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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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

下文是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公示

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公示

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公示为加强对甘肃省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文物保护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甘肃省文物局研究,制定了《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现予以公示。

一、总体目标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的总体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文化建设方针,坚持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推动文物保护工作向纵深发展,不断提高文物保护水平,维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主要内容1. 完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建立健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体系,提高全社会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认知和遵守程度。

2. 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体制建设。

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制,完善文物保护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文物保护管理效能,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3. 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研究和应用。

加大对文物保护技术研究的投入力度,推动文物保护技术创新,提高文物保护技术水平,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4. 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积极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文物保护的良好氛围。

5. 加强文物保护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检查机制,加大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文物保护违法行为,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规范开展。

三、公示期限本公示自发布之日起持续30天,期间对《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内容如有异议或建议,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通过书面形式向甘肃省文物局反映。

四、联系方式联系人:XX联系电话:XXX-XXXXXXX联系地址:甘肃省文物局办公室五、结语《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的公示是为了增强社会各界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参与度和监督力度,促进文物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民主化。

希望广大社会各界和群众积极参与,共同推动甘肃省文物保护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以上为《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的公示内容,特此公示。

甘肃省文物局日期:XXXX年XX月XX日。

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88]98号

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88]98号

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25日甘政发〔1988〕98号)为了加强馆藏珍贵文物的管理,确保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珍贵文物是指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划分的一、二、三级文物。

第二条珍贵文物必须设专库、专柜保管,做好防潮、防水、防蛀、防腐、防尘、防震、防污染、防紫外线等技术预防工作,安装防盗报警设备。

第三条珍贵文物必须由专人保管。

保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严守机密、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各地、县博物馆及文物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的,当地政府(行署)负责人要与上一级政府负责人签订安全保证责任书,确保珍贵文物的安全。

各地、县博物馆及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将一级文物造册登记后送交省博物馆代管;二、三级文物由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待保管设施改善,具备保管条件并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代管单位将代管的文物交原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条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珍贵文物档案和目录,并报省文化厅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珍贵文物陈列展出,必须具备安全条件,责任到人,确保文物安全。

凡展出一、二级文物,要由省文化厅批准。

第七条珍贵文物提用,馆内提用须经馆长批准,馆外提用须经省文化厅批准。

提用珍贵文物,由馆长指定保管人员承办,负责文物的安全,用后及时归库。

第八条珍贵文物的调拨和交换,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省内调拨和交换报省文化厅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跨省或跨部门调拨和交换,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3]7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3]7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3]72号2003年7月31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我省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

保护、管理和利用好这些文物,对于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增强民族凝聚力和自尊心,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全民素质,扩大甘肃在国内外的影响,都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必须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全面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将文物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进行研究、部署和落实。

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将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引导、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为文物保护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审批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的应依法征得文物部门的批准。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要与文物部门密切协作,加强文物保护执法。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要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帮助文物部门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困难。

文物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文物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单位安全管理,保障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文物、文物建筑、文物库房、文物展览馆等场所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文物单位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文物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文物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是文物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文物部门负责人负责文物安全管理的组织实施,对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文物保管员、文物修复员、文物展览员等岗位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安全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文物建筑、文物库房等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九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文物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全体员工应当遵守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参与文物安全工作。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一条文物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文物安全管理制度;(二)文物建筑安全管理制度;(三)文物库房安全管理制度;(四)文物展览安全管理制度;(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六)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七)自然灾害预防与应对制度;(八)安全生产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文物单位应当定期对文物、文物建筑、文物库房等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文物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一)文物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二)文物入库、出库应当登记造册,实行专人负责;(三)文物库房应当设置安全监控设备,对文物进行实时监控;(四)文物库房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文物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建筑安全管理:(一)文物建筑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三)文物建筑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

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公告

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公告

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公告
为了加强对甘肃省丰富的文物资源的保护工作,提升文物保护水平,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
公告如下:
一、加强文物保护意识,提升文物保护水平。

各级文物保护部门要
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文物保护的认识和
重视程度,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保护的良好氛围。

二、加大对重点文物的保护力度。

对于甘肃省重点文物,要加强保
护工作,加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三、加强文物保护科研和技术支持。

加强对文物的科学研究和技术
支持,提升文物保护的科技含量,推动文物保护工作向深度、广度
发展。

四、完善文物保护法规和制度。

加强对文物保护法规和制度的研究
和完善,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的长效机制,提高文物保护的法治化水平。

五、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

加强对文物保护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健全文物保护队伍,提高文物保护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六、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合作交流。

积极开展与社会各界的合作交流,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共同推动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七、严格文物保护工作考核。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
文物保护工作进行全面、科学、客观的评估,推动文物保护工作的
持续改进和提高。

以上为甘肃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公告,希望各级文物保护部门和全社
会各界人士共同努力,共同保护好甘肃丰富的文物资源,为促进文
物事业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0•【字号】甘政办发[2011]320号•【施行日期】201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3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制定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一)铁路、公路、机场、水利设施、工业园区及能源开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二)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三)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项目。

第三条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区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通信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1.20【实施日期】1989.01.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省境内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省地上、地下、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下列义务:(一)爱护国家文物,遵守和宣传保护文物的各项法律、法规;(二)发现出土文物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主动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三)发现毁坏文物或盗掘、盗窃、非法经营文物的行为要制止,并及时检举、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重视对文物、博物(以下简称文博)专业人员的培养和合理使用。

文博专业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做好文博工作。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以研究处理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州、市(地区)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配备文物管理专职人员。

未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

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必要时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

第八条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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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文物安全责任,落实文物安全措施,切实加强我省文物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省不可移动文物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文物安全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文物安全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综合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文物安全法定责任的部门负行业监管责任,不可移动文物专门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其他承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检举控告盗窃、盗掘、损毁文物及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责任。

第二章文物安全责任体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和分管领导牵头的文物安全协调机制,把文物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文物安全突出问题;(二)建立完善文物安全考核评估机制,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三)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等规划,纳入相关综合检查考核内容;(四)县级人民政府及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并向社会公布;(五)组织开展文物安全年度检查评估,强化源头治理,整治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监管工作:(一)文物部门负责查处文物违法案件、督办行政责任追究,协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规范文物市场管理等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全省文物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制定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和案件查处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督促、指导、检查全省文物安全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指导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开展消防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三)海关部门负责进出境文物监管和打击文物走私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对其中无照或超出营业范围经营文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教育、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文化、旅游、宗教等负有文物安全职责的部门,履行文物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

(六)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工信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为文物安全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七)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中有不可移动文物或博物馆纪念馆的,该部门负有文物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责任。

第八条不可移动文物专门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其他承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对本单位的文物安全负直接责任。

无专门管理机构或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及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专管机构或确定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一)严格履行文物安全法定责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全员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二)明确文物安全管理责任人,健全文物安全岗位职责,配齐安全保卫人员,确保责任到岗、责任到人;(三)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点),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和案件发生。

第三章文物安全保障第九条建立完善文物安全省、市、县三级责任制,建设县、乡、村文物安全三级责任体系,层层建立责任制,点面结合保障文物安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综合监管和执法督察力量建设,优化职能配置,为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一)加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安全监管和执法督察力量,提高文物安全监管和执法督察体系运转效能;(二)强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安全监管职能并加强监管力量,市县已设立文物局的,应加强内设安全部门建设,充实文物监管执法力量;未设立文物局的,要明确文物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并落实与之相匹配的人员力量;(三)有文物分布但未设立文物专门管理机构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应将其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为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四)承担文物执法职能的执法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文物执法责任,并在文物执法工作中接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文物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文物安全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有门票收入、社会捐赠等资金来源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可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文物安全工作,支付监管执法、检查巡查、政府购买服务、安全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文物安全经费落实情况应纳入文物安全考核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和发挥科技创新引领作用,强化沟通协作,借助现代科技为文物安全保护提供支撑:(一)推广应用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安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护先进技术和装备;(二)建设全省文物安全与执法监管综合平台。

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开展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远程安防监控监管,并将部分监控监管信息纳入地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网络体系;(三)设有消防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应与所在地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联网,推进火灾图像识别和文物消防安全联防联控;(四)运用无人机、遥感监测等科技手段开展长城等大型线性遗产及大型遗址墓葬安全监测和执法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和文物安全教育活动。

第四章文物安全措施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间、政府与部门间、文物部门与文物和博物馆单位间要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目标,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配备配齐安全保卫人员;确实无法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应指定专人负责文物安全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监控(消控)中心(室)应实行双人双岗24小时不间断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操作培训合格证或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无专门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由直接责任单位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文物巡查看护。

对于文物价值大、分布范围广、管护难度高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聘用安保服务公司等进行管护。

第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执行“县级季检、市级半年检、省级年检”,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执行“岗位日检、部门周检、单位月检”,未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执行“岗位周检、单位月检”的检查制度,加强对文物安全责任制落实和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查,加大随机检查巡查力度和频次,对发现的风险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道路交通、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化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开发等各类建设工程,严格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在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三级及以上博物馆,经属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部门联合评估后,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所或警务室,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在重要区域、重点部位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并按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实体防护设施的检查、维修加固等工作。

第十九条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等级、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建设安全技术防护系统,并按照有关标准接入全省文物安全与执法监管综合平台。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达不到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不得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实施古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博物馆纪念馆建设工程相关消防行政许可,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根据辖区火灾形势组织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健全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点),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加强培训,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工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建立长效机制,研判文物安全形势,适时开展以下专项行动:(一)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窃田野石刻造像、古建筑壁画和构件以及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追缴涉案文物;(二)严厉查处非法交易文物、非法收藏文物、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清理非法经营主体;(三)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未批开工、破坏损毁文物本体和环境、影响文物历史风貌等违法行为;(四)严厉查处其他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级文物、旅游、宗教等相关部门,应积极督促文物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单位,根据客流量和文物保护的需要,向主管部门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对石窟寺等脆弱易损文物资源,应当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科学调节游客人数;根据实际情况对栈道、护栏、防石网等服务和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游客人流量大的文物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单位,应加强反恐防暴、大型活动安全等工作,认真完善反恐救援应急预案,积极与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沟通配合,组织开展反恐实战演习演练。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古村落民居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章文物安全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突发事件的,应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应对处置,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事故、案件或突发事件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保护好现场。

调查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政府督察机制。

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物、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的,应列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督察事项挂牌督办,并接受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事故最终调查结果和责任追究情况应报省人民政府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追责问责机制,严格事故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严密责任划分原则,界定违法违纪行为,实行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责任终身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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