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谈起(一)
民法典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法典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民法典是一部全面系统、具有根本性和稳定性的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总纲。
它不仅对各个领域的民事关系进行了规范,也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与完善。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民法典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一、民事诉讼程序原则的确立民事诉讼程序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遵循的一系列基本规范,它体现了平等、公正、快捷的审判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公开性原则、举证责任原则、调解原则等。
这些原则的确立,使得民事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法治精神,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二、简易程序的完善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为了解决涉及一般性、简单性民事纠纷的一种简化程序。
在以往的法律制度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对窄,应用不够广泛。
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大,对处理纠纷更为迅速有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强制调解机制的建立民事诉讼中的强制调解机制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强制调解,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民法典对强制调解机制的建立,强调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推动了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方式。
这一改革对于减轻法院负担、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四、独立性审理制度的加强独立性审理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由特定法院进行审理,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独立性审理制度得到了加强,对于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五、证据规则的明确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证据规则得到了明确,包括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据的采信等方面。
这对提高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六、判决强制和执行制度的加强判决强制和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环,是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
民法典对判决强制和执行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加强,旨在保证司法判决实际执行,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
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
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
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
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
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
”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
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
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
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摘要]随着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深入,各国越发强调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也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建设加以重视。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其重要性正日益凸显。
文章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再借鉴外国行之有效的相关经验,提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设想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一)“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的概念辨析很多学者在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时,将“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混为一谈,在使用时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使用。
区分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对发现我国审前程序的弊端起重要作用,还有利于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审前准备程序”对于庭审程序而言,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究其根本,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庭审程序的有效运行服务。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主要负责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与固定证据、整理固定争点,为随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
而在功能上,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对庭审程序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为庭审程序而做的“准备”。
离开了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也就缺少了发挥的空间,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不能独立存在。
[1]“审前程序”不仅具有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程序”的传统功能,还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即通过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法院调解,以此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并终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
由此可知,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的目的并不是为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而是力求将有待庭审程序解决的问题提前到“审前程序”中解决,只要解决成功,整个诉讼程序即可宣告结束。
与“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较,“审前程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功能上,它都具备了鲜明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2]经上述的比较分析得知,“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时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审前准备程序”等同于“审前程序”,因为“审前准备程序”只有被赋予独立功能后,才能称之为“审前程序”。
民事审判改革问题探讨

民事审判改革问题探讨摘要:我国民事审判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而且民事审判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随着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 原本生成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审判方式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适应性日益显现,目前的审判制度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弊端和不足之处,我们需要完善和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 对于目前还存在什么问题,应当从哪些方面解决问题,还有今后的改革方向, 对于这些问题将在文中详细谈及并会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民事审判改革审判程序审判方式证据制度审判监督一、民事审判存在的弊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开始逐渐向着强调程序正义的方向迈进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弊端。
第一, 减少庭前法官调查程序, 实行“一步到庭制”。
1第二,缺乏完善、严格的诉讼规则,法院办案方法陈旧、效率低下,审限过长及开庭走过场。
2第三,民事审判运作过程中人治成份过浓,法治成份太淡。
3第四, 强调法官自主性, 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
4第五,监督机制不尽完善,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内部组织监督和外部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六,诉讼主体处于法院的职权支配下,程序对其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够,且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不够。
5二、民事审判程序改革(一)审前程序改革在我国民事审判中,人们对审前准备程序一直重视不够,在程序的设计上未能严格地划分为“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两个阶段。
这种审前准备程序设计1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的现状与未来[J].中外法学,1998,(4)2胡发富.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程序正义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7.43田平安.民事审判改革探略[J].现代法学,1996.44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的现状与未来[J].中外法学,1998,(4)5胡发富.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程序正义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7.4上的不完整性极易引导审判人员过早地投身于冲突的解决中,并易使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对案件实体问题的预决,进而难以摆脱开庭审理只不过是先入之见的再次推演和展示。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指民事诉讼的基本流程和程序,审判方式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具体的法律审判方式,如书面审理、公开审理、调解等。
在中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审判方式一直在进行和调整,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主要包括立案、举证、庭审、判决与执行等环节。
近年来,中国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简化案件流程: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缩短案件审理时间,中国推行了简易程序和快速审判制度。
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主要通过减少证据要求、合并审理、简化庭审等方式简化了案件流程。
快速审判制度则适用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通过加强审判组织、提高审判效率等方式加快了案件审理速度。
2.强化调解与和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会积极发挥调解作用,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中国还加强了调解顾问队伍的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3.推进互联网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国开始推行互联网化的案件办理模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立案、提交证据材料、提出诉讼请求等,实现了诉讼服务的便捷化和智能化。
以上措施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使当事人能够更快速和公正地解决纠纷。
二、审判方式审判方式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采用的具体审理方式,它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
我国在审判方式上也进行了一系列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指民事案件在法庭上对外开放,让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司法活动。
公开审理能够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民事案件以书面形式进行审判,法庭上只进行简单的争议事项的辩论。
书面审理减少了庭审时间和争议焦点,提高了审判效率。
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一)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一)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的转变过程中,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造应当从诉讼程序和司法管理体制两个方面来进行。
但当前法院系统的改革举措在这两个方面并没有很好的协调。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注意力转移到诉讼程序本身,探寻一种既能赋予纠纷处理结果正当性,又能限制法官恣意的程序展开机制。
为此,就需要充实庭审过程,保障当事人对实体审理对象的决定权,落实庭审程序的基本程序保障,确立裁判形成过程的公开展示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庭审正当化程序保障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开庭审理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方法,而庭审程序是民事诉讼获得正当性的最重要的环节。
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庭审程序改革似乎有被忽视的倾向;有些正在推广的庭审程序改革举措,又或多或少的存在误区。
本文归纳了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一般标准,考察了当前民事诉讼正当化机制的变迁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两难处境,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民事庭审程序的改革提出了若干方向性的建议。
一、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一般标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当我们说一种审判活动具有“正当性”,指的是这种审判具有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
①]那么,人们一般会从哪些方面来判断一种诉讼程序正当与否呢?1.实体标准。
首先想到的当然是争议事实的查明和在此基础上对纠纷作出了妥当的处理。
虽然在审判制度的历史上,鳄鱼审判以及类似的各种神判方法在其所处的时代也可以说是“正当”的,2]但对于理性的现代人而言,人们显然更愿意相信经过了周密调查和详细论证的裁判结果。
从鳄鱼审判到现代的对抗制诉讼方式,这是人类文明进步带来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转变的典型例证。
根据实体标准的要求,如果审判结果与公众对争议事实的一般判断存在巨大的、明显的差异,而法官又似乎是草率地作出了这一裁判,那么这个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就存在问题。
如果进一步地分解,查明争议事实与妥当处理纠纷并不是一个完全统一的要件。
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一、引言为了顺应人类社会进步的潮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进行了成效卓著的改革。
作为司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法学界,学者们纷纷提出:改革民事审判方式,首先应调整诉讼结构模式,即调整诉讼主体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而“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
[1]可见证剧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甚……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简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具体是指通过改变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时宜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陈旧诉讼观念和习惯做法,保障公正裁判,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法律赋和的审判职能,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机制。
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法院系统就开展了一场以宪法和诉讼法为依据,以保障公正裁决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
其实质是通过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分清事非,明确责任,讲清道理,公正裁决,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而在91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则以举证制度为主内容,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施行的辩论式审判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言词对抗在法官的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判等。
这都说明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
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变极端的或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而证据制度作为诉讼程序模式的重要内容。
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是体现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共同作用的结果和表现形式;第二,强调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
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何谓改革?就是指把事物中旧的不合理的部分改成新的、能适应客观情况、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过程。
而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份,就是要通过改革,构建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的民事审判制度。
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在民事审方式改革中,主要经历了从形式上的改革,即程序意义上的改革,到实质上的改革,即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使原有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制度,过度到了今天以当事人为主的审判制度。
这一改革……一、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法官素质是根本。
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者是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法官综合素质的高低影响着审判方式的进程。
而从目前状况来看,尚有部份法官其素质还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使现有的一些好的审判制度不能充分运用,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更无从谈起。
所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是十分必要的。
作为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应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认为作为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的法官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素质:(一)、法官应有严格法纪和良好的品行修养。
(二)、法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以实现社会正义。
(三)、法官应当公正执法、平等对待当事人。
(四)、法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能熟练掌握法律条文,而且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基础。
(五)、法官应当具备一些现代科技知识,具有较为广博的知识素养。
(六)、法官应当具备研究和积极探索法律问题,且善于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
(七)、法官应当具备和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能力,并运用新的审判方式进行审判。
二、审判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形式。
审判方式改革其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建立一种高效的审判运作机制。
而这种运作机制,其实质主要从程序入手。
因为审判方式在内容上,会涉及到法官个体的审判技巧和艺术,而这些个性内容是很难成为法官共同的审判方式的。
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便首先放在程序上的改革。
而在程序上的改革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简易案件直接开庭提高了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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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谈起(一)一、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理论内涵在诉讼法学上,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为完成诉讼任务而按照特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民事裁判的过程。
其核心内容便是诉争事实通过诉讼程序有步骤的进行,最终使实体法所设定的既有诉讼结果得以实现。
可见实体公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程序的设计,而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则体现于程序规范的严格要求,进而避免非正义的程序、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和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失效。
为此,西方学者将其总结为“程序性正义”,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
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
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
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开的吵闹而带有偏见。
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有规则地维持①。
”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历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均未能就程序正当性给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且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标准,因此,什么样的结果是正当的,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得出正当的结果也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研究的核心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具有某种价值倾向的程序设计,使诉争事实借助于该程序的环环相扣的展开,得出一个正确的诉讼结果,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具体体现。
相对于静态的法律条文来说当事人和法官等诉讼参与者所追求的结果必须通过程序而得出,由于程序所固有属性,蕴含于法律条文中的价值得以活跃,进而形成诉讼的价值。
学者们尽管在观点上有相同之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认识,其一是诉讼程序价值三分法,即公正、效率和效益;其二是诉讼程序价值四分法,即正当、公正、迅速和经济;其三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两分法,即程序内在价值的公正性和外在价值的工具性②。
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存在着某种偏误:在观念上,在自由和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程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上,将诉讼对社会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
诉讼法被视为手段、工具,公正成为“实体公正”、“结果公正”的代名词,由此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蔓延,违法取证,强行调解,合议庭形合实独,诉讼程序的功能主义是产生分歧的根源。
民事诉讼是整个诉讼的一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分子,因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争论也纷繁复杂。
诉讼价值的转变也必将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改变。
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最完善的价值概括。
“正当性”的英文涵议另可译为“合法性”、“正统性”,运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正当性”即是人们通过行使程序赋予的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
缺乏正当性或失去了正当性的权利或权利行使的制度不可能长久维持。
“正当性”的含义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法制度的正当性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
③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价值追求应以“均衡”为原则,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实现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一致,在平衡发展的同时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适当的弹性范围,赋予法官在适当的法律幅度内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变化。
使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真正地相互依存,相互发展,共同融入“正当性”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观之中。
下面分述之:(一)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价值学界提及不多,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满足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自由,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自由地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控制下进行自由协商、进而妥善地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到尊重当事人的个人合意和社会合意,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避免受到“极粗鲁的对待”。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秩序上合理合法的进行,并且这种程序的设定在于是针对所有的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的每个环节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的秩序。
程序的一旦起动不能随意中止或跃过某个环节。
民事程序的秩序还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递转性,不能一个环节过去之后又重复,使程序“不能直接根据客观现实生活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④”,程序的秩序价值还体现于诉讼进程的及时性,为所有的诉讼参与者提供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防止诉讼的延迟和悬而不决。
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具备终结和法定的特点。
程序的终结表明诉讼程序结果的终局性、诉讼结果一旦出现,因同一事项的程序就不能被再次提起,避免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
程序的法定表明程序均由法律加以规定,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定的程序有序的一步一步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
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也是民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
程序的公正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同时程序的公正也是诉讼的内在要求。
“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象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
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程序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正义”。
王利明教授将程序的公正所体现出的价值归纳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要求的目标;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公正的程序可以有效地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程序的公正是使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
诉讼程序的效率包括诉讼的迅速和效益。
民事纠纷的费时、费力、费钱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挑战和讥讽,很难想象当一个人面临着无休止的诉讼纠纷的缠绕和无止境的诉讼投入会给当事人心理、物力、和财力所带来的灾难有多重,诉讼的拖延不仅使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大打折扣,更是会造成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也会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时难以实现,法律所确立的正当性失去存在的基础,“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
正如当代美国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⑤。
法律程序本身是分配资源的市场,诉讼的发动和适当进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而决定,程序的设计是具有竞争性的⑥。
二、程序的正当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最佳选择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现,也是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追求。
这种倾向和发展趋势从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中也可以发现某些共同点。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人流、物流的交流日益增多,诉讼制度的交融也呈现出逐渐融合的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以及吸收了两大法系精华的日本、他们的民事诉讼改革所追求的价值也呈现出一个共同点即“正当性”。
让民事诉讼程序能给当事人带来公正的结果,让有序的程序运作带来诉讼的自由与效率。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演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确立的标志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典的颁布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法院包揽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追加当事人,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和诉因,变相调解,依职权启动、中止和终止诉讼程序的运行,纠问式的庭审方式是庭审主导。
民事诉讼的社会控制功能是当时民事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
199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法典的颁布实施较试行的法典,明显地弱化了程序中国家职权的特性,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
体现在缩小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确立了“自愿调解”的诉讼原则;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了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确立了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和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新法典还在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管辖的规定中,强化了当事人合意的作用。
使诉讼的公正性、科学性大大加强。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对程序正当性价值的追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后,实践中出现了诉讼的效率低下和对新类型案件的无能为力,于是法官们开始自发地寻求如何解决好诉讼中存在问题的思路,引发了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
举证责任改革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阶段。
1988年在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任建新同志提出:“过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往往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了大量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
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办案效率,也没有充分调动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举证的积极性。
今后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在核实,认定证据上。
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成为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起点。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审理结构和程序的变化,而程序运行是一环一环相扣的过程,环节与环节之间都相互影响和制约。
任何一环的变化都会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
举证责任的改革必然导致整个庭审方式发生彻底的变化。
随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二阶段:此阶段有的法院提出了“一步到庭”和“强化庭审功能”。
即合议庭在开庭前不接触案件的当事人、由书记员开庭前将准备工作(送达等)做好后,合议庭成员直接入庭进行审理,使争议的事实通过法庭予以解决。
在合议庭审理期间,法官仅是“引导”和“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出证据,说明事实,并举出应依据的法律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法官不再象以往那样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大包大揽”。
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等措施。
减轻了法院办案的压力,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逐渐有了好的认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会发现仅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并不能完全改掉我们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的问题。
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三阶段:其标志是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的召开。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试点转向全面实施。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强化”,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