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上市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欺诈上市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欺诈上市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欺诈上市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案例介绍】

因1997年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上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30日向公司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将对公司1997年上市过程中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据有关资料显示,红光在上市申报材料中虚报利润1.57亿元,隐瞒其关键设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重大事项,骗取上市资格。在这之前为严肃证券法纪,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11月20日向社会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公司已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以下是红光大事记:1997年5月23日,红光实业以每股6.05元价格,向社会公开发行7000万股股份。

1997年6月6日,红光实业正式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告书中承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1998年建成投产后,公司资产总额将达38亿元,资产规模将随经济效益的产生而逐年增加,销售收入较1996年新增22.92亿元,税后利润增加2.85亿元。并预期,1997年全年将实现净利润7055万元,每股税后利润0.3063元(摊薄)。

1997年8月20日,红光实业公布中期业绩,每股收益为0.073元,并称“公司生产经营面临困难”。

1998年1月8日,红光实业发布董事会公告,公司彩管玻屏炉、彩管玻锥池炉已超期运行两年,导致玻壳生产能力下降,为此公司拟在近期内对彩管玻壳池炉进行必要的停产大修及技术改造。

1998年4月30日,红光实业披露1997年年报,主营利润亏损2.03亿元,净利润亏损1.98亿元,每股亏损0.863元,与上市之初的乐观预期形成天壤之别。与此同时,公司申请特别处理。

1998年11月19日,中国证监会一纸处罚决定,令ST红光存在的所有问题昭然若揭。

1999年8月28日公布的中期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每股亏损0.2093元。

1999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ST红光上市过程中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

【几种观点】

1、尽管红光当初以欺诈手段获得了上市资格,但其上市公司的身份已成了事实,且我国现行证券市场类似违法违规很多,大多予以舆论谴责,或处以行政责任,所以不应追究红光实业的刑事责任。另外,中、小股民的损失乃是正常的交易风险所致,故不能请求民事赔偿。

2、追究红光实业刑事责任不能直接维护股民的利益,反而增加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失,所以,不应处刑事责任,而是追究直接责任人个人责任。

3、红光实业在股票上市过程中的系列违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国家为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秩序及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评析意见】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一纸关于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上市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起诉书,开启了我国证券市场检察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诉讼的先河。刑事诉讼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和形式,此次将上市公司违规行为付诸刑事诉讼,表明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处罚的威慑力不够,未能达到足够的警示作用,而采取刑事诉讼,将使上市公司清楚地意识到,违规行为不仅可能面临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投资者民事诉讼,还有可能因为触犯刑律而面临刑事追究,从而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有极大的警示作用。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其性质和出发点都有深刻的区别,前者仅仅是证券监管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后者是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高度出发,通过加大惩处力度和严肃证券法纪,努力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从而在根本上维护投资者利益。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是公司、企业设立和公司、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重要书面文件。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制作这些文件的内容要求都有明确具体规定,目的是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企业真实情况,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内容虚假,其实质就是欺骗投资者,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使投资者处于高风险之中,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还会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我国《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又公布实施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相应规定是“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160条规定,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单位犯罪的,将对单位处以一定罚金,而责任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证券法》177条规定,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本案并不适用“新刑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而是依据《公司法》及《决定》的两条法律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核实的情况来看,红光实业在1997年股票发行期间及上市之后,存在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隐瞒重大事项、挪用募集资金买卖股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所以检察院的起诉是依法而为,目的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股东利益。

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虚假内容“的行为,而且应当是已经发行了股票的公司;三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等,必须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从其后果来看,按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如果罪名成立,其刑事责任应分别由公司和责任人承担,不过这可能引出另一个问题,即最终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只能通过罚金形式,而公司的资金损失,客观上由股东来承担。也即公司股东利益会因对公司的处罚而受影响。对于这个矛盾,从理论上说,可以通过一定的

法律程序,追究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例如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我国公司法63条也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具体采取什么程序,国内有关法规几乎一片空白,难于操作。从这个意义上说,红光公诉引发的矛盾,也再一次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对追究董事赔偿责任的有关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予以解决。另外,由于公司法人欺诈上市,使误信上市公告的投资者损失惨重,所以有关责任主体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此作了规定,据此,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应当是负有责任的承担,不负有责任的不承担。如何区别其是否存在责任,一般以董事会会议等石棉记录为准。如果难以查清楚的则推定负有责任。所以本案红光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应当对中、小股民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在这类案件中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操作难度依然很大。

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消费欺诈的认定

消费欺诈的认定 ——重庆三中院判决朱兴万诉名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经营者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双倍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情 2011年9月21日,朱兴万与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名典公司)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名典公司以184.1万元价格销售“凯宴S4806CC”越野车一辆给朱兴万,其中:车价155.3万元(包括增值税)、配置28.8万元。达成协议后,朱兴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购车定金40万元给名典公司。次日,名典公司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名典公司以181.66万元向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与朱兴万订购的同品牌同型号汽车。同年10月8日,名典公司将约定的车辆交付朱兴万,车辆验收单(交车卡)上注明:客户接车时实际公里数为400公里。同日,朱兴万支付购车款60.6万元,其余83.5万元购车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车辆交付后,朱兴万委托名典公司代为办理了汽车行驶证和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同年10月14日,朱兴万因该车安全气囊报警灯报警到4S维修店检查咨询,得知该车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已经行驶4288公里,朱兴万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名典公司。一审法院还调查查实:该车在2010年

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悬挂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 为此,朱兴万以名典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双方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套牌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证明该车存在瑕疵,名典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如实告知,但其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因该车已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本身无质量问题,可以继续行驶,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该车可由朱兴万所有和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判决名典公司赔偿朱兴万155.3万元。 名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名典公司将该车交付朱兴万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该公司在主观

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对策

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对策 内容摘要:民事欺诈是指一方以虚构实事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诱使他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发生民事关系的行为。民事欺诈的表现行式多种多样,究起原因,其主要是价值观的错位、法制观念的淡薄、执法力度不够等因素所致。针对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应采取完善法律制度、加大惩处力度、规范市场等措施,达到根治这种扰乱社会经济发展的顽症,进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民事欺诈、成因、对策。 一、民事欺诈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对欺诈人来说,客观上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对被欺诈人来说,一方面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另一方面经被欺诈人引用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民事欺诈就是指人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一方以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诱使他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发生民事关系的行为。如电视台曾报道过十堰某汽车销售商将一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更修返新后,以新车的价格销售给某用户,汽车销售商隐瞒了售车发生事故的真相,使某用户信以为真,上当受骗,将售车购回,该汽车销售商的行为就构成了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是二者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区别是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虚构事实上的故意,后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前者行为人之间的物物交换是等价有偿的,后者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基于受害人受损利益而取得的。 民事欺诈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一)以言词形式进行欺诈。它指行为人用言词来掩盖事实或者编造虚假信息,以达到迷惑他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而进行欺诈活动,该行为是民事欺诈中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现在街头上我们经常见到一些所谓的神医兜售一种“祖传秘方”包治百

财务欺诈理论知识

财务欺诈 财务欺诈(Financial Fraud) [编辑] 财务欺诈的概述 财务欺诈是企业欺诈的一种,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在SAS82((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欺诈的考虑》把财务欺诈定义为“在财务报表中蓄意错报、漏报或泄露以欺骗财务报表使用者。”公司财务欺诈是指会计活动中相关当事人为了逃避纳税、分取高额红利、提取秘密公积金等谋取私利的目的,事前经过周密安排而故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 近年来,美国的著名国际大公司:安然公司、施乐公司、世界通信公司、默克制药公司等发生了一系列财务欺诈案件。其丑闻导致美国股价暴跌。公司的诚信受到普遍质疑。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屡禁不止。例如:黎明股份、猴王A股、银广夏,甚至中国在海外上市的中国航油集团新加坡分公司也发生财务欺诈。上市公司的财务欺诈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公司的财务欺诈是诸多因素在公司财务活动中的综合反映,剖析公司财务欺诈的动因,制定有效的措施,才能防范公司财务欺诈,保证经济健康发展。 [编辑] 财务欺诈理论综述 近几年,全球的特别是美国上市公司刮起的财务舞弊风暴给投资者和债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使社会公众对美国公司界和会计界丧失了信心,造成了空前的信任危机。这一连串臭名昭著的财务舞弊案件凸显出美国以及各国制度安排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分析财务欺诈背后的深层原因,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种财务欺诈理论。 (一)欺诈三角理论 唐纳得·卡瑞塞博士是欺诈研究领域享有盛名的教授,他在该领域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被称为反舞弊专家。他建立并发展了欺诈三角理论(图1)以解释为何人们会进行欺诈。卡瑞塞得出结论:当动机、机会和理性程度三个重要因素归在一起时,进行欺诈的倾向就会出现。在一个人真正进行欺诈中,三个因素中的每一个都是必要的并且相互关联的。缺少它们当中的任何一项因素,都不会使一个人进行欺诈。每个公司的执行者需要明白此欺诈三角,并明白为什么员工从事各种各样的欺诈行为。

商家欺骗消费者如何进行处罚

商家欺骗消费者如何进行处罚 一、欺骗性价格是指什么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国家计委出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认定以下13种价格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10、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1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浅论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对策

浅论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对策 一、民事欺诈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对欺诈人来说,客观上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对被欺诈人来说,一方面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另一方面经被欺诈人因用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民事欺诈就是指人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一方以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诱使他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发生民事关系的行为。如电视台曾报道过十堰某汽车销售商将一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更修返新后,以新车的价格销售给某用户,汽车销售商隐瞒了售车发生事故的真相,使某用户信以为真,上当受骗,将售车购回,该汽车销售商的行为就构成了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是二者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区别是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虚构事实上的故意,后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前者行为人之间的物物交换是等价有偿的,后者加害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基于受害人受损利益而取得的。 民事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是以言词形式进行欺诈。它指行为人用言词来掩盖事实或者编造虚假信息,以达到迷惑他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而进行欺诈活动,该行为是民事欺诈中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现在街头上我们经常见到一些所谓的神医兜售一种“祖传秘方”包治百病,引诱他人上当受骗来获取非法利益,实际上这些“祖传秘方”也就是我们常见药物而已,这些所谓的神医就是以言词方式进行民事欺诈。 二是以行为方式进行欺诈。这就是说行为主体在民事行为过程中利用行为方式向人们传递了不真实的信息,诱使他人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不论行为的动机如何,这都是一种民事欺诈。据十堰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出租车载客案件披露:2005年7月9日,一姓王的出租车司机驾驶一辆鄂CT0148出租车途径红卫拉了一位姓曾的安康客人,曾某初来乍到,不熟悉十堰的交通情况,王某驾车兜圈,以故意绕道的行为方式欺骗曾某,虽然,最终将曾某送到目的地,但王某兜圈的行为让曾某信以为真,使曾某付出了较多的出租费用。 三是以签订民事合同的方式进行欺诈。一般来说,民事合同欺诈的目的单一,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常见手段与识别方法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常见手段与识别方法 公司财务欺诈是指会计活动中相关当事人为了逃避纳税、分取高额红利、提取秘密公积金等谋取私利的目的,事前经过周密安排而故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从本质上提供误导性财务报表的行为。那么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有哪些常见手段呢?我们又怎样才能识别呢?接下来律伴网小编就“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常见手段与识别方法”作相关阐述。 一、财务欺诈的特征和常见手段 (一)财务欺诈的特征 公司进行财务欺诈的目的很多,但归结起来都是为了经营者的个人利益或经营者所在的小集团的利益。不同的公司进行财务欺诈的目的不同非上市企业进行财务欺诈可能是为了领导者的业绩或者偷逃税款;上市公司进行财务欺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达到上市筹资条件,达到配股、增发等再融资条件,避免遭到“t”或“p"处理或退市,美化业绩,抬高股价等上市公司常见的财务欺诈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多计资产、少计负债,或多计所有者权益,虚增公司投资价值误导投资者; 二是多计收人、收益,少计费用、成本和损失,虚增公司盈利能力,误导投资者; 三是不按规定披露信息,削弱会计信息的及时性,降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影响投资者决策; 四是在会计政策选择上做文章,调节当年收益,达到收益稳定的效果。 (二)常见手段 误导投资者在具体做法上,主要采用的手段包括: 1.虚构交易事实或者掩饰交易事。 实虚构交易事实的行为包括虚构销售对象、填制虚假发票和出成单、在核算中混淆会计科日等,掩饰交易成事实的行为指对应该披露的重人事项,如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诉讼、担保、大股东占用资金等,不予披露或不及时披露,!查成投盗者利益受损。 2.在会计核算上利用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随意变更或者选择不恰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购房合同欺诈行为如何界定

购房合同欺诈行为如何界定 商品房合同欺诈行为惩罚非常重,最高可以罚合同价款的二倍。因此对于商品房合同的欺诈行为认定尤为关键。欺诈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概念,对欺诈的认定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条的规定来判断,一般合同欺诈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2、客观上有隐瞒真相、制造假象的欺诈行为 3、这种欺诈行为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 4、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更多的是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签订购房合同,那么购房合同中哪些行为构成欺诈呢? 消费者在购买房屋尤其是期房时,基于商品房宣传广告上做出的承诺而购房,而实际上开发商主观上无意履行广告承诺或者客观上根本就没有能力履行承诺,这就构成虚假承诺,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认定开发商的广告是否成欺诈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即要看开发商是否明知承诺其实无法实现,又要看开发商是否有履行承诺的本意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开发商在售房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也属于购房合同欺诈。开发商故意减少房屋面积超过了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

开发商在房屋销售时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许可的补办手续在房屋交付之前没有办理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够办出,又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对购房者,也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另外开发商利用商品房标价欺骗购房者实质上也是一种欺诈行为。商品房价格欺诈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一个从未成交的原价再大幅度打折来欺骗购房者,用无依据也无从比较的“全市最低价”来吸引消费者虚夸标价,或者以低价招徕顾客再以高价进行销售等行为。 此外诸如签订商品房买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等行为都属于购房合同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比较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比较 梁晓旭 (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太原030006) 摘要2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纠纷是两类既相似又不相同的合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 这两 者往往容易被混淆, 导致许多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因此, 对两者进行全面分析, 认真把握两者在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表现、履约能力、履行态度以及取得财物的处置等方面存在的不同, 对于我们分清违法与犯罪的区别, 更好地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诈骗, 民事欺诈, 区别 当前,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日益频繁, 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司法机关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也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针对采取部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 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犯罪? 如何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 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类案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出现不同地区的法院, 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承办人和合议庭可能就同一案件事实会做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因此, 亟需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加以探讨和解决。 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 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 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 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 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 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 包括捏造、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 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 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 不存在过失问题; 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 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标的物。由于二者之间有如此的雷同点, 因此明确二者的关系, 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保证。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有以下几点不同: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 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 做出有利于 自己的法律行为, 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时/ 非法利益0, 其实质是牟利, 主观恶性较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轻, 只是通过与对方订立合同, 想占对方的便宜, 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 如借鸡生蛋者, 还有如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 意思表示0, 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 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 单方义务。对于合同而言, 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 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0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去占些对方经济上的便宜, 而是要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付预付款、搞担保, 也不过是体现/诚意的烟幕、获取对方信任的诈术、引诱大鱼上钩的饵料, 财物到手就据为己有, 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 可以得出结论: 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 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的财产利益。 2.客观表现不同。 ( 1) 在行为方式上, 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伪; 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 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 2) 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以及非法占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作者:马一德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点击数:1298 更新时间:2015/3/31 ★★★ 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⑴原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新《消法》第55条第1款保留了该条款并提高了赔偿额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旧《消法》颁布至今,有关其这一规定中期诈的认定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论性的难题。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情形一直在众多消费欺诈行为类型中占有重要比例⑵。因此,以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一个分析角度,对于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务上的欺诈行为认定有重要代表意义。为合理界定欺诈,有权机关制定了多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按照如下标准可分两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界定模式⑶和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为代表的列举界定模式。如此一个庞杂的规范群难免造成了欺诈认定标准的混乱。司法适用中,法官多依据《民通意见》的抽象界定,面对具体的案情时,案件中品牌的知名与否⑷、行政机关是否认定欺诈⑸、消费者的个人因素⑹等非规范性因素都对案件的裁判有着直接的影响,这导致法官裁判的论证不够严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界限不明显。 学界对于欺诈的讨论颇多,但角度多为构成要件⑺、法律效力⑻以及惩罚性赔偿⑼,等等;有关实践中具体行为如何认定为欺诈的研究较为薄弱,有关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讨论常见于竞争法领域⑽,专门从欺诈角度本身出发的研究甚为罕见。虽然从竞争法角度规制固然重要,但从欺诈本身研究出发,理清虚假宣传与欺诈之关联,既可完善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体系,又可丰富《消法》中欺诈行为之类型化研究,并最终将对新《消法》第55条的准确适用助益甚巨。 二、虚假宣传与欺诈的基础问题再检讨 (一)虚假宣传的界定 虚假宣传作为一种恶性竞争行为,直接规范该行为的法律主要有新《消法》第20条、第45条、第5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4条,《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食品安全法》第94条、《产品质量法》第59条以及《刑法》第222条。然而,上述条款并未定义何为虚假宣传,因此严格来讲,虚假宣传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同时在这些条款中还涉及到两个相关的概念:“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了论证的清晰,笔者先澄清这些概念。 1.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 旧《消法》第39条中涉及此问题时采取了“虚假广告”的表述,随后在新《消法》第45条中,将其修订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笔者认为虚假广告系虚假宣传概念的下位概念,原因有二:一是从逻辑上讲,广告系宣传的方式之一,因此,虚假宣传当然包括虚假广告;二是新《消法》第45条的表述也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虚假广告系与其他宣传方式并列的虚假宣传方式之一。 2.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 新《消法》第20条采用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表述,意为“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此种表达方式与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公平交易法”第21条的表述相同,该条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为虚伪

什么情况下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什么情况下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目前规定的属于价格欺诈的行为主要有十三种之多。就包括虚假标价、两套价格、欺骗性标价、模糊标价和虚夸标价、虚假折价、对处理品不标价、不如实披露赠品情况、隐蔽价格附加条件、虚构原价、不履行价格承诺、虚构比较价格、价质不符以及谎称“政府定价”。 1、虚假标价。 即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如某商品标价签上标明产地是国外,而实际产地是中国某个地区。 2、两套价格。 即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 3、欺骗性标价。

即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 4、模糊标价和虚夸标价。 即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如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全市最低价”、“所有商品价格低于同行”等文字进行宣传,而实际上其商品价格多数高于其他商家。 5、虚假折价。 即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如以“全场五折”类似的字眼宣传,但实际上只有某些商品打折,或者实际标价与原价相差很大。 6、对处理品不标价。 即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不如实披露赠品情况。 即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如买一赠一或买二赠一类似的宣传时,其赠品却与原来的产品不一致,质量或数量存在缩水,或者但不少商家故意模糊所送商品的品名、数量,甚至以假冒伪劣商品充当赠品。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分析及防范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分析及防范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分析及防范 摘要 众所周知,企业的财务信息真实与否,对国家实施国民经济宏观管理和调控,对企业外部各有关方面了解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均有着重要的影响。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其财务信息对证券市场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事件不断相继曝光,不仅直接损害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甚至整个资本市场信心的削弱、丧失,对我国经济增长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如何透过纷繁复杂的会计信息,避开财务报告中的陷阱,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课题。本文从财务欺诈的成因分析入手,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已披漏案例的研究和我国上市公司欺诈的主要手段,深入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成因。主要有外部环境制度上的缺失因素,也存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缺陷的影响。就此提出了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财务欺诈;成因;防范;案例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enterprise's financial information is true or not, to the nation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macro management and regulation, on the parties to the enterprise outside to understand the financial position and operating results, and strengthen enterprise management and so on all has the important influence. Listed companies as the main body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the financial information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ecurities market and even the entire national economy national economy but also has a vital role. But unfortunately, with the strengthening of supervision, listed companies financial fraud events continuously exposed one after another, not only directly harm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the investors and creditors, and lead to the social public to the listed companies, intermediaries, and even the whole capital markets weaken, lose confidence, and very bad impact on China's economic growth. How to through the complicated accounting information, to avoid the trap of financial reporting, as practice and theory focuses on the topic. This article from the analysis on the causes of financial fraud,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s securities

面对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1]

面对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却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误导消费者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预约条件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等行为。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按照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消费者申诉应有明确的被诉方;有具体的申诉要求、事实和理由。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消费者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申诉的日期。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两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证据。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当事人。 【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例】关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

40个常见的欺诈行为

四十个常见的欺诈行为(FORTY COMMON FORMS OF FRAUD ) 1. Pilfering Stamps 盗用印鉴 2. Stealing merchandise, tools, supplies, and other equipment items 偷窃商品、工具、存货和其他设备物资 3. Removing small amounts from cash funds and registers 从库存现金和资金账簿中挪用小额款项 4. Failing to record sales of merchandise, and pocketing the cash 销售商品时不作记录,并私自保留现金 5. Creating overages in cash funds and registers by under-recording 通过登记入账时少计金额来私自截流现金

6. Overloading expense accounts or diverting advances to personal use 虚增费用或者挪用预付款用于私人用途。 7. Lapping collections on customer’s accounts 重复收取客户的款项 8. Pocketing payments on customer’s accounts, issuing receipts on scraps of paper or in self-designed receipt books 套取客户支付的款项,开具非正式或自制的收据 9. Collecting an account, pocketing the money, and charging it off; collecting charged-off accounts and not reporting 隐匿收到的应收款项并将其作为坏账处理;或者收到已作为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但未作报告 10. Charging customer’s accounts with cash stolen 收取客户账款时偷窃现金 11. Issuing credit for false customer claims and returns 根据虚构的客户索赔或退货签发贷项通知单 12. Failing to make bank deposits daily, or depositing only part of the money 没有每日将款项送存银行,或仅存入部分款项

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

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 摘要: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欺诈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民通意见》中对欺诈行为进行了界定。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我国的基本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但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对其进行救济有一定的弊端。因此,通过对此救济方式的反思,提出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还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 关键词:合同欺诈可撤销缔约过失责任 一、现行法律对欺诈行为的界定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对合同欺诈行为作出认定的只有《民通意见》第68条。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一解释并未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示规定,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定义也较原则和简单,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欺诈行为界定的困惑和难度。在学理上,欺诈是指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以相对方遭受实际财产损害为要件,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法律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决策自由。如果相对方因欺诈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那么合同的基础便不存在,由此订立的合同是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 二、对完善我国欺诈行为法律界定的探讨 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行为认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应进一步完善,完善的重点应基于下列关键要素:过失的虚假陈述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严重程度是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认定欺诈事实时应考虑的因素;在因果关系成立上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应被考虑在内;没有损害结果发生时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何不同等。 (一)过失的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 合同欺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其主观动机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有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可。法律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都是意图通过订立合同而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在英国,如果是行为人出于疏忽的过失做

三个层面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三个层面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当前,在办理涉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即相应案件是归入刑事诉讼范畴还是纳入民事案件,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浙江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笔者认为,从检察实务角度出发,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把握。 一、准确认定行为类别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前提。在刑事诈骗犯罪案件中,根据侵犯法益的不同,可分为两个类别:第一个类别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规定的诈骗类犯罪,主要是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所辖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以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辖合同诈骗罪;第二个类别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由于前述诈骗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分属不同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行为相对方的主体性质不同,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涉嫌侵犯的法益不同,具体又可细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借贷类行为,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二是涉金融票证类行为,如行为人利用金融票据、信用卡等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市场交易行为,如市场主体间的合同诈骗行为;四是单纯的侵犯财产权行为,如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具体

办案工作中,应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判定相关行为涉嫌侵犯的主要法益,准确区分行为类别,才能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民事法律关系中进行判断,才能为厘清、把握相关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构建出正确的前提。 二、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我国刑法中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三类犯罪的表述中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式等为要件;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则以行为人实施或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诈骗活动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所界定的欺诈行为系采取对客观行为描述性的定义方式,而刑法对诈骗犯罪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义方式,二者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刑法增加了对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进行考量的条件,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作为刑事诈骗予以入罪,否则只能以民事欺诈作出罪处理。笔者认为,为避免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犯罪,可视案件侵犯法益类别,注重强化对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强化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充分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一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对相对人是否构成实质

{消费者行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行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 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和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学科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法 【出处】民商法网刊2010年第3期总第51期 【摘要】随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统壹T动的不断深入,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于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先进做法,尽决制定关联消费交易准则,确保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关键词】欧盟指令;消费者保护;最新发展;启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壹、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壹年的137.9%。[2]于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运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壹倍。正是这壹规定于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壹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于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壹个热点。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

网购中的欺诈行为研究

网购中的欺诈行为研究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应用,电子商务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网络购物使人们可以足不出户而方便地完成商品的交易。在网购中,欺骗行为也潜滋暗长,网购中的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破坏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致使一些企业的信誉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本文通过分析网购中的欺诈行为的成因、类型,并随之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网购欺诈行为风险表现 与传统的实物购买模式相比,网络购物显示出了它的优越性。在时间上不再受到限制,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的登入,能对自己喜爱的商品进行搜索,从而进行选择,选择的面扩大,在价格上也具有了可比性,只需要进行网上的资金结算后,卖方通过第三方物流配送便可以直接地将商品配送到消费者手中,这正是近年来网络购物形成风尚的缘故。 而与此同时,网购中的欺诈事件也频繁发生,在欺诈的手段、方式上与传统欺诈不尽相同,且发生的比例成逐渐上升趋势,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网购欺诈行为的内涵 网络购物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的信息,利用不正当的方式引诱消费者做出不恰当的选择或者接受其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网购的基本实质是商家的诚信缺失。为牟取暴利,通过虚假信息的发布,诱骗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这种行为的本质是欺诈。网购的欺诈行为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产生,具有隐蔽性、虚拟性、欺诈性、空间性和危害性等特性。 二、网络购物欺诈行为风险表现 网络购物的方便、快捷、高效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因为其虚拟性而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1、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买卖双方在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中,通过互联网进行沟通,由于网络的开放性,消费者无法对商家的信息得到全面的确认,而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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