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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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及《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外国人可免予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四、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聘雇;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须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本市就业。

五、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岗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需的,从事技术、管理或需要特殊技能国内缺少适当人选的岗位,且该岗位聘雇外国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1、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爱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2、有确定的工作单位;3、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适应的学历以及从事相应的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4、无犯罪记录;5、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6、男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七、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应当持职业(z字)签证入境。

对持其他签证入境后申请就业许可的,应在获取许可证书以后出境重新申办职业签证入境。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5月1日在全国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努力工作、密切合作,使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逐步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来中国投资的外籍投资者,凡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不视为在中国就业,不持职业签证。

凡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在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按《规定》办理有关就业手续。

二、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

未持职业签证入境,需在华常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法人代表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指外籍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和副厂长),凭企业的批准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凡与我国互免签证国家人员来中国就业,原则上应持普通护照,凭签证通知函电及许可证书办理职业签证和就业、居留手续。

对持用属免签证范围的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来华就业者,凭许可证书办理就业证。

四、已在中国某地就业的外籍人员,被派往本单位在异地的工作单位任职,其外国人就业证期限未满的,应到原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就业证交回),然后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证变更证明,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证(不需办理许可证书);就业证期限已满的,应到原发证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就业手续,并按《规定》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手续。

五、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规定》办理在中国的就业与居留手续。

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凭中国国家旅游局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签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2000年,我部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制定发布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要求凡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按照这一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也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现就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由于我国政府目前尚未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职业资格证书互认协议,所以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原则上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具有外国特色的职业(工种),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如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等,可以持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业或上岗。

该证书须经过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证明应为中文或英文。

三、允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加职业资格鉴定考试(只提供中文试卷),各地应对其参加鉴定提供相应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结束——。

外国人来邵就业审批制度

外国人来邵就业审批制度

外国人来邵就业审批制度一、事项名称外国人来邵就业审批二、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与失业保险科三、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与失业保险科相关权力行使者。

四、办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3、〘湖南省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办法〙(湘劳社发〔2002〕49号;4、〘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级的决定〗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9〕75号)。

五、办理条件在本市区域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1、用人单位在为拟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手续前,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但中央在邵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到市劳动保障局设立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申请时,除提交第一条需报送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企业章程;外国商会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凭聘用意向书、商会章程和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商务部门、民政部门对拟聘用该外籍工作人员的审批意见进行申请。

2、外国人在市内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工作。

属境外投资方派遣,在同一投资方举办的几家企业中兼职的除外,但只能由其中一家企业为其申报办理就业手续。

3、已入境的外国人须前往湖南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长沙市远大一路801号)进行体检,取得〘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未入境的外国人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境外医疗机构体检后,到湖南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换取〘境外人员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4、拟聘用外国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须由该外国人在所属国籍的相关部门出具,用人单位对其担保无效。

5、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鼓励外国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在市内就业,严格控制一般劳务人员。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篇:《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外发(1998)25号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证》及《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外国人可免予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四、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聘雇;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须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本市就业。

五、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岗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需的,从事技术、管理或需要特殊技能国内缺少适当人选的岗位,且该岗位聘雇外国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爱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二)有确定的工作单位;(三)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适应的学历以及从事相应的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四)无犯罪记录;(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外国人在中 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 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寻求就业机会。

为了规范外国人在中国的就业行为,保障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条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首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来说,外国人应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有确定的聘用单位,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同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此外,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还需要取得相应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工作许可的申请,通常由聘用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审批通过后,外国人方可在华合法就业。

二、聘用外国人的单位需具备的条件聘用外国人的单位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单位应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能够为外国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

同时,聘用单位还需要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单位营业执照、外国人的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合同等,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管。

三、外国人就业的申请流程外国人在华就业的申请流程较为严格和规范。

聘用单位首先要在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上注册账号,并提交单位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后,单位可以为拟聘用的外国人提交工作许可申请。

在申请工作许可时,需要提交外国人的护照、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体检报告等材料。

相关部门会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核,并可能进行实地考察或要求补充材料。

一旦工作许可获得批准,外国人可以凭借工作许可和其他相关材料,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工作类居留证件。

在入境后,还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四、外国人就业的劳动合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与聘用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的有关事项通告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的有关事项通告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的有关事项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4.22•【字号】•【施行日期】1996.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通告-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的有关事项通告(1996年4月22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军事部门:为贯彻落实劳动部等四部委《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和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规范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北京的就业行为,保障他们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凡不属于免办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必须由用人单位于今年5月1日至6月30日到北京市劳动局补办就业证。

办证地点:宣武区永定门内西街5号,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院内,电话:6301.8339。

二、用人单位在补办就业证时,应按规定出具下列有效文件:(一)工商局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外商登记证;(二)用人单位与外国人、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外国人、台港澳人员的学历证明、简历;(四)外国人、台港澳人员的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及二寸照片三张;(五)市公安局核发的居留证、暂住证。

三、对应办而未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7月1日后市劳动局按规定终止其在北京就业,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未办理就业证的,可继续补办并免于处罚。

四、5月1日后,用人单位新聘用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北京工作应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通告。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第一篇: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吴志明律师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第8条第1款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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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

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

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

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

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

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劳动管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

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

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日期:1996.01.22 实施日期:199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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