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在诉讼中相关规定
追加被告第三人的规定

民商事审判中追加被告的条件和程序当事人的追加分为追加原告和追加被告两种。
当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如追加的为原告,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予追加;其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即使其不愿意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但若追加的是被告时,一旦被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就必须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如不到庭,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或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到庭参加诉讼。
追加被告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说来,被告的追加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中,如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
在审判实务中,追加被告的情形不一而论,根据最高法《民诉意见》和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职权追加被告的条件有:(一)个体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全民、集体企业并以全民、集体企业民意从事经营活动的,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因被挂靠人债务起诉时,可追加被挂靠人或挂靠人为共同被告。
(二)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等级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或实际经营者一方因经营实体债务被起诉时,可追加实际经营者或业主为共同被告。
(三)合伙人之一因合伙债务被起诉的,其他合伙人可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四)企业法人分立的(包括以企业改制形式,剥离企业资产成立新企业,依法应按企业分立处理的),其中一个分立之后的企业因分立前债务被起诉的,其它分立之后的企业可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五)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售人或借用人一方因利用借用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从事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起诉的,可追加借用人或出借人为共同被告。
(六)原告只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应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一人被起诉的,可以追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在诉讼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是如何规定的?

If there is a project, first consider whether anyone will do it.(页眉可删)在诉讼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是如何规定的?导读:在诉讼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权利,以实现合同债权为最终的目的。
一、在诉讼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是如何规定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代位权诉讼的权利限制有哪些?债权人之诉讼请求额应受限制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额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过本人所享债权的数额,亦即不应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另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
这是代位权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不同于一般的债务纠纷案件的地方之一。
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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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在民事的诉讼法中有一种当事人叫做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个第三人有着独立的请求权,那么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这个第三人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这东西即不原告也不是被告的,这样才能请求独立诉讼权,那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由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如本诉的原被告正在争夺某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他所提出的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时,他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在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则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程序。
第三人介入的出现,为民事诉讼提供了更加完备的保障和更加全面的审判效果。
接下来,我们将对第三人介入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第三人介入的定义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主张直接享有或遭受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利益的第三方可以申请参与诉讼并成为第三人的过程。
第三人介入根据其性质和效力不同,可以分为自愿介入和强制介入两种形式。
二、第三人介入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第三人介入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具体的利害关系,其权益受到诉讼案件的直接影响。
该利害关系可以是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具体关系。
2.主张直接权益第三人介入诉讼需要主张直接享有或遭受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利益。
其权益需与本案的争议事项直接相关。
3.合法利益第三人介入诉讼必须基于合法利益。
对于一些权益明显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法院可能拒绝其介入。
三、第三人介入的程序第三人介入的程序分为诉前和诉中两个阶段。
1.诉前阶段诉前阶段,第三人应向法院递交介入状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法院在收到介入状后,将对其介入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满足介入条件。
2.诉中阶段诉中阶段,第三人需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说明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表明对原告或被告的意见或请求。
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第三人的请求,并邀请第三人参与庭审或作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四、第三人介入的效力第三人介入后,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权提出证据、陈述意见、请求判决等。
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第三人的意见和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介入并不意味着对原告或被告产生任何形式的义务,法院在裁决时可能并不支持第三人的诉求。
五、第三人介入案例分析为更好理解第三人介入程序的实际运用,以下是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某市民A与市民B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A借给B一定金额的款项。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因案件而受到影响的第三人。
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原则,也是推动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体系,以确保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护。
本文将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就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展开讨论。
考虑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基础。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基础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法》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上课把握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责令他们加以说明,并可以通知有关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应当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还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利益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实施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是要求有关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权益进行说明和保护。
其次是对于第三人是否需要参与诉讼进行审查与决定。
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会要求有关当事人对其进行赔偿或其他补偿。
法院还可以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确认,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些措施,法院可以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还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制度安排。
第一,要建立起关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详细规范。
目前,我国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还较为简略,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第二,要建立起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文件。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于部分具体问题进行解释与规定的文件,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也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文件,以确保司法实践的规范与稳定。
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如何列明

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如何列明在司法程序中,起诉状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正式文书,起诉状的内容十分重要,它需要准确地反映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请求,以便法院能够正确审理案件。
有时候,在某些案件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可能还存在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
本文将就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如何列明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的定义和作用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第三人的定义。
第三人是指与原告和被告不同,但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第三人可能是与被告有债务关系的供应商、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客户,或者是其他与案件有关联的个人或组织。
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法院承认了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的列明可以使法院了解案件的全貌,更全面地审理案件,并便于确保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如何列明第三人第三人的列明应遵循一定的格式和步骤,下面是一个合理且符合法律要求的列明第三人的范例:1. 标题:在起诉状的顶部,需要注明“起诉状”字样,并标明法院的名称、案号等基本信息。
2. 原告和被告的列明:在标题下方逐个罗列原告和被告的姓名、联系方式、住所等信息。
3. 引用相关法条:在第三人部分之前,可以引用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条文或法规。
4. 标明第三人:接下来,在起诉状的正文部分,应当明确地标明第三人的身份和相关信息。
可以使用以下类似的措辞:“在本案中,除了原告(XXX)和被告(XXX)外,我方认为还存在与案件直接相关的第三人,即(第三人姓名)。
”或者“在本案件中,我方主张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应承担特定的法律责任。
”在列明第三人的同时,还需要提供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住所等。
若第三人是组织,还应提供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
5. 第三人与案件的关系:在列明第三人后,应进一步说明第三人与案件的具体关系。
例如,可以列举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的合同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实际利益关系等。
6.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第三人还应明确列明其诉讼请求,即他希望法院作出怎样的判决。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界定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不象民事诉讼那样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他不仅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享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享有诉讼法上的一些权利。
如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参加,既可以实现诉讼的合并,简化诉讼程序,也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防止因新的诉讼而带来的人力、物力等审判资源的浪费。
因此,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成为行政审判工作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之一,下面笔者就此问题作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第三人的几个规定(一)对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从该条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page](二)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page]1、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人主体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2、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存在是以他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如果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什么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什么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可以独立向法院提起请求的人。
他们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参与,并向法院提出自己的权益要求。
下面将通过案例、法律解析和法律条文来详细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二是请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请求不依赖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请求。
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来乙将合同转让给了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认为乙违反了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了合同纠纷诉讼。
而丙作为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自己也受到了损害,因此希望参与诉讼并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请求。
在这种情况下,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请求,而不依赖于原告甲或者被告乙的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他们的请求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如果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权利也受到法院的限制,不能侵犯其他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可以独立向法院提起请求的人。
他们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参与,并向法院提出自己的权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不依赖于其他当事人的请求。
当事人在面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应该理性对待,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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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以上法律规定是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第三人因此可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他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以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书面通知)。
两者比较突出的区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一般处于辅助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处理案件,因此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即无权放弃、变更或者撤销诉讼请求。
除非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方
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即有权放弃、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民诉意见。
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里的通知是书面通知)。
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从民诉意见以上二条规定可以看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他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有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在诉讼活动中成为当事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关系,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通知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是书面通知并送达。
按照民诉意见第159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按161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130条、131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仲裁也是如此)。
按民诉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合法传唤后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上诉(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
过期不提出的,判决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仲裁也如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合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或仲裁的、并经传唤后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或裁决。
如果未经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诉讼的,第三人又不主动提出参加仲裁或诉讼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都不对其发生法津效力。
关于调解时第三人的规定:
按照民诉意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
事人不到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本条规定所指的当事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诉意见97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调解书必需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意认可并送达后,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同意,并送达调解书后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的送达按民诉意见84条规定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
有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收的除外),否则该调解书对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即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效力”。
所谓调解书的效力只有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在调解书上签字认可并送达签收后,才对签字认可的人发生效力,对未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对未参加诉讼或仲裁(未主张参加,也未通知参加)的
第三人,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的裁决书都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通知其参加未参加的除外);法院调解书或仲裁的调解书未经其同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土地仲裁。
窦处长:真对不起,由于我不会打字,求人打的,误了事,见谅!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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