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重大误解法院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重大误解法院的判断标准是什么重大误解法院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具体到合同法上重大误解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比如将出租误认为出卖,将借贷误认为赠与,将镀金的物品当成是纯金的,不过,当事人自愿承担错误的风险的,不宜按重大误解处理。
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误解如将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而与之订立合同,尤其在以信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信托、信贷、委托、寄存等;在以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赠与、无偿借贷等;在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如演出,在上述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误解更是属于重大误解。
而在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如现实买卖,有时对当事人的误解不会给误解者造成损失,甚至不会造成较大损失,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某些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对身份发生认识错误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特定履约能力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一般应指当事人拥有某种特定技术、特定设备、能够完成特定的行为。
比如,甲方欲获得乙方的某项专有技术的实施许可,而丙方的单位名称与乙方相近,故甲方与丙方订立了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丙方虽然也拥有该项专有技术但实施条件太差,且没有后续开发能力,履行的后果将使甲方遭到惨重的损失,此时甲方可以对主体产生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3、对标的物的误解对标的物的误解,包括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误解。
(1)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如误把轧铝机当作轧钢机购买,将二锅头当作茅台酒购买。
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会使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误解者遭受重大损失,当属重大误解。
(2)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将赝品当原作购买,将钻石当作普通石头出卖等。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确定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确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确定的?相信这是很多当事人关心的问题,这个问题影响到民事行为能不能撤销,下面由律伴网小编为大家就这个问题进行解答。
小编整理的内容希望对读者理解重大误解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帮助。
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确定1、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项、《合同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成立的民事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二、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条件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
这些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
如对价格的误解:明明某照相机的价格为7998元,但是营业员看错了标签,将其以1998元的价格出售;再如对数量的误解:明明是一只手表5万元,营业员却以一对手表5万元的价格出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动机的错误认识一般不成立重大误解。
如意图转售而购物,后来动机不能实现,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前一购物行为。
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
重大误解一般是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为人无权要求撤销。
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
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如果没有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认定行为有效,而不认为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基于重大误解而为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因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而导致的相对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重大误解所为民事行为与合同解释的区别。
重大误解中的表示行为是明确的,即从外观上看不存在歧义,只是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有差别。
而合同解释则主要是对表示行为本身存在不同的理解。
另外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也首先应当按照合同解释处理,只有在合同解释处理不了时,才按照重大误解处理。
重大误解合同的司法认定和裁判依据

重大误解合同的司法认定和裁判依据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崔刚听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
《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合同的基本内容。
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有意思表示的成立。
重大误解系就意思表示而发生,如果不成立意思表示,则不发生重大误解;(2)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不一致;(3)须表意人不知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且欠缺认识的原因;(4)误解须为重大。
所谓误解重大,是指行为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真意愿存在着重大差别,并且极大地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具体确定重大误解要区分当事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情况、活动性贡、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确定误解重大的简洁标准是表意人因此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较大利益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必须慎重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王春林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指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本案公布以后,对司法实践中确认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可撤销合同的裁判依据:1、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可撤销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合同的司法认定和裁判依据6篇

重大误解合同的司法认定和裁判依据6篇篇1一、引言在民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会对合同的内容、目的、标的物等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困难或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重大误解合同是指因误解而导致的合同内容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重大误解合同的司法认定和裁判依据进行深入探讨。
1. 认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误解合同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真实性原则,即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二是客观性原则,即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相关证据;三是公平性原则,即在认定过程中要兼顾双方的利益。
2. 认定标准对于重大误解合同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合同内容是否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合同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歧义或模糊不清的情况;三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误解或沟通不畅的情况;四是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内容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因素。
3. 认定程序在认定重大误解合同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是当事人提出认定请求;二是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三是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认定结论。
同时,在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理由,确保认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1. 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这一规定为处理重大误解合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方式,对重大误解合同的认定和裁判依据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这些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依据。
3. 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定重大误解合同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认定,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重大误解民法典的规定是什么

导读:重大误解在《民法典》中可撤销,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
新正文详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及撤销事由,助您规避法律风险。
一、重大误解民法典的规定是什么1.《民法典》中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重大误解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关键信息产生误解,导致合同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违背。
这种误解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经验或信息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
二、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误解必须是重大的:重大误解要求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关键信息产生误解,这种误解必须达到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度。
2.误解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重大误解通常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误解的存在,合同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悖,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三、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1.重大误解作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定撤销事由,允许当事人在发现误解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原本存在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归于消灭,从而恢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除了重大误解外,法定撤销事由还包括显失公平、欺诈和胁迫等情形。
这些情形均可能导致民事行为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悖,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
同时,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尽可能获取充分的信息并谨慎评估风险。
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我国立法对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这两种合同中可撤销的情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混淆。
两者在主观状态、客观要件和因果联系这些构成要件上都有差异。
在实践中两者虽都可以产生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在利益分配上有较大的差异。
故有必要对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上加以剖析,从而更规范地予以应用。
标签:重大誤解欺诈理论区分易混淆性司法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
但是,当事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在民事活动中时有发生,判定标准的不同而产生可能截然相反的结果,其中在对重大误解和欺诈之间如何准确界定与区分就是一大难题。
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民法通则》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阐述:“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或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对于欺诈行为,我国《民通》意见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我国重大误解与欺诈区别之析辩我国法学界通说在构成要件上[1],重大误解的成立以误解方受到较大的损失为要件,而对欺诈而言,“造成较大损失”只是在合同被撤销后成为确定欺诈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
当事人主观状态上,重大误解中的,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并非因为欺诈的结果。
在欺诈中,受欺诈的一方陷入认识错误是相对方欺诈行为所造成的。
因果关系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发生误解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自身主观上的错误所引起的,并因此使一方或双方都产生重大的不利后果;而欺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欺诈与重大误解区别与竞合是什么

欺诈与重大误解区别与竞合是什么核心内容:欺诈与重大误解区别与竞合是什么?欺诈与重大误解区别在于适用主体的范围、发生原因、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是否要求造成较大损失的不同。
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别不排除二者竞合。
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别与竞合(一)“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别要厘清“欺诈”与“重大误解”,关键是要找到二者的区别和不同。
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适用主体的范围不同在“欺诈”情况下,欺诈只适用于部分主体,而非全部主体。
即只有部分主体是欺诈方,其他主体为被欺诈方;而在“重大误解”中,重大误解可以发生在其中一方主体,也可以是全部主体均有重大误解。
2、发生原因不同欺诈的发生原因是因为有一部分民事主体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而重大误解的发生原因只能是民事主体本人主观上的过失,产生了对行为的错误认识。
3、构成要件不同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有欺诈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一方不知存在欺诈、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本人的过失而产生错误认识、错误认识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较大损失等。
4、法律后果不同对于欺诈,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一般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则是自始、确定和当然无效。
对于重大误解,则只能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
5、是否要求造成较大损失不同对于欺诈,不要求给被欺诈方造成“较大损失”;而重大误解的,必须是重大误解方存在“较大损失”。
综上,“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厘清原则是,行为不能预期的原因在于自己的过失还是他人的欺诈。
最根本的是,是否存在确定的明显的欺诈故意和较大损失,这需要结合具体纠纷情况和有关证据加以判断。
(二)“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并不否定二者在某种情况下的竞合。
如前所述,“欺诈”要求被欺诈方不知欺诈之情,如果这种“不知情”同时还包括重大误解在内,即被欺诈方既不知欺诈之情,又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欺诈方利用对方重大误解之机进一步欺诈的,则属于“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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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内容摘要】我国立法对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这两种合同中可撤销的情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混淆。
两者在主观状态、客观要件和因果联系这些构成要件上都有差异。
在实践中两者虽都可以产生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在利益分配上有较大的差异。
故有必要对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上加以剖析,从而更规范地予以应用。
【关键词】重大误解欺诈理论区分易混淆性司法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
但是,当事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在民事活动中时有发生,判定标准的不同而产生可能截然相反的结果,其中在对重大误解和欺诈之间如何准确界定与区分就是一大难题。
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民法通则》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阐述:“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或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对于欺诈行为,我国《民通》意见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我国重大误解与欺诈区别之析辩我国法学界通说在构成要件上[1],重大误解的成立以误解方受到较大的损失为要件,而对欺诈而言,“造成较大损失”只是在合同被撤销后成为确定欺诈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
当事人主观状态上,重大误解中的,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并非因为欺诈的结果。
在欺诈中,受欺诈的一方陷入认识错误是相对方欺诈行为所造成的。
因果关系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发生误解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自身主观上的错误所引起的,并因此使一方或双方都产生重大的不利后果;而欺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二、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区分必要性区分重大误解与欺诈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即内心意思的认定,而内心的意思却难以表现于外部。
由于重大误解而变更或撤销合同,是基于对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对于欺诈行为的救济则是为了维护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举证能力要求上,重大误解在发生纠纷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求较高,在重大误解与欺诈发生竞合时举证欺诈对当事人更有利。
后续法律后果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方在合同撤销后应当赔偿相对人因其撤销合同而受的损害,并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在欺诈情形下,不论欺诈方是否受到损失,表意一方都不负赔偿责任。
三、重大误解与欺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实践中案情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我们很难为两者的司法认定作统一而具体的标准,兹通过以下几种在司法实践中较常会遇到的情况加以剖析:(一)合同为格式合同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其中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多份相同的格式合同中非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都认为该份合同实际上与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则一般倾向于认定为基于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包括告知不当和故意编造或歪曲真相,意思表示相对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因为根据实际情况,不可能大多数的人都对同样的内容产生同样的错误。
其实质是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撑时,基于实际生活中民事主体对合同认识有误的机率作的一种利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做出的判断。
(二)合同暗藏“软条款”的情形: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委托方往往提出某些模糊的或不可能达到的技术指标,完全掌握了接受与拒绝合同项下产品的主动权,借以骗取受托方的保证金、设备或原料款项等。
这需要明确显失公平与误解、欺诈的不同。
显失公平最基本的特点是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
如果制定“软条款”方明显是处于优势地位但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对相对方的相关交易知识也没有告知义务,在结果上造成了明显的不公时,应认定该行为为显失公平而不是欺诈。
误解和欺诈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已产生,而如果订立“软条款”方并无较明显的优势地位,依一般交易习惯相对方也有应知的可能,这时候由于自己过失没有足够认知,此时可以构成误解。
不过大多数暗藏“软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的合同欺诈,订立“软条款”方故设陷阱致使相对方无法认识到,其实质在于通过在合同中订立似是而非、貌似合理但事实上却难以或根本不可能实际履行的“软条款”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
所以,出于保护善意的表意人的需要,认定该行为系欺诈行为是恰当的。
(三)相对人对合同相关事实的虚假陈述程度也影响着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
此时,应当从信赖利益损失理论出发来辨别。
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很有可能因为相对方就合同主要问题进行的事实性陈述或意见性陈述而同意与之订立合同,而该陈述可能是不真实的、诱导性或欺骗性的。
这种虚假陈述分为有欺诈故意的虚假陈述和没有欺诈故意的“无辜的虚假陈述”。
表意人自己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对对方的虚假陈述产生了足够的信赖。
只要具体情形或多或少的为大众所知晓,就可以认定相对人是出于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
实际生活中的一些虚假宣传情况,首先应从相对方是一个理性人地角度出发,一般来说对商品言过其实的吹嘘很少影响理性人的判断,不能认定为欺诈或误解,这同样符合因果联系说。
在判断该信赖是合理信赖后,如作出虚假陈述方不能证明自己的陈述基于有明显地理由认为该陈述是真实时就可能承担欺诈的后果,否则就可以为误解。
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违背诚信原则,对于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则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来进行判断”[2],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把内心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动态过程,故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但这种自由是相对的自由。
若相对方没有尽到基本的谨慎义务,没有进行基本的思考,就不应赋予相对方随意地订立合同并轻易撤销合同的权利,否则将会危及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产生。
(四)有一种在严格意义上并无效力的合同,即“阴阳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遇到。
“阴阳合同”即在“暗”的合同中订明实际的交易价格,而在“明”的合同中则人为地压低或抬高交易价格,其严格意义上并无效力。
后者常用于应付工商税务机关的监查、办理海关手续以偷逃关税等情况。
这种合同一旦发生支付纠纷,由于涉嫌偷税漏税,受害者往往心虚而不敢告知真实的情况而使得自己权利受损。
由于“阴阳合同”实际上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必纠缠于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的区别,而直接判令合同无效。
(五)当一方已经发生重大误解,而相对方也有恶意的情形,即两者不构成因果关系时,仍按重大误解论。
此时对方当事人的恶意或善意并不会改变表意人这一行为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恶意相对人对重大误解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相对人的恶意在合同被撤销后将影响双方责任承担。
此外,如果相对人对已发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负有法律上的告知义务而未尽义务,则属于以不作为方式隐瞒事实真相,则应按欺诈论,不能适用重大误解规则。
在德国法中,对于保持沉默,原则上并不构成欺诈,只有在依法律规定或约定,或者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或者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或者合同成立时的环境,相对人负有揭露义务时,此时的沉默才构成欺诈[3],台湾地区民法典认为,虽不以积极之欺罔行为为限,然单纯之缄默,除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就某事项有告知义务者外,其缄默并无违法性,即与本条所谓之诈欺不合。
因此,“缄默原则上不构成诈欺。
”[4]我国法上将“不作为的欺诈”解释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或为其他民事行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从事实状态角度看显然包括明示隐瞒与沉默隐瞒两种,事实上承认了“沉默欺诈”。
此时可以从认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告知义务和相对方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来区分行为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
“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另一方当事人隐瞒某种事实,而如果该另一方了解此种事实即不会与之订约时,此种沉默就构成欺诈。
”[5]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规定:“当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某一事实的披露会更正就订立合同的基础的错误认识,且知道不披露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时,那么他就有披露义务”。
[6]从这里可以看出,美国法对行为人的告知义务有严格要求。
法国法在就告知义务的认定上,“准许法官在查明是否存在欺诈而运用简单的人的推定”,如在买卖活动中,出卖方负有向买受人提供情况说明的义务,在购买人提出出卖人有欺诈性沉默时,出卖人应当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否则就可能够成欺诈性沉默而使合同无效。
[7]在一些特殊情形中,如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由于销售者的优越地位(对产品的了解程度高),在与消费者的产品纠纷中,我国一些立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都对消费者予以倾斜性保护而规定了销售者的默示担保义务、告知义务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如果基于合理理由认为一方本具有适当告知义务而不告知就可以认定为欺诈。
但对在告知义务之外的其他事项的不告知,若导致表意人的误解,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欺诈,而应当适用重大误解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本着“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谨慎深入分析,以期实现认定事实与解决纠纷之间的和谐。
参考文献:[1]佚名.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j/ol],2007-12-27.http:///freebusy/blog/item/4b15154f834ff832aec3ab5 2.html[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51.[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白慧林编著.英美合同法律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