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险发〔1999〕99号_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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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199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199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199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5.21•【字号】京劳社资发[1999]11号•【施行日期】199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199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资发[1999]11号1998年5月2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总体规划(1998-2002年)》中关于“初步建立起‘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政府监控指导’的企业工资制度”,以及“积极建立覆盖全社会各类企业的新型工资收入宏观指导体系,加大推行工资指导线的力度”的要求,为了指导企业工资分配,使之与国家宏观政策相协调,使企业在生产发展、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水平,并促进企业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的逐步建立。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市政府批准,1999年继续对全市企业发布工资指导线。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98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实施情况根据有关统计资料,1998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2285元,同比增长11.5%,扣除物价因素,实际工资增长8.9%。

其中,中央在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13670元,同比增长12.6%,实际工资增长9.9%;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2062元,同比增长9.8%,实际工资增长7.2%;地方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0997元,同比增长7.2%,实际工资增长4.7%;地方企业中,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0338元,同比增长0.9%,实际工资增长-1.5%;集体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824元,同比增长1.4%,实际工资增长-0.9%;其他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335元,同比增长7.9%,实际工资增长5.4%。

北京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年

北京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年

北京市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01年————————————————————————————————作者:————————————————————————————————日期: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_《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_《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关于补缴部分合同制员工社会保险费的报告

关于补缴部分合同制员工社会保险费的报告

关于给部分合同制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的说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关系的运行也日趋市场化、多样化、复杂化劳动法制建设和社会保障体系也得到了大力加强。

劳动者的各种维权意识也不继高涨。

为了完善学院目前的合同制职工管理标准各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防止劳资关系纠纷人力资源对全院合同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进行了一次清查现将需要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北京市和学校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目前北京市政府要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有五种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因我校属事业法人单位所以无法参加北京市现行的生育保险其余四个险种均可通过我校人员交流与管理中心参加。

凡按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时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

因个人原因造成的漏缴按照我市的规定不能进行补缴。

因用人单位原因漏缴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

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只要被保险人要求单位补缴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照补缴年度的基数的相应倍数补缴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无效。

对不同险种的补缴情况北京市具体要求如下1养老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和用人单位同时补缴1非农业户口职工从补92年10月以后补缴因为92年10月北京市开始实行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制度外部城镇职工从98年7月参阅《北京市任人民政府令》第二号补缴按照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

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这个我还真的不知道建议删除掉。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下达1999年度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目标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下达1999年度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目标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下达1999年度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目标的通知【文 件 号】京劳就发[1999]72号【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1999-04-12【实施时间】1999-04-12【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劳动局,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驻京劳务管理处,各外埠劳务基地县(市)劳动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的规定,做好北京市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及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确保首都的发展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9)10号)的要求,现将1999年度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管理工作目标下达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的外地务工人员管理及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在各区、县劳动局及各省、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距市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要求以及80%外来人员来自劳务基地的目标还存在较大差距,对此,特制定了北京市各区(县)劳动局、各省(市)自治区驻京劳务管理处及各外埠劳务基地1999年的工作目标,以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及民工有序化流动工作的管理。

二、为落实工作目标,应建立相应的考核和通报制度。

各区(县)劳动局、各驻京劳务管理处、各外埠劳务基地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每季度以书面形式报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劳动局每季度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年底组织评比考核。

三、建立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制度,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单位,将影响年终考核成绩。

同时将考核情况反馈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四、在管理及工作中如出现突出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与北京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联系。

联系人:金建 联系电话:63021613 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目标责任书 (区县劳动局、北京市劳动局) 一、严格执行规模控制规定,不得突破市劳动局下达的使用外地务工人员指标数。

京劳社养发〔〕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此外,市高院民一庭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协商,委托该局相关部门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法官在办案时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十一月二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

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京劳险发〔1999〕99号

京劳险发〔1999〕99号

19999910 0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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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养老保险
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 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 最终达到8%。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 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 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账户存储额, 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才能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 其个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 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 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 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 按其缴费年限, 缴费每满一年( 按满12 个月计算), 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第三章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暂按上一年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及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的用人单位, 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

我市统一调整失业保险费标准后, 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连续缴费每满一年,按照120 元的标准发放。

连续缴费时间超过12年的, 按12年计算。

第四章经办业务
第十五条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 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按目前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渠道为农民合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 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申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时, 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 一) 社会保险登记证;
(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副本) 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 表);
( 四)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
( 五)《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 六)《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 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 并将下列证明和材料在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15日内, 报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 一)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 一式两份);
(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九条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由: 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 通过银行划拨给用人单位, 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新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 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办审批及招用的手续, 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得招用农民工。

已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 在办理审批手续时, 除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外, 还应提供本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职工不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手续的,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使用农民合同制职
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在本办法执行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本办法生效后的工作时间按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其在本办法执行前的工作时间, 由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998]137号)及有关规定发给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注:此文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已被《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文件所代替。

王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员,专业提供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土地房产、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公司法务等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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