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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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公、检、法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刑事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已被清点登记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六)煽动或者指使他人或者本单位职工集体妨碍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卷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以及执行人员服装、执行证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办法第一条所列 (七)项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但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是,1、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2、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3、情节严重。

下面将从这三个方面详细阐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首要条件。

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依法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明知并尊重法院的判决、裁定。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异议,应当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不是采取拒不执行的行为。

因此,对于当事人是否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其次,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核心要件。

故意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和意图,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是指当事人明知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故意不履行或者明显表示不愿意履行。

在实际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在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且有故意不履行的情形,就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后,情节严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重要考量因素。

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拒不执行金额巨大、拒不执行期限较长、多次拒不执行、采取违法手段拒不执行等情形。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是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情节严重。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依法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同时,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效力的实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4.11【实施日期】2018.04.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2018年4月11日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依法惩治。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2.12.04
【实施日期】2002.1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2年12月4日)
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

福建法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福建法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福建法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福建法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案例一: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基本案情池某、胡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池某名下的相关房产及店面等财产进行查封。

同年9月18日,三明中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池某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

因池某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石某某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7月期间,三明中院分别向租用池某名下永安店面的承租人陈某某等人、租用池某名下尤溪店面的承租人姜某某以及租用池某名下厦门店面的承租人洪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承租人协助将租金转至三明中院账户。

池某明知三明中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及店面租金,却多次阻挠承租人协助法院执行,并告知承租人若将租金转入三明中院账户,将停水停电让其无法经营,承租人无奈将租金转入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6年11月22日,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接受调查。

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池某明知房产是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仍阻碍承租人协助法院扣留租金,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有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定义务,在未履行完毕前,其所有的财产均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尽管其查封的房产、店面变卖后可能足以清偿该债务,但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及时依照法定程序顺利完成,阻碍了正常的执行进程,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二: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基本案情2016年11月22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环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医学中心配套设施工程3#楼及场地、竣工材料移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关于加强“拒执罪”案件办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加强“拒执罪”案件办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加强“拒执罪”案件办理的实施意见依法严厉打击拒执犯罪行为,是解决执行难问题一项有力的法律举措,是有效震慑失信被执行人和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必要手段,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

拒执罪对有履行能力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有着强大的威慑力,使行为人能够切身感受到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更有利于重塑司法权威,引导社会全体公民遵纪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一、关于拒执犯罪的法律规定拒执罪最初规定于1997年的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和“情节严重”均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明确了单位是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和共犯问题。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扩充解释,并以列举的方式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细化,同时扩充了除被执行人之外的犯罪主体。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上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大了处罚力度。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扩充至八类,同时将拒执罪变更为自诉和公诉并行的罪名。

二、近三年办理拒执罪案件概况从近年来执行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罪刑事责任和公安最终立案侦查的案件数量来看,存在移送公安审查数量少、刑事立案侦查少的状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6月30日)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6-30执行日期:2004-6-30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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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7〕3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各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2017年4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相关执法、司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订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条本意见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和保存。

第六条收集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第七条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

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收集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

包括: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

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九条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四)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五)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六)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七)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八)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九)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十)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报告,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对执行法院移送或者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均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

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执行法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补充材料,执行法院应及时移送补充材料;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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