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苑生与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20)2915莱芜阳光物业、孙超民事判决书

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20)2915莱芜阳光物业、孙超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9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强【审理法官】曹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超【当事人】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超【当事人-个人】孙超【当事人-公司】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孙超【本院观点】阳光物业公司与孙超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必要时可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该约定违反《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阳光物业公司与孙超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必要时可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该约定违反《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本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1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阳光物业公司停水停电的行为对孙超构成侵权,由此给孙超造成的租房损失阳光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物业公司虽称孙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阳光物业公司向孙超赔偿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2日恢复供水之日的租房损失4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振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振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杰【审理法官】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振俊【当事人】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振俊【当事人-个人】刘振俊【当事人-公司】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莱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振俊【本院观点】刘振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反映撤离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阳光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后应及时撤离小区,在应当撤离后的期间,其以业委会没有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为由不撤离小区没有法律依据,阳光物业公司主张2016年12月30日后应收取物业费不应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莱芜市万和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曾起诉阳光物业公司,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6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济南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60号万和园小区,并移交物业相关设施及资料。
阳光物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7848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阳光物业公司与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万和园业委会并未与阳光物业公司续签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此时阳光物业公司应及时交接物业并撤离小区。
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庆姝【审理法官】曾庆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传建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刘树香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杨凯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杨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传建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刘树香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杨凯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杨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传建刘树香杨凯杨阳【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黑金公司是否有权向绿城物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二是绿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452339元装修费用的赔偿责任。
《汉峪金融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由黑金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涉案物业的买卖合同也是黑金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涉案物业的物业费系由黑金公司缴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黑金公司是否有权向绿城物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二是绿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452339元装修费用的赔偿责任。
张继忠、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继忠、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继忠;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继忠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继忠【当事人-公司】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修峰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夏慧琴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修峰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夏慧琴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修峰夏慧琴【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继忠【被告】济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张继忠虽主张其不应受信大物业公司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束,但在关联案件中本院已依法认定信大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张继忠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向信大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且在关联案件中一审法院据此协议认定张继忠等其他业主应向信大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张继忠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张继忠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继忠虽主张其不应受信大物业公司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束,但在关联案件中本院已依法认定信大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张继忠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向信大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且在关联案件中一审法院据此协议认定张继忠等其他业主应向信大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张继忠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张继忠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3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逢春【审理法官】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当事人】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崔凤兰【当事人-公司】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丽鑫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丽鑫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丽鑫【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凤兰【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本院观点】崔凤兰提起的“世茂物业如实向业主公示外包服务项目的合同和协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公示”的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崔凤兰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凤兰提起的“世茂物业如实向业主公示外包服务项目的合同和协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公示”的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崔凤兰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对于崔凤兰提出的按等级收费的请求,因目前尚无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专门机构,该请求尚不具备实施条件。
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可以采取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方式确定服务质量,决定是否更换物业公司等方式进行处理。
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崔凤兰主张先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崔凤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张亮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程丽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张亮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程丽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兵张亮程丽【代理律所】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济南市历下区绿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新东兴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与“绿景嘉园业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新东兴物业公司应当返还绿景嘉园业委会公共收益的数额问题;三、绿景嘉园业委会要求新东兴物业公司公布2000年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共收益情况是否应予支持;四、绿景嘉园业委会要求新东兴物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及全部保全费是否应予支持;五、涉案利息的起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终结诉讼(诉讼终结)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绿景嘉园业委会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30元。
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毅娄勇军岳彩林【审理法官】曹毅娄勇军岳彩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郭涛【当事人】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郭涛【当事人-个人】郭涛【当事人-公司】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丽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杜万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孟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丽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杜万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孟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郝丽雪杜万军孟斐【代理律所】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郭涛【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代表人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76元,减半收取4445.38元,由上诉人山东御鑫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明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陈明鲁01民终3206民事判决书

陈明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陈明鲁01民终3206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3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明【当事人-公司】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秀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秀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秀秀石林李博【代理律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明【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明主张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积极,小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据此对诚建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明主张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积极,小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据此对诚建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陈明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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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苑生与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慧【审理法官】曹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尹苑生;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尹苑生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尹苑生【当事人-公司】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昕桥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李明哲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张文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昕桥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李明哲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张文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昕桥李明哲张文婷【代理律所】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尹苑生【被告】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本院观点】尹苑生与金鼎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关系到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单个业主是否可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应当在衡量全体业主与个别业主利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庭前调解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尹苑生与金鼎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尹苑生作为业主既有权利接受物业服务,又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
尹苑生主张金鼎物业主动承诺为其维修其验收房屋时发现的房屋漏水问题,后期却怠于维修和通知,故不应向金鼎物业支付物业费,但尹苑生提交的房屋验收及钥匙移交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该义务并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尹苑生以此抗辩拒交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
尹苑生主张涉案房屋在金鼎物业请求的物业费期间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应按照空置状态交纳物业费,但尹苑生未提交房屋空置申请等证据证明该期间其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尹苑生主张因金鼎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绿化、安保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应向金鼎物业支付全部物业费。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关系到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单个业主是否可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应当在衡量全体业主与个别业主利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
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仅仅是在服务的某些环节、某些区域做得不够好,存在一般瑕疵,那么就不宜认定单个业主可以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否则就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包括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利益。
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或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已经造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安保、公共秩序等方面持续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使全体业主的主要权利无法实现,则应当允许业主以此为由少交或免交物业服务费。
尹苑生主张的问题均非物业服务质量的严重瑕疵,没有造成涉案小区物业管理方面持续严重恶化从而严重影响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故尹苑生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对于尹苑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与本诉合并审理,对尹苑生的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尹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尹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8: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苑生系xx城A5-x-x-xx的业主,2018年1月4日该房屋交付,建筑面积为192.91平方米。
同日,金鼎物业(乙方)与尹苑生(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鼎物业为xx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按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65元月㎡计收。
甲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房屋空置半年以上的,经甲方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甲方应于每收费周期首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另就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明细、物业服务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
尹苑生于2018年7月起欠交物业服务费,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1909.81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尹苑生与金鼎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金鼎物业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尹苑生作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尹苑生提交照片一宗,证明小区绿化问题至今未解决,安保、保洁、装修、公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达不到服务标准,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提交房屋验收及钥匙移交单一份,证明施工钥匙自交房之日交由金鼎物业托管。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显示金鼎物业的服务存在瑕疵,但非重大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亦不能构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尹苑生主张对验房时发现的房屋漏水问题,物业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怠于通知的过错,因该义务并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尹苑生以此抗辩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尹苑生申请法院调取房屋验收及钥匙移交单原件及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用水用电资料,因金鼎物业对尹苑生提交的房屋验收及钥匙移交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水电费缴费凭证并非当事人客观不能取得,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尹苑生未能提供房屋空置申请、水电费缴费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空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涉案房屋自交付后直到2019年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双方协议中物业费计算标准,尹苑生未交纳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92.91平方米×1.65元平方米×6个月=1909.81元。
故金鼎物业要求尹苑生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09.8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尹苑生抗辩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主张调减,因金鼎物业在涉案小区公共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故金鼎物业要求尹苑生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尹苑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与本诉合并审理,对尹苑生的反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1909.81元;二、驳回原告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苑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尹苑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鼎物业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尹苑生的反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金鼎物业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尹苑生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然后尹苑生可依法上诉,由二审法院审查尹苑生所提反诉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合并审理。
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尹苑生可以另行起诉;否则,就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尹苑生提起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但一审对尹苑生的反诉,既不受理,也拒不作出书面裁定书,径行开庭审理本诉,程序违法。
二、一审对尹苑生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系错误的认定,同样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9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被告所提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便被受理,并合并审理。
相同的审判机关、相同的事项却有着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明显体现了一审法官对本案的推脱和不公平对待。
三、一审判决违背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有的审判观点(济南中院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济南中院"的微信公众号公布),无视了金鼎物业在本案中存在怠于履行维修房屋、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
四、既然一审已认定金鼎物业在履行物业服务方面确实存在瑕疵,就应当作出减免物业费的判定,否则即为错判误判,也严重违背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观点。
五、一审法院对尹苑生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不予准许,严重侵害了尹苑生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
六、一审对于尹苑生提交的核心证据《xx城房屋验收及钥匙移交单》以及尹苑生将涉案房屋唯一的一把钥匙交予金鼎物业这一事实严重失察,从而造成了本案不公正裁判。
七、金鼎物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予以公示,可以折抵物业费。
一审未对公共收益进行审查,剥夺了尹苑生利用公共收益抵顶物业费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尹苑生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尹苑生提交:证据1.(2016)最高法民终4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在对反诉问题的处理上程序严重违法;证据2.(2018)鲁019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对尹苑生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系错误的认定;证据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打印页,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表明:若存在物业公司没有很好的尽到物业管理及服务职责,法院应当作出减免物业费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