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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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是指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体系。

在经济活动中,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争议和矛盾,这就需要有关法院对经济法所涉及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在实际操作中,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却备受争议。

本文主要围绕着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指的是经济法律规则适用的范围是否包括对特定行为的争议的解决。

在传统的立法范围内,经济法通常是针对市场行为、合同纠纷、经济犯罪等方面的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例如一家企业因为其他企业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经济损失,这种纠纷又应该属于经济范畴内吗?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又例如在金融市场中,交易所的规则和仲裁规定是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涉及到法院对于经济法律规则适用的具体界定。

由于经济法涉及的范围和领域较为广泛,有时候难免会出现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时对于经济法规则的适用产生分歧的情况。

对于某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对经济契约的有效性、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认定等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这就需要法院对经济法的适用有一定的解释和裁量。

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容易导致判例的不确定性,并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涉及到诉讼的主体。

在经济活动中,有时候不仅仅是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之间发生争议,还有可能是消费者、投资者等个人参与其中。

这就需要法院根据经济法律规则对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和调整。

这也进一步增加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鉴于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对经济法的可诉性进行重新界定和规范。

应当通过立法对经济法的可诉范围和适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

在经济法领域内,应当尽可能覆盖到各种可能发生的经济争议,并且制定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则,以明确各种经济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院应当坚持法律的一贯性和确定性,尽可能避免因为个案情况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是指对经济活动及其组织、制度、规则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体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加强,经济法在我国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

随之而来的是各种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诉讼和纠纷问题。

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可诉性问题是指一个案件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受理的法律争议的主要条件之一。

在经济法的领域中,可诉性问题涉及到对经济主体的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经济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

探讨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制度。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需要考虑的是经济主体的权益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错综复杂,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保障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确保经济法的可诉性。

这就要求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地认可经济主体的权利,确保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在这一方面,经济法的可诉性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等途径进一步加强,以便更好地保护经济主体的权益。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涉及到市场秩序的维护。

市场经济的核心在于市场秩序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市场秩序常常受到侵害,导致经济纠纷的不断发生。

这就需要经济法的可诉性能够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

在具体实践中,法律体系需要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的司法实践来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有效地应对经济纠纷和市场混乱的现象。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涉及到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经济法的适用范围也日趋广泛。

在这一背景下,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在法律适用范围内的纠纷才能成为法院受理的争议案件。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需要从法律适用范围的角度来加以考量,以确保经济法的实际适用效果。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课题。

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既要充分考虑经济主体的权益保护,又要确保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同时还需要注意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可诉性与推进中国法治道路

法律的可诉性与推进中国法治道路
者 , 权 利 人 无 论 是 对 权 利 的 关 注 与 维 护 , 是 而 还
法 律 的 可 诉 性 , 利 于 推 动 公 民 经 由启 动 或 有
者 延 续诉 讼 维 护 法 治 的努 力 。文 革 后 我 国迫 切 需
为权利 而斗争 , 最终局 的方式 就是仰 仗 司法 的支
持 。所 以 , 于 司法 最 终 解 决 原 则 , 利 救 济 最 终 鉴 权
司 法性 ; 究 国 际人 权领 域 的 学 者 , 研 注意 到 了 国 际人 权 机 制 中的 申诉 机 制 , 因而 将 可 申诉 也 包含 在 可诉 性 之 内。 研 究 行 政 法 的 学 者 , 注 对抽 象行 政行 为 的 司 法 监 督 和 司 法 审查 问题 , 以把 可诉 性 的 对 象 聚 集 在 法 律 行 为 的 层 面 。 纠 纷发 生后 , 关 所 对 纠 纷 予 以 救 济 有 不 同的 方式 从 而 形成 一 种 多元 化 的 纠 纷 解 决机 制 。 人 民 法 院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和 法 律 依 据 提 供 的 司 法 救
① 这里的 法律 , 泛指 中国特 色社会主 义法律 体 系中除 了宪法以外的制定法。我 国宪法 的可诉性 r题 , - * 仅仅作理论 上的探 讨。 i
从 理 论 上说 , 完法 首 先 当然 具 有 法 律 的 属 性 , 毫无 疑 问 具 有 可 诉 性 。 但 是 作 为 我 国 治 国 的 总 章 程 . 种 可 诉 性 又 受到 根 本 这 法 性 质 的制 约 , 我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制 度 下 , 为根 本 大 法 的 宪 法 。 可 诉 性 主 要 体 现 在 以规 范和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为 目的 的 在 作 其
违 宪审 查 制度 。请 参 见拙 文 :论 法律 的 可诉 性 与 宪 法发 展 》栽 《 西 大学 学报 》 哲 学社 会 科 学 ̄ )0 0年 第 1期 , 4 《 , 广 ( 21 第 6页 。 ② 在 国 内 , 者们 基 于 不 同 的研 究视 角 , 法律 的 可诉 性 进 行 了探 讨 。研 究诉 讼 法 的 学 者 , 多地 关 注 司法 诉 讼 . 而 强调 可 学 对 更 故

名词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法律的可诉性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向法院寻求裁决的权利。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的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法律的可诉性确保了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一、法律的可诉性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公平公正的,不论其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背景。

在法律的眼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

2. 法定原则法律的可诉性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只有依法规定的案件才能成为可诉之事。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使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3. 案件本身的可争议性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案件本身具有可争议性,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解释上存在争议的情况。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实质性,避免了滥用诉讼、蔑视法庭的情况发生。

二、法律的可诉性的条件和限制1. 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与案件直接相关,即当事人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才有权向法院寻求裁决。

这个条件避免了无关人士滥用司法程序,维护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2. 争议需合法法律的可诉性要求争议的主题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如果争议涉及非法交易、非法活动等,法院不会受理此类案件,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共秩序。

3. 适当时机和程序法律的可诉性对寻求裁决的时间和途径提出了一定的限制。

当事人在合法途径和适当时机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确保司法程序的效率和正当性。

三、法律的可诉性的意义和影响1. 保障公民权益法律的可诉性使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无论是捍卫个人财产权,还是争议解决,法律的可诉性提供了一个公正和公平的平台,让每个人都能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

2. 维护社会稳定法律的可诉性使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当人们对某个问题产生争议时,他们可以通过合法的司法途径解决,避免了自行维权或采取不理性行为的情况发生。

论法律的可诉性与宪法发展

论法律的可诉性与宪法发展
第 3 2卷 第 1 期
Vo 2 L3
NO 1 .
广西大学学报 ( 学社会科 学版) 哲
J u n l0 a g iUnv ri P i s p ya d S ca ce c ) o r a fGu n x iest y( hl o h n o ilS in e o
着普 通 法律 能够 进入 诉讼 或 非诉讼 程 序 的属性 。贯 彻 和运 用法 的可 诉性 有利 于 在法 治 的框架 下 运用诉
讼法 律 程序 和替 代 性 纠 纷解 决 机 制 解决 纠纷 , 缓解
社会 矛 盾 。
仲 裁机 构 中) 过 争议 解 决 程 序 ( 别 是诉 讼 程 序 ) 通 特 加 以运 用 的可 能性 。 ] 与 此 类 似 的观 点 认 为 , 的 [1 1。 法 可诉 性 是指 : 法所 必备 的 为 了判 断社会 纠 纷 的是非 “ 而使 纠纷 主 体 可 诉 求 于 法 律 公 设 的 判 断 主 体 的 属 性 , 是 法 的 基 本 属 性 之 一 。 [2另 一 种 观 点 则 认 它 ,。 ,]
会行 为 的可 诉讼 性 , 时还 包 括 法 律 本 身 的可 争 讼 同 性 。3柏 律本 身 的可争 讼性 , [1 法 ] 是指 立 法 和抽 象行 政 行 为可 以诉 诸 司法 审查 , 应 当是 “ 这 可诉 性” 念 的 概
收 稿 日期 :0 9 0— 9 2 0 —1 0
以从 归 根结 底 的意 义 上 说 , 律 的可 诉 性 本 质 上 是 法
这 一概 念可 以从 以下 几 个方 面来 把握 : 其 一 , 律 的 可诉 性 归 因于 纠 纷 当事 人 的 自愿 法 选择 , 果 当事 人选 择 了法律 诉讼 , 如 就意 味着 舍弃 了

名词解释 法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 法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法的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指一个案件、事件或争议是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在法律体系中,法的可诉性是一个基本原则,它确保了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法的可诉性的根本原则是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遵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有效的司法程序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因此,法的可诉性是法治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在一个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中,法的可诉性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公民可以通过起诉或申诉的方式将自己的纠纷提交给法院或其他有司法权力的机构。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将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观点,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决。

对于涉及法的可诉性的案件,法院通常会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处理。

起诉方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将其提交给法院。

被告方也有权利提供自己的证据和辩护材料。

法院将会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做出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并非没有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不接受某些特定案件。

比如,某些纠纷可能超出了法院的管辖范围,或者案件涉及国家机密等等。

此外,法的可诉性也不意味着人们可以滥用司法程序来满足个人利益。

法院有权对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惩罚,并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法的可诉性不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纠纷,也适用于与政府相关的诉讼。

在民主国家中,公民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来挑战政府的决策。

如果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了个人的权益,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政府的决策进行审查和裁决。

综上所述,法的可诉性是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了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

在一个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中,法的可诉性得到充分保障,并被视为法治的具体体现。

然而,法的可诉性并非没有限制,法院有权对某些案件进行排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最终,法的可诉性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公正、公平地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的途径。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济主体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可诉性问题是指是否可以将与经济法相关的纠纷提交给法院进行处理。

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核心是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司法管辖权,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司法管辖和可访问性等方面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浅析。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涉及法律适用的确定。

经济法是广泛适用于经济领域的法律,而经济活动涉及的主体众多、行为复杂多样。

在处理经济法纠纷时,需要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则,从而确保法庭能够正确审理案件。

对于一些经济法纠纷,如合同纠纷、公司治理纠纷等,可以明确适用相关的民商法律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经济活动,如金融、税务等,需要考虑特别的法律规则和适用标准。

由于经济活动的国际性和跨境性特征,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法律规则也需要加以考虑,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涉及司法管辖的确定。

司法管辖是指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权限。

在处理经济法纠纷时,需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涉及的主体,以确定合适的法院和审理程序。

一般来说,经济法纠纷可以提交给一般民事法院进行审理,但对于一些特殊的经济法纠纷,如知识产权纠纷、金融纠纷等,可能需要专门的法院或专门的审判机构进行审理。

经济法纠纷还可能涉及不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之间的协调和合作,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等方式解决。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涉及可访问性的保障。

可访问性是指当事人能够便利地访问和使用司法制度的能力。

在处理经济法纠纷时,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实力、资源情况和司法服务的可及性等因素。

一方面,司法制度应该提供方便快捷的诉讼途径,减少当事人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司法机构应该提供专业、高效和公正的司法服务,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需要建立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和保护。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3篇)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40岁,某市居民。

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18年6月,张某发现李某在自家的花园中种植了一棵高大的梧桐树,该树距离张某的住宅仅有5米。

随着时间的推移,梧桐树逐渐长大,枝叶茂密,严重影响了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修剪或移除梧桐树,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二、案件事实1. 侵权行为:梧桐树的生长严重影响了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违反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在自家花园中种植梧桐树,已构成对张某相邻权的侵犯。

2. 协商过程: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修剪或移除梧桐树,但李某以“树是自家的,修剪或移除需要花费金钱和时间”为由推脱。

3. 法律依据:张某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的损失。

三、法院审理1. 审理过程:法院受理了张某的起诉,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李某参加诉讼。

2.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侵犯了张某的相邻权,以及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李某在自家花园中种植梧桐树,已构成对张某相邻权的侵犯。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同时,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修剪梧桐树,确保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四、判决结果1. 李某侵犯了张某的相邻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李某赔偿张某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采光和通风受阻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3. 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修剪梧桐树,确保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五、案例分析1. 法律的可诉性:本案中,张某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的可诉性,即公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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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王晨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这一目标模式的提出标志着治国方略的更新和法律理论上的重大突破。

然而宏观理论的创新不过是一系列更为深入的社会变革的开端。

要想成功地推动这种变革,它还需要更多的具体理论的支撑、具体制度的设立、法律观念的更新,以及相应的行为模式的确立。

否则,宏观理论的创新很可能因为缺乏操作性和具体的实施路径而流于形式。

沿袭这一思路,本文试图按照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对法律的基本特征重新进行分析;并以此为例,说明法治国家的概念对现行法理学某些观点的冲击和挑战。

文章中的不妥之外希望专家学者斧正。

传统法律基本特征的概念的弊端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

与之相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

(1)本文作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

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中国家和政府。

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

(2)(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3)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

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适用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

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它包括:法律执行,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和法律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1)在这样一个动作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公民、法人和法律关系的其参加者似乎起不到什么作用。

如果有的话,他们的作用通常被归入守法这一范畴之中,即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方式。

(2)如此而言,*该文发表于《法学》1988年第8期,18-22页。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江泽民:《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人民日报》1997年12月26日。

(1)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其他同类教科书,如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材、各大学自行编写的教科书,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观点。

(2)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进对依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

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

(3)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

”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的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1)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

”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2)同上。

公民、法人等不具有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参与人所能起到的作用不过是被动地遵守规则而已。

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法律特征和作用的论述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

如果从传统的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社会控制功狭义的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样一种单向的、以国家作为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和监督守法的法律动作方式似乎也无可挑剔。

事实也确实如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受到压制和忽视的时期,这种观念长期被人们所接受。

然而,它显然忽略了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且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某种偏差和失误。

在高扬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新时期,这种法律概念和运行模式显然无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观念的变革)和我国经济体制在市场化道路上的改革(客观环境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为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机会。

法律的双向运行模式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按照各国主流法学思潮的看法: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

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reciprocity)模式。

(1)现代宪政主义和行政法的出现就是这种双向运行模式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佐征。

从而“法治不复仅仅是公民的准则,而且成了统治者所需要遵循的准则。

”(2)有学者在论述“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的区别时指出:“依法治国并不排除政府以法律作为治国的重要手段,不过它强调的是法律的主导地位:政府必须依据和依照法律所批准的方式来思考和行动,治人者须先受治于法,然后方能治人。

”(3)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放权”、“小政府大社会”等提法,以及政治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扩大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等措施也都反映了我国社会对这种法律运行模式的呼唤。

人民大众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只有在这样一种模式中才能发挥出来;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民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强化;法律及其整个法制的合法性才能真正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也才能奠基在坚实的基础上。

这种双向模式听起来似乎不错。

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如何才能使法律运行的双向模式真正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得以建立呢?套用马克思的老话: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世界只能物质力量去改变。

良性双向运行的模式不可能仅仅凭借理论的论述而建立,而且还要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逐步完善和制度的更新而积极推进和建立。

这一模式包括在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两个层面上的艰苦努力。

因此它的建立和完善涉及政府职能的转变、立法的民主化、司法机构的职业化、法律观念的更新、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以及公民参与法律运行程度的提高等方面一整套具体方案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1)Fuller 引用社会学家Georg Simmel 的话说,政府和公众之间有一种相互尊重,如果这种相互关系被破坏,公众也就不必遵守法律了。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1964,PP·38—39·Finnis 说:法治的理论建立在统治者之间的某种互动关系之上。

这种互动关系具有自身的重要价值,包括双向性和程序公正。

它并非仅仅是实现其他社会目的的手段,故不可为达到其他目的而轻易地被放弃。

Finnis :The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Press, 1980, P·274。

(2)W·I·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2页。

(3)郑成良、董进宇、霍存福:《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有关法律特征的思考引起了对法律双向运行的探讨,而法律双向性的探讨又引发了这众多的方面。

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本文显然无法涵盖这众多的方方面面,因而还是回到对于法律的一个特征的分析上来,希望以此引发人们从新的角度对法律乃至法治的基本特征进行探讨,唤起对法律运行中一个长期被忽视或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层面的关注和研究,从而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认识和相应的制度设计。

法律可诉性作为法律特征的必要性法律双向运行模式强调一般公民对法律的参与性。

被管理和机械守法虽然也是公众参与法律运行的一种形式,但却非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那种积极参与。

从政治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民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从技术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法律的可诉性(Justiciability),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1)),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0在解决争义的过程中(特别是诉讼中)运用的可能性。

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其认为: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1)。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应有的特性。

人们自然会问,既然强制性已经成为法律的特征之一,强制性已然包括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应诉的意思,为什么还要把可诉性单独作为一项特征提出来呢?广义而言,强制性确实包括了诉讼的意思。

但是,这种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暗含着由国家主导的诉讼,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

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主要是建立在市场基础上、以民商法和行政法为主干的法律体系。

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运行则有别于刑法的运行。

其区别在于: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主要是由作为当事人的公民和法人启动的;而刑事诉讼则由国家启动。

如果单纯强调强制性,市场运行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就会因缺乏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启动程序而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以解决。

同时,只有通过强调能够激发和鼓励当事人主动性的可诉性,才能使法律成为广大民众手中的武器,而非仅仅是政府手中的控制机制;才能体现法律运行中的民主性,建成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

在这一意义上讲,法律的可诉性无法被强制性所包容或取代,因而它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法律特征,反映了法治的内在要求。

传统的法律特征还包括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这一特征能否包容法律的可诉性呢?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

权利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权能。

这一特征主要是指法律关系的静态内容,并没有强调法律本身的动态运作方式,因而无法解释和涵盖法律可诉性所表述的现代法律双向动态运作模式。

从法治发展的实际状况看,世界上其他一些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的经验也证明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特征之一。

英美的普通法自不待说,它本身就是通过诉讼发展起来的。

美国宪法中司法审查权的出现和发展便是一个最好的例证。

可以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普通法。

在这种制度下,任何法律规范都可以被作为诉讼的根据。

大陆法系虽然以成文法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

(1)Dworkin主张法律不仅包括法律规则,同时包括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和立法意图。

只有了解和运用法律原则,才能对法律规则进行完整的解释,从而得出惟一正确的判决。

见Dworkin: :Law’s Empire.(1)Hemann Kantorowicz: The Definition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 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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