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二[2006]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05.25
【实施日期】2006.05.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
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公司被注销登记后,原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分歧,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
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
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降低办理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提高债务清偿比例及破产案件“回收率”,统一全市法院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审查标准,现就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问题通知如下:1.【适用案件的时间范围】适用本通知可允许缓交诉讼费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仅限于破产案件受理后,依《企业破产法》规定新提起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
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开始、尚未审结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按照现有规定办理。
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撤回后,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再提起诉讼的,一般不再适用本通知。
2.【适用案件的主体范围】适用本通知可允许缓交诉讼费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仅限于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的民事诉讼。
3.【申请缓交的办理流程】破产企业(管理人)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提起相关衍生诉讼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受理法院应当对管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同时符合本通知第1条、第2条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按各院诉讼费审批流程规定办理。
破产企业有破产财产可支付诉讼费用的,不适用本通知。
4.【缓交诉讼费的负担】破产企业(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相关裁判文书作出前缴纳诉讼费。
适用本通知缓交诉讼费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裁判文书中,应当列明各方当事人诉讼费的负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沪高法〔2022〕210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执行程序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高法〔2022〕210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高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破产审判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解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财产保全及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本市法院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执行法院解除对债务人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条【解除依据】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可以决定解除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或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审批的通知-沪高法[200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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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审批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审批的通知
(沪高法[2006]57号2006年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本院曾于1999年8月、2001年6月分别下发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审理的意见》和《关于本市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问题的意见》,现为了适应本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变化,对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在高院上述两个规定的基础上,对由区县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全部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区县法院对拟受理的破产案件,先报中院负责破产案件审理的审判庭审核,中院同意受理的,再报高院复核批准。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对由区县法院受理的重要破产案件,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实行两级审批制,其他案件由中院直接审批后报高院备案即可。
重要破产案件的范围,将由高院民二庭另行确定。
三、对于应由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结束——。
上海高院发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指引

上海高院发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指引目录一、基本原则二、适用范围三、审判组织、程序启动与转换四、管理人指定与接管五、债权申报与送达方式六、债权人会议七、财产调查与处置八、破产宣告与终结九、其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沪高法〔2018〕167号为更好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依法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1.(繁简分流)本市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的申请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2.(效率原则)在坚持依法审理、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过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
二、适用范围3.(优先适用情形)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简化审理程序:(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
4.(可以适用情形)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数量较少的;(2)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3)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5.(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1)涉及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的;(2)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资产处置、变价存在较大困难的;(3)申请重整或者有重整可能的;(4)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5)其他不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3.18•【字号】沪高法民二[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3.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
因此,相关当事人要求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
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沪高法民二[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法、稳妥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统一本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做法,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
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该批准文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必备文件,故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企业破产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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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依法、稳妥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统一本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做法,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
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该批准文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必备文件,故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企业破产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院受理后,可以将案件受理情况函告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法院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受理该破产案件?
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不仅涉及私权利益的问题,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在破产事由出现时,债务人申请破产不仅是债务人的权利,也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
因此,企业破产程序具有强制性。
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虽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但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存在其他受理障碍的,相关法院不能仅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为由而不予受理。
受理后,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破产费用的,法院可依法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应收境外债权如何追收?
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清算实践,对破产企业应收债权中的境外债权,法院可以指导清算组区分不同情形拟定追收方案,并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如果该笔境外债权数额较大,且通过司法程序收回债权的可预见性较强,司法程序主张债权成本又低于可收回的债权数额,则可由清算组通过司法程序对外追收债权。
如果该笔境外债权数额不大,或者债权数额虽大但收回有较大难度的,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转让该笔债权。
债权出让所获金额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五、企业停产时职工劳动合同未到期,企业亦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
劳动合同已到期,应否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合同到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可以不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但是,企业因濒临破产而导致职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被遣散,故劳动合同终止的实质原因是由于企业濒临破产或破产而导致,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考虑,应当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六、破产程序中,职工持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要求清算组提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的劳动债权应与其他职工的劳动债权平等对待,不享有优先于其他职工获得清偿的权利。
因此,在清算组未就全体职工劳动债权予以清偿的情况下,少数职工持生效裁决要求清算组提前清偿劳动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债权人以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为由逾期申报债权,并要求参与破产分配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债权。
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因此,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列情形外,不得以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或未看到公告为由要求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分配。
八、法院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后,是否应当向债权人送达裁定书或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后,为保护当事人相关权利,应向债权人送达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定期限内,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何确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由于实践中对破产程序终结时间的界定存在分歧,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
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的权利,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类似权利期间起算的规定,债权人的权利期间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
十、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涉及职工福利性住房的善后事宜应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为全民所有企业的,根据《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破产清算时破产企业职工的福利性公有住房不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原职工要求将其居住的公有房屋使用权买断为所有权,可要求尚未撤销的破产清算组或原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办理公有房屋出售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地产交易部门对原企业主管单位出售房屋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法院名义出具证明,表明原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有合法资格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福利性公有住房的出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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