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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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广东省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治疗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广东省境内,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已发生用工行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用人单位全部在职员工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并根据员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护理、工伤伤残津贴、工亡抚恤金等。

第六条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就业人员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规定的医疗范围内进行报销,医疗费用由就业人员先行垫付,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工伤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工伤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伤残津贴的发放根据员工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收入情况综合确定。

第九条工亡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工亡抚恤金发放给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就业人员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监督等事项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工伤事故的认定、处理和赔偿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二)未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对于故意伤害、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办事协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形紧急时能够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分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前提所限须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办事协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赞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办事协定,应当事先收罗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心见。

签订办事协定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颁布。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相符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次、工伤保险药品目次、工伤保险住院办事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贴标准付出百分之七十。

经赞成转往外埠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次、工伤保险药品目次、工伤保险住院办事标准按照国度和省有关规定履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须要暂停工作接收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地点单位按月付出。

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才能剖断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跨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才能剖断委员会赞成,五至十级的,连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等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

相符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时代生活不克不及自理须要护理的,由地点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差不多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才能剖断委员会确认须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付出护理费:护理费以兼顾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必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广州工伤赔偿标准

广州工伤赔偿标准

广州工伤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身体损伤或健康损害。

对于广州地区的工伤赔偿标准,按照《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等内容。

首先,医疗费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需要接受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药品费、康复费等。

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期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和治疗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医疗期结束后,如果工伤职工仍需治疗,医疗费用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次,工伤津贴是指因工伤导致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一定比例发放的生活补助金。

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津贴标准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期限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期间。

工伤津贴的发放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另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伤导致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补助金。

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和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支付期限为一次性发放。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最后,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按照一定比例发放给其遗属的一次性补助金。

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死亡补助金的标准根据工伤职工的死亡原因和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支付对象为工伤职工的遗属,支付期限为一次性发放。

死亡补助金的发放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总之,广州地区的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等内容。

这些赔偿标准的确定和发放,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健康或者给予其遗属一定的补偿。

希望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都能够了解并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广州工伤保险工资标准

广州工伤保险工资标准

广州工伤保险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是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造成的伤残、死亡的,由国家和社会依法给予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广州作为中国经济发达地区之一,对于工伤保险工资标准也有着相应的规定。

首先,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康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其中,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并公布。

具体标准如下:对于工伤伤残职工,按照工伤伤残等级,分别给予不同的伤残津贴。

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伤残津贴标准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通常来说,伤残等级越高,伤残津贴标准也越高。

此外,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其遗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也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

其次,广州市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医疗、门诊医疗、康复治疗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广州市规定了工伤医疗的报销比例和范围,确保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

此外,广州市还对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可享受工资待遇,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同时,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其遗属也可获得一定比例的工资待遇。

总的来说,广州市对工伤保险工资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工伤职工在受伤或患病期间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相应的经济补偿。

这些规定的实施,不仅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希望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能够共同遵守这些规定,共同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共同建设和谐的劳动关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工作保障的制度。

下面是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介绍,总字数约700字。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分为八个章节,包括总则、参保对象、工伤保险金、工伤认定和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待遇、保险费、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广东省工伤保险制度适用于在广东省范围内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农民工、就业协议制工人等。

这些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工伤保险金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补偿金、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

工伤补偿金的金额根据受伤劳动者的工资、工龄和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针对部分伤残程度达到一定标准的受伤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特殊待遇。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由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据,经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与调查、鉴定,最终由工伤认定机构做出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或少缴。

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人个人缴费的比例和方式。

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是保障工伤保险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伤风险评估制度和工伤案件处理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

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是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的,下面是根据该条例给出的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1. 工伤医疗费用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参保人在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进行赔偿。

工伤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为100%,不另行收取额外费用。

2. 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工作意外导致的一次性伤残程度,按照《广州市工伤赔偿金定额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一级伤残标准、二级伤残标准、三级伤残标准等等。

3. 工伤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工作意外导致的死亡情况,按照《广州市工伤赔偿金定额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赔偿金额根据被扶养人关系分别为配偶标准、未成年子女标准等等。

4. 生活费补助金标准:对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在治疗期间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生活费支出,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每月生活费补助金标准,根据参保人的工龄和伤残等级进行调整。

5. 再就业补贴金标准:对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在职业康复期间就业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就业补贴金。

再就业补贴金的标准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由工伤保险基金
进行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仅为广州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一般情况,具体的赔偿金额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工伤保险参保人可以向所在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咨询和申请,以获取准确的赔偿标准信息。

广州工伤保险条例

广州工伤保险条例

广州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广州市内劳动者的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提供工伤保险保障的法规制度。

根据该条例,广州市内的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将享受到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首先,广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条例明确了谁可以参与工伤保险,包括广州市内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以及其他在广州市就业的人员。

这样广州市内的劳动者无论在企业、家庭还是个体经营单位工作,都可以参与工伤保险,并享受到相应的保险待遇。

其次,广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的范围和待遇。

条例明确了工伤的定义,包括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职业病以及其他因工作引起的疾病。

一旦发生工伤,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到一系列的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等。

这些待遇的标准在条例中有详细规定,保证了参保人员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合理的救助。

再次,广州工伤保险条例强化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监督。

条例明确了责任主体,包括用人单位、保险机构、社会组织等。

用人单位要履行工伤保险的义务,包括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申报工伤事故等。

保险机构要按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组织要监督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

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可以强化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和监督,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权益保障。

最后,广州工伤保险条例也注重了工伤防护和预防工伤事故的工作。

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

同时,还要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

这些措施对于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综上所述,广州工伤保险条例为广州市内的劳动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险保障,既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范围和待遇,又加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监督。

同时,该条例还注重了工伤预防工作,提高了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安全性。

这些都为广州市内的劳动者创造了一个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提高了广州市的劳动者福利水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最新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最新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8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9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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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市工伤保险政策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

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

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单位欠缴前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单位在3个月内为全体欠缴职工办理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首次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八条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会)开展下列业务:(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下同)的确认;(二)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四)工伤康复对象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旧伤复发的确认;(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七)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市劳鉴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鉴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

其标准根据工伤职工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五项均需护理者为一级,按60%计发;四项均需护理者为二级,按50%计发;三项均需护理者为三级,按40%计发;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按30%计发。

第十一条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日伤复发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三条职工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而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上述两项待遇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因工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8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市劳鉴会鉴定属旧病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统筹后参加工伤保险,且尚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现病情加重并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本规定生效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处理:(一)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伤残津贴待遇高于退休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伤残津贴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退休待遇不变;(二)尚未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本市城镇常住户籍职工,重新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伤(病)情加重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市劳鉴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现确需生活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及社会化管理工伤人员,可按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易地安置后,应当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鉴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2003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下称《供养范围》)执行;(二)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以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父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从《供养范围》规定的年龄条件(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计算至73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四)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子女(含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年龄计算至18周岁。

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五)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和年限计算;(六)对有劳动能力成年兄弟姐妹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或母一人和子女;对属于独生子女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母和子女(总人数最多为3人)。

第二十三条在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

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日子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

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社会化管理。

纳入社会化管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的,其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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