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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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6.3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202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法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法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法条例【发布部门】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05【实施日期】1999.12.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法条例(1999年3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基础教育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积极进取、分片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整体推进”,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自治州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包括企业和各类民办)的村学、完全小学、九年制学校、独立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完全中学等。

第五条各县(市)、乡(镇)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按标准自查验收后,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审验。

达到标准后报请省人民政府验收。

第二章就学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乡(镇)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向全社会大力宣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主要内容的各种教育法律法规,依法治教,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动员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凡年满六周岁(或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边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八周岁。

第八条乡(镇)教委或其授权的学区要在新学年开学半月前,将辖区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父母或监护人必须送子女入学,并严禁中途辍学。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贯彻和执行。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的跨越式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决议,草拟立法规划和单行条例草案,不断健全完善自治条例配套制度。

自治州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完善管理措施,强化社会监督。

加强农牧村基层组织和政权建设,改善基层工作环境,逐步提高农牧村干部养老补贴待遇。

第二章经济建设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充分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推进产业化、信息化、工业化和城镇化。

依托特色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和特色经济,把自治州建成高原绿色生态经济强州。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高原绿色食品、生态旅游、清洁能源、矿产建材、民族用品和中藏药材等特色产业,建立相应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制定完善投资优惠和奖励政策,对确定的重点扶持类产业和项目,在土地、金融、财政等方面予以倾斜照顾。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9.20•【字号】•【施行日期】1988.09.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法,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从实际出发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努力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若有不适合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改革中要本着放权让利的精神,对过去在民族自治地方采取的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实行、不断完善。

第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投资水平。

省级国家机关要保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投资,同时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资金,同省财政筹集的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一并作为开发基金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条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经济计划管理权限;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州、市、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已的物力、财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施行日期】2018.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00年4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5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公布实施,2011年1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2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2年10月1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公布施行,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和行业自律的原则,强化规划指导、资源统筹、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开发民俗风情、高原生态、红色旅游、宗教文化,推行全域旅游发展模式,打造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9.27•【字号】•【施行日期】1989.09.27•【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机关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经济建设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第六章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第七章民族关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夏河县、卓尼县、迭部县、舟曲县、玛曲县、碌曲县、临潭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边界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把甘南建设成为民主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58.09.11•【字号】•【施行日期】1958.09.1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2020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2020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8.27•【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城市环境保护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2020修正)(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2020年4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综合治理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营造良好的城乡宜居环境和旅游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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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贯彻和执行。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的跨越式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决议,草拟立法规划和单行条例草案,不断健全完善自治条例配套制度。

自治州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完善管理措施,强化社会监督。

加强农牧村基层组织和政权建设,改善基层工作环境,逐步提高农牧村干部养老补贴待遇。

第二章经济建设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充分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推进产业化、信息化、工业化和城镇化。

依托特色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和特色经济,把自治州建成高原绿色生态经济强州。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高原绿色食品、生态旅游、清洁能源、矿产建材、民族用品和中藏药材等特色产业,建立相应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制定完善投资优惠和奖励政策,对确定的重点扶持类产业和项目,在土地、金融、财政等方面予以倾斜照顾。

第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加强农牧业基础地位,实施农牧互补战略,转变农牧业发展方式。

推进高原特色生态畜牧业建设,加快畜牧业专业化布局、产业化经营、标准化生产。

加强特有畜种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改良。

加快发展高原特色种植业和现代设施农业,重点推进优质青稞、高产油菜、中藏药材和高原夏菜等现代种植业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推动发展农牧业产业保险,建立健全农牧业保险费补贴制度,提高农牧业保险覆盖面,增强农牧业抗风险能力。

积极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牧业组织化程度,健全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农牧村土地草场承包制度。

建立健全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允许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建立农牧村土地草场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开展土地草场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建立健全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制止土地撂荒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

完善基本农田的生产设施,加强中低产田改造和高产稳产农田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疫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常规免疫和强制免疫相结合。

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等国家规定的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

常规防疫与强制防疫所需疫苗、反应治疗和死亡补偿等经费由州、县市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推进森林工程建设,发展森林旅游、经济林果、高原花卉、林下种植养殖和林产品加工等林业产业。

安排林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苗圃建设、种苗补助、科技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用于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建设。

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着力抓好连片开发扶贫、产业扶贫、生态扶贫、科技扶贫、智力扶贫、社会扶贫、移民扶贫、基础设施建设扶贫,加快农牧民脱贫致富步伐。

加大农牧民技能培训,扩大劳务输转规模,努力增加劳务性收入。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边远特困乡村和重灾地区,应当加大扶贫开发资金的投入,实施特殊的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工业发展,走节能环保的新型工业化道路,提升工业总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

推进经济循环园区建设,对进入园区开发的企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规范水电产业发展,积极论证开发风能、太阳能,实施电气化、户用沼气工程,形成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清洁能源产业。

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旅游兴州战略,大力开发以草原湿地、森林峡谷、民俗风情、红色旅游、宗教文化、休闲度假为主的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业跨越式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景区景点建设,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州内外企业、客商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开展旅游产业的区域合作。

支持发展“农(牧)家乐”等乡村文化旅游,鼓励和扶持民间生产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和风味食品。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民族用品加工业,重点扶持发展民族特需用品、民族民间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逐步形成地方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年增加。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景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外经贸往来,推进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州内注册的外贸出口企业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后,按出口额度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完善物流产业发展规划,搭建物流产业投资建设平台,加快建设现代物流基地基础设施,科学布局和发展一批物流项目。

合理布局城乡商业网点,在中心城镇培育区域性核心商业圈和一批特色商业街。

着力引进知名商业企业,发展一批民族贸易企业,优化流通结构,提升流通业态。

民族、财政、金融、税务部门积极落实民族贸易与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和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完善建设用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

对经营性用地出让一律实行“招、拍、挂”。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开垦费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全额用于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做到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协调发展。

加快完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注重功能配套,体现地方特色,提升城市品质。

加强城镇和农村特色集镇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在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时,应体现当地自然、历史、人文和民族特色。

城镇绿化、环卫、市政等基础设施应与城镇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施工,并应由相关管理部门参与审查和验收。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强化规划的法律法规宣传,完善规划执法体制,严格城镇规划执法,严厉打击违法占地及违法建筑行为。

自治州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强化城镇建设用地储备和整治,根据城市化进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出让规模。

科学确定城市发展进度,适时推进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重点抓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增大供应量,使更多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得到改善。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通讯和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城区电线下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不断扩大通讯和广播电视信号覆盖面,进一步推进农牧村电影放映工程。

第二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加强价格调控,稳定市场。

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强化质量监督,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完善铁路、民航、水运、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等建设规划,积极争取上级交通建设投入,形成以公路、铁路、空运、水运协调发展的现代交通网络。

加强省际间连接道路、农牧村道路建设,完善路网结构,提高路面等级。

逐步理顺农牧村道路养护管理体制,加强农牧村道路日常性和预防性养护。

州、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加大向上争资力度,负责统筹安排国家专项补助和地方财政专项补助等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指导本辖区农牧村道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三章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建设生态甘南。

第三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在开发资源和建设项目时,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坚持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依法加强自然保护区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

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推进集体林承包工作,争取并落实林业生态保护补偿经费。

加强林政管理,依法严厉打击乱砍滥伐行为,严禁非法运输和加工木材的行为;强化森林防火工作,依法查处野外用火特别是林区和林地边缘用火行为;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狩猎行为。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推进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建立科学合理的草原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和生态补偿机制。

加大天然草场生态保护与建设力度,继续实施退牧还草,开展草原“三化”、毒害草、鼠虫害综合治理工作,加强高原原生植被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

加大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依法、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水资源。

改革水资源管理方式,凡利用自治州境内水资源的开发项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务水电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征收境内水资源开发项目的水资源费。

加强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要制定和完善水土保持规划,指导开发建设项目业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依法监督方案的实施。

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规费。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规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科研、水土流失监测等。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优先利用矿产资源发展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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