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起诉裁量权(一)
不起诉权制约机制相关理论问题之探讨

不起诉权制约机制相关理论问题之探讨摘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起诉制度,与此相应,不起诉权是指“公诉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者不适宜起诉时,可以作出决定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并终止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权利”。
然而,“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的诱惑,人们可以把它比做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必须对其加以一定的制约。
不起诉权制约机制就是为了防止不起诉权被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而设置的制约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具体机制。
关键词:不起诉权;制约机制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02-0286-02一、不起诉权制约机制的性质(一)不起诉权制约机制是一种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进行制约的机制公诉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基本原则。
起诉法定主义的优点不容忽视,但是不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实质上不仅会招致不公平的后果,而且还会使犯罪人失去自我更生的机会。
因而,当今世界各国在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同时,普遍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
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起诉与不起诉。
然而,作为起诉便宜主义原则重要体现的不起诉权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发生差错,造成严重后果。
这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其一,由于具体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又不可能确定一个固定不变的裁量标准,因而不起诉权要正确无误地适用,会面临一定困难。
正如日本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在决定是否作出起诉犹豫处理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难以规定出统一的标准”。
其二,行使不起诉权的主体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然而每位检察官的法律修养并不一致,道德水平也有差别。
如果检察官片面理解起诉便宜原则,或者受不当经济利益驱使,受人情关系左右,就难免会滥用手中掌握的不起诉权,妨碍不起诉权的顺利运行。
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

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内容提要:目前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极不充分。
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严密的监控体系的情况下,应当确立“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的指导思想。
酌定不起诉即不起诉裁量是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酌定不起诉权的充分合理行使,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保障人权、控制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出于对司法擅断的高度警惕和戒备,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监控严密、运用不充分等现象,既不利于现时的司法,也不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在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与制约这一对矛盾中,裁量权的制约固然重要,但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严密的监控体系的情况下,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充分合理行使应当予以重视和强调。
一、不起诉裁量权就是酌定不起诉权1996年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只有在酌定不起诉中,检察机关才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2条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结合以上两条内容,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已经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两种选择,或是认为其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将其提起公诉,或是认为其不应受刑罚处罚(而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做出不起诉处理。
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犯罪嫌疑人应不应受到刑罚处罚这一总标准,而需要选择做出一种决定,就是典型的自由裁量。
对于刑诉法第142条一款规定的绝对不起诉来讲,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这是一种法定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裁量的余地。
对于存疑不起诉来讲,其属不属于自由裁量权?有人认为,根据刑诉法第140条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立法表述中使用的是“可以”(如同酌定不起诉中的表述),而非“应当”,那么在“可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有两种选择,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所以存疑不起诉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内容。
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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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江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 许敏诗 :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 )
知被害人 。对 于人 民检察 院维持不起诉决定 的,被害人还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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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起诉条件 ,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做 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此申诉程序而直接向
po ua0il r a y tep ee tci n l rc d r w n n lssi d a tgsa ddsd a tgs n d te rc rtr g n b h rsn r ao mia o e u el a d a aye t a v n a e n i v a e ,a h n p a s a n p t owadt ei rvn es usfr r h mpo igi a . d
许敏诗
( 江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九江 320 ) 九 307
摘
要 :本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赋 予检察机关不起诉 裁量权的制 约机 制作 了全面概括与利弊分析 ,并
提 出了完善思路。
关键 词 :不起 诉裁量权 ;制约机 制 ;完善
中图分类号 :( 4 . 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9 2 2 0 )0 — 0 8 0 3 24 6 7 0 9 5 2(0 6 2 0 5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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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江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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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 0 6.
J un l f i in ct n l T c ncl ol e o ra o u a gVoai a & eh i lg Jj o aC e
不 起 诉 裁 量 权 的 制 约
诉 裁量权的制约 机制 :
附条件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区别

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区别?作者: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赵广林律师(一)、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区别1、法定不起诉。
也称“绝对不起诉”,其有两个特点:一、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只能作出不起诉;二、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
根据刑诉法规定,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所谓“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正当防卫的;构成紧急避险的;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溯及力原则不应当追诉的。
2、酌定不起诉。
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其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犯罪情节轻微;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所谓“免除刑罚”,依照刑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条)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1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51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383条)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浅谈我国刑事不起诉裁量权

浅谈我国刑事不起诉裁量权作者:张弘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摘要:不起诉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建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我们有必要采取合理措施,调整现有不足,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不起诉裁量权更好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不起诉裁量权;酌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扩大;制约一、问题的提出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于起诉的提法,取而代之的是酌定不起诉。
同时,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样,既吸收了免于起诉的合理因素,又维护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统一性。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保留了这一做法。
然而,从1986年到1996年期间,检察机关适用免于起诉的案件数量与起诉案件数量相比,一直保持在10%以上,而从1997年到2005年期间,不起诉人数与起诉人数相比,一直在4%一下。
①并且这里所提到的不起诉率还包括了法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
二、不起诉裁量权的域外考察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有较大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为其增强司法效率、减轻原被告负担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一)美国美国“辩诉交易”的出现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通过这种程序,大量的刑事案件被挡在审判程序之外。
在美国,所有刑事案件中大概有90%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
在这样一种过程中,律师要凭借己方的能力与检察官进行博弈,检察官也为了获的自己的利益而作出让步,从而让案件不进入到审判阶段。
这充分体现出了美国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检察官也通过辩诉交易了结案件,从而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提高了效率。
(二)德国据统计,在德国,几乎50%的刑事案件是由公诉人以自由裁量的形式作出决定而撤销案件的。
②而在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也是用刑事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达到不起诉同样的效果。
德国的刑事处罚令是为处理大批轻微犯罪而设计的迅速而经济的简易程序。
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困境及重构

不起诉 裁量 权作 为检 察权 的重 要 内容 ,具有 公权 力 的性质 ,也就 难免 扩 张和滥 用的 天性 。其 次 ,制约 不起诉的 更为重要 的理 由乃在于 不起诉决 定的重大 影响 。权力分立 原则指导 下的刑事诉讼 秉持追诉权 、
审判权 两分 的理 念 , 察 官负 责追诉 犯 罪并控 制审 判人 口, 检 但无 终局决 定权;法官 虽拥 有终 局审 判权 , 但受不告 不理 原则 制约 。一旦 案件仅 经追诉 官 即可 终局确 定 ,则无异 回复 纠 问制度 ,因为纠 问法 官 的 特色 , 正是 自行侦查追诉 后使 刑事 案件 确定 之大权 , 也正是 不起诉 处分不 能有实 体确定 力的理 由。 这
( )不起 诉裁 量权 的 内部 制 约机 制 一 1 上 级检 察 院的监 督 .
பைடு நூலகம்
( ( 宪法 第 12 3 条规 定 :“ 高人 民检察 院领 导地 方各 级 人 民检 察 院和专 门人 民检察 院 的工作 ,上 最 级 人 民检察 院领导 下级 人 民检察 院 的工作 。 可见 我 国检察 系统 实行检 察一 体原 则 ,上级 检察 院对 下 ” 级 检察 机 关是领导 关 系 , 下级 的检 察权 行使 进行监 督 。具体 到不 起诉 环节 , 种系 统 内部 的制 约关 对 这 系 主要 体现 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一 是不 起诉 的报 批制度 。省 级 以下 ( 省级 )人 民检 察 院对直 接受 理侦 含
危险驾驶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研究作者:张忠明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7期摘要: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四种类型之一,自入罪以来呈多发、高发态势,在刑事案件占比中长期位列第一。
入刑初期,醉驾案件案发率确有大幅下降,交通事故有效减少,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明显好转。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对醉驾行为的一般预防功能已出现边际效应递减现象。
危险驾驶罪入罪门槛低、打击范围大的问题日益凸显,不分情形一律严厉打击醉驾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
在认罪认罚制度全面推行的背景下,结合危险驾驶罪特点充分行使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关键词:醉酒驾驶认罪认罚不起诉裁量权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出现,随后《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形势变化扩充该罪行为,包括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严重超载或超速、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四种类型,司法实践中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最为多发。
醉驾入刑是在当时恶性醉驾事故频发、公众反映强烈的背景下立法对社会管理需要的回应,但在当前醉驾行为减少、社会观念转变的情况下,结合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呈现的特点,是否应重构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要件,适当提高入罪門槛需要深入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呈现的特点(一)绝对数量大,居刑事案件之首以呼和浩特市检察机关为例,2015年至2019年共受理危险驾驶案件3512件,全部为醉酒驾驶类案件。
其中,2015年、2017年和2018年3年的案件数量较为稳定,每年的案件受理量在500件至530件之间,但2016年案件受理量突破800件,2019案件数量达1066件,分别占当年案件受理总数的25%和36%,居各类刑事案件之首。
而传统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劫、交通肇事等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均不足15%,且整体呈下降趋势。
危险驾驶案件并未呈现下降趋势,有的年份案件数量畸高,这是由于危险驾驶类案件的发案具有隐蔽性,通常需要通过侦查机关的查处或发生了交通事故才能被发现,这就导致案件量与查处力度之间关系密切,在查处较严格的年份发案多,查处不严的年份发案相对较少。
浅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司法救济

浅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司法救济
刘兆达;孙晶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刑事不起诉救济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由于对该不起诉决定有异议,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途径作出的一种保护补救方式.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免于起诉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进行自我救济,有关国家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法律监督,既可以有效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
【总页数】4页(P89-92)
【作者】刘兆达;孙晶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150090;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哈尔滨,15007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
【相关文献】
1.起诉裁量权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运用——以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的考察为视角 [J], 赵恩茹;陈建强
2.检察机关对监察委移诉案件作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及程序 [J], 胡金龙;陈溶溶
3.检察机关对刘晓庆作出不起诉决定 [J],
4.对批捕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就一定要承担赔偿义务吗? [J], 钱安加
5.检察机关受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做出不起诉决定不妥 [J], 王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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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起诉裁量权(一)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权力,其实质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的不起诉裁量权。
由于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诉讼流向和实体处理,因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应如何定位,其范围大小,以及如何促使、保证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有效行使,从而实现该项权力的立法价值,是我们必须面对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不同做法及其原因的探寻,对我国面临问题作以尝试性的解答,希望能引起我国有关部门的重视,更好的完善和实施这一制度。
一、起诉裁量权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不起诉裁量权是指在案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时,检察官依法享有的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起诉或不起诉的权力。
不起诉裁量权既可以表现为提起公诉,也可以表现为不起诉。
在此意义上,不起诉裁量权也包含有起诉裁量的含义。
但是,考虑到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已经具备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提起公诉已是应有之意,而不起诉则是作为对具备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的一种例外处理,所以,为了突出其包含的不起诉内容,故称之为不起诉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是裁量权的一种。
其内容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
在我国,对于事实方面的裁量一般称之为事实认定。
在本文中,不起诉裁量权不包括事实方面的判断,而仅指检察官在法律上对案件起诉与否的选择权,其基本内容是在提起公诉与不起诉之间进行选择。
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具备提起公诉的法定起诉条件。
对于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国家尚不具有可以具体化的公诉权或者具体公诉权已经依法消灭,因此,只能作出不起诉(或不追诉)处理。
此时,根本不存在起诉与否的选择当然也就谈不上不起诉裁量权了。
所以说,尽管不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但是,并非所有的不起诉都是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
不起诉裁量权并非公诉权的必然内容,而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具体体现,是法律特别授予或认可的检察官对起诉与否的选择权。
各国在公诉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两种。
在奉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尽管检察官的公诉权表现为决定起诉和不起诉两个方面,但是,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对于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只能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已经具备基本起诉条件的案件则必须依法提起公诉,所以,公诉权在具体案件中只能表现为起诉或不起诉中的一种形式,检察官对于案件的处理不享有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智选择起诉或不起诉的权力。
在此意义上,起诉法定主义又包含有不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
与此相对,在奉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尽管对于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同样不享有起诉与否的选择权,但是,对于已经具备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则有权根据自己对该案件的理解和判断选择起诉或不起诉。
可见,不起诉裁量权并非公诉权的必然内容,而是与起诉便宜主义密切相连的一种权力,只有在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检察官才享有该项权力。
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对待起诉便宜主义的态度直接决定着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
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将起诉便宜主义作为其起诉的基本立场,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通常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且享有较大的自由。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奉行起诉法定主义,长期对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持否定态度,20世纪以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性,但是,由于起诉便宜主义只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必要补充,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不仅受到一定案件范围的限制,而且受到较强的程序制约。
下面通过两大法系对不起诉制度的对比,以期能够给我们进一步的启示。
二、国外相关规定(一)英美法系:不受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英美法系国家在起诉问题上奉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对案件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并殊少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理论上讲,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检察官不受案件性质、犯罪情节轻重、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等因素的限制,对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案件均享有不起诉裁量权。
因而,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权力与其不起诉裁量权在范围上基本上是同一的、重合的。
2、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包括两项具体的内容,即起诉与否的裁量权,在决定起诉时,选择较轻的罪名或以降格罪名起诉的裁量权。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不仅在起诉问题上享有对一个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且,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他还享有以何种(或哪些)罪名提出指控的选择权,在可能构成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选择只对其中部分罪名提起指控,在构成一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以降格罪名进行指控。
在美国,检察官决定指控罪名的权力更大,甚至可以说具有“独断性”。
美国检察官除拥有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利外,如果决定起诉,他还享有在何时、以何种罪名起诉,是否进行“辩诉交易”,以及如果进行的话,提出何种条件等广泛的权利。
也正因为美国检察官享有决定是否起诉和选择罪名的权力,他才享有了与被告人交易的资本。
①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检察官的指控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是,在此前提下,检察官对具体指控罪名的确定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即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还鲜明地表现在指控罪名的选择与放弃上。
3、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独立性。
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检察官提起诉讼方面设置了严密的制约程序,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基本上不存在制约措施。
在美国,由于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所以“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
至于哪些犯罪种类、哪些犯罪人以及哪些犯罪行为应当截留,则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享有广泛的、几乎不受限制和约束的不起诉裁量权,是与其法律传统、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的。
1、传统因素在英美国家,传统上实行私诉。
作为一般原则,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对公、私法没有严格的区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因而,刑事诉讼象民事诉讼一样长期被视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装置,奉行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作为一种与职权主义相对的诉讼理念,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决定诉讼形态的重要原则之一。
其核心问题在于把诉讼的主动权交给当事者还是交给法院。
采取前者的是当事人主义,采取①:美国实行辨诉交易的基本原因有两个:第一,实行有罪答辩制度,只要被告人自愿做有罪答辩,即可迳行定罪;第二,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指控上享有很大自主权。
详见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后者的是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将诉讼活动的主动权交给了双方当事人,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处分权,并将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视为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之一。
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象民事诉讼一样承认控辩双方对诉讼活动的处分权。
对抗制从其实质意义上看,意味着控辩双方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或诉讼标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处分的权利。
在美国,检察官在起诉方面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他如果认为某一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就有权直接将案件撤销,而不再向法院起诉。
另一方面,被告人也可以通过选择有罪答辩,放弃获得法庭审判和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被告人的这种选择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法官一般会予以尊重。
由此可见,美国的对抗制诉讼制度有两个主要特征:控辩双方是程序的支配者和控制者,他们有权左右诉讼的进程,选择适当的程序运作方式,甚至有权处分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他对控辩双方的处分权和选择权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
3、政治因素在美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还与其崇尚地方自治、实行高度地方分权有密切的关系。
美国是一个政治上高度分权的国家,地方自治的观念十分强烈。
在大多数州里,有一种“本地法规”的强大传统,即由更低级当局行使权威。
检察官的权利渊源并非上级的授予,而是直接来自于选民。
(三)大陆法系:受到严格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曾一度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②否认检察官对起诉与否的裁量权。
20世纪以来,随着对起诉便宜主义合理价值的承认,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
如起诉犹豫制度,追诉适当制度,微罪不起诉制度等。
如果说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的话,大陆法系国家赋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则是在权衡利弊基础上理性选择的产物。
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适度的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不起诉裁量权,与以下三种法哲学思潮密切相关。
②:一般认为,起诉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源于传统刑法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理论。
但是,也应当看到,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还有其更深层次的法律传统的原因,是一定时期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3章第3节“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
1、目的刑、教育刑理论的兴起。
随着目的刑、教育刑理论的兴起,传统的报应刑理论所要求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开始松动,刑事司法也开始从一昧地强调一般预防转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2、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立法趋势。
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法典大多数都以严格规则主义为其指导思想,欲图排除司法过程中司法官的人为因素。
不过,这一目的从未真正实现。
3、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成本。
由于在某些案件中,选择不起诉的处理方式能够取得比继续追诉、定罪科刑相同甚至更好的社会效果,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以降低诉讼的成本已经成为各国普遍的做法。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已经从立法上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但是,在大多数国家,起诉法定主义依旧是其起诉制度的基本立场,起诉便宜主义只是作为缓和起诉法定的僵硬而存在的必要补充。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范围较为有限,并受到严格的限制。
三、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起诉问题上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立场。
1996年修正后的诉讼法废止了免予起诉制度,同时,基于对免予起诉制度积极意义的认识,顺应大陆法系国家部分认同起诉便宜主义的趋势,把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一定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
(一)、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42”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
第“140”条尽管在条文上采用了可以不起诉表述,但检察机关却并不享有起诉与否的裁量权,这是因为,首先,对于此种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既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当然不得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