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规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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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产物。”①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严并 举的内在精神,丰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内涵。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该宽则宽”“宽严协 调”的要求最终是通过从宽处理来落到实处的。从宽处理不仅落实在实体之宽,还体现在程序之宽。法院 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帮助被告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发挥了“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 果”③。办案机关依法对认罪认罚案件从简从快处理,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也减轻了被追诉人诉讼负 担。因此,从宽处理集中体现了刑罚宽缓的核心理念,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21 年第 2 期
法治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卞建林 李艳玲 *
摘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从宽处理是核心要义。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 方面的内容,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三种形态,程序上的从宽处理表现为 适用或变更为轻缓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等形式。在认罪认 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协商或沟通后的诉讼合意。量刑 建议应当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检察机关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 言有尊重职责。《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重要规范,其中,认罪认罚 轻刑案件的法庭审理对象,应当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 合法性;“一般应当采纳”指的是除五种例外情形外,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量刑建 议的异议处理程序中,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且检察机关调整或者维持量刑建议 是法院判决的前置程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保障,同时施加一定合理限制。 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程序的调整为契机,将带动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建议 裁量型上诉 刑事审级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国法治发展历经曲折,一直以来,刑事司法案件以惩罚重于谅解、判决实行被告必罚之政策为主流。
最近,上诉判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运用,引发了社会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变化的期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司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刑事实践措施,一般来说,它指的是受害者、被告或其他有利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全面、真实地认可其有罪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审查和判决,可以被从宽处理。
简言之,它是一种对犯罪者做出从优处理的惩罚措施。
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减少案件审理的负担。
司法机关解决犯罪案件的力量有限,不可能全部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被告的责任从重到从轻,仅用相对轻微的处罚。
而被告认罪认罚有利于案件的调解、缓解刑事诉讼的僵化,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资源能够得到合理分配与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更多犯罪案件的及时审理。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助于改善司法环境,使人民群众认可以司法公正。
政府和司法机关如果合理选择处罚措施,不仅有助于降低惩罚的负担,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改善司法环境,保证司法公正,使人民群众得到充分尊重和信任。
司法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其权力,将当事人的利益纳入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以公正、宽容和实际的态度,处理案件,消除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最后,应该强调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仅适用于案件的确定实质特征,且犯罪已被证明,被告自愿认罪可以获得从优、有利的惩罚措施的情况。
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对犯罪案件处罚的绝对依据,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运用合理的刑事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细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细则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法律体系也不断完善。
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加快案件审理速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要求以及具体细则进行探讨。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具备一定条件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悔过自新,表现出对犯罪的悔罪态度,以换取法律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安排。
该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减轻司法资源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要具有真实供述,并积极主动悔过改正,表现出悔罪态度。
其次,供述的罪行必须与事实相符,对其他被告人的指认不得虚构和隐瞒。
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主动认罪认罚后,应当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以与其主动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相关行为相匹配。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细则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 可更轻处罚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发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帮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揭发重大犯罪团伙的,可根据情节轻判或减轻处罚。
2. 可减轻刑罚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情况,如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都应作为减轻刑罚的因素。
3. 必要的纠正和内外部复核机制: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应建立一系列必要的纠正和复核机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认真核实供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执行。
4. 法律援助和精神疗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援助和精神疗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及时了解其各种权益。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的⼀项原则和制度。
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司法⼈权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适⽤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个⽅⾯的问题。
⾸先是认罪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被告⼈⾃愿如实供述⾃⼰的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故认罪不仅仅是概括性、宣告性的认罪,⽽是还需要如实供述,是实质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可。
如果被告⼈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捏造事实,不宜认定为认罪。
⽽且,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同和叙述,并不包含对罪名的认同,罪名的认定归根到底属于法律适⽤问题,⽽⾮事实问题。
其次是认罚的认定。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具体解释了认罚的含义、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和考察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被告⼈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被告⼈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犯罪嫌疑⼈、被告⼈虽然表⽰“认罚”,却暗中串供、⼲扰证⼈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被告⼈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认罚的核⼼是指犯罪嫌疑⼈、被告⼈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不是全盘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论酌定不起诉的困境与完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论酌定不起诉的困境与完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李艳飞【摘要】接要:酌定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高度的内在契合,然而目前酌定不起诉面临着案多人少、程序分流不足、犯罪评价的消极影响等现实困境,这与当前推进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存在抵牾.对此,应当在分析冲突原因的基础上,从改变有罪必罚的理念,扩大并明确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简化程序控制,制定科学的考评机制这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进行完善.【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0)001【总页数】9页(P27-35)【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定不起诉;轻微刑事案件【作者】李艳飞【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试点推进。
推进“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简化简单多数和优化复杂少数,实现最优司法资源的配置,必须以公诉环节对案件程序分流为前提,使认罪认罚的部分“简单多数”在公诉环节终止诉讼程序,集中精力审理好不认罪认罚的“复杂少数”案件。
由于认罪认罚的轻微案件本身犯罪情节轻微,即使进行审判也基本是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考虑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一般会减少基准刑的30%—60%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所以对于认罪认罚的轻微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存有广阔的空间。
然而我国目前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低,限制了酌定不起诉功能的实现。
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背景,分析酌定不起诉的现实困境及其原因,并指出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在价值的契合,提出完善酌定不起诉的现实路径,以期扩大和完善认罪认罚背景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11•【文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11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二)坚持检察官办案主体职责与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三)坚持案件管理、流程监控与信息留痕、公开透明相结合;(四)坚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第四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
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作者:沈玉婷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5期摘要:201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式确立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程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进步的重要体现,也体现了繁俭分流的司法理念。
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初步解读,揭露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建,以及其对司法效率及公正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繁简分流;公正与效率;适用201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确立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通过衔接各个程序规定的方式,将已经存在的能够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规定加以整合,搭建一个制度化、体系化的执行框架,形成一项贯穿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制度。
一、关于“认罪”的解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表述,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简言之,即被追诉人主动交代并承认其罪行。
首先,对于这种交代与承认的客体,即“认罪的客体”,学术界目前仍有较大争议,不过,大多数观点认为应只限于犯罪事实,不应包括对犯罪的法律价值判断层面上如罪名等的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要交代或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仅仅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或者对行为“性质”存在异议,均不应影响认罪的认定。
同时,关于认罪的主观内心层面上,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对所犯罪行的认可,并不代表主观悔罪,这种心理态度与行为人悔罪并非一回事。
但,本文认为,认罪需要达到“悔罪”的主观层面。
因为如果“认罪”仅仅是因为可以换取从宽处理而成为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的理由,这个制度便无法达到预防犯罪、教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也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并且,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却丝毫没有悔意,显然是对被害人情感上的挑战,这种情况下仍然对其从宽处理,势必是对被害人权益的损害,同时,被害人心理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慰籍,可能会导致部分被害人走向极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11•【文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11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二)坚持检察官办案主体职责与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三)坚持案件管理、流程监控与信息留痕、公开透明相结合;(四)坚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第四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
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