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案例 全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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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相关案例

证券法相关案例

证券法相关案例案例一:证券承销的类型案情介绍: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

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

发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入。

问题:1、甲公司与乙、丙证券公司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答案1、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公司与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包销协议。

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司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证券公司的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又自行与丙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

乙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证监会批准设立或指定的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案例二:几种融资方式的法律可行性案情介绍:甲上市公司的情况如下:1996年8月8日甲公司成立时共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亿元并且已经募足,公司净资产额为人民币1.8亿元人民币,资金使用效益良好,而且公司3年来连续盈利并向股东支付了股利,没有违法行为。

现在,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筹集资金8 000万元。

公司董事会开会,共提出了向银行借款、增资发行新股甲股、发行公司债券、发行公司可转换债券四种设想。

问题:你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请提出这几种融资方式在法律上的可行性答案1、公司效益良好,向银行借款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银行可能会要求担保,而且借款虽能筹集资金,但公司面临还本付息的压力。

2、增资发行甲股也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因为距前一次发行股份的时间已超过12个月,而且公司效益良好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公司符合发行新股的基本条件。

3、发行债券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法律要求公司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而如果发行8 000万的债券,将突破这一界限(1.8亿元的40%为7 200万)。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题目: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近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证券交易纠纷也日益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先行赔付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本文将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的实践案例,以期为相关投资者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

一、案例一:上市公司不当披露案2018年,某上市公司发布不实信息,导致投资者损失严重。

投资者通过《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经过证监会的认定,投资者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先行赔付。

该案例为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提供了一个典型的范例。

二、案例二:证券服务机构过失案某证券服务机构因管理不善,导致客户投资损失严重。

客户诉诸法律,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充分展现了证券法在保障投资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案例三:内幕交易涉案案件某公司高管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投资者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成功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堪称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实践的典型案例,为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四、案例四:证券交易造假案某公司在证券交易中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受损。

投资者经过先行赔付程序,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表明证券法的实施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支持。

以上案例仅为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实践的部分案例,证明了证券法对于保障投资者权益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这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先行赔付制度,以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对相关证券法及先行赔付制度有所了解,如发现投资纠纷,及时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通过案例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投资者更深入理解证券法及先行赔付制度,也可以为相关行业提供一定的借鉴,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案例五:虚假陈述案某公司在发行证券过程中故意发布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证券法案例

证券法案例

1、期权期权是一种买卖选择权,即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某种证券的权利。

Call(点叫权、认购期权)& put(投放权、认沽期权)Eg. 丙公司股票市价10.5元的情况下,甲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乙在6个月之后以每股11元的价格向甲购买丙公司股票的权利,总股数1万股;或者甲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乙在6个月之后以每股10元的价格卖给甲丙公司股票的权利,总股数1万股。

2、类似股票的投资份额或权益分享(1)SEC v. Howey Co.,328 U.S. 293(1946) 被告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开发了大片柑橘果园,每年将这些果园的一半留给自己,其他一半则出售给广大投资者。

被告与每位投资者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出售果园的土地买卖合同,另一份是投资者将所买得的果园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的管理服务合同。

土地买卖合同一签订,被告即将所售地块的地契交给投资者。

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不做要求,投资者完全可以自己管理,或者委托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管理。

但是投资者都是外地人,自己去远地方管理一小片果园不现实,只有委托他人管理。

因为被告的技术和设备比较优越,所有85%的人还是与被告订立了管理合同。

①联邦最高法院:重经济实质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

“投资合同”是指将钱投资到一项共同事业中,期望完全依赖发起人或者其他人的努力来赢利。

(后将“solely”略去。

)②Howey Test应予作出修正:A、利用钱财进行投资—→“放弃有形的并且确定的权利”投资;B、投资于一个共同事业—→平行的or垂直的;C、仅仅由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功能判断法(functional):并不是看投资者有没有努力,而是看其努力是否重要(significant)。

D、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无需“正式的投资利益”。

③夏威夷最高法院:风险资本(risk capital)的标准:投资者给与了要约方一定的初始价值;该价值至少有一部分要冒所投资事业的风险;投资者之所有提供该初始投资,是因为相信要约方的许诺或描述,投资者很自然地认为通过该事业的经营将会给他带来超过其初始投资价值的利益;投资者对该事业的经营决策都没有控制权。

(并购重组)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

(并购重组)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案例1:山东三联重组郑百文一、案情1996年4月在上海证券产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以上简称郑百文,股票代码:600898),其前身为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989年9月,在合并郑州市百货公司和郑州市钟表文化用品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基础上组建成立郑州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6月,公司在进行增资扩股后更名为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在上市之初,郑百文的业绩尚有可圈可点之处,其1997年销售收入达76.73亿元,利润8126万元(后来事实证明存在虚假信息披露)。

而到1998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急剧恶化,销售收入下降到33.6亿元,亏损额达5.23亿元。

1999年,公司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亏损额达9.56亿元。

1999年4月27日,郑百文被特别处理,股票简称改为“ST 郑百文”。

2000年,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2001年2月5日,郑百文暂停上市,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特别转让”,股票简称变为“PT郑百文”。

从1996年上市到2001年被暂停上市,在不到5年的时间里,郑百文迅速完成了由令人羡慕的上市公司到濒临绝境的亏损大户的“凤凰变乌鸦”的历程。

根据该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截至2000年6月30日,郑百文累计亏损18.21亿元,股东权益-13.46亿元,每股净资产-6.88元,严重资不抵债。

2000年3月3日,郑百文最大的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向郑州市法院提出郑百文破产的申请,一时引起证券市场轰动,但该申请未被法院受理。

正当理论界、业界、媒体讨论上市公司应该和能否破产退市时,2000年11月30日,ST郑百文发布公告(12月1日见报)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与该公司签署了重组的有关协议,山东三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联)愿有条件入主。

这是一个更加令人震惊的消息,舆论哗然。

证券类法律案例(3篇)

证券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信息等手段,误导投资者,使其在证券市场上购买了甲公司的股票。

2016年,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被揭露,引发了投资者集体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 投资者是否因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3.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构业绩、隐瞒债务、夸大项目进展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

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陈述。

2. 投资者因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

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甲公司股票时,是基于甲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

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误导了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未能充分了解投资风险,从而遭受了损失。

3. 甲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甲公司的主要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认定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误导投资者。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虚构业绩、隐瞒债务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构成虚假陈述。

2. 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投资者损失的认定,关键在于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甲公司股票时,是基于甲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因此,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主要责任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启示1. 投资者应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调查和研究,避免因盲目跟风而遭受损失。

2.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随着新《证券法》的施行,监管机构开始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据不完全统计,从年初到现在年各地证监局就已开具40多张罚单,而在这些罚单中,最具“普适性”的当属因“出借/借用”证券账户导致行政处罚。

由于实践中很多业务模式都会涉及“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该类案件的处罚原因及后果。

一、典型案例证监会安徽证监局〔2020〕2号处罚:合肥正瑞储能科技于2018年6月借用李某建、叶某武名义开立两个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国轩某科,累计买入金额35,845,750元,累计卖出金额21,704,732元,共计亏损170多万元。

2020年4月8日,证监会安徽证监局认为,正瑞储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5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195条的规定,责令正瑞储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案例评析虽然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逻辑清晰,但仍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1)处罚证据笔者查阅了历年涉及法人出借/借用证券账户的50多份行政处罚文件,发现监管机构认定构成借用账户的证据主要有:责任人讯问笔录(证明存在借用账户情形)、账户开户记录(证明账户所有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真正出资方)、证券交易记录(证明实际交易方)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只要有上述证据,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均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而原《证券法》中规定只有法人借用证券账户才会导致行政处罚,因此以往监管机构以该条予以处罚的案例相对较少,而现行《证券法》中凡涉及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监管机构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均可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未来该类行政处罚案件必然会大量增加。

(2)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有哪些?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投资者只能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将本人账户出借给他人,即如果投资者为个人,则仅限自己使用,如果投资者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则仅限经授权员工使用。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证券法的先行赔付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买卖中,当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先行获得赔偿,不需要先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或侵权行为的过错。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以下是一些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1. 2015年,某上市公司发布虚假陈述,导致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蒙受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并要求先行赔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90%的损失。

2. 2017年,某基金定期报告中提及其持仓股票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错误判断市场,造成损失。

投资者请求获得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50%的损失。

3. 2019年,某券商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将客户的资金转移到非法通道,致使客户财产损失。

投资者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全部损失,并对券商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4. 2020年,某公司操纵股价,进行内幕交易,导致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80%的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均涉及到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

在证券法的规定下,投资者可以提出先行赔付的要求,并得到相应赔偿。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不仅体现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展示了法律对市场秩序的重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些先行赔付案例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也对市场参与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的稳定和公平性。

然而,也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具体的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赔付金额的确定可能存在争议,因为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

其次,先行赔付可能会给相关机构或个人带来巨大负担,可能对其经营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判决后的赔付可能需要相应的执行机制,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展示了法律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性。

证券法经典案例分析

证券法经典案例分析

证券法经典案例分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06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7年以来,公司发生了下列事项:(1)2007年5月,董事赵某将所持公司股份20万股中的2万股卖出;2008年3月,董事钱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0万股中的25,000股卖出;董事孙某因出国定居,于2007年7月辞去董事职务,并于2008年3月将其所持公司股份5万股全部卖出。

(2)监事李某于2007年4月9日以均价每股8元价格购买5万股公司股票,并于2007年9月10日以均价每股l6元价格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

(3)2007年5月12日,公司发布年度报告。

为该公司年报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周某于同年5月20日购买该公司股票l万股。

(4)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5月8日通过决议,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900万股,即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3%,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

同年6月,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上述股票,并将其中的600万股转让给公司职工,剩余的300万股拟在2008年10月转让给即将被吸收合并于该公司的另一企业的职工。

(5)2008年7月,公司决定拟以定向发行的方式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

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第一,本次定向发行完成后,外国战略投资者首次投资取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8%;第二,外国战略投资者本次定向认购的股份在2年内不得转让。

要求:根据本题所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赵某、钱某和孙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2)李某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周某买入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公司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公司预留300万股股票拟在2008年10月转让其他职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5)公司与外国战略投资者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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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上市公司A在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对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未批准处置的两块土地作了违规处理,按照评估结果计入公司总资产,由此虚增公司无形资产1000万元;在公司股票发行材料中,将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该事实在A公司股票发行文件中未作披露;公司股票申请发行前,已将其内部职工股在某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对此,A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中披露。

根据《证券法》,谈谈A公司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是一起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中对重大事项有虚假记载和未予披露的违法行为。

《证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62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情的实质。

”本案中A公司虚增公司无形资产及缩减公司股本、内部职工股在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未作披露,即违反了《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3
2000年,A公司欲公开发行股票,在申请发行过程中,发生以下事实,请判断并修改其违反《证券法》的地方。

(1)A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中国证监会非常重视,在证监会行政办公会议进行了讨论,最后,由证监会主席批准了A公司的股票发行。

(2)A公司得知股票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后,即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将准备公开发行股票总额的10%自行卖给当地投资人,其余部分委托某证券经纪公司代销,确定代销期限为100日。

(3)A公司聘请的发行人顾问为B律师事务所,B律师事务所指派赵律师没有证券法
律业务资格,涉及A公司发行的法律文件均由A律师事务所具有律师资格的马律师和李律师签字。

(4)A公司确定了公司股票溢价发行的价格,通知了代销的证券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A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而非审批。

中国证监会应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并且核准程序当公开。

(2)A公司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股票,A公司股票发行应依法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承销可采用代销的方式,但承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律师事务不得由本所无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进行具体工作,而以有资格律师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4)A公司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应由发行人A公司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案例4
某年12月6日,某报头版头条发布了“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的消息,并全文刊载了A公司的函件,函件称,至12月6日下午收市,A公司持有B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表示按法定程序继续收购B公司股票。

经查,A公司为赚取利润,董事会决定投资股票市场。

A公司在以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中取出1000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在证券公司开设的数个个人帐户上,具体操作由公司职工赵某负责。

赵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之后B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剧烈波动,赵某又与钱某、孙某等联手,集中资金优势,约定时间和价格,不断拉高B公司股票价格,从中获利近千万元。

其后赵某将利润及本金全部上交A公司。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一一指出本案中的违法事实。

本案中违法事实主要有:
(1)赵某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2)某报传播证券交易信息没有做到其实客观,误导了投资者;
(3)银行贷款违规流入股市;
(4)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买卖证券;
(5)赵、钱、孙共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且因其数额巨大,可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案例5
A公司为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为1万万股,假设在本案发生过程中A公司股本总额没有发生变化。

B公司为我国境内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逐步购买A公司的股票。

(1)B公司持有A公司500万股时,应遵守什么行为规范?
(2)当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A公司3000万股时,若B公司欲继续收购A公司股份,应当怎么做?
(3)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B公司持有A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多少万股时,A公司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1)当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A公司500万股时,达到了A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A公司,并予以公告;在此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A公司的股票。

之后,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所持A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5%,均应依照前述要求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间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A公司股票。

(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B公司持有A公司3000万股时,达到A公司已发于股份的30%,B公司欲继续收购A公司股份,应当依法向A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生要约的除处。

B公司发出收购要约前,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同时提交A公司所在证券交易所。

B公司依法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B公司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若有变更事项的,B公司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3)10000万股╳75%=7500万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达到7500万股时,A公司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案例6
A证券公司(下称A)和B信托投资公司(下称B)拟作为发起人设立一家基金管理公司C(下称C),其后由A、B、C发起设立一个D封闭证券投资基金(下称D),A和B共
同拟定的有关计划要点如下:
(1)A和B拟分别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和400万元设立C,C之经营范围为基金管理、发起设立基金和各类证券自营业务;A和B拟向中国ぜ嗷岷椭泄嗣褚蟹直鹛岢錾枇
之申请。

(2)C成立后,A、B和C共同发起设立的D之基金单位拟定为6亿份,每份面值为人民币1元,每份发行价格拟定为人民币1.10元;D存续期限拟定为3年;如果上述规模的基金获准发行,自批准之日起,计划在5个月内募集完毕预定的基金数额,如果在募集期限内发行的基金数额达到4亿份,D即宣告成立。

(3)D之基金管理人拟由发起人C担任,基金托管人拟由主要发起人A担任;为保证D获得稳定的回报,D将进行多元化投资活动,拟以基金资产总值的75%投资于股票、债券,以下少于基金单位净值的20%投资于其他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年收益率的基金,并打算动用部分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

(4)D之分配拟采用现金形式或采用派送基金单位的形式;每年分配两次,其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基金净收益的85%;若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动用不超过5%的基金资产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以吸引投资者。

按以上各点之顺序,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评述相关要点有无不当之处,并予以一一指明更正。

(1)A、B拟出资设立C的注册资本仅900万元,低于法定要求的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C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超出法定范围,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批准机关为中国证监会,不需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D的存续期限为3年不符合“不得少于5年”的法定要求;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而不是5个月;D在募集期限内发行的基金数额仅为4亿份,未达拟定6亿份的80%,该基金不得成立。

(3)基金托管人不应由A担任,因为A不是商业银行;D用于股票、债券投资的比例仅为75%,而法定要求是不低于基金总值的80%;基金之间禁止相互投资,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4)D的收益分配形式和比例不符合规定。

基金分配应采用现金形式,且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值的90%,而非85%;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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