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供担保”义务的履行规则_民法论文(1).doc
浅议合同履行的规则(一)

浅议合同履行的规则(一)论文摘要本论文主要论叙了合同履行中的几项规则,合国履行中有诸多的规则,而每一规则都是合同履行的保证,论文主要阐述的是法定义务规则,在该规则中,阐述了五个方面的情形。
其一是通知对方的义务,这一小节扼要说明了合同当事人必须“即时、快捷”地通知对方当事人,按《合同法》第69、70条规定的那样,如实通知对方。
其二是协助对方的义务。
这是合同存在本身所决定的义务。
其三是方便义务,此项义务指的是一方必须为对方履行合同方便义务。
其四是减损义务,是说一方遭受损失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五是保密务义,该节是指合同当事人必须为对方保密,以上五个方面都是法定义务。
对此,不管合同上是否写明合同当事人都必须按以上规则去履行。
这是法定的义务。
本文的第二章节是写的正确履行规则,第三章节的亲自履行规则,此二项规则,标题即是议论的规则,并没有分几种情况论述,正确履行规则是指必须完全彻底的按照合同书面(口头)约定的内容正确履行。
亲自履行规则是指按照合国约定的内容合同债务人必须亲自履行而不能由其他人代为履行。
论文的第四个章节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是本文的主要论述章节。
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只有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才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
所以本文才作主要章节加以论述。
首先论文阐述了质量约定不明条款的履行,其次阐述了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第三阐述了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第四阐述了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第五阐述了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
当条款约定不明时如果完全按照以上五点论述的规则去履行,就会减少系列纠纷。
经济生活秩序就会稳定发展。
论文的第五个章节是第三人履行规则。
这一规则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派生出来的。
合同当事人基于这一原则可在合同中约定将自己的义务转由第三人履行,但是必须经由对方同意。
第六个章节本文主要议论的是在合同履行中价格出现变动时,应该怎么办,该规则可概括为“有政府定价随定价;无政府定价随市场”。
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2024年

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引言1.1 合同目的1.2 法律依据1.3 适用范围第二章:担保责任概述2.1 担保责任定义2.2 担保责任类型2.3 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第三章:担保人资格与义务3.1 担保人资格要求3.2 担保人的基本义务3.3 担保人的权利第四章: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关系4.1 债务人的定义与义务4.2 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责任关系4.3 债务人违约的处理第五章:担保方式5.1 保证担保5.2 抵押担保5.3 质押担保第六章: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6.1 担保合同的成立条件6.2 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6.3 担保合同的书面形式第七章:担保责任的履行7.1 担保责任的履行条件7.2 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7.3 担保责任的履行方式第八章:担保责任的解除与终止8.1 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8.2 担保责任终止的情形8.3 担保责任解除与终止的程序第九章:违约责任9.1 违约责任的认定9.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9.3 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第十章: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争议解决的管辖10.3 争议解决的费用承担第十一章:合同的变更与终止11.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11.2 合同终止的条件11.3 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法律后果第十二章:签字栏12.1 担保人签字12.2 债务人签字12.3 签订时间12.4 签订地点第十三章:附则13.1 合同的解释权13.2 合同的补充协议13.3 其他未尽事宜合同编号_______第一章:引言1.1 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担保责任的法律关系,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1.2 法律依据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1.3 适用范围本合同适用于所有涉及担保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章:担保责任概述2.1 担保责任定义担保责任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的保证或物权担保义务。
2.2 担保责任类型担保责任分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担保法论文范文一。
题目:基于对比法分析法国担保法及其启示摘要:文章认为法国安慰函能起到一种衔接的作用,填充了道义上的保证与严格的保证之间的空隙。
这一方面能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此外也能让债权人得以规避传统担保制度中法院对保证人的倾斜保护,通过分析法国担保法与我国的差异,并以安慰函制度阐述了法国担保法对我国的启发。
关键词:法国民法; 担保法; 安慰函;一、法国担保法与我国担保法的差异法国担保法独立长卷,并分为上下二编。
一编为人的担保,二编为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中又进一步分为保证、独立保证与安慰函制度;物的担保分为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与其他担保。
(一)人的担保2006年前,法国关于人的担保仅限于保证,而2006年后,法国增设了独立担保与安慰函制度,但保证在法国担保法、亦在我国担保法中人的担保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法律制度。
1. 保证与我国的保证制度相似,法国担保法中的保证亦要求具单务性、合意性与从属性,但是差异有两点:(1)法国担保法分为民事保证与商事保证(1) ,前者是基于亲属或者朋友之间的、无偿的保证,不以营利为目的。
商事保证是商主体为了营利而对债务作出的保证,一般要求债务人支付对价;(2)与我国一样,法国亦有一般保证(法国法中为简单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分(2) 。
但是在法国法中,简单保证是原则,连带保证是例外,因此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否则推定所有的保证均为简单保证。
2. 独立担保独立担保与安慰函制度均属于“不具有附属性的担保”(3) ,独立担保也叫第一请求担保,是指担保人在债权人首次提出请求时,便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给付一定金额的担保。
独立担保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债”,其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即担保之债的标的可以大于、小于原基础合同的标的;(2)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新债”与原合同关系的命运并不相连,原合同的解除、无效不影响新债的效力,担保人亦不得以原合同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债权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2024年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 担保制度 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是指债务人为了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而对其担保财产进行的债权处分行为。
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最常见和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担保可以有效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将详细解释担保制度的概念、种类、要件、效力、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几个方面。
一、担保制度的概念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为保证债权人获得债权而把自己的财产或利益作为抵押或担保的一种法律行为。
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是增加债权人的信任和信用,提高债权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时也能够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提供更多的保障。
二、担保制度的种类担保制度根据其财产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实物担保和人身担保两种。
实物担保是指债务人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来提供信用担保。
例如抵押、质押等方式;人身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承诺或保证。
例如保证、反担保等方式。
三、担保制度的要件(1)担保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合法财产。
(2)担保财产必须具有经济价值。
(3)担保人必须是有能力履行担保承诺的人。
(4)担保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承诺。
(5)担保承诺必须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四、担保制度的效力担保制度的效力是指债务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是否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通常情况下,担保人向债务人提供的信用担保可以减轻债权人的风险,同时也能够提高债权人的信任和信用,使得债权人更愿意与债务人进行交易。
但是如果担保人无力履行承诺或者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弥补债务人的债务,那么担保制度的效力将无法发挥。
五、担保制度的权利义务担保人作为担保制度中的一方,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人有权利查看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要求债权人告知偿债情况等;同时,担保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等。
六、担保制度的违约责任债务人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规定,使得债权人受到了损失,那么债务人和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例如在债务人违约、担保财产价值不足等情况下,担保人需要履行担保义务,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追究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根据中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第七条,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所属于保证合同,它是一种合同约束行为,被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担保人履行其担保责任。
该条款是对担保制度的核心规定之一,下面将就第七条的内容进行解释。
第七条首先强调担保行为为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一个人(即担保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财产或者履行一定的行为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债权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其应有的债权,并在债务人无力偿还时,能够通过担保人来实现债权的保全和追偿。
保证合同的实质是担保人承担了债务人原本应承担的义务,是一种以担保人的信誉作为依据的合同。
其次,第七条规定被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这表明被担保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有权依法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是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担保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起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担保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还规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属于保证合同。
这说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以保证合同形式出现的,是一种具有合同效力的行为。
担保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备合同的要件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行为必须经过担保合同的约束,明确约定担保的具体内容、范围和期限。
同时,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的方式和效力等问题,担保合同应依法履行,受到法律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条在提到担保责任时没有对其具体的履行方式和条件进行明确规定。
这可能是因为担保责任的履行方式和条件在每份担保合同中可能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具体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释。
不同的担保形式和担保方式会有不同的履行条件和履行方式,例如保证金、抵押物等。
担保责任的履行应该遵循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并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第七条是对担保行为的核心规定,明确了担保行为为保证合同,被担保人有权依法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且担保提供的担保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
担保协议的法律责任承担义务

担保协议的法律责任承担义务担保协议是一种约定,用于规定一方(担保人)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而将其自身的财产作为担保提供给债权人。
而在担保协议中,各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相应应遵守。
本文将就担保协议中的法律责任承担义务进行探讨。
第一,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中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担保人应当履行和债务人相同的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担保人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清偿债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
在法律上,债权人可以以通知形式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债权人的责任。
作为担保协议的受益人,债权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一些义务以保证合同的有效执行。
首先,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担保物或担保文件,以确保债务的履行。
其次,债权人应当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确保担保人财务状况稳定可靠,具备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保持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给担保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债务人的责任。
担保协议的签订离不开债务人的参与。
债务人在担保协议中需要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履行债务的义务。
债务人应当按照债务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能逃避责任。
其次,债务人还应当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以便债权人评估担保协议的风险。
第三,债务人应当配合债权人进行相关的担保手续,确保担保协议的有效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担保协议中,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的责任并不是无限扩大的。
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如果担保协议中规定了担保的期限、金额和担保方式等,担保人的责任也应当在这些范围内进行承担。
同时,在法律层面上,担保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要求债务人进行债务的履行,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在担保协议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是一种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方式。
通过约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义务,可以规范各方的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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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供担保”义务的履行规则_民法(1) -[摘要]提供担保的义务可以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产生于法院的判决。
如果当事人对提供担保的义务中所规定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义务人可以自己选择提供担保的类型,但是提供的担保必须是充分的。
义务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将产生法律规定的后果,或者导致合同的解除。
[关键词]担保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人的选择权一、关于提供担保的义务:从《合同法》的一组条文谈起在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一组条文:《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在这些条文中,都涉及了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提供担保”的义务。
但是,对于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担保的方式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义务应该如何履行?应该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还是应该提供人的担保(保证),或者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如果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话,这样的选择权应该由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行使?以上所举出的例子其实只涉及到提供担保的义务的一种类型,即当事人这样的义务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①但是在实践中还经常发生当事人约定,一方有义务提供担保,但是对这样的义务的履行——比如说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类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则。
在这样的情况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标的无法确定而无效?如果不是无效的话,当事人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确定应该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且如何来履行这一义务?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据所处理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比如说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关于生活费的支付义务等,对子女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如果法官认为义务人存在着现实的可能逃避其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也可以判决要求承担该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并不具体指明担保的方式和类型。
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就来自法官的命令。
概言之,提供担保的义务既可能来自于法定,也可能来自于约定,甚至还可能来自于法院的判定。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就该义务的履行,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约定/裁定,那么应该遵循哪些规则?下文试图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履行规则之一:担保等效规则所谓的担保等效规则是指,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种类和形式,那么任何一种类型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质押、抵押)与人的担保(保证)都被认为是合适的担保类型。
这也就是说,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不存在优劣之分。
义务人提供任何一种形式的担保都将被认为是提供了合适的担保。
②那么为什么会存在担保等效规则呢?这主要来自于担保本身的辅助性功能。
当事人在进行经济交往时,有的时候出于对对方现时的与未来的履行能力的怀疑,要求交易的相对方提供担保。
此时,获得担保本身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经济交换。
就此而言,提供担保始终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担保所带来的后果。
③就担保所带来的后果而言,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相同的:获得担保的人都同样地获得了保障。
换言之,在实现担保的功能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它们被认为是等效的。
这里所说的“等效”,正是指它们都可以实现同样的担保效果。
正是由于担保的工具性特征,我们可以说,有权要求相对人提供担保的人,所追求的就是要获得担保的“效果”(而不是担保本身);有义务向相对方提供担保的人,其义务的实质之所在就是让相对人获得担保的“效果”(而不是担保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当某个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提供了某种形式的担保,使得相对人“获得被担保的效果”,那么他就是合乎要求地履行了其“提供担保”的义务。
至于他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样的效果,这是不重要的。
重要的是提供了担保,而不是提供了某种形式的担保。
④当然,在例外的情形下,担保等效规则应该受到限制。
如果提供某种担保的义务成为合同的主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获得担保本身就成为合同的目的。
比如说,当事人与银行订立一个合同,依据该合同,;当事人向银行交付一笔款项;作为其对价,银行在该当事人与他人进行的交易中提供担保。
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就不具有工具性的特征,而是合同的主义务。
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提供担保的具体类型,但是根据可以推知的当事人的意思以及交易惯例,银行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
三履行规则之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和所谓的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义务人必须提供担保的特定形式,义务人可以自行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
关于这一规则的存在依据,传统的理论认为这体现了合同解释中的“有利于债务人”(favordebitoris)的基本原则。
⑤之所以说是有利于债务人,主要是考虑到,有选择权的一方总比没有选择权的一方处于一个更加有利的位置上,而且选择权本身就被认为是一种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其实并没有说服力。
首先,在中国的债法(特别是《合同法》)中是否存在一个一般意义上的“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并不明确,⑥所以从该角度所进行的解释不能支持这一规则的存在;其次,在这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是否真的就是一种利益本身就是有疑问的。
上文已经分析了担保等效规则,如果义务人在“事实上”提供了某种担保(这也就必然意味着他在“事实上”没有采用其他形式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一定要认为义务人是行使了某种“选择权”,那也不能说他就因此而获得了某种利益。
因为,他必然总是要选择一些并要放弃一些。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可以说是义务人享有选择权,也不能说,这样的安排就给予义务人以某种优惠,体现了“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
问题的关键在于: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其实是担保等效规则的逻辑结论。
之所以赋予义务人以选择权,其根本原因在于,这是义务人要履行的义务,而非权利人要履行的义务。
笔者的分析过程如下: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具有选择权,属于债的履行规则。
它不是关于债的客体的确定的规则。
这里的债的客体体现为“提供担保”,这已经是确定了的。
指出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我们把这一问题理解为债的客体的确定,就会产生混淆。
并且,说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具有选择权,属于债的履行规则,这样的说法就已经隐含了一个作为前提的判断:虽然当事人的约定中没有明确指出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但是这个以“提供担保”为客体的债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了,提供担保的义务不因为没有明确指出担保的类型而无效。
确定提供担保的类型,属于债的履行阶段要解决的问题。
在债的履行阶段,对债务人一方来说,对履行行为的要求是正确履行债务。
既然已经确定了担保等效规则,那么债务人提供任何一种类型的担保的行为都必须被认为是有效的债的履行,债权人无权拒绝。
⑦因此,我们之所以说义务人享有选择权只是因为,只要他提供了担保(这必然表现为某种选择),在合乎要求的情况下,权利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就构成债权人迟延,或者说是违背诚信原则)。
正因为权利人不能拒绝,所以我们说,在后果的层面上,义务人享有选择权。
依据同样的逻辑,正是由于权利人不可能去拒绝义务人提供的合适的担保,所以权利人不享有选择权。
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其实是担保等效原则的逻辑结论,也是在事实的意义上所作的一种描述。
正是由于这一特点,这里所说的“选择权”,更多的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选择,它不是形成权的行使,它甚至不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此,不需要通知,也不存在所谓的不得变更已经作出的选择的问题。
义务人甚至可以选择部分地提供物的担保,部分地提供人的(限额)保证,只要能够达到让权利人得到“担保的效果”就可以。
当然,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时候导致权利人的费用支出,属于履行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其负担者的情况下,应该由义务人来承担。
四、履行规则之三:充分担保规则所谓的充分担保规则,就是指无论义务人提供什么类型的担保,它都必须达到能够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受担保”的要求。
关于充分担保规则,来自于债的履行中的正确履行和全面履行的原则。
在立法中,这一规则表现为这样的表述:义务人应该提供“适当的担保”(比如说,《合同法》第69、152条等)。
这里所谓的“适当的担保”就是指担保必须是充分的。
什么样的担保才是充分的担保呢?首先,一个担保是否充分,与担保本身的类型没有关系。
即使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上认为物的担保,特别是不动产抵押担保相对于人的担保可能更可靠一些,其实这样的观念也不一定正确。
因为在有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可能会由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比较低,而只能保障一个较小的债权,而一个具有很高资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担保,却更加具有保障性。
正是基于这一判断,才有上文所论述的担保等效规则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
其次,在一般的情况下,担保是否充分,要根据担保所要服务的主债的情况来进行判断。
就此而言,提供担保的义务本身并不能解决担保是否充分的问题。
判断担保是否充分,主要的标准是看此担保是否足以在合理的程度上消除主债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疑虑。
⑧这是一个必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断的问题。
如果主债权人认为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那么他可以援用《合同法》第72条所规定的部分履行的规则,拒绝受领义务人提供的担保。
不过,如果权利人主张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他必须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那么,为什么不是由义务人来证明他提供的担保是充分的呢,而要由权利人来主张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呢?这主要是因为,在多数的情况下,怀疑债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从而要求其提供担保,这本身已经构成了法律对债权人提供的一个法律上的保障。
并且,由于在一般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自己来;承担选择交易相对人的时候的风险,所以法律也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由于这样的因素,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半途)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这来已经构成对债务人的一种限制性的附加义务。
对于这样的不具有对称性的附加义务,应该行限制性的解释。
由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正是这样的解释原则的体现。
当然,如果提供担保的义务构成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主义务,上述处理方式就必须调整。
应由提供担保的一方证明其提供的担保在客观上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