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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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明确了禁止和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以虚假宣传、夸大法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商家因欺诈行为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欺诈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虚假广告、欺骗性宣传、推销伪劣产品、欺骗性销售、不履行售后服务等。

在虚假广告方面,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商品的质量、功能、性能等,诱使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

欺骗性宣传则是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判断,从而达到欺骗目的。

推销伪劣产品则是商家销售质量不达标的商品,对其质量缺陷进行掩盖或不明示,消费者购买后出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维权。

欺骗性销售则是商家以虚假承诺、优惠活动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予兑现。

不履行售后服务则是商家对商品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不提供售后服务等行为。

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要求赔偿等。

特别是对于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赔偿金额,不仅仅包括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金额,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额,对商家进行警示与惩罚,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告恶意欺诈行为且销售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判决支付消费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欺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家的诚信意识,促进了企业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之认定

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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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公 安 司法管 理干部 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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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丹
( 沈 阳 市东 陵 区人 民检 察 院 , 辽宁
沈阳 1 1 0 0 1 5 )
论新《 消 费者权益保 护法 规 定 的欺 诈 行 为之 认 定
何认 定经 营者 的欺诈行 为, 消 费者 、 经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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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消费欺诈应采用客观过错标准

认定消费欺诈应采用客观过错标准

本案将商品价签认定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将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更加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正如本案判决所阐述:“一般情况下,商品标签内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商品标签载明的内容是经营者对社会公开的承诺,也是对消费者公开的承诺。经营者理应通过信守商品标签的承诺来让消费者买得放心、吃得安心、用得舒心。”
2.经营者欺诈行为过错的客观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及消费欺诈的民事案件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在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经营者往往都以自身没有欺诈故意进行抗辩。一般而言,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过错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指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仍然将该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是比较少,也难于认定,更多的体现在经营者的“明显”过失上。欺诈故意往往表现为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如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等,但这种故意实践中消费者难以举证。欺诈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商品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遮挡信息,以及本案涉及的超过保质期销售商品等。因为,真实标明商品的信息,属于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均有相关规定。
【案情回放】
2007年10月10日,牛某到北京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双井超市以每瓶1488元的价款一次性购买6瓶乐夫普勒红葡萄酒。牛某实取6盒单包装乐夫普勒红葡萄酒及赠品,并交付货款合计8928元。该超市收款后为牛某提供商品名称为乐夫普勒红葡萄酒、数量为6瓶、单价为1488元、金额合计8928元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不久,牛某以购买的乐夫普勒红葡萄酒标签上注示装瓶日期为1996年10月19日,保质日期为10年,该酒已过保质期,超市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等为由,到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商业公司)要求解决。后牛某与商业公司就此事协商未果,现6瓶乐夫普勒红葡萄酒及赠品在牛某处。

消费者欺诈赔偿标准

消费者欺诈赔偿标准

消费者欺诈赔偿标准消费者欺诈是指商家或服务提供者在交易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国设立了消费者保护法规,包括对消费者欺诈行为的处罚和赔偿标准。

下文将介绍消费者欺诈赔偿的标准和实施情况。

一、消费者欺诈赔偿的原则1. 基于损失补偿原则: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欺诈者承担。

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以尽量还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追溯原则:赔偿金额应该追溯到欺诈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尽量还原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欺诈行为而导致的负面后果。

3. 诚信原则:欺诈者应该承担活动之前应具备的诚实、透明、真实的义务,对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等行为负责。

二、消费者欺诈赔偿的具体标准1. 直接经济损失:指因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直接受到的经济损失。

例如,购买了伪劣产品或受到虚假宣传误导而支付的额外费用等。

2. 间接经济损失:指因欺诈行为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如因购买伪劣产品导致其他财产损失、可回收价值的损失等。

3. 时间成本损失:消费者因受到欺诈行为而产生的时间成本,包括查证信息、追赔时间、与商家或相关机构进行沟通等所耗费的时间成本。

4. 心理损害赔偿: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遭受的心理痛苦、精神伤害等,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赔偿。

三、消费者欺诈赔偿的实施情况1. 法律保护:各国家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2. 赔偿协商:消费者可以与商家或服务提供者进行赔偿协商,协商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达成赔偿协议,避免进一步纠纷和法律诉讼。

3. 消费者组织介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或机构可以协助消费者维护权益,提供咨询、调解、仲裁等服务,推动商家履行赔偿责任。

四、消费者应遵守的原则1. 认真核实信息:消费者应仔细核实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合理判断其真实性和可靠性,降低受到欺诈行为的风险。

2. 保留证据:一旦发现欺诈行为,消费者应妥善保留相关证据,包括购买凭证、电子邮件、通信记录等,以便日后维权。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摘要:首先欺诈行为在指经营主体对消费者实施侵权为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发生此类条件就一定构成欺诈行为;实际上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从客观事实上进行分析认定,而且要综合判断个案案情。

其次在欺诈认定的过程和程序中,应当全面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特点与影响欺诈行为认定的要素;再次应当区别消费欺诈认定过程中出现的消费主体欺诈经营主体的行为;最后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关于消费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期待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一、欺诈行为问题概述首先所谓的欺诈行为是指损害消费者权利当中的知情权为假设条件,而不是说所有的经营主体都全部违背了此种义务都认定构成欺诈。

其实欺诈的具体认定标准是需要依据主观与客观结合进行的,而且考虑具体案情判断广告宣传及平台责任追究等一些问题。

目前在我国,虽然对规制欺诈的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初步形成,而却无对欺诈行为认定的具体法律标准。

我们知道一些案件一些赔偿的认定、法律的各个方面的具体适用问题,这就不是简单的与它的构成要件相关了[1]。

而对于未来应拓宽“消费者”在法律及实务中的概念,进一步承认知假买假的法律允许范围,因此有学者提出降低该认定标准,进一步推动有关具体案件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结合。

其次大众意思上的消费欺诈是出现在消费范围的有关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版本规定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事实的,应当依照消费主体的合法请求增加赔偿金额,增加的金额应当是是消费者支付价款的一倍”。

新《消法》第55条中存留了该条款并增加了赔偿标准数额,“经营主体的商品或服务经证明存在有欺诈的按消费主体的现实的合法请求增加其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的具体金额应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准金额的三倍,”。

在今天看来这种认定标准和基础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都有争论。

二、《消法》当中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的相通性所谓《消法》中的欺诈规定与民事欺诈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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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过程中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认定

装修过程中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认定

装修过程中欺诈用户行为的认定1.概述装修是居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房屋年久失修或者新房交付时,人们通常会选择进行装修。

然而,许多用户在装修过程中都会遭遇到一些问题,其中包括装修公司或个人从事欺诈行为,对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本文将就装修过程中欺诈用户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

2.欺诈行为的表现2.1 虚假宣传装修公司在宣传中虚假夸大自身能力,宣称拥有某些特殊的资质、证书或经验,对用户进行误导,吸引用户签约。

2.2 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前,装修公司或个人对房屋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例如房屋结构、水电管线等存在严重隐患,但未向用户说明。

2.3 吃里扒外装修公司或个人在装修过程中利用低廉的材料以及便宜的施工队伍,从而获取暴利,而装修效果则远低于用户期待的标准。

3.欺诈行为的后果3.1 质量问题由于使用劣质材料或施工队伍技术不足,导致装修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影响用户的生活质量。

3.2 经济损失由于虚假宣传、欺骗签约等行为导致用户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费用过高、维修费用增加等。

4.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4.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装修公司或个人与用户签订的装修合同属于用户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4.2 证据要求在认定欺诈行为时,需要用户提供相关证据,例如合同、宣传资料、验收报告、施工记录等。

4.3 裁定权威用户可以向相关监督部门投诉,以便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5.用户维权途径5.1 向用户协会投诉用户可以将投诉材料提交给用户协会,由协会协助进行调解和协商。

5.2 申请仲裁用户可以选择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与装修公司的纠纷。

5.3 起诉法院在欺诈行为严重,影响到用户合法权益时,用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6.预防欺诈行为6.1 市场调查在选择装修公司或个人时,用户应该进行市场调查,了解对方的信誉和口碑。

6.2 工程验收在装修过程中,用户应该做好每个阶段的工程验收,以确保装修质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有哪些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有哪些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有哪些内容?
小编希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有哪些内容?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在消费权中主要包括了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安全权。

在日常生活中都会去购买商品,那么我们作为一个消费者就具备了消费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有哪些内容?下面,就由小编为您带来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中欺诈行为的认定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 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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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的认定
——重庆三中院判决朱兴万诉名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经营者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双倍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情
2011年9月21日,朱兴万与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名典公司)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名典公司以184.1万元价格销售“凯宴S4806CC”越野车一辆给朱兴万,其中:车价155.3万元(包括增值税)、配置28.8万元。

达成协议后,朱兴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购车定金40万元给名典公司。

次日,名典公司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名典公司以181.66万元向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与朱兴万订购的同品牌同型号汽车。

同年10月8日,名典公司将约定的车辆交付朱兴万,车辆验收单(交车卡)上注明:客户接车时实际公里数为400公里。

同日,朱兴万支付购车款60.6万元,其余83.5万元购车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车辆交付后,朱兴万委托名典公司代为办理了汽车行驶证和汽车按揭贷款手续。

同年10月14日,朱兴万因该车安全气囊报警灯报警到4S维修店检查咨询,得知该车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已经行驶4288公里,朱兴万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名典公司。

一审法院还调查查实:该车在2010年
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悬挂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

为此,朱兴万以名典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双方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套牌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

证明该车存在瑕疵,名典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如实告知,但其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

因该车已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本身无质量问题,可以继续行驶,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该车可由朱兴万所有和使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判决名典公司赔偿朱兴万155.3万元。

名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名典公司将该车交付朱兴万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该公司在主观
上没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

故朱兴万请求名典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
予双倍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兴万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名典公司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还是仅属存在过错的合同违约行为。

首先,出售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和故意隐瞒商品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依据法律,经营者对于前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后者则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

为此,本案如要获得双倍赔偿,则应有证据证实名典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车是名典公司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而来,非其自己直接经销。

名典公司不具有保时捷“凯宴S4806CC”越野车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出售时也只能凭所附的车辆说明书等
一般资料获得车辆信息,对于该车在交付朱兴万前已行驶4288公里以及做过检查、维修等情况,其无法直接知晓和掌握,故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

但是,名典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理应确保其出售的汽车不存在质量瑕疵,由于其疏于查验汽车是否使用过等质量问题,故存在过错。

再次,朱兴万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名典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新车。

名典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已被他人套牌使用并行驶了4288公里,虽然该车经审验合格并上牌使用,但该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车”标准,与朱兴万的合同目的不符,故名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朱兴万可以要求名典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经二审法院释明,朱兴万仍然认为名典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并坚持要求名典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而不同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名典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 (2011)垫法民初字第03312号,(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33 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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