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唐县泉聚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隆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唐县泉聚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隆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家勇闫红刘颖【审理法官】陈家勇闫红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唐县泉聚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隆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唐县泉聚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隆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高唐县泉聚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隆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华永山东睿远律师事务所;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永山东睿远律师事务所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华永赵强【代理律所】山东睿远律师事务所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唐县泉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隆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隆泰公司于2019年4月入驻涉案小区,为已入住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与相关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隆泰公司于2019年4月入驻涉案小区,为已入住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与相关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虽然涉案小区未进行验收,但在部分业主已入住的情况下,小区需要物业服务,泉聚公司虽主张隆泰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但未提交物业服务是由其自行负责的有效证据,或入住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是由于隆泰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因所导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隆泰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由于包括泉聚公司未能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完成小区设施建设及验收等原因,导致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致使隆泰公司未能足额收取,对于未收取的部分,一审认定由泉聚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聂凤智周慧【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梅冯锡童【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凤智;周慧【被告】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聂凤智、周慧上诉主张其房屋应按照多层洋房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6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121-104户房屋类型为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77栋1单元1层106户房屋类型为联排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张敏、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敏、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2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岩邱倩刘颖【审理法官】宋岩邱倩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敏;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敏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敏【当事人-公司】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敏【被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显失公平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华润物业与开发商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案涉营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对张敏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绵价费[2004]56号文件显示,服务等级为一级的政府指导价,多层营业用房为1.2-2.5元/平方米/月,高层营业用房为2-4元/平方米/月,但该文件并未明确高层营业用房与多层营业用房的区别。
山东省银河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振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153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银河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振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15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琴刘彦亭明霞【审理法官】李琴刘彦亭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银河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振英;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省银河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振英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振英【当事人-公司】山东省银河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胥凤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韩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赵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胥凤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韩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赵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胥凤杨统河韩博赵辉【代理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省银河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振英;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建筑物不可抗力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何芳、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芳、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3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芳;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何芳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芳【当事人-公司】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宏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刘阳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宏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刘阳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宏伟刘阳生【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芳【被告】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芳应否向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芳应否向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的问题。
本案中,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何芳应当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
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对何芳实际反映的问题应进行修正和改进,何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故其以青岛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缴物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服务行业,现实生活中存在服务质量不完善的现象,物业公司要与业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谐共处,不断在工作中完善服务,取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物业公司才能有充足的物业管理资金实施物业服务。
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时行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时行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尹伊君曾庆姝【审理法官】高新江尹伊君曾庆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时行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时行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时行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孔德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孔德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洪斌孔德蓉【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时行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裁定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8:02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时行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01民终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明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卞华梁,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张亮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程丽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张亮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程丽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兵张亮程丽【代理律所】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新东兴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与“绿景嘉园业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新东兴物业公司应当返还绿景嘉园业委会公共收益的数额问题;三、绿景嘉园业委会要求新东兴物业公司公布2000年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共收益情况是否应予支持;四、绿景嘉园业委会要求新东兴物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及全部保全费是否应予支持;五、涉案利息的起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终结诉讼(诉讼终结)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绿景嘉园业委会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30元。
陈明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陈明鲁01民终3206民事判决书

陈明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陈明鲁01民终3206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3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明【当事人-公司】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秀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秀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秀秀石林李博【代理律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明【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明主张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积极,小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据此对诚建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明主张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积极,小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据此对诚建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陈明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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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燕;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燕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燕【当事人-公司】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继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郭蕊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继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郭蕊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继柱郭蕊【代理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燕【被告】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已生效的(2021)鲁01民终4840号、(2021)鲁01民终5949号、(2021)鲁01民终5951号、(2021)鲁01民终5513号、(2021)鲁01民终5515号、(2021)鲁01民终5516号民事案件均系涉案小区业主与诚成物业公司之间针对同一物业合同的纠纷,本院已依法对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30:56刘燕、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7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来强(系刘燕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希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来强、被上诉人诚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柱、郭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诚成物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一切费用由诚成物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物业在本小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小区,并没有给业主签订物业合同。
当业主被起诉后才在法庭上看到所谓的物业合同;2.居委会、城中城开发商,还有所谓五个小区业主物业监督员,在小区已经入住的前提下没有通知业主,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就与诚成物业签订了所谓的物业服务合同,这纯属剥夺了全体业主的权利;3.诉讼期间我们要求诚成物业公司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资质和相关手续文件,诚成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法院说调查并告知我们,在我们没有看到的情况下,法院提前判决;4.法官让我们提交物业不作为的证据也没有采纳;5.我们认为居委会和城中城商开发商与诚成物业之间签订的物业合同不属于前期物业合同,因为诚成物业公司入驻时,小区业主已经入住3年有余,并我们和银河伟业签的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以这份合同对全体业主不具有约束力;6.小区饮用水为自备井,我们对物业收取每立方3.15元水费的行为完全无法理解;物业收取水费中饱私囊,水费没有上缴任何单位;7.物业强行侵占绿化面积及消防通道规划车位,并向业主收取车位租赁费。
我们是安置房,小区空闲地都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允许物业收取车位租赁费;8.小区所有收益应归业主所有,但物业没有做公示,小区收益去向不明。
例如:小区商业用房出租。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诚成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燕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诚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燕向诚成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3634.4元;2.判令刘燕向诚成物业公司支付拖欠水费81.9元;3.判令刘燕向诚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拖欠物业费和水费共计3716.3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4.判令刘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初,为世纪中华城二期安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公司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经业主代表、小区开发商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辖区居委会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街道办事处世纪中华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世纪中华城居委会)与诚成物业公司几方协商一致,暂时由诚成物业公司接替原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试用期3个月(201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试用期收费标准为:物业费0.7元,供水运行维护费按原标准收取,并对车位费、临时停放车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示,同时约定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
2017年12月25日,由世纪中华城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城中城公司、丙方诚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诚成物业公司为世纪中华城二期安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0.7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物业的经营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五名业主代表作为物业服务监督员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9年1月1日,世纪中华城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城中城公司、丙方诚成物业公司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诚成物业公司继续为世纪中华城二期安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仍为0.7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合同亦对各方权利义务、物业的经营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样由五名业主代表作为物业服务监督员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刘宏发原为世纪中华城二期安置小区17号楼2单元402室业主,其于2013年11月25日签字领取了房屋钥匙并签署了入住声明。
2015年5月14日,刘宏发、史振娥将涉案房屋卖与刘燕、娄来强。
刘燕于2016年秋正式入住。
诚成物业公司主张刘燕拖欠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计3634.4元,并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拖欠水费81.9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城中城公司与诚成物业公司签订《水井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为保障世纪中华城小区居民用水问题,城中城公司将位于世纪中华城二期7号楼西水井一口委托给诚成物业公司管理使用,诚成物业公司负责该水井维护、维修、保养、使用汲水、水质监测等工作,参照市政自来水收费标准。
诚成物业公司有权按3.15元/立方米向世纪中华城小区的居民收取水运行费,以保证水井正常工作时人工、质检、维修维护等方面的支出。
如诚成物业公司撤出该小区或小区接入市政自来水管网后,协议终止。
因世纪中华城小区尚未接入市政自来水管道,至今仍使用前述协议中的水井供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诚成物业公司与城中城公司、世纪中华城居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即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
诚成物业公司需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案涉小区的业主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刘燕作为该小区业主亦应依照约定支付物业费。
虽然刘燕主张因对诚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绿化、卫生等均不达标、诚成物业公司收费不合理等原因才拒交物业费,但刘燕并未向物业公司报备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主要依靠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维持运营,如果业主动辄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则物业服务企业将难以正常运营,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整体的管理、服务质量亦会大打折扣,全体业主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
因此,小区整体环境的维护,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努力,业主须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而物业服务企业也要不断提升服务质量,两者才能形成良性循环。
此外,本案中刘燕未交纳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此期间其仍然接受着物业服务),而小区其他多数业主按时交纳了物业费,其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实际上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纳物业费业主的利益。
综上所述,诚成物业公司主张刘燕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63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成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案涉小区采用自备井进行供水,小区开发商城中城公司与诚成物业公司签订了《水井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为保障案涉小区居民用水问题,城中城公司将位于案涉小区的水井一口委托给诚成物业公司管理使用,诚成物业公司负责该水井维护、维修、保养、使用汲水、水质监测等工作,并参照市政自来水收费标准,按3.15元/立方米向案涉小区的居民收取水运行费,以保证水井正常工作时人工、质检、维修维护等方面的支出。
诚成物业公司进驻案涉小区进行试用公示时,公示中亦有“供水运行维护费按原标准收取”的内容。
作为小区业主的刘燕亦实际使用了案涉自备井的供水,享受了相应的供水服务。
综上,诚成物业公司主张刘燕支付欠付的水费81.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成物业公司主张的利息,综合刘燕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诚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一定瑕疵,对业主不积极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也负有一定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诚成物业公司要求刘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刘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3634.4元;二、刘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水费81.9元;三、驳回济南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