内不起诉权的相关规定及实践探索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不予立案追诉;必须立案追诉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侦查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应当追诉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追诉;不应当追诉的案件,应当依法不予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案件符合不予立案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不予立案。
案件不符合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并移送检察机关。
”2. 实践探索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在行使不起诉权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判断案件是否符合不予立案情形,做到谨慎而不失刚毅。
在此基础上,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理解,确保不起诉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
通过不断的实践探索,不起诉权的行使程序不断得到规范和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 欧盟不起诉权的相关规定在欧洲大部分国家,不起诉权属于检察官的权力范围,主要是根据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行使的。
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探索

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探索
不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时,有权决定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权利。
这
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的一项重要职权。
在实践中,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可以有效地优化
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司法公正,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首先,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现实中,犯罪嫌疑人众多,而
司法资源十分有限。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对案件进行选择性立案,才能最大限度
地利用司法资源。
不起诉权就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手段。
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慎分
析和权衡,检察机关可以对一些不适宜或不必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行使不起诉权。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还可以更加专注地处理那些真正需要被处理的犯罪案件。
其次,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可以促进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存
在一些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充分合理地运用不起
诉权,就意味着在这些不公正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拒绝提起公诉,从而保护被侵害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可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生活中,可能有
一些人或机构会利用执法机关的权力,对人民群众进行不当打压或惩罚。
这些不当惩罚或
打压可能会导致人权侵犯或其他不良后果。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不起诉权,在一定程度
上避免这种不当打压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近年来,我国对于诉讼制度的完善工作一直在推进。
其中,对于“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和改进也备受关注。
那么,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究竟发生了哪些与“对不起诉”有关的事件呢?如何认识这一制度并对其进行更好的完善和改进呢?接下来,就让我们从这些问题入手,详细探讨一下这一议题。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出现“对不起诉”的事件的情况比比皆是。
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在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小的纠纷之后,当事人比较怕麻烦,可能会选择和解、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这一现象的出现,既可能迎合一些“和谐社会”的理念,又可能让一些法律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对于“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和改进,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对不起诉”这一概念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了解:1.对不起诉指的是,案件的原告在受到对方方面的赔偿后,自愿放弃起诉权利。
这一制度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涉事双方的隐私权、荣誉权、人格权等多种权利,同时也减少了顺序与繁琐的诉讼程序。
2.另一方面,“对不起诉”制度对于某些依靠诉讼维权的暴力胁迫、打击报复等恶劣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这是因为原告可以通过放弃起诉来避免受到恶劣行为的影响,对于以暴力胁迫伤害他人、甚至权益恶意侵犯的方式,起到了某种程度的实际抑制和震慑作用。
在这一基础上,无论是对现有的“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总结、分析,还是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良优化,都显得尤为重要和必须。
具体的方法,有以下几点:1.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处理办法等。
通过建立一整套“对不起诉”案件处理办法,可以客观规范和界定有关我们当前“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指导条款、法律责任等,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和干预,实现对“对不起诉”法律规范的有效落实。
2.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在当前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识的建设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针对“对不起诉”相关问题,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启蒙工作等多个方面下功夫,通过提高当事人的法律素质,鼓励其自觉保护自己的权益,并积极使用与维护其权益相关的法律手段。
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反思及完善建议

据文献资料表 明,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 中就有对 犯罪嫌疑人
的 不 起 诉 的 规 定 。 1 4 华 北 人 民政 府 颁 布 的 《 于 县 市 公 安 机关 9 8年 关
定 的 悔过 措 施尽 快 地 回 归 社会 。
( ) 三 相对 不起诉 满足现代 司法对人权保障 的客观需要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提起 公诉或被判处刑 罚, 惩罚” 除、 当“ 解 重返
பைடு நூலகம்
但凡存在刑事诉讼程序,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 告人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不
利 益 。 而 , 果 能 让 不 利 益 在 司 法 机 关 权 衡 之 后 于 遁 当 的 时 机 恰 如 然 如
了免予起诉 , 但保 留了免 予起诉 中的部分合理 内核, 扩大 了不起诉的 范 围, 设立 了现行 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 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 2条第 4
社会 时 , 于 惯性 心 理 , 们 仍会 不 由 自主 地 记 住他 的“ 点” 从 而 或 基 人 污 ,
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 的规定》 对于汉奸、 务及 内战战犯 中, 特 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 , “ 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 再则纵系罪犯,
而 以 不起 诉 为 适 当 时 , 公安 机 关 均 有权 释 放 , 予起 诉 , 法 方 面不 则 不 司 得 干 涉 ” 15 。 94年 、 9 9年 《 民检 察 院组 织 法 》 17 人 也对 此 作 了规 定 。
其分地结束, 就是对犯罪嫌 疑人人权最 大的保 障与维护。 三、 相对不起 诉制度 中存在 的缺陷
( ) 对 不起 诉 的适 用 空 间狭 窄 一 相 鉴 于 17 9 9年 刑 事诉 讼 法 中 免 予起 诉 权 力 被 滥用 的 经验 教 训 , 现 行 刑事 诉 讼 法 规 定必 须 同时 具 备“ 罪 情 节 轻 微 ” “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犯 和 依 需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免 除 刑 罚 ” 项 条 件 时 , 允 许 检 察 机 关 自由裁 量 两 才 是 否 起 诉 。 立 法 意 图 上看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 然 是 出于 限制 相 对 不 从 “ 显 起 诉适 用 范 围 的 目 的而 被 写 入 该 条 款 的 。 “ 对 不 起 诉 限 于 轻 微 犯 相 罪 , 局 限 性 无 异 于 扼 杀 、 裂 了 该 制 度所 蕴 含 的 机 能 ” 。 且 , 如 其 割 而 对 何 认 定“ 罪 情 节 轻 微” 法 上 没 有 一个 相 对 明确 的 标 准 , 也无 形 中 犯 立 这
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探索

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探索1. 引言1.1 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探索在法律实践中,不起诉权是指法院或检察机关在追诉某一犯罪时,可以根据特定情况选择不起诉或撤销起诉的权利。
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实践中,不起诉权的运用并不是简单的放弃追诉,而是需要在充分掌握案情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和权衡,确保不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
深入探索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研究背景、理论依据、案例分析、政策建议和实践总结等方面展开对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探索,旨在为相关法律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可行的指导和借鉴,提升不起诉权的运用效果。
通过对不起诉权的意义、展望未来和推广实践经验的探讨,希望能够为推动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促进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借鉴和启示。
2. 正文2.1 研究背景不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涉嫌犯罪行为明显,但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微,情节恶劣程度较轻的案件中可以不提起公诉的权力。
这一权力的赋予旨在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保障正义和法律公平,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不起诉权的实践并非一帆风顺,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和挑战。
不起诉权在实践中往往受到主观意识和干预的影响,有些地方或个别检察官可能会滥用不起诉权或者将其用于谋取私利,导致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不起诉权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标准并不明确,导致不同地区或不同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公众对于不起诉权的理解和认可程度较低,容易容易引发争议和质疑,难以取得社会的支持和信任。
考虑到上述问题,有必要对不起诉权的具体操作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寻求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实践探索,以推动司法实践的规范化和规范化。
2.2 理论依据理论依据是指对不起诉权实践探索进行理论支撑和依据的相关知识体系。
在探索不起诉权的实践过程中,必须要有一定的理论支撑,以便能够明确方向和目标。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不起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不起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
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不完善。
三是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期望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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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制度完善的理论探讨
不起诉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适应司法改革的需求
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方式之一,随着司法改革的 深入,应对其进行完善以适应新的司法环境。
对不起诉制度研究的不足与展望
当前对于不起诉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缺乏系统性和综合性 。
需要加强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研究和合作,推动不起诉制度研 究的深度和广度。
未来需要进一步拓展研究领域,关注新兴问题,不断完善和发 展不起诉制度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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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方式 ,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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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包括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 条件不起诉等多种类型。
不起诉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演变
不起诉制度起源于美国,最初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公诉权 而设立的。
在中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从最初的酌定 不起诉到现在的附条件不起诉等,不断完善。
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对不起诉制度进行完善,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 效率。
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完善不起诉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 必要的伤害。
不起诉制度完善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理论
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理论的重 要组成部分,完善其可以更好地 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司法独立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 独立行使公诉权,完善不起诉制 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其独立性和公 正性。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告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告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由于上级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应有的作用。
ﻭ怎样看待不起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对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XX进行审判的决定.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XX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ﻭﻭ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策目的时,法律赋予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ﻭ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ﻭ3、人民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ﻭ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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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内容提要:目前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极不充分。
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严密的监控体系的情况下,应当确立“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的指导思想。
酌定不起诉即不起诉裁量是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酌定不起诉权的充分合理行使,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保障人权、控制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出于对司法擅断的高度警惕和戒备,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监控严密、运用不充分等现象,既不利于现时的司法,也不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在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与制约这一对矛盾中,裁量权的制约固然重要,但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严密的监控体系的情况下,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充分合理行使应当予以重视和强调。
一、不起诉裁量权就是酌定不起诉权1996年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只有在酌定不起诉中,检察机关才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2条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结合以上两条内容,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已经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两种选择,或是认为其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将其提起公诉,或是认为其不应受刑罚处罚(而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做出不起诉处理。
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犯罪嫌疑人应不应受到刑罚处罚这一总标准,而需要选择做出一种决定,就是典型的自由裁量。
对于刑诉法第142条一款规定的绝对不起诉来讲,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这是一种法定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裁量的余地。
对于存疑不起诉来讲,其属不属于自由裁量权?有人认为,根据刑诉法第140条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立法表述中使用的是“可以”(如同酌定不起诉中的表述),而非“应当”,那么在“可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有两种选择,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所以存疑不起诉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单从字面上理解,上述说法或可成立,但是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其论之谬。
根据刑诉法第140条一款的规定,在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符合起诉条件”,显然不能依照刑诉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而因为法律又不能再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做撤案处理,对此只有唯一结果——做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在存疑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且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无其他选择的可能,所以它不属于自由裁量权,实质上也是法定不起诉的一种。
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不仅有有罪推定之嫌,而且浪费诉讼资源,实质上是对法律不负责,是公诉权的滥用。
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比照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将第140条三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裁量权指的就是酌定不诉权,本文就是以此展开的。
二、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现状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监控的严密性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严密的监督制约体系,足可防范不起诉权的滥用。
这种严密性表现在五个方面。
1、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起诉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可见,不起诉裁量权只能由检察委员会集体行使,而不能由检察长、办案人员个人决定,其权力行使主体的集体性很大程度上防范了不起诉权的滥用可能。
2、不起诉决定前的外部意见介入制度。
一是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
刑诉法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通过全面深入听取当事人意见,有助于检察机关公正、合理地做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
二是不起诉公开审查(听证)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做不起诉办理的案件,以公开的形式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不起诉公开审查是检务公开、司法民主化的体现,也是对不起诉权运用的有效监督。
三是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10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人民监督员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拟做不起诉的案件进行独立评议监督。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增设了一条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渠道,增强了办案工作的透明度,顺应了诉讼民主的要求,对于公正、合理行使不起诉权及其他检察权具有重要作用。
3、不起诉决定做出后的外部制约机制。
一是被害人的申诉、自诉制度。
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0条还补充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收到不起诉决定书超过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做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审查。
根据这些规定,被害人的申诉、自诉可以引起对不起诉规定的审查制约。
二是被不起诉人的申诉制度。
刑诉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做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还补充规定,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审查是否立案复查。
三是复议、复核制度。
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8条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30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30日以内做出复核决定。
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四是司法审查制度。
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第170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后,不论做出何种结论,那么就意味着审判权介入了公诉权领域,实质上是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司法审查。
4、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
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有的地方还规定,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作不起诉的案件和公安、安全、监狱立案侦查作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
“备案”就意味着不起诉决定将受到审查。
二是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制度。
有些地方如河南省就有检察机关内部执法办案监督的规定,不起诉案件应当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实施办案同步监督、回访监督、案件调查监督和专项监督。
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纠错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5、其他非制度化监控措施。
除了上述监控制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针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措施也在发挥作用。
如高检院组织的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一些地方党委政法委组织的执法检查、地方人大开展的检察工作评议和个案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定期开展的案件质量检查等,均把不起诉案件作为检查的重点。
另外有的地方的检察机关采取自侦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上挂一级、人为确定不诉率等措施,以防范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
所有这些措施——系统内与系统外的、经常性与临时性的、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事中与事后的,组成一张层层交织的极其严密的监督制约之,将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置于全方位的监控之中。
(二)行使的不充分性刑诉法修订施行后,由于对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缺乏认识,对免诉权的取消心有余悸,重惩罚轻教育的观念严重,自由裁量的能力不够等原因,许多检察机关消极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许多案件即使符合轻罪不起诉的条件也不适用不起诉的方法处理。
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在许多省市被控制在4%、5%左右,适用率极低,运用极不充分。
①在英国,据统计,其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比率一般为12%.②在日本,由检察官裁量而作出的不起诉在刑事诉讼实务中被广泛运用。
1994年,日本检察厅共办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起诉犹豫(相当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随后几年,日本的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案件的25—30%左右。
③在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通过诉辩交易处理。
在我们看来诉辩交易就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裁量对其某些罪行不起诉(对事不起诉),其如此广泛的适用完全可以反映美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之广。
④相比之下,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率明显偏低,运用明显不充分。
同时,从另外一个视角看,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不充分性也非常明显。
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XX年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显示,当年的生效判决共计493500件706707人,宣告无罪4935人,免予刑事处罚11266人;给予刑事处罚690506人,其中,缓刑117278人,拘役45438人,管制9994人,单处附加刑12121人,上述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役刑、缓刑、管制五项共计20XX32人,占生效判决总数的28、4%.这一数字,除去法院判决错误,对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诉错误起诉外,应该客观地讲,有相当比例是可以作酌定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