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法律中的注意义务
物业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就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有这个义务,故决定了管理过程中浮现的人身伤害需要承担责任。
题目的解释:安全=安全保障义务(法律的表述)。
通常表述为“注意义务”的原因:1、物业服务主要是管理过程的安全注意义务2、保障人身安全是行业忌讳3、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法理基础前些年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当时主要是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事项去考虑。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 号) 》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期案例表明对“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的,需要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仅从合同约定去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会浮现偏差。
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诉讼,可划分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
“违约之诉”法律合用是《合同法》,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侵权之诉”法律合用是《侵权行为法》,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普通性义务(侵害绝对权,如财产权、人身权)的法律后果。
200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编立法程序刚刚启动。
现有的《民法通则》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比较原则,过于笼统,不是很具体。
在较早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并没有很好地关注和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问题。
直到 1998 年发生、 1999 年法院审理的“银河宾馆案”,才引起了关注和重视。
案例一“银河宾馆案”1998 年 8 月 23 日,23 岁的深圳市某医药公司总经理王某在上海银河宾馆客房里遭抢劫遇害。
死者父母认为银河宾馆严重失职(警方事后从宾馆的安全监视系统记录资料中发现,凶手在入室作案前,曾经尾随王某,并在不到两个小时的时间内,7次上下电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999 年向法院起诉,索赔 133 万余元。
一审判决,认定宾馆与死者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相互建立并承担了各种不同的义务。
义务是指个人或集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应该履行的职责和责任。
对于个人来说,履行义务是一种道德行为,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
在法律层面上,履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违反义务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
下面将介绍三个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1. 注意义务的合法性标准:履行义务首先应该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规范。
法律作为社会的基本规则和公共秩序的基石,规定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义务。
例如,公民有义务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危害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企业有义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政府有义务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2. 注意义务的公共利益标准:履行义务应当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生活中广大公民共同享有的、不容侵犯的利益。
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个人或集体应当承担特定的义务,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例如,公民有义务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如选举、监督等,为社会发展和进步作出贡献;企业有义务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等;政府有义务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公正等。
在履行这些义务的过程中,个人或集体应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3. 注意义务的道德伦理标准:履行义务应当符合道德伦理的规范。
道德伦理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
个人在履行义务时,应当尊重他人人权、尊严、隐私等基本权益,遵循公正、诚实、守信等道德原则。
例如,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盗用、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履行与客户、供应商、员工等的约定和承诺;政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个人应当考虑到道德伦理的要求,做到言行一致,言行合一。
综上所述,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分别是合法性标准、公共利益标准和道德伦理标准。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作者:王杨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
在注意义务的体系中,特别要重视以内容为标准的体系构成,还要理清作为注意义务与不作为注意义务,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
在注意义务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其解决规则为依据注意义务的优先性。
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注意义务。
关键词:注意义务;过失侵权;注意程度标准人;侵权行为法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过失犯理论相类似,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①。
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
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注意义务的法律厘定第一,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
第二,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
换句话讲,注意义务乃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
第三,注意义务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却只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
第四,注意义务是沟通行为人与过失侵权的桥梁。
没有注意义务,未违反注意义务,自然谈不上过失行为,更谈不上行为人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五,注意义务包含两部分内容。
即:一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二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
第六,注意义务不能给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带来利益。
第七,注意义务未被履行,义务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意义务含义中包括的内容

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应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且做好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一般来说,注意义务含义包括以下内容:
一、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
也就是说,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
此义务具有当为性,义务主体不得抛弃、转让,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亦即注意义务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而言的,尽管道德乃法律规则的最高评判标准,注意义务的存在也不可能完全离开道德规范的影响,但是,注意义务仍然不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
二、注意义务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却只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
任何一项注意义务都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即便绝对义务也是如此。
例如,不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注意义务可以存在于陌生人之间,但是,一旦需要确定注意义务时,则这样的陌生人就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而联系在一起,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特定化了。
如果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委任关系等等,则这种既有关系是课以注意义务时的必要条件。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在法律和道德规范中,注意义务是指一个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施加的合理注意。
这种注意义务通常用于判断一个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和关注,以避免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以下是注意义务的三个主要标准:1. 普通人的注意标准普通人的注意标准是指一个人在普通情况下应当施加的合理注意。
这种标准通常适用于一般性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
例如,在驾驶车辆时,普通人应该遵守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包括观察路况、保持车距、避让行人等。
如果一个人没有尽到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他人的损害,那么他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是指一个人在担任某种特定角色或从事特定职业时应当施加的合理注意。
这种标准通常适用于那些具有特殊职责和经验的人,例如医生、律师、会计师等。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护客户利益等。
如果一个人没有尽到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他人的损害,那么他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合理谨慎人的注意标准合理谨慎人的注意标准是指一个人在面对特定风险和不确定性时应当施加的合理注意。
这种标准通常适用于那些存在高度风险和不确定性的领域,例如金融投资、工程建设等。
合理谨慎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全面了解风险、进行合理的风险评估和预测、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规避风险等。
如果一个人没有尽到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他人的损害,那么他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在不同的情况下各有侧重。
普通人应该尽到普通的注意义务,担任特定角色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面对高度风险和不确定性的人应该尽到合理谨慎人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尽可能地注意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
在民法领域,注意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是一种道德责任,还是一种法律义务。
本文将从注意义务的概念、分类和实施案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和内涵注意义务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注意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
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预防损害的发生;二是当事人在发生损害后,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害。
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积极他人的权益,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特征:1、主体特定性。
注意义务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义务法定性。
注意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法定责任。
3、内容特定性。
注意义务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应当合理注意和避免的他人合法权益,这些权益是与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关的。
4、程度合理性。
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合理地尽到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二、注意义务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注意义务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分类包括:1、按照违反义务的后果分类:可以将注意义务分为直接违反义务和间接违反义务。
直接违反义务是指当事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间接违反义务是指当事人虽未直接违反注意义务,但因其行为或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2、按照注意义务的时间分类:可以将注意义务分为先合同注意义务和后合同注意义务。
先合同注意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等;后合同注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对合同标的物的保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等。
3、按照注意义务的性质分类:可以将注意义务分为消极注意义务和积极注意义务。
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

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在合理分配过失责任的分担,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方面,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自近代以来,刑法都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行为为例外,刑法学的研究长期以来也以故意犯罪为重点。
随着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现代技术的出现以及由此产生的危险,过失犯罪的发生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呈现出跳跃式拉长的态势。
与相同时,刑法研究领域,“过失犯罪经历了从前妻的孩子到最受宠爱的孩子的变化” 然而,虽然处罚过失犯已成为各国刑法的共同实践,但“‘和过失理论相比,故意理论是相对容易的’(Bindin)……因为过失理论是刑罚理论上的灰色地带,而灰色地带就是令人从不罚渐进到可罚(Bindin)” 。
如何适用刑法对过失犯予以处罚,核心是对过失犯注意义务的确定。
一、刑法上的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过失犯只有在发生法律要求的结果(危险)后才成立,在结果发生之前,不太可能论及过失犯的行为,只有地结果发生之后,才可能回过头来寻找结果发生的原因,考虑让行为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合不合适,以便将行为认定为过失犯。
在明确了具体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行为刑事可罚性的根据就在于行为人没有在意识上保持谨慎、集中和紧张。
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就成为认定过失犯罪的关键。
德国学者认为“由于违反注意义务实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且违反义务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或者虽然想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但违反义务地相信,此等结果将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方法论》课程案例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方法论》课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一案例:一堵临街墙有随时倒塌的危险,管理人在墙上挂了一块醒目的牌子,上写“此墙危险,请勿靠近”,有一盲人不知,靠墙走过,不慎碰撞墙体,墙倒塌,盲人受伤。
分析:法律方法:目的解释。
即从指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这里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即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之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可以根据需要确立该法律新的目的。
本案的关键在于建筑物管理人能否以其已尽注意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而对这一损害事实主张免责。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享有建筑物蕴含之利益,亦应承担其带来之不理风险。
于因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所受损害之受害人方显公平。
若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身无过错,而仅仅因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对其又显失公平。
故该条所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证明自己对加害行为无过错而主张免责。
但被告仅证明自己对维护建筑物安全和防止危险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尚不足以构成“没有过错”的抗辩。
因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之事实本身,即为危险存在的有力证据。
因此,就被告人而言,必须进一步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方可免责。
此乃本条规定的目的根本之所在。
本案例中,管理人已于墙上挂了一块醒目写有“此墙危险,请勿靠近”的牌子,可以认定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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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法律中的注意义务
案情
刘某驾出租车载王某由主城区往经开区方向行驶,途中看到有人仰卧在公路上,返回时不慎从该人身上轧过并致其当场死亡。
经鉴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
后经询问乘客王某和路过此处的司机周某,二人均表示看到路上仰卧的是人。
分歧
本案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其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刘某并不知道马路上仰卧的是人,因而不存在犯罪过失;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去程中经过案发现场时已经绕行,表明其已经注意到公路上躺着的是人,因而返程中理应全力观察路面并谨慎驾驶,其怠于履行此注意义务并发生严重结果,因而应负疏忽过失责任。
评析
本案核心在于刘某应否注意到马路上仰卧的是人,即有无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疏忽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认识义务。
作为疏忽大意过失犯的核心要素,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客观说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出发,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批评者认为客观说以整齐划一的标准去度量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特定个体,会使得个体尊严荡然无存。
主观说则从个体差异性出发,认为应当以注意能力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以此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该学说预设的前提是,凡被课以注意义务之人,都是理性人、正常人,都是能够领会法律意思和内涵之人,而对于精神病人或精神耗弱者,由于其没有领会法律意思和内涵的能力或能力减弱,因而也不应对其课以注意义务或相同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但主观说势必使刑法的刚性降格为因人而异的纯粹个人行为规范。
而折中说则认为注意义务的判断原则上应以个体注意能力为标准,如果主体的注意能力在平均水平以下,则仍然对其行为做否定评价,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只是不处罚而已;而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对于在平均水平之上的注意能力,理应课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仔细审视该学说可以发现,所谓的折中说事实上还是主观说,因为平均水平并没有真正发
挥作用,作为注意能力的衡量指标,“以上”、“以下”仍然发挥着使个体注意能力极端具体化的作用。
在疏忽过失的判断上,尽管理论通说是主观说,但司法实务却“出人预料”地遵循着客观说,司法实践与理论通说背道而驰的做法恰恰说明了主观说存在的深层次缺陷,正是在这点上,主观说的倡导者应该认真反思。
源于实践、指导实践并接受实践的检验是任何理论的基本品性,它不能是闭门造车的想当然,更不能是学者自娱自乐的纯理论,因此,任何学说都必须回到实践并接受实践的检验,主观说也不例外,它必须接受司法实践的审核。
不可否认,无论外在形式还是内在实质,主观说的目的都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但预设的良好初衷却并不能与法律法规和司法现实相一致,其中的缘由耐人寻味。
事实上,业务过失犯罪本身就对该行业的从业标准划定了最低门槛,否定行为人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先天”具有的注意义务,实际上也就踢破了特定行业或职业的准入门槛,以所谓的主观说推翻行之有效的特定行业或职业准入的法律、法规的合理性,本身就是值得认真反思的学术研究态度问题。
事实上,对客观说的非议主要源于对其思想内核的误读,而司法实践中对客观说的遵从却又无疑是对该学说的默契声援。
长期以来,客观说备受诟病,认为其仅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因而被贴上仅注重社会保护而忽视人权保障的标签而遭受了不公正处遇。
这显然是将客观说所确立的一般人或平均人标准扩张为超出特定行业、职业或领域的任意性的抽象标准,显然曲解了客观说的本意。
事实上,客观说所倡导的一般人或平均人标准是指包含具体、特定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并非仅仅考虑无限定的抽象的一般人能力,更要考虑与行为人相同的具体法立场上的一般人能力。
例如,肇事司机要采用与其他驾驶员相同的驾驶资格和经验的一般人标准,医疗事故中的医生需要采用与其他医生同样的资格、经验的一般人标准。
不难看出,上述司机和医生执业资格中的“一般人标准”是特定行业或职业内的标准,是以一定的入业资格为限制条件的具体标准,并非指全体社会公众所共同认同的虚无缥缈的统一标准。
法是人类共同体的规范,且具有一般性、抽象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同的社会共同体都应一体适用相同的一般性、抽象性法律,特定情况下应当适用具体行业或职业的特定法律规范。
特定行业或职业的准入均设定了特定的标准,而该标准的设定便是以行为人具有责
任能力为前提的,如交通、医疗等行业中,驾驶员、医生等取得驾驶证、医师资格证的前提条件便是申请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行业标准的刚性和公共安全的考量决定了有关部门不可能授予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相关资格,而有关机关和部门就主体取得相关证照而组织的考试也显示出对该主体高于正常人注意义务的要求。
本案中,在途经案发现场的一般乘客王某和其他机动车辆驾驶员周某均能辨别出躺在公路中间的是人的情况下,刘某也应意识到其所轧是人而非物。
乘客王某的证言事实上界定了普通人预见的最低一般标准,而驾驶员周某作为证人的同时事实上也划定了驾驶员从业的最低行业准则,一前一后、一高一低两个标准的设定,将刘某的行为紧紧“嵌”在应当预见并可以预见的“框格”中。
对于事发前躺在路上的被害人,即使一般社会公众也具有将其与物体明确分辨的能力,更不用说具有专业技术水准、负有行驶过程中瞭望义务的驾驶员。
因此,以疏忽大意的过失追究刘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总之,在疏忽大意的业务过失犯罪中,在注意义务的判定上,司法实践尽管倡导主观说,但事实上却是在潜移默化式地遵从着客观说,这当然源于客观说本身的逻辑自洽性和较强的问题解决能力。
由律师港湾网整理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