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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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7.03.27•【字号】甘环评发[2017]8号•【施行日期】2017.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环保局、兰州新区环保局、甘肃矿区环保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现将严格环保准入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牢固树立红线意识,切实把保护优先要求落到实处。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要认真吸取祁连山自然保护区问题的经验教训,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自然保护区重要性的认识,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牢固树立红线意识,切实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到实处。

二、加快开展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核查“回头看”工作。

要严格按照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环保部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对辖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开展“回头看”,重点对2013年以来本级审批的涉自然保护区项目环评及验收文件,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无法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环评批复,应依法撤销;对符合法律、法规但存在环境风险和问题的,应进行专项整改;对无环保行政许可的违法违规项目,报请当地政府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对环评法律法规颁布前以及自然保护区批准设立前已建成的项目,经与现行法律法规对照合法的,应完善备案,纳入监管;对无生态下泄流量或生态下泄流量不满足要求的水电站,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并确保生态流量足额下泄;与现行法律法规对照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报请市州政府依法有序退出。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资规发〔2021〕5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资规发〔2021〕5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管理单位、省核工业地质局、建材甘肃总队,各市州自然资源局:《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5月17日《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提高甘肃省基础地质工作程度,保证项目顺利实施,依据《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20〕21号)《甘肃省自然资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资环〔2020〕110号)《甘肃省自然资源厅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甘资发〔2021〕5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自然资源厅以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资金安排的区域地质、矿产地质、水工环地质及其它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需求相关的基础地质调查项目。

第三条项目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规范、注重绩效、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基础地质调查原则上只安排普查以下程度工作项目,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项目实施阶段不得受理任何单位的新立探矿权申请。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对项目入库、立项、设计、实施、验收、资金、绩效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储备库管理第六条省自然资源厅按照“统筹规划、择优推荐、动态更新”的原则,组织建立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储备库,并会同省财政厅建立省级项目储备库。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新增内容)律责任重新做出新的规定。

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其违法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实物、违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有关证件;罚款。

需要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的2倍至3倍罚款;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1倍至2倍罚款;(二)在禁猎期、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每人次罚款30元;猎获野生动物的,并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2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狩猎证规定种类或数量的,按超出猎获动物价格的50%罚款;超出狩猎证规定地点的,罚款10元;超出狩猎证规定期限的,每超出一日罚款5元;(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1倍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六)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1000元至2000元,其他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其他每只罚款250元至500元;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200元至400元,其他每只罚款100元至200元;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每只罚款50元至100元;(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以其损失金额的1倍至2倍罚款;(八)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500元至1000元;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200元至500元;狩猎证,每证罚款50元至100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每证罚款1000元至3000元。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甘肃省天然林管理办法

甘肃省天然林管理办法

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是国家保护、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为加强天保工程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甘肃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甘肃省天保工程建设目标是,全面停止工程区天然林采伐,对现有森林资源实施有效保护,加快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妥善分流林区富余职工,缓解企业社会负担,保证林区社会稳定,为工程区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改善甘肃省生态环境创造条件。

第三条甘肃省天保工程建设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和地方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工程实施区地方政府与上级政府要签订目标责任状,明确天保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资金和责任到政府,并对省政府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境内由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投资、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安排的天保工程项目。

第二章工程组织管理第五条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统一研究和部署全省天保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设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天保工程的指导、组织、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工程实施区地、县级政府要加强对天保工程的领导,成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统一安排、审议、协调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设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职责,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省直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落实人员,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天保工程管理培训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级培训的对象为市(含地、州、林管局,下同)主管工程实施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县(局)级领导干部;地级培训对象为县(局)主管工程实施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科(场)级干部;县(局)级培训对象为本工程实施区基层从事工程管理的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以及需要培训的林业职工和林农。

第八条根据国家建设天保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部署,建立省、地、县(局)三级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对工程实施进行动态管理、监测和监督。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3.27•【字号】甘资规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资规发〔2021〕2号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甘肃矿区自然资源局:为建立健全我省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制度体系,全面提升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我们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2021年3月27日甘肃省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提升我省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生态环保资金管理推动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的通知》(财资环〔2020〕7号)、《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20〕21号)、《甘肃省自然资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资环〔2020〕110号)、《甘肃省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甘资发〔2020〕19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中央或省级财政资金支持实施的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包括:国土综合整治、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

利用其他资金开展的生态修复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本着“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开展生态修复治理工作。

第三条项目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规范、注重绩效、省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甘肃成县鸡峰山等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和调整甘肃文县白龙江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甘肃成县鸡峰山等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和调整甘肃文县白龙江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甘肃成县鸡峰山等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和调整甘肃文县白龙江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8•【字号】•【施行日期】200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甘肃成县鸡峰山等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和调整甘肃文县白龙江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省环保局:你局《关于建立甘肃成县鸡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甘环自发〔2005〕58号)、《关于建立甘肃白龙江插岗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甘环自发〔2005〕59号)、《关于建立甘肃金昌市芨芨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甘环自发〔2005〕60号)、《关于建立甘肃太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甘环自发〔2005〕61号)和《关于调整甘肃文县白龙江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甘环自发〔2005〕6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建立甘肃成县鸡峰山、甘肃白龙江插岗梁、甘肃金昌市芨芨泉和甘肃太子山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并调整甘肃文县白龙江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类型及划分原则》(CBT14529-93),甘肃成县鸡峰山保护区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05°24'-105°24',北纬33°42'-33°56',总面积52441公顷。

保护区功能区划为:核心区21747公顷,缓冲区15533公顷,实验区15161公顷。

甘肃白龙江插岗梁保护区属于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03°57'05''-104°42'05'',北纬33°14'32''-33°53'52'',总面积114361公顷。

保护区功能区划为:核心区34403公顷,缓冲区33446.6公顷,实验区46511.4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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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陇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5.10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5.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国函〔2013〕129号)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自然生态系统或自然遗迹、重大国际国内影响或科学研究价值区域,以及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经过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变换。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具有包括人事任免、考核和财务管理等权限的直接管理部门。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针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实行业务管理与指导的省政府组成部门,包括省国土资源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

第五条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护优先、科学划定的原则开展工作。

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类型。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国家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认定,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乡(镇)、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或其他规划建设的区域,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包括国务院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重大规划和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或对核心区进行调换:
(一)国际或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全国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国际或国内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全国乃至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八条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重大工程和规划,项目建设和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在工程和规划前期论证阶段,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工程选址、选线和布局上避绕自然保护区,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论证确定无法避绕的,可申请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整。

第九条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前,应事先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条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调整区划报告、彩色挂图、图片集及有关附表、附图、附件。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因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大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或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研究论证报告;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所在地和周边影响区域内政府机关、团体和公众意见;
(四)影响区域和涉及安置人员的情况报告;
(五)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补偿措施方案、协议等。

第十二条甘肃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
调整和更改名称的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征求意见等工作,符合条件的组织召开评审会。

第十三条甘肃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征求意见和调整评审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一)申报程序不完整;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数据不真实,不能达到评审条件;
(三)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存在违法违规开发建设活动或行为,且未完成整改的。

第十四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区划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自然保护区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报告编制资质,报告编制单位应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详实的原则编制调整区划报告,并对调整区划报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调整过程中如发现报告编制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数据、缺乏客观公正等现象,将责令报告编制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再受理该单位编制的调整区划报告。

第十五条甘肃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超过2/3以上成员同意调整的,视为同意调整。

第十六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公示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省级自然保护区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范围、功能区调整相关内容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地方级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其主要内容为:调整的理由;调整前后范围、面积;调整前后功能区划图等,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主要拐点坐标和功能区划图;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查处:(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变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和名称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未在批准调整后三个月内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的;
(四)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第十九条因擅自调整和人为因素导致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受到损坏或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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